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嵩富機具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東西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雄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載貨證券
正本各三份之同時,給
付原告美金叁拾陸萬伍仟陸佰零捌點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零陸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
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兩造固均為我
國法人,然原告係就其於民國101年9 月、101年10月間委託
被告自高雄港以海運方式運送至土耳其Mersin港之立式加工
中心機各1批(Vertical Machining Center,下稱
系爭貨物
),因被告未收回載貨證券,即遽將之交予訴外人即土耳其
之買受人MARLA MAKINA TEKSTIL VE GIDA SANAYI VE TICAR
-EI LIMITED SIRKETI MERSIN SERBEST BOLGE SUBE SI(下
稱MARLA 公司)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足見
上開運送契約之
履行地兼跨我國及土耳其,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
事
法律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
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
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
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
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兼之載貨證券具有運
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所謂「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實蘊
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在內,從而
,因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爭議,自亦
應依上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件依原告所提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
港均為高雄港(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而原告復係本於
被告未憑載貨證券交貨,以及有對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
約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對被告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我國法
院就兩造本件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權。
三、再按載貨證券
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所定應
適用
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
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
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至第3項本文復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載貨證券
,其裝載港為高雄港,已如前述,其因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
關係,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而兩造雖
未就準據法之適用有所約定,但
參酌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前
開運送契約之履行地之一復為高雄港,且
渠等對在我國進行
訴訟均未表反對意見,並已於法庭攻防中就相關爭點適用我
國法律進行辯論,足認我國法律就上開契約之履行確為關係
最切之法律,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9 月、101年10月間出售系爭貨
物予MARLA 公司,
乃委由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高雄
港運至土耳其之Mersin港,被告並分別於101年9月4日、101
年10月23日簽發編號為 TPE61MER201281 S/O NO:3945號、
TPE61MER201071 S/O NO:N707號之載貨證券各1份(下合稱
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
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
在MARLA 公司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之情況下,遽將系爭貨物
交予MARLA 公司,使系爭載貨證券之
持有人即原告,事實上
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亦無法藉由保留系爭貨物要求MARLA 公
司支付貨款,自應認已符合
民法第634 條
所稱運送物「喪失
」之要件,原告因喪失系爭貨物
所有權而受有無法回收貨款
美金(下同)173,248.4元、192,360元(合計365,608.4 元
,下稱系爭貨款)之損害,自得依海商法第5 條
準用民法第
634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賠償。又兩
造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依債之本旨,被告應將系爭貨
物交付予有受領權利之人,
惟卻無單放貨,其所為之給付具
有瑕疵,且可認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因此導致原
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1項、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職司海運
承攬運送業務,具有運
送貨物之專業能力,且自75年設立登記
迄今,已有長期運送
貨物之經驗,自當知悉須收回載貨證券後始得交貨予受貨人
,不得無單放貨,其卻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無單放貨,致原
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原告復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謂原告
因其無單放貨所得對其主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依其
與MARLA公司之
買賣契約所得對MARLA公司主張之貨款
債權間
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就系爭貨物因被告無單放貨所受
之損害數額,自應以MARLA 公司於土耳其法院另案對原告所
提訴訟中所主張積欠原告之78,798.81 元貨款為限,復稱原
告曾於102年3 月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就系爭貨物之貨
款扣除MARLA 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為014821號、031325號,
