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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海商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同仁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柯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簡易訴訟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知,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44 2,37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於103年6月18日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2年5月30 日起算,有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2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將其自英 商AIR ARM(NSP Engineering Ltd,下稱NSP公司)進口之2 5枝空氣槍(下稱系爭貨物)綜理提貨、保存、運送及通知 上訴人領貨等事宜。系爭貨物於102年3月1日抵臺後,經 海關人員前往驗關,始發現貨物外觀遭受人為破壞,經開箱 清點確認其中有17把空氣槍遭竊。系爭貨物之發貨單記載系 爭貨物內容為空氣槍、數量為25支、體積為120×102×74公 分、重量為125公斤,並經被上訴人於英國之代理人簽名確 認,被上訴人復於提單上記載裝箱內容物為空氣槍、重量為 125公斤、體積為0.906立方公尺等語,交付予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知悉本件運送貨物之內容、數量。依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4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責任限 制規定僅應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情形,如貨物已離船 ,因運送人未依約定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不應適用運 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而仍應依民法第638條規定負一般運送 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與運送人相同之單位責任限 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661條,及同法第665條準用第63 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被上訴人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 即17把空氣槍之市價496,400元(計算式:每把單價29,200 元×17=496,400元),扣除營業稅5%計算,給付上訴人 472,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前往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櫃場內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異狀未提貨,並在櫃場製作 公證報告,始發現貨物有短少,貨物是否係於陸上倉儲時 失竊,尚無從得知,且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貨物毀 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上 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係於陸上倉儲時失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況依目前海運實務運作情形觀之,貨物運送至 目的港時,需先將貨櫃卸船後,再由拖車運至貨櫃集散站堆 存,由海關人員驗關後,始能由受貨人提貨,該託運階段屬 海上運送必要之過程,且貨櫃集散站至碼頭距離甚短,是依 商港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視為商港區域,同樣適用於海商 法之規定,而本件系爭貨物存放之櫃場即東亞公司位於五堵 之貨櫃集散站,係供基隆商港區域內貨物之保管、儲存之用 ,自屬在商港區域範圍內,依海商法第76條規定,被上訴人 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況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NSP公司自 行包裝、秤重、點算數量,且系爭載貨證券僅於「Numbers and kind of packages」欄載明「1 CRATE STC AIRGUNS( STC即Said TO Contain,據報內裝)」等語,「Descriptio n of goods」及「Shipper declared value」欄均空白,足 證被上訴人之英國代理Bibby公司並不清楚貨櫃內實際裝填 之貨物、數量、品質為何,而均係託運人所告知,另發貨單 上簽名之公司名稱為「Frost」,亦非Bibby公司之簽名,自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之內容、數量。依海商法第 70條第2項規定,遺失之17把空氣槍裝於1個紙箱(包裝單位 ),重量共125公斤,以每件特別提款權(下稱SDR)666.67 單位計算為666.67SDR;以每公斤SDR2單位計算至多為250SD R,以較高之666.67SDR為準,並參酌上訴人起訴當日之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0.102,1SDR兌換1.49517美元,故 被上訴人依單位責任限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005 元(計算式:666.67SDR×1.49517×30.102=30,005)以內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0,005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2,375元,及自102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 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上訴人為託運人,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提單、被上訴人請款單、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8頁、第11頁),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貨物發貨單,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貨物之內 容、數量,且系爭貨物於陸上倉儲時失竊,無海商法單位責 任限制之適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 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 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 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 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並就系爭運送與上訴人約定運送全部之 價額,有系爭貨物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27 頁),是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之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 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此為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海上貨 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採推定 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 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 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 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 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 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貨物之空氣槍1支重量為2.8公斤,此有大正公證有限公 司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貨運之總 重為125公斤,有系爭貨物提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 ,佐以NSP公司交予被上訴人代理人FOREST公司簽收之發貨 單上所載空氣槍之貨號共25個(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內裝有25支空氣槍已為舉證,且被上訴人於 原審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數量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 就此一不爭執事項無舉證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辯稱系爭載貨證券僅記載1個紙箱之空氣槍,實際裝填 之數量是否達於25支未經證實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實 際上之數量非25支而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亦未經上訴人同 意,自應認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對於所運送空氣槍數量之自 認。 ⑵系爭貨物原有25支空氣槍,嗣於受貨人受領時僅餘8支,已 足認系爭貨物之空氣槍於運送過程中喪失17支,此有上訴人 提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 16頁)。又系爭貨物於上訴人持提單提領前短少17支空氣槍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即應就貨物之喪失負責,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係於陸上倉儲時失竊負舉證之責云云 ,為無足採。又系爭貨物短少17支空氣槍,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其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 應就上開貨物之喪失負責。 ㈡、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部分: 按載貨證券,應載明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 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又除貨物之性質及 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 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 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海商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運送之承攬運送人,其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系爭貨物自英國NSP公司所在地提貨並安排海上運送、報 關等事宜,有被上訴人請款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 ,再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事宜係由被上訴人委託運送人 QUAYLINE公司運送,並由QUAYLINE公司之代理人BIBBY INTERNATIONAL LOGISTIC公司簽發提單,有提單1紙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提單雖記載託運人為NSP公司, 受貨人為上訴人,然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事宜既由被上訴人委 託QUAYLINE公司運送,託運人實際上為被上訴人,而非NSP 公司。 ⒉被上訴人於英國委託之運輸公司司機向NSP公司領貨後於NSP 公司發貨單上簽名,有系爭發貨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頁),此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10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系爭發貨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即空氣 槍之編號25支,每支空氣槍之價值為英鎊372.71元,堪認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內容為空氣槍25支,每支價值為英鎊 372.71元一情已可知悉。 ⒊上訴人既以NSP公司出具之發貨單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 物之內容、件數及價值,被上訴人自應將該等事項通知運送 人QUAYLINE公司使其登載於載貨證券上。然則被上訴人綜理 上訴人向運送人QUAYLINE公司辦理海上運送事宜,並未將系 爭貨物之件數、價值載明於載貨證券上,運送人QUAYLINE公 司固可據此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惟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如認被上訴人反得執此主張單位責任限制,顯非民法 第664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所定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 而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立法目的。是以,上訴人既已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件數及價值,被上訴人未通知運送人註 明於系爭提單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 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 ㈢、關於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 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貨物中17支空氣槍遭竊,其應交付之目的地係基 隆港,而依上訴人102年1月7日將系爭貨物之空氣槍係以每 支29,200元出售予訴外人韜寶有限公司計算,足認系爭貨物 應交付之目的地價值為29,200元,如扣除5%之營業稅後,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應為472,762元(計算式:29,200×17 ÷1.05=472,762),然本件上訴人僅請求472,380元自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2,380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30,0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442, 375元(計算式:472,380-30,005=442,375元)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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