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文村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顯儒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追加被上訴 平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孫經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追加平和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平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有所明文。又上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
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是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
意者外,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即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為限。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
系爭貨櫃遭基隆關稅局扣押
,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貨櫃之損害,被上訴人台灣京
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濱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應此所受之
損失,又被上訴人林顯儒為京濱公司負責人,明知平和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非菸酒業而不具進口商類之
資格,且系爭貨品酒精濃度百分之90,竟提供不實資料轉訴
外人傑順報關行申報,致上訴人之系爭貨櫃因此遭基隆海關
扣押,被上訴人林顯儒顯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
上訴人京濱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
嗣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追加平和公司為被上訴人。
惟查,上訴
人所為上訴追加平和公司為被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為
言詞
辯論或同意之表示,自無因他造同意而得追加之情,有本院
103 年4 月10日及同年6 月5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
卷第31頁及第48頁),且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原訴及於
上訴程序提出此部分追加之訴,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得為訴之追加要件,
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顯然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前段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