金額各24,900元、56,000元之2紙帳單(即被證4,下稱系爭
帳單)所示款項自系爭貨物之貨款中扣除
云云。惟原告於10
1年2月22日、101年6月13日所開立之5 紙Proforma Invoice
(買賣標的包含系爭貨物在內),僅具有預估之性質,原告
與MARLA公司並未
合意以電匯(T/T)方式付款,縱認原告與
MARLA公司已事先合意以T/T作為本件之付款方式,然依證人
林欣儀即原告之本件承辦人於本院之證述、電子郵件、託收
文件等相關事證,原告與MARLA公司實已於101年8 月22日合
意變更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為付款交單( D/P)。又原告與
MARLA 公司之現行交易模式亦
非採取一定
期間結算,而係就
每筆貨物各自給付貨款,且縱認原告分對MARLA 公司及被告
所享有之上開請求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但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就同一
債權人應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僅有一債
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後,他債務人始
免除其責任,故原告請求
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應以系爭貨物之貨款為限
,被告不得援用原告與MARLA 公司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以其他
款項抵扣其賠償金額。而實際上MARLA 公司於土耳其法院之
起訴狀內容,僅為其單方之陳述,不足作為證明MARLA 公司
積欠原告貨款金額之證據,應以原告製作之對帳單,始能真
實反映原告與MARLA 公司自98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歷程,而
證人林欣儀於102年3月間與Mehmet所達成之「協議」僅為雙
方初步意見之溝通,未達成法律上具有
拘束力之共識,
嗣因
MARLA公司未依約提出前開被證4其中24,900元機械維修費之
維修報告書而破局,證人林欣儀更無代表原告與Mehmet達成
協議之權限,是原告與MARLA 公司間最終亦未達成就系爭貨
物之貨款扣除系爭帳單所示金額之合意。另被告無單放貨,
本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此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貨物之第 1
批貨物貨款未付而仍出第2 批貨物乙情
無涉,原告僅單純託
運貨物,對於被告之交貨行為未為任何指示或參與,且兩造
間僅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與有過失之
因果關係範圍不可
擴張至原告與MARL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況無論原告與MARLA
公司之付款方式為D/P或T/T,原告均已遵循MARLA 公司未付
清款項前即拒絕交付載貨證券予MARLA 公司之擔保機制,已
善盡一般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本件無民法第217 條與
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末本件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未將系爭
貨物交付予持有載貨證券之受領權利人,其未盡其主給付義
務在先,根本不符「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且原告係請求被告
賠償
而非交付系爭貨物,與海商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之規範
無關,被告徒以該條推導出其可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請求
原告應於勝訴時將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交付被告,論證推理亦
不無違誤。為此,
爰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之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2 項、第1項、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其因系爭
物所有權滅失所受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65,60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伊無單放貨所得對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原告依其與MARLA公司之買賣契約所得對MARLA公司主
張之貨款債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原告之貨款債權MA
-RLA公司僅部分未付,原告自只能向被告請求該未付部分而
非系爭貨物之全部貨款。而原告開予MARLA公司之
前揭Profo
-rma Invoice上既有雙方簽名,當非僅屬預估性質而係原告
與MARLA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故依其上所載" By T/T before
send the original B/L"(在寄送載貨證券正本前電匯)、
"By 100% T/T before shipment"(裝船前100%電匯)等語
,可見MARLA公司係採T/T之付款方式與原告為交易,且依MA
-RLA公司表示,其與原告間存有一定期間之結算關係,MARL
-A公司並已依與原告之交易慣例,預付系爭貨物之一部分價
款,原告始將系爭貨物裝船運送到土耳其,原告就此雖主張
已就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改為 D/P,但觀之系爭貨物之正式
發票上並無付款方式為 D/P之記載,又託收文件中之匯票雖
載有 D/P字樣,但該匯票為原告單方出具,並無MARLA 公司
已同意之證明文件。另證人林欣儀雖證稱其以101年8月22日
之電子郵件將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改為 D/P,但該電子郵件
係發給Ali,而非證人林欣儀所稱MARLA公司之聯絡窗口Beyt
-o,且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無年月日、寄件人、收件人、主旨
等記載,自難採信,況原告另於101年8 月7日出貨之發票號
碼為PMT-120803 號貨物之付款條件亦為D/P,則前開電子郵
件,顯非Beyto為將付款條件變更為D/P所發,故以上開電子
郵件,仍無法證明MARLA 公司確已同意變更系爭貨物之付款
方式為D/P。則依MARLA公司於土耳其法院訴訟中所主張之事
實,其僅積欠原告貨款78,798.81 元,是原告就系爭貨物因
被告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害數額,自應以前開金額為限。另原
告復曾於MARLA公司負責人Mehmet於102年3月7日來臺參加臺
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時,與Mehmet達成協議,同意就系爭貨
款扣除系爭帳單所示之款項,原告並於102年3月14日寄發予
Mehmet 之電子郵件(即被證10)中,明確記載:原告於102
年3 月7日MARLA公司負責人Mehmet來臺參加臺北國際工具機
展覽會時,同意吸收100%的費用,希望MARLA公司於102年 3
月15日前將差額付給原告等語,對照MARLA 公司之對帳
記錄
只列系爭帳單金額,足見原告同意將系爭貨款扣除系爭帳單
金額,僅須MARLA 公司給付差額,此部分亦應
予以扣除。依
上,原告顯未因MARLA 公司之無單提貨而遭受無法取得貨款
之損害,
退萬步言,經MARLA 公司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
後,亦認僅積欠原告75,178.11元,從而,原告超過75,178.
