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李志鵬
訴訟
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Rami Baitieh)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家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章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帝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壹元,
及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帝迦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萬零壹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家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昀公司)為被告,並以
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其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234,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
18日以民事聲請追加狀追加帝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帝迦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正反面),
復於103 年11
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
擴張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17,539,2
39元,並追加以
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
第196 至200 頁),末於106 年5 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7,515,739元(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反
面),
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屬原告主張同一使用商品受損
害之基礎事實,且就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
本件被告家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柏德(Patrick Ga
naye),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貝賀名(Rami Baitieh
),貝賀名(Rami Baitieh)並於104年4月27日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
暨經濟部104年4月1日經
授商字第104010542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在被告家福公司新店賣場以3,999 元
購買帝迦公司所製造之綠色「雙背人體工學椅」(下稱
系爭
產品),而系爭產品係被告家昀公司在該賣場設置櫃點販售
,且因當時賣場無現貨,
乃由被告帝迦公司於102 年12月底
直接出貨至原告住家,原告並將系爭產品置於客房使用。嗣
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使用系爭產品時,因該產品椅背僅具
一段式調整功能,原告欲調整時突然大幅度往後仰,當下即
失去重心,不及反應瞬間連同系爭產品一併向後翻覆仰跌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家人聞聲前往查看,
旋將原告送往訴
外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下稱萬芳醫院)急救,其後經診斷受有「頸椎第5 節椎體骨
折及頸椎5 至6 節神經壓迫」等脊椎損傷,須進行手術減壓
以改善神經症狀,復有脊髓液滲漏之情形。又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以來,先後於萬芳醫院、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下稱雙和醫
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就診,
迄今仍因所受傷勢而全身癱瘓,並經訴外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103 年2 月
間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㈡、原告係因使用系爭產品之後仰功能而連人帶椅仰跌倒地,系
爭產品之右側椅背因此塌陷變形,
足徵系爭產品後仰承重確
有疑議,又其底盤滑輪亦無止煞安全設計,且被告家福公司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不再販售與系爭產品同款之產品,而改
售他款無椅背調整功能之產品,顯見系爭產品確有設計上之
瑕疵。被告帝迦公司為系爭產品製造商,未於商品流入市場
之前,確保商品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且出貨時僅以塑膠套包裝系爭產品,未檢附任何關於產
品使用方式之說明書及標示提醒警語,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帝迦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及民
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
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家福公司、家昀公司為系爭產
品之經銷商,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與
被告帝迦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14,409 元、醫療器材費用24
,000元、看護費用5,401,709 元、勞動能力喪失9,375,621
元及
非財產上損失200 萬元,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
7 條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15,7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答辯聲明均為:⒈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家福公司則以:
⒈系爭產品經送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測試符合標準後,始於被告家福公司新店賣場陳列銷售,
又無論SGS 或CNS 標準均無系爭產品須有止煞設計之規定,
原告稱系爭產品因無止煞設計而欠缺安全性,自無足採。且
被告家福公司曾於103 年2 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訴
外人即被告家福公司專櫃課長賴俊杰至原告住家檢視系爭產
品,而系爭產品除椅背稍有壓扁外,外觀上並無裂痕、螺絲
鬆脫或斷裂
等情形,經賴俊杰當場多次測試坐椅升降及椅背
之固定、後傾等功能亦均無異狀,顯見系爭產品於進入市場
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被
告家福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販售與系爭產品同款之產品
,與系爭產品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無關,亦無從就此推論系爭產品有瑕疵。
⒉又系爭產品切換把手上均貼有使用說明之貼紙,原告購買時
亦經現場銷售人員告知使用方式,應認被告家福公司對於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況就一般辦公椅之使用方式應屬
一般客觀理性
第三人所得預見,且自原告102 年12月底收受
系爭產品至103 年1 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使用系
爭產品1 個月之久,
期間並無任何異常,足見原告確實知悉
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系爭事故乃原告該次不當使用系爭產
品所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家福
公司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家福公司給付相關費用
即無所據。況原告所列醫療費用中之診斷書及證書費用均非
醫療所必要,又看護費用計算有誤並重複請求,另原告並未
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故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
