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26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 LTD.(即華泓
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參 加 人 詠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炳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1,917.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民國103年10月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5,490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
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至5頁)。
嗣其最終於104 年11月12日撤回
先位聲明之請求,並變更原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416,251.71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204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復有明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
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
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
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 月間以其所屬「YM HAWK
」輪(即「威明輪」,下稱
系爭船舶)承運由被告託運編號
TRIU0000000號(下稱系爭平板櫃)及TEXU0000000號2 只40
呎平板櫃(櫃內各裝有35,000公斤重之工業用爐1 只),
惟
其中置放於系爭船舶甲板上第3層系爭平板櫃上之工業用爐1
只(下稱系爭鍋爐),因被告採取不良之繫固方式而於系爭
船舶航行過程中掉落,而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則以系爭鍋爐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北京森華隆機電
設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森華隆公司)委託訴外人詠珈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珈公司)
承攬運送,詠珈公司再委託
被告,而經被告安排由原告運送,另實際出貨人則為訴外人
SOUND BELL ENTERPRISE CO.,LTD 即森展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森展公司),若認被告應就此賠償原告,則被告對
上開 3
人自得主張相關之賠償責任為由,具狀聲請本院對上開3 人
為訴訟告知,而詠珈公司即於103年12月4日為輔助被告而具
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經核參加人
詠珈公司將因被告本件訴訟敗訴而有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之
危險,故其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
為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院雖依法將告知訴
訟之訴狀送達於北京森華隆公司、森展公司,惟該2 人則未
提出參加書狀聲明參加訴訟,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9 月間承運由被告託運之前開2
只平板櫃(櫃內各裝有35,000公斤重之工業用爐1 只),約
定之運送條件為 FCL-FCL,即由被告負責將上開工業用爐各
裝載並固定於該2 只平板櫃之底板,且固定方式需達「可使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
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
送,而無虞受損」之標準後,再交由原告運送。其後,原告
於102年9 月19日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只平板櫃裝載於系爭
船舶,而以第158N航次自臺灣地區之高雄港啟運至大陸地區
之上海港。嗣系爭船舶於102年9月21日駛抵上海港附近海域
時,先於寧波港外海錨地暫行拋錨,等待准許進港靠泊之指
示,惟在等待
期間,當值大副於前往船艏甲板確認錨泊狀態
時,發現原裝載於系爭平板櫃內之系爭鍋爐,自系爭平板櫃
之置放位置即甲板上第3層摔落,撞擊旁邊另2只由原告承運
之編號為GESU0000000號及TGHU0000000號一般貨櫃(下合稱
受損貨櫃)後落入海中,
旋即沉入該處約19公尺深之海底。