11元之請求應予
駁回。再者,系爭貨物之第1筆、第2筆貨物
之付款條件既分別為「在寄送載貨證券正本前電匯」、「裝
船前100%電匯,如前所述,且系爭貨物各於101年9月4日、1
01年10月23日裝船及簽發載貨證券,則原告既未收到第1 筆
貨款,就不應將第2筆貨物裝船,況第2筆貨款須於貨物裝船
前電匯,原告卻仍將第2筆貨物裝船,致MARLA公司得於目的
港領貨,則原告對於第2 筆貨款之未能收取,有怠於避免損
害之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請求免除賠償責
任。又系爭貨物之目的港在土耳其,原告在我國起訴請求因
系爭貨物喪失、無法交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依海商法第58條
第1 項之規定,並鑑於載貨證券所具有之可轉讓性、物權證
券性及繳還性,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並持有全部系爭載
貨證券,自應於勝訴時(不論全部或一部勝訴),將表彰系
爭貨物所有權之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交付被告,亦即,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9月、101年10月間出售系爭貨物予MARLA公司,
貨物價款分別為173,248.4元及192,360 元(合計365,608.4
元),原告乃委由被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至
土耳其之Mersin港,被告則分別於101年9月4日、101年10月
23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之事實。
㈡被告於MARLA 公司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情形下,即將系爭貨
物交予MARLA公司提領之事實。
㈢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各為一式三份,
共6 張)全數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因在MARLA 公司未向被告繳回系爭載
貨證券之情況下,即遽遭MARLA 公司提領而滅失,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之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1項、第226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等語,而被告雖
不否認其確有前開無單放貨之事實,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是否因與MARLA 公司間
存有由MARLA 公司預付貨款並為一定期間結算之法律關係,
故未因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損害?或可認
被告得以原告與MARLA 公司之貨款結算結果,抗辯原告因系
爭貨物無單放貨所受之損害僅以上開結算結果為限?㈡原告
就被告對系爭貨物無單放貨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原告勝訴之同時
,原告應繳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
下:
㈠原告因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系爭貨物所有
權滅失之損害,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與MARLA 公司間就往來
貨款確存有一定結算關係且已由MARLA 公司就系爭貨款預付
款項之情事,且原告與MARLA公司間就系爭貨款扣除被證4費
用之附有以MARLA 公司實際履行給付差額予原告為停止條件
之協議,亦因條件不成就而始終未曾生其效力,自無從就此
部分為扣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滅
失所受相當於系爭貨款全數之損害: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載貨
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
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
載之受貨人,
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 104
條(即修正後現行之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30 條規定
,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
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
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
例參照)。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
負責任,為民法第634 條所明定。此法條所指之「喪失」,
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
,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
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
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以海運方式將原告於10
1年9 月、101年10月間分別以173,248.4元及192,360元(合
計365,608.4元)價格出售予MARLA公司之系爭貨物,自高雄
港運至土耳其之Mersin港,並分別於101年9月4日、101年10
月23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嗣被告於MARLA 公司未繳
回系爭載貨證券情形下,即將系爭貨物交予MARLA 公司提領
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Proforma Inv