辯。
㈡、被告家昀公司則以:
⒈系爭產品業已通過耐重性及椅輪耐久性檢驗,而經濟部標準
局亦表示辦公用椅並無止煞要求,又賴俊杰實地前往操作系
爭產品亦無任何翻覆情事,足見系爭產品符合科技及專業水
準之安全性。又被告家昀公司設置專櫃販售系爭產品,現場
銷售人員均會向消費者解說系爭產品之使用方式並實際加以
操作,如消費者有任何疑問亦立即給予說明,且系爭產品之
調整扶手上均有圖示解說使用方式,復以原告自102 年12月
底收受系爭產品至103 年1 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之1 個月期
間均有使用系爭產品,無任何異常,足徵原告已知系爭產品
之使用方式,況系爭產品與市面上所販售之辦公椅無異,其
使用方式當屬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所得預見,足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顯然係因原告當時以非正常坐姿不當使用系爭產品所
致。另就銷售人員已於出售產品前詳加解說使用系爭產品之
相關功能,且系爭產品上亦有說明貼紙,是原告主張並無警
告及標示等節,顯非事實。至被告家昀公司雖未再經銷系爭
產品,然此僅係因被告帝迦公司未再與被告家昀公司配合經
銷之故,並非系爭產品有何安全性疑慮。
⒉再者,原告就所受傷勢是否為使用系爭產品所致應由其舉證
以明,且原告是否有相關傷害之病史或舊疾亦未明瞭,尚
難
認原告所受傷勢與其使用系爭產品具有
因果關係。
⒊縱認系爭產品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然因被告家昀
公司已確認系爭產品符合SGS 檢驗標準,且於經銷過程亦有
駐點人員介紹產品使用方式,足認被告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 項後段其無須負責。
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其所為
醫療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且多為自費醫療,更有如伙食費
、診斷書及服務費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其主張自非足採。
又原告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有無法回復之情事,且以原告案
發時年薪計算亦不合理。再原告未舉證確有終生看護之必要
,且就看護費用計算方式有誤,均不足採。另原告所請求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帝迦公司則以:
⒈系爭產品經送SGS 測試,就耐重壓力及椅輪耐久性測試結果
符合標準後,始於賣場陳列販售,且現行CNS 國家標準並無
規定系爭產品底盤滑輪須有止煞安全設計,而被告家福公司
賣場內所販售之同款產品亦無此設計。又被告家福公司曾委
由賴俊杰至原告住家檢視系爭產品,系爭產品除椅背稍有壓
扁外,外觀上並無裂痕、螺絲鬆脫或斷裂等情形,且經賴俊
杰當場多次測試坐椅升降及椅背之固定、後傾等功能亦均無
異狀,顯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亦無安全性欠缺之問題。另
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業經被告家福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告知
系爭產品可調高低及椅背等相關功能及使用方式並實際加以
操作,如消費者有任何疑問亦立即給予說明,且系爭產品之
調整扶手上均有圖示解說使用方式。復以原告自102 年12月
底收受系爭產品至103 年1 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之1 個月期
間均有使用系爭產品,且無任何異常,足見原告確已知悉系
爭產品之使用方式,是被告帝迦公司已就系爭產品之使用方
法提供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⒉又原告除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究有何安全上之欠缺,復未證
明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因系爭產品有安全上之危險所致,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當時以非正常坐姿不當使用系爭產
品所致,與系爭產品之安全性
無涉而不具因果關係。
退步言
之,縱然被告帝迦公司應負無過失責任,
惟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係因其使用系爭產品方式不當所致,其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
過失,被告帝迦公司自得依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
額。
⒊另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與所受
傷勢有關,亦未證明該等費用為一般醫療之必要支出,應予
扣除。且原告並未證明所受傷勢已造成勞動能力之喪失並無
法回復,其請求勞動能力喪失費用及看護費用自無所據。再
者,原告計算勞動能力之年薪及看護費用之計費均不合理。
原告空言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協同
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㈠、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在被告家福公司新店賣場以3,999 元
購買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係被告家昀公司在該賣場設置櫃點
販賣,並由被告家昀公司人員在現場販售,因賣場無現貨,
於102 年12月底由被告帝迦公司直接出貨到原告住家,此有
被告家福公司發票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簽單1
紙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
㈡、被告家昀公司、帝迦公司於出貨時僅以塑膠套包裝系爭產品
,並未檢附使用說明書及標示提醒警語,惟把手上貼有上下
切換之使用說明貼紙,復系爭產品底盤滑輪並無止滑設計,
此有系爭產品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
㈢、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10分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指
派之救護車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
行救護服務證明及救護紀錄表各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至13頁)
㈣、被告家福公司於系爭事故後曾通知被告家昀公司派員至原告
家中檢測系爭產品,此有被告家昀公司103 年8 月15日家昀
字第1030318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㈤、被告家福公司現場銷售人員曾告知原告系爭產品可調高低及
椅背可前後傾與左下角有切換把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
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郵寄
申訴表
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不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且未為警告標語,致原告使用系爭產品時發生系
爭事故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
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515,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
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產品於
進入流通市場時,是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原告是否因而致生損害?㈡、原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被告
家福公司、家昀公司抗辯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但
書免責,是否可採?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
、被告帝迦公司抗辯其無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被告帝迦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
求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產品於進入流通市場時,是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是否因而致生損害?