嗣經當地專業海事
公證公司合格
公證人調查後發現,系爭鍋
爐掉落海中之原因,為被告採取不良的繫固方式所導致,而
原告為撈救落入海中之系爭鍋爐,因此支出撈救費用計人民
幣650,000元,以1 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884元之匯率計算
,折合新臺幣為3,174,600 元,又原告已賠付受損貨櫃所有
人因受系爭鍋爐撞擊而損壞所生之修理費用計美金1,115.88
元,以1 元美金兌換新臺幣29.694元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
幣為33,134.94元,另原告為調查本件落海事故,復支出之
公證調查費用為美金6,930元,以1元美金兌換新臺幣30.089
元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08,516.77元,原告就上開打
撈費用之支出雖已獲系爭船舶所屬之英國不列顛船東互保協
會( The Britannia Steam 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
Limited ,下稱船東互保協會)所為之保險理賠,但依船東
互保協會入會契約所約定之英國保險法律及實務見解,英國
法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尚與我國法上所認之法定
債權讓
與性質有異,不影響原告
本案訴訟實施之權能,故原告因系
爭鍋爐之固定不當而受有共計新臺幣3,416,251.71元之損害
。而依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
細項必需告知危險,並應就通知不正確之情形對運送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對於因系爭
平板櫃上系爭鍋爐之固定不當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因
未善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對原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接收系爭鍋爐時,就明顯包裝不固
既不為保留,依
民法第635 條規定,事後自不得再以包裝不
固為理由主張任何權利
云云,但系爭鍋爐之固定不當並
非顯
而易見之瑕疵,故本件應無民法第635 條之
適用,原告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
爰依運送契約
債務
不履行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251.71元,及自103年10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託運人僅就貨物
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等負擔通知「正確」之責任
,至於是否適載或適航,係由運送人自行判斷,本件被告並
無就系爭鍋爐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等對原告通知「
不正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
規定,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
我國海商法原則上係禁止甲板運送,原告將系爭鍋爐置放於
甲板上,已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且並非船舶為全貨櫃輪,即
可當然認為可將貨物置放於甲板之上,一般託運人客觀上所
得預見者,係將此種平板櫃堆存於「船艙內」,故被告所提
供之平板櫃包裝,自僅需抵禦置於船舶甲板下之風險即為已
足。而運送人就平板櫃之運送,既可清楚得知貨物內容及包
裝方式,自得合理判斷其置放之位置,或為一定之處置以免
發生不必要之風險,則不論系爭鍋爐之包裝是否不固,原告
未將系爭鍋爐優先置放於甲板下,亦已違反海商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之義務,應自負其責,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
,實際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只平板櫃,其中經原告置放於
系爭船舶甲板下之另只工業用爐完好無損,足見被告就系爭
鍋爐所為之包裝並無不固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由訴外人
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告(下稱原證 2
),雖謂系爭鍋爐掉落海中之原因係被告就系爭平板櫃上之
系爭鍋爐,採取不良之繫固方式所導致云云,但被告否認其
形式上之真正,且該報告亦僅係該公司受船方(保險人)委
託,代表原告及原告所屬之船東互保協會出具之初步報告而
已,該報告之作成並未通知被告或貨方參與調查,所提供之
意見顯然偏頗、悖離事實,不能採取。況縱認系爭鍋爐確有
包裝不固之情事,因屬明顯,可由原告於接受時、開船前妥
為處置而治癒該瑕疵以避免事故發生,則原告於接收系爭鍋
爐時,就明顯之包裝不固情事既不為保留,依民法第635 條