-oice共5 張、系爭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共2張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0至18頁),
堪認屬實。則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
運送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對於前述載貨證券為繳回證券
之性質,難以諉為不知,然其竟於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
MARLA 公司未提出並交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即貿
然於系爭貨物運抵前開土耳其之目的港後,任令MARLA 公司
提領貨物,致使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因該貨物交付予MA
-RLA公司而喪失,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當得依海商法第5 條
準用民法第63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貨物
所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
決亦同此旨)。至原告除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
段之規定外,固尚併同前述其他請求權而為請求,惟原告已
得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就此亦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理由之判斷,且不論係
依何種請求權為請求,其所得請求因系爭貨物所有權滅失之
損害賠償範圍均屬相同,故本院自無再就其餘
請求權基礎贅
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因伊無單放貨所得對伊主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與原告依其與MARLA公司之買賣契約所得對MARLA
公司主張之貨款債權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原告與MARL
-A公司係採T/T之付款方式為交易,且依MARLA公司表示,其
與原告間存有一定期間之結算關係,MARLA 公司並已依與原
告之交易慣例,預付系爭貨物之一部分價款,原告始將系爭
貨物裝船運送到土耳其,故MARLA 公司就原告之系爭貨物貨
款債權僅部分未償,原告自僅得向被告請求該未付部分而非
系爭貨物之全部貨款云云。觀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無單放
貨行為致受有因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並以系爭貨物
出售予MARLA 公司之交易價格為其損害之核算標準。而原告
本即意在以移轉系爭貨物所有權予MARLA 公司之方式,取得
該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則雖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因被告之無
單放貨行為而喪失,但如原告確仍能收受系爭貨物所應得之
貨款,對原告而言,系爭貨物所有權之喪失即
難謂有何損害
可言,惟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MARLA 公司與原告間就貨款存
有一定期間之結算關係,且該公司已依與原告之交易慣例,
預付系爭貨物之一部分價款予原告,故MARLA 公司實際上已
為系爭貨款支付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林欣儀已於
本院證稱:一開始的時候有請MARLA 公司先預付,至於預付
全部或部分因時間久遠不記得,後來交易一段時間後,MARL
-A公司表示這樣的交易方式他們會有壓力,就有商量伊等先
出貨但保留載貨證券讓他們有時間準備資金,等到伊等確定
收受資金再給他們載貨證券提貨,不能先欠款,出貨就是要
付款,沒有事後結算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
背面);又經被告核對原告及MARLA 公司所分別製作之歷年
交易流水帳(即原證11及被證3 )後,被告雖質疑原告所列
應收帳款有8筆未列在被證3中,復有4筆與被證3所載之金額
不符,但此部分已經原告提出被告所質疑各該筆款項之發票
、匯款紀錄、載貨證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89頁
),
足證原告與MARLA 公司間確有該等帳款往來之情,而被
告所提之被證3竟無上開款項之記載,顯然被證3應有所闕漏
,自當以原告所提之原證11較堪採信。而依原證11之記載,
顯示MARLA公司就與原告往來之價款支付,在99年9月28日出
貨之發票號碼:PMT-100923號之貨物前,固有多筆採取預付
全額或部分款項之T/T方式為之,但自此至系爭貨物於101年
9月4日、101年10月23日交易為止前之20餘筆以T/T方式付款
之買賣往來中,則僅有100年6 月8日發票號碼:PMT-110601
號貨物之買賣有由MARLA公司預付部分款項之情形(100年 3
月25日出貨之發票號碼:PMT-110316號貨物所收款項雖超過
應收帳款,但此應係用以清償被告就前於99年12月20日、99
年12月30日及100年3月25日另筆出貨貨物所尚未付清之貨款
所致),其餘各筆出貨所付之款項,除因銀行手續費所產生
之差額外,則根本未曾有超過各該出貨物品金額而預先支付
將來可能產生貨款之情形存在,而就系爭貨款部分,則未有
清償之紀錄(詳參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經核實與證人林
欣儀所證述之前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MARLA 公司所支付予
原告之歷次款項,均應係為個別清償各該次出貨商品而為,
且自100年6 月8日出貨之上開物品交易後,迄至系爭貨物出
貨前之各該次以T/T 付款方式所為交易,亦
難認有何預付款
項之慣例存在。而除此之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有效
佐證
,證實MARLA 公司確與原告間就貨款存有一定期間之結算關
係及預付慣例,而MARLA 公司亦確已依與原告之交易慣例,
預付系爭貨物之一部分價款予原告等情事,從而,系爭貨款
尚未經MARLA 公司支付予原告之事實,自屬
灼然甚明,被告
