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海商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巫由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台灣太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7,
32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3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 條補正上
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