規定,事後自不得再以包裝不固為理由主張任何權利,原告
既具有完全避免本事故發生之能力及機會,於發現系爭鍋爐
之包裝時,卻未要求託運人重新繫固再裝船,即使開航時間
不允許,也未將系爭鍋爐積載於貨艙內較低處,竟還置放於
系爭船舶之甲板上第3 層,亦未使用船上備用纜繩加強物件
繫固補強措施,導致系爭鍋爐落海,原告自有
重大過失,不
得
反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獲打撈費用之
保險理賠,非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支出之打
撈費用既經船東互保協會填補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陳述意見
略以:依據伊之經驗,運送
平板櫃時不一定會將平板櫃放在最上面,係由船長決定,伊
無法得知平板櫃係堆放在哪裡,伊係事後才知道原告將上開
2 只平板櫃其一放在艙內,另將系爭平板櫃放在甲板上。又
系爭鍋爐係由參加人以鋼索包裝,因系爭鍋爐為圓柱體,繩
索無法直接綁在柱身,所以用鋼繩綁在鍋爐腳可以綁繩索的
耳朵上,待參加人固定後,原告船邊的理貨會在碼頭旁檢查
系爭鍋爐綑綁是否牢靠,如果沒有會要求再加強固定,故參
加人之固定一定可以承受甲板上的風浪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9月間承運由被告託運之上開之2 只平板櫃(櫃
內各裝有35,000公斤重之工業用爐1 只),約定之運送條件
為FCL-FCL,嗣原告於102年9月19日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只
平板櫃裝載於系爭船舶,即以第158N航次自臺灣地區之高雄
港啟運至大陸地區之上海港之事實。
㈡系爭鍋爐於102年9月21日系爭船舶駛抵上海港附近海域,而
在寧波港外海錨地暫行拋錨,等待准許進港靠泊之指示時,
為該船大副發現自系爭平板櫃之置放位置即甲板上第3 層摔
落,撞擊旁邊另由原告承運之受損貨櫃後落入海中,旋即沉
入該處約19公尺深海底,另置於系爭船舶艙內運送之另只工
業用爐,則無脫離其所置放之平板櫃而摔落艙內情事之事實
。
㈢被告就前開置放於系爭船舶艙內之平板櫃與置放於甲板上之
系爭平板櫃之貨物固定程度係屬相同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被告就系爭平板櫃之包裝不固致受有前開
損害,爰請求被告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
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
無訛,其因通知不
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
償責任,海商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海商事件,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運送人
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
之虞者,託運人於訂立契
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1條亦有明
定。依此,可見立法者係要求掌握貨物資訊較易之託運人,
應就其所託運之貨物,對運送人負完足告知貨物資訊並擔保
其為正確之義務。則在整裝整拆(FCL-FCL )運送條件下,
貨物之裝填、包裝及繫固既均由託運人所為,同上法理,自
亦應由相較於運送人而言更能直接掌握貨物包裝狀態之託運
人,負擔將貨物包裝完固以抵禦運送時所存風險之義務,始
較符合經濟效益,且與誠信無違。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19日
將被告所交付託運(運送條件為FCL-FCL)之2只平板櫃(櫃
內各裝有35,000公斤重之工業用爐1 只)裝載於系爭船舶,
而以第158N航次自高雄港啟運至上海港,嗣裝載於系爭平板
櫃上之系爭鍋爐於102年9月21日系爭船舶駛抵上海港附近海
域,而在寧波港外海錨地暫行拋錨等待准許進港靠泊之指示
時,為該船大副發現自系爭平板櫃之置放位置即甲板上第 3
層摔落,撞擊旁邊另由原告承運之受損貨櫃後落入海中,旋
即沉入該處約19公尺深海底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 1
紙、照片12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1、105至10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
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所約定之運送條件既
為 FCL-FCL,被告即應負交付具有足以抵禦海上運送風險之
包裝之貨物予原告運送之義務,
合先敘明。
㈡次按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
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
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73條定有
明文。準此,立法者原則上雖係禁止運送人為貨物之甲板運