此節辯解,當無足採,至原告是否曾就系爭貨款之付款方式
自T/T改為D/P,
要非所問,蓋縱未有變更付款方式之情事存
在,仍不能僅因原告與MARLA公司間以T/T為付款方式,即
遽
認原告與MARLA 公司間確存有就貨款存有一定期間之結算關
係及預付慣例,以及MARLA 公司已依與原告之交易慣例預付
款項等情之故,
併予敘明。
⒊另被告復辯以:原告曾於MARLA公司負責人Mehmet於102年 3
月7 日來臺參加臺北國際工具機展覽會時,與Mehmet達成協
議,同意就系爭貨款扣除系爭帳單所示之款項,故MARLA 公
司僅需給付差額,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云云。而依被告所提
出被證10之電子郵件,原告固曾於102年3月14日向MARLA 公
司表明:"During you visit TIMTOS on 7 March. We told
you that we agree to absorb 100% expense and hope yo
-u make payment for the balance to us before 15 Marc
-h."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此
核與證人林欣儀於
本院所證述:被證4是MARLA公司發給原告的帳單,不確定是
否有付錢,MARLA公司買方曾於去年(應為102年)3 月間有
來臺灣跟原告談,有達成協議,是由系爭貨款扣除被證4 的
部分,但MARLA公司沒有真正去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大致吻合,
堪認原告與MARLA 公司間確曾就系爭貨款扣
除被證4 費用乙節達成合意。至證人林欣儀雖嗣以
陳報狀翻
異其詞,改證稱:作證時所看到的被證4 因為時間久遠記憶
很模糊所以再回到公司查詢,103年3 月份MARLA公司的老闆
Mehmet來臺北參觀工具機展,並到伊等攤位拿出被證4 的一
張24900元機械維修費要求伊等公司支付,伊要求MARLA公司
提出維修報告書才有可能承認這筆維修費用,當時伊等有協
議說拿到MARLA 公司提出的維修報告書後伊再跟老闆報告這
件事,再決定怎麼處理;他同意回去要寄維修報告書來給伊
等,但一直沒有收到,所以伊等也不同意支付這筆費用。回
公司查被證4 另一筆56,000元的費用是事後寄到公司,當時
參展時並沒有談到這筆,也就沒有任何協議。這筆看不出什
麼錢,伊等沒有欠MARLA 公司這筆錢,當然就不會支付這筆
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惟所謂待MARLA公司提出維
修報告書後再決定如何處理,並無達成協議之說詞,明顯與
前開被證10電子郵件之內容不相符合,不足採取。然參以原
告當時雖與MARLA公司達成前開協議,但此應係因MARLA公司
始終未就系爭貨款為給付,原告乃以此方式希冀至少能自該
公司收回系爭貨款扣除被證4 費用之部分,而當時復僅係口
頭上之約定而未形諸任何文字等書面紀錄,則衡情原告自不
可能在無法確保MARLA 公司依約履行之情況下,即無條件同
意MARLA公司逕將被證4之費用自系爭貨款中扣除,故核原告
當時與MARLA公司所達成協議之真意,應係附有MARLA公司依
約履行給付系爭貨款差額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意即當 MARLA
公司確實依約履行給付系爭貨款差額時,該口頭協議始行生
效),而非任令MARLA 公司得逕為貨款之抵扣卻仍可選擇不
為差額給付之履行,或再以其他事由抗辯不給付差額(如
本
案被告所稱原告與MARLA 公司雙方尚有一定結算關係或預付
情事,而欲再以此為由,爭執系爭貨款之清償
與否而不為實
際給付之行為),始與一般交易常情及事理相符。而實際上
MARLA公司既從未支付扣抵被證4費用後之系爭貨款差額予原
告,上開原告與MARLA 公司間所達成口頭協議之停止條件即
未成就,自尚不生效力,不能以此主張抵扣系爭貨款。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㈡原告就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無單放貨行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
況: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仍應以被害
人之行為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
之。又按所謂憑單交貨,乃國際貿易上為兼顧託運人收受貨
款及受貨人取得貨物之利益而設之控管機制,此當為利用國
際貿易為交易之
關係人所得信賴,而運送人亦因向託運人收
取運費及簽發載貨證券,而對託運人負有上開憑單交貨之義
務。依此架構,如託運人已就其載貨證券之保管及交付盡其
注意義務,即為已足,至其所託運貨物之
對價取得與否,則
非所問,若謂託運人仍需就此負注意甚或查證義務,無疑將
架空載貨證券憑單交貨之機制而造成國際貿易效率上之不經
濟,進而徒使交易雙方之交易成本增加,殊與憑單交貨之設
立原意相違。查被告就系爭貨物之無單放貨行為,致使原告
因系爭貨物所有權之滅失而受有相當於系爭貨款之損害,已
如前述。被告雖仍辯稱:原告既未收到系爭貨物其中第1 筆
貨款,就不應將第2筆貨物裝船,原告卻仍將第2筆貨物裝船
,致MARLA公司得於目的港領貨,則原告對於第2筆貨款之未
能收取,有怠於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
7條,請求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因MARLA公司未為系爭
貨款之付款而未曾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MARLA 公司之事實,
觀之原告於起訴時確持有全數之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可明,而
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指示其無單放貨或其他使其誤認可
無單放貨予MARLA 公司之情事存在,顯見原告確已遵循國際
貿易上憑單放貨之原則,在尚未確認MARLA 公司已為系爭貨
款之付款前,善盡保留系爭載貨證券之義務,自得信賴被告
於運送至目的港後,不致在MARLA 公司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
之情況下,遽為系爭貨物之交付,原告就系爭貨款是否已經
MARLA 公司對其給付乙節並無注意或查證義務,自亦無過失
可言。又縱認原告係在可得而知無法收到系爭貨物第2 筆貨
款之情況下,仍繼續出貨予MARLA 公司,然其持續對該公司
出貨之行為,亦因被告
