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同仁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柯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簡易訴訟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知,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
上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44
2,37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
嗣於103年6月18日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2年5月30
日起算,有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42頁),核上訴人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
承攬運送
法律關係之同一基
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將其自英
商AIR ARM(NSP Engineering Ltd,下稱NSP公司)進口之2
5枝空氣槍(下稱
系爭貨物)綜理提貨、保存、運送及通知
上訴人領貨等事宜。
詎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1日抵臺後,經
海關人員前往驗關,始發現貨物外觀遭受人為破壞,經開箱
清點確認其中有17把空氣槍遭竊。系爭貨物之發貨單記載系
爭貨物內容為空氣槍、數量為25支、體積為120×102×74公
分、重量為125公斤,並經被上訴人於英國之代理人簽名確
認,被上訴人
復於提單上記載裝箱內容物為空氣槍、重量為
125公斤、體積為0.906立方公尺等語,交付予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知悉本件運送貨物之內容、數量。依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責任限
制規定僅應
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情形,如貨物已離船
,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不應適用運
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而仍應依
民法第638條規定負一般運送
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
制利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661條,及同法第665條準用第63
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被上訴人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
即17把空氣槍之市價496,400元(計算式:每把單價29,200
元×17=496,400元),扣除
營業稅5%計算,給付上訴人
472,3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前往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櫃場內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異狀未提貨,並在櫃場製作
公證報告,始發現貨物有短少,
惟貨物是否係於陸上倉儲時
失竊,尚無從得知,且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貨物毀
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
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係於陸上倉儲時失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況依目前海運實務運作情形觀之,貨物運送至
目的港時,需先將貨櫃卸船後,再由拖車運至貨櫃集散站堆
存,由海關人員驗關後,始能由受貨人提貨,該託運階段屬
海上運送必要之過程,且貨櫃集散站至碼頭距離甚短,是依
商港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視為商港區域,同樣適用於海商
法之規定,而本件系爭貨物存放之櫃場即東亞公司位於五堵
之貨櫃集散站,係供基隆商港區域內貨物之保管、儲存之用
,自屬在商港區域範圍內,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被上訴人
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況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NSP公司自
行包裝、秤重、點算數量,且系爭載貨證券僅於「Numbers
and kind of packages」欄載明「1 CRATE STC AIRGUNS(
STC即Said TO Contain,據報內裝)」等語,「Descriptio
n of goods」及「Shipper declared value」欄均空白,
足
證被上訴人之英國代理Bibby公司並不清楚貨櫃內實際裝填
之貨物、數量、品質為何,而均係託運人所告知,另發貨單
上簽名之公司名稱為「Frost」,亦非Bibby公司之簽名,自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之內容、數量。依海商法第
70條第2項規定,遺失之17把空氣槍裝於1個紙箱(包裝單位
),重量共125公斤,以每件特別提款權(下稱SDR)666.67
單位計算為666.67SDR;以每公斤SDR2單位計算至多為250SD
R,以較高之666.67SDR為準,並
參酌上訴人起訴當日之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0.102,1SDR兌換1.49517美元,故
被上訴人依單位責任限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005
元(計算式:666.67SDR×1.49517×30.102=30,005)以內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0,005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2,375元,及自102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
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上訴人為託運人,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
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提單、被上訴人請款單、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8頁、第11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貨物發貨單,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之內
容、數量,且系爭貨物於陸上倉儲時失竊,無海商法單位責
任限制之適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
運送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
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
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並就系爭運送與上訴人約定運送全部之
價額,有系爭貨物請款單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27
頁),是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
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此為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海上貨
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
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
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
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
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
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
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貨物之空氣槍1支重量為2.8公斤,此有大正公證有限公
司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貨運之總
重為125公斤,有系爭貨物提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
,佐以NSP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代理人FOREST公司簽收之發貨
單上
所載空氣槍之貨號共25個(見原審卷第10頁),
堪認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內裝有25支空氣槍已為舉證,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就數量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
就此一不爭執事項無舉證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辯稱系爭載貨證券僅記載1個紙箱之空氣槍,實際裝填
之數量是否達於25支未經證實
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實
際上之數量非25支而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亦未經上訴人同
意,自應認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對於所運送空氣槍數量之自
認。
⑵系爭貨物原有25支空氣槍,嗣於受貨人受領時僅餘8支,已
足認系爭貨物之空氣槍於運送過程中喪失17支,此有上訴人
提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
16頁)。又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持提單提領前短少17支空氣槍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即應就貨物之喪失負責,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係於陸上倉儲時失竊負舉證之責云云
,為無足採。又系爭貨物短少17支空氣槍,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其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
應就上開貨物之喪失負責。
㈡、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部分:
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
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又除貨物之性質及
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
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
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送之承攬運送人,其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系爭貨物自英國NSP公司所在地提貨並安排海上運送、報
關等事宜,有被上訴人請款單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
,再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人
QUAYLINE公司運送,並由QUAYLINE公司之代理人BIBBY
INTERNATIONAL LOGISTIC公司簽發提單,有提單1紙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提單雖記載託運人為NSP公司,
受貨人為上訴人,然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事宜既由被上訴人委
託QUAYLINE公司運送,託運人實際上為被上訴人,
而非NSP
公司。
⒉被上訴人於英國委託之運輸公司司機向NSP公司領貨後於NSP
公司發貨單上簽名,有系爭發貨單1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頁),此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系爭發貨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即空氣
槍之編號25支,每支空氣槍之價值為英鎊372.71元,堪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空氣槍25支,每支價值為英鎊
372.71元一情已可知悉。
⒊上訴人既以NSP公司出具之發貨單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
物之內容、件數及價值,被上訴人自應將該等事項通知運送
人QUAYLINE公司使其登載於載貨證券上。然則被上訴人綜理
上訴人向運送人QUAYLINE公司辦理海上運送事宜,並未將系
爭貨物之件數、價值載明於載貨證券上,運送人QUAYLINE公
司固可據此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惟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如認被上訴人反得執此主張單位責任限制,顯非民法
第664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所定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
而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立法目的。
是以,上訴人既已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件數及價值,被上訴人未通知運送人註
明於系爭提單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
㈢、關於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貨物中17支空氣槍遭竊,其應交付之目的地係基
隆港,而依上訴人102年1月7日將系爭貨物之空氣槍係以每
支29,200元出售予訴外人韜寶有限公司計算,足認系爭貨物
應交付之目的地價值為29,200元,如扣除5%之營業稅後,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應為472,762元(計算式:29,200×17
÷1.05=472,762),然本件上訴人僅請求472,380元自應准
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2,380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30,0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442,
375元(計算式:472,380-30,005=442,375元)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
乃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