送,但依現今之航運實務,在運送之船舶為全貨櫃輪之情況
下,實存有如託運人未於訂艙單或裝船單(Shipping Order
)上明示或特別要求貨物必須積載於甲板下運送,並經運送
人同意且登載於載貨證券上,則運送人有權逕將貨櫃積載於
甲板上運送而無需經託運人同意之商業習慣,且此於平板櫃
之運送亦有適用,而系爭船舶復為全貨櫃輪等事實,業有國
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105年2月19日海商字第10
5000242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1
份
足憑(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見原告將系爭平板櫃置於
系爭船舶之甲板上運送,仍屬合法之甲板運送。而被告既亦
自陳:伊知悉系爭船舶為貨櫃輪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要求原告務必將其所託運之平板
櫃2 只均置放於系爭船舶之甲板下運送,且衡以被告為具有
相當經驗之承攬運送人,對於原告可能因系爭船舶為貨櫃輪
之性質,而將平板櫃置於甲板上運送之商業習慣應難諉為不
知,其自應對系爭平板櫃可能置於系爭船舶之甲板上運送乙
節有所預見,是被告就系爭平板櫃所為之包裝,即應達於足
以抵禦因將該貨櫃置放於甲板上運送所生風險之程度。而按
一般海上運送之貨物繫固,應考量全程航行水域之運送風險
,又航運實務上會採行平板櫃運送之貨物,一般為體積超出
標準貨櫃(長、寬、高分為40呎即12.025公尺、8呎即2.352
公尺、8呎半即2.393公尺)所能承載之超大型物件(Out of
Gauge)或較為沈重之貨物(超過32.5 公噸),系爭鍋爐(
長、寬、高分為11公尺、3.8公尺、3.6公尺,淨重35公噸)
係於9 月下旬裝運北上上海,依據航行水域此時已為東北季
風時期,對於此超大型物件貨櫃應為必要之加強繫固措施,
亦即必須以繩索綑綁系爭鍋爐爐體,而使系爭鍋爐與3 只鐵
製底座及系爭平板櫃結合為一體,始屬正辦等情,復為系爭
鑑定報告所明揭(見本院卷第270 頁)。然觀之被告於裝船
時並未就系爭鍋爐爐身為任何繩索之綑綁繫固,僅係將系爭
鍋爐固定於系爭平板櫃內之3 只鐵製底座上而與系爭平板櫃
結合,而系爭鍋爐最終亦係連上開3 只鐵製底座脫離系爭平
板櫃落海等事實,有系爭鍋爐裝櫃及落海打撈上岸後之照片
各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被告之上開繫固方式
,固尚
難認已符合該次航行所需求之包裝程度。
㈢惟觀之兩造就被告所託運經原告置放於系爭船舶艙內之平板
櫃,與置放於甲板上之系爭平板櫃之貨物固定程度係屬相同
之事實,並無爭執,自
堪信為真。參以系爭鍋爐雖連同上開
3 只鐵製底座脫離系爭平板櫃掉落海中,但與之具有相同繫
固程度而經置放於系爭船舶艙內運送之另只平板櫃上之工業
用爐,則無任何脫離其平板櫃而摔落艙內之狀況,是可見被
告上開所為平板櫃之繫固方式,雖難認已符合該次航行需求
之包裝程度,然仍難遽謂此必將導致系爭鍋爐與系爭平板櫃
脫離之結果。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鍋爐摔落海中之發
生原因函請海洋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問:本件
置放於承載船舶『YM HAWK』甲板第3層運送之平板櫃貨物(
即工業用爐乙只),其於航行過程中掉落海中之原因,可否
認定係因用以將上開工業用爐固定於平板櫃上之繩索規格、
數量或強度不足所致?)答:非主力近因。……依現場的初
步報告(PRELIMINARY REPPORT )取得船上的航海日誌簿顯
示,當時落海的海象為東北東風,蒲福氏風級為6 級(強風
),浪級為5(中浪)、湧級為4(小湧),可見當時海象並
不平靜。船舶在錨泊狀態下,在定傾中心高度為2.72公尺,
依船隻寬度計算所得適時之搖擺週期為13.2秒,平均吃水為
7.0公尺,艏艉吃水差1.2公尺,當地水深雖僅19.0公尺,但
船長下錨6節下水(相當165公尺之錨及鏈在水中),顯示海
象天候狀況不佳,因此船舶在有湧浪之情況下,勢必造成船
體之搖晃,越高處積載之貨物相較積載處低之貨物搖晃為大
。相較於相同性質之另只平板櫃,已相同之繩索規格、數量
及強度繫固,但因積放於較低之貨艙內(甲板下),卻無任
何鬆脫或摔艙之實,顯見係因積載位置高度為主因。」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憑(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亦認定
本件發生之主力近因係因原告將系爭平板櫃堆存於甲板上之
高處所致。原告雖仍以原證2
所載明:「……該超規格貨物
的原始固定不足/ 薄弱,因為鋼繩並不是直接就該超規格貨
物本身加以固定,而且原始固定力量並未到達該超規格貨物
之重心……我們認為:對該超規格貨物所做的原始繫固方式
及繫固力,並不適當或並不足以保護系爭貨物達到安全託運
之程度。」等節,認定系爭鍋爐之脫落係因被告就該鍋爐未
固定完善所致云云。但原證2 完全未就與系爭平板櫃固定程
度相同之另只平板櫃,何以不致產生相同之鍋爐摔落結果乙
節進行論述,且其作成既未會同被告方面人員到場,被告方
面自亦無就系爭鍋爐摔落之原因陳述意見以供評估之機會,
是原證2 就系爭鍋爐摔落原因所為之認定,即難期公允而無
從為本院憑採。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實無從
遽認系