嗣後自行決定無單放貨之行為,而使
之與損害發生之
因果關係中斷,本件因無單放貨所生之損害
,自純係因被告自身未能恪遵繳回載貨證券始得放貨之原則
所致,要與原告之持續出貨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辯
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
詞,難以憑取。
㈢原告於目的港外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應
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8條第1項、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非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不得為之,被告並得為非交
回載貨證券全數不為賠償之同時履行抗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貨
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27條至第630
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民法第630 條、海
商法第60條第1 項復分別有所規定。再按載貨證券有數份者
,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1 份
,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
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海商法
第58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依舊海商法第104條(即現行海商
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 條之規定,倘載貨證券持有人於
受讓取得時,除運送物已滅失,或已遺失或被盜,而不能回
復其占有,或已為
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外,載貨證券之交付
,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於取
得載貨證券時,取得對於運送人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而間
接占有該運送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
要旨
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可認就有簽發載貨證券之貨物處分
、提領,非依載貨證券不得為之,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
付貨物之權利,實係基於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而生,運送人
依據具有代表貨物本體效力之載貨證券認定占有貨物之人而
為貨物之交付,並於交付貨物時收回載貨證券,自非係因運
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有何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
務之情形所致,而係本於載貨證券物權效力所生之法定義務
。然可流通之載貨證券對善意之第三人具有文義性,縱載貨
證券已因交付予有受領權之人而喪失其代表貨物之性質而成
為「空券」,但如因未經繳回而輾轉流通至善意第三人所持
有,該善意之第三人
非不得本於載貨證券之文義性對運送人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避免此等狀況之產生,且載貨證券之
繳回與貨物之交付實際上具有經濟上之牽連性,民法第 630
條復已明定受貨人有繳回之義務,故此雖非因雙務契約所生
之對待給付關係,解釋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始為公允。本件原告雖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因系爭貨物滅失所生之損害為賠償,而非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貨物,本無海商法第58條第1 項之適用,但審之原告
如係欲於目的港以外之處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貨物,尚且需
備齊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始得為之,解釋上其於目的港以
外之本院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自亦應以持有系爭載貨
證券全數以證明其確為運送契約之權利人(即不因載貨證券
交付予他人而使其運送契約之權利暫為休止)之必要,而有
海商法第58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先予敘明。又為免載貨證
券於被告對原告為賠償後,尚有經善意第三人取得而再行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風險,雖載貨證券之繳回與貨物之交付或損
害賠償間並不具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本件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載貨證
券正本全數(各一式三份)之同時,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所
有權滅失所受相當於系爭貨款之損失之對待給付判決。
㈣
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因系爭貨物
所有權滅失所致相當於系爭貨款之損害,
惟於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同時,原告需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繳還被告,是原
告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65,60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