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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海商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海商字第21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葉國光       王國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長鴻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 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四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 原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傭船契約之航次、航程安排、託運貨物之裝卸係 由何人為之?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各航次間之未航行期間,系 爭船舶係由何人管理? 二、原告所主張應依海商法第115 條與被告共同海損債權相抵銷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何? 三、就依系爭傭船契約第8 條原應由被告支出之費用(如修船費 用),主張被告不得再依共同海損請求原告分擔之法律上依 據為何?請提出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說明之。 被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傭船契約之航次、航程安排、託運貨物之裝卸係 由何人為之?於契約存續期間之各航次間之未航行期間,船 舶係由何人管理?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到港貨物重量為35,017噸之情事,有無 爭執? 三、就依系爭傭船契約第8 條原應由被告支出之費用(如修船費 用),被告是否仍得依共同海損規定請求原告分擔?請提出 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說明之。 四、被告就系爭船舶碰撞事件,是否已經獲得保險理賠?如是, 其數額多少?又被告在保險理賠之範圍內,仍得對原告為共 同海損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請提出相關之學說或實務見解說 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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