爭鍋爐自系爭平板櫃摔落乙情,與被告就系爭平板櫃所為之
包裝程度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以系爭鍋爐之摔
落係因被告就系爭平板櫃之包裝不固所致云云,尚嫌無據。
㈣況按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
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其責,民法第635 條復有
明文,並依海商法第5 條之規定
準用於海上運送。依此,雖
託運人於整裝整拆運送條件下,應交付無包裝瑕疵之貨物供
運送人運送,惟如包裝所存瑕疵係屬外觀易見者,運送人仍
應促託運人注意使為改裝,如託運人不為改裝時,運送人得
拒絕運送或為因此瑕疵所生之損害不負責任之保留聲明而免
其責,否則無論其喪失毀損,係以其包裝瑕疵為單獨原因,
或以其瑕疵與運送人之過失或運送設備之不完善為共同原因
,均應由運送人就其結果完全負責,而運送人就該貨物之損
害既應負責,亦應認因該貨物之瑕疵所造成之其他損害,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依現今航運實務,運送人於將以平板櫃託運之超大型物件
裝船時均會拍攝裝船照片,且物件本體及繫固均屬完全裸露
而得為運送人之目視所及,則平板櫃貨物之包裝(繫固)是
否不足,應為運送人於接收貨物及裝船時所明顯可見或可得
而知,而運送人應於發現包裝不固之情形後,於裝船時要求
被告託運人重新做妥完整繫固後再裝船,如裝船時間及開航
時間延誤為不允許之情況下,亦應將該物件之平板櫃積載於
貨艙內較低處,以為預期航行中因海象顛簸導致繫固鬆脫或
落海之虞,甚至於航行間加強監視該物件之繫固以及平板櫃
之繫固狀況,必要時並應使用船上備用纜繩或鋼索加強繫固
補強措施,航行中發現包裝不固時,並應調整航向及航速,
減少船舶因海象顛簸,以為最有利於保護貨載之航行措施,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本件被
告所交予原告託運之上開2 只平板櫃,雖有前述未能符合本
次航行所需求包裝程度之情事,但系爭鍋爐欠缺將其爐身與
3 只鐵製底座及系爭平板櫃以繩索綑綁結合為一體之狀況,
實屬外觀明顯可見,而原告既為國內外享有盛名之海上運送
人,其僱用之理貨人員或船上當值之甲級船員,衡情自均有
能力得知系爭平板櫃就系爭鍋爐之繫固
顯有不足,恐有不堪
本件航程所存海上風險之虞,原告自應於接收貨物或裝船時
要求被告重新繫固,或為拒絕運送或就因此所生損害不負責
任之保留聲明。原告雖仍以:系爭鑑定報告誤認系爭鍋爐與
3只鐵製底座是分開的,託運人僅於鍋爐底座處安放3只固定
底座,而所有繫固僅及於3 只鐵製底座繫固於平板櫃之側邊
,並未將鍋爐本體、鐵製底座與平板貨櫃以纜繩繫固為一體
,而謂託運人之固定方式不當,但依前開系爭鍋爐之裝櫃及
打撈上案之照片,3 只鐵製底座即係系爭鍋爐之一部分,並
非爐體是放置在底座上而已,則被告所為之固定既已將系爭
鍋爐(鐵製底座即為本體之一部分)與系爭平板櫃以纜繩繫
固為一體,對運送人而言自無目視可及之明顯缺失,原告即
無權利、更無義務要求被告重新另為完整繫固後再裝船云云
。但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係強調應以繩索直接綑綁系爭鍋爐爐
身之方式固定系爭平板櫃,始得謂足以抵禦海上運送之風險
,而不能純以設置與平板櫃間以繩索繫固之底座之方式固定
系爭鍋爐,是原告既見系爭平板櫃上無以繩索直接綑綁系爭
鍋爐爐身之情事,即應知其繫固有所不足。至不論系爭鍋爐
之爐身與上開3 只鐵製底座是否確已緊密合為一體,若僅就
原告主張視為與系爭鍋爐爐身結為一體之鐵製底座進行繩索
之固定,其繩索之保護應僅及於該鐵製底座而無從覆蓋系爭
鍋爐之爐身,自仍明顯與直接就系爭鍋爐爐身以繩索綑綁之
固定方式及保護程度有異而不能等同視之,此對具有運送包
裝相關專業之原告而言,實屬昭然若揭,其竟仍據此主張無
從發現系爭平板櫃有何明顯易見之包裝程度不足情事,自無
可採。是原告既未就系爭平板櫃此等明顯繫固不足之情況為
任何促請被告改善、拒絕運送或為保留聲明之舉措,依海商
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5條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被告包裝不固
乙情為何主張,而應就此所生之損害自負其責。準此,
益徵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鍋爐掉落所造成之損失,實無理由
。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平板櫃雖難認已符合該次航行
所需求之包裝程度,但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鍋爐之掉落與被告
就系爭平板櫃之包裝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實際上原告於
接受系爭平板櫃時,亦未就其明顯繫固不足之情事要求被告
補正,甚或因此拒絕運送或為何保留之聲明,即應自負其責
,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因包裝不固所致之損害。從而,原
告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251.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