⒈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
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
、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費者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法文定義,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之人即屬消費者。
經查:
⑴系爭產品為被告帝迦公司所製造,並經被告家昀公司在被告
家福公司新店賣場內設點販售,嗣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在
被告家福公司新店賣場以3,999 元購買系爭產品,又因當時
賣場無現貨,乃由被告帝迦公司於102 年12月底直接出貨至
原告住家由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足徵原告為以消費
為目的而使用商品之消費者,被告帝迦公司為商品製造者,
而被告家福公司及家昀公司則均為經銷商品之人,兩造間具
有消費關係,
合先敘明。
⑵系爭產品為可向後調整背椅傾斜度之人體工學椅等情,有系
爭產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且據證人賴俊
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產品左下角有調整椅背角度
的把手,該把手往上扳可以調整椅背角度,往下押可固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而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又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上午在其住家5 樓
房間內乘坐系爭產品向後仰跌於地面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
配偶張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當天上午在6 樓主臥
室內,原告是自行下樓,後來我聽到很大的重擊聲,又聽到
原告叫我,我就下去查看,當時我看到原告人跟椅子都在地
上,原告的腳掛在系爭產品坐椅上,椅子往後仰,原告頭跟
背貼在椅子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
又證人賴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103 年2 月7 日
有到原告住處去查看系爭產品,張麗容自房間內拿出系爭產
品到客廳讓我檢視,當時系爭產品椅背右邊有凹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又
參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之記載,就「現場狀況」欄經勾選為「摔跌傷」,有該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另依系爭產品於系爭事
故後之照片所示,於右側椅背確有塌陷之情事,此有系爭產
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衡諸一般事理,人體
工學椅係以臀部放置椅面、背部後靠椅背之方式而使用,倘
非以相當力道往後向撞擊,應不可能無端產生單側椅背扁塌
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使用系爭產品時跌倒在地等節,應
屬可信。
⒉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
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
產品時仰跌成傷,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就系爭產品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云云,既為原告所否
認,則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業經SGS 檢驗合格,自已符合可合理
期待安全性云云,並以100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31日SG
S 檢驗報告(下分稱系爭100 年SGS 檢驗報告、102 年SGS
檢驗報告,合稱系爭SGS 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
1 至112 頁、第193 頁)。然
觀諸系爭100 年SGS 檢驗報告
係依據「ANSI /BIFMA X5 .1-2011」及「FED- STD 834A
PERFORMANCE TEST METHOD FOR INTENSIVE USE CHAIRS」等
標準為檢測,而以「ANSI/BIFMAX5 .1- 2011 」標準檢測部
分係測試系爭產品之乘坐耐久性(即依該標準第11項乘坐耐
久性測試【Sect .11 Seating Durability Test】),另以
「FED- STD 834A PERFORMANCE TEST METHOD FOR
INTENSIVE USE CHAIRS」標準檢測部分,則為測試系爭產品
高度調整部分之耐久性(即依該標準第5.8 項循環氣動式高
度調整耐久性測試【Cyclic Pneumatic Height Adjustment
Durability Test 】);另就系爭102 年SGS 檢驗報告則為
以「ANSI/BIFMA X5 .1-2011 」測試標準第17項為椅輪耐久
性測試。
惟查,系爭SGS 檢驗報告所為檢測項目與系爭產品
之「後仰功能」是否具安全性等節均屬無涉,再比對系爭10
0 年檢驗報告所附測試用椅,僅於椅面右下方裝設有調整高
度之按押手把,然並無用以調整椅背傾斜度之相關裝置,此
有系爭100 年SGS 檢驗報告所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
2 頁),而系爭產品除於椅面右下方設有高度調整手把外,
於左下方另有椅背前後調整手把(見本院卷一第9 頁),顯
見檢驗所用坐椅與系爭產品顯屬不同坐椅自明。另參諸系爭
100 年SGS 檢驗報告所使用「FED-ST D834 A PERFORMANCE
TEST METHOD FOR INTENSICE USE CHAIRS」之檢驗標準,其
中就椅背調整功能部分明訂於「第5.3 項氣動式椅背或椅面
傾斜機制測試【5.3 Pneumatic Back Tilt or Seat
Inclination Adjustment Mechamism Test 】」內,並明文
若坐椅有氣動式椅背角度調整功能則應為本項檢測(見本院
卷三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另就系爭SGS 檢驗報告均使
用之「ANSI/BIFMA X5 .1-2011 」檢測標準,亦明訂有傾斜
機制測試【Tilt Mechanism】(見本院卷三第217 至219 頁
)。從而,系爭產品椅背具有前後調整功能乙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系爭產品未為此方面之相關檢驗,甚且以顯不相
同之坐椅送驗,縱系爭SGS 檢驗報告均顯示檢測結果通過,
然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月餘後始發生系爭事故,
且證人賴俊杰實際使用系爭產品亦未向後傾倒,足見系爭產
品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云云。然系爭產品是否
欠缺安全性等節,關乎使用之角度、力道、重量等多重因素
,自非於各次使用系爭產品時均必然有翻覆現象,
苟被告所
辯可採,毋寧係認非於初次使用商品時即發生損害結果,即
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告以原告業已使用產品一定時
日均無意外產生而稱系爭產品具有安全性云云,
顯有邏輯之
謬誤。至證人賴俊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在103年2
月7 日至原告住處測試系爭產品,並有在各種高度及椅背角
度測試是否會有翻覆現象,而系爭產品均無異狀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9 頁),然證人賴俊杰所為亦僅係其個人單次使
用行為,
而非比照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實際使用狀況而為
模擬,且亦未以諸如上開「第5.3 項氣動式椅背或椅面傾斜
調整機制測試【5.3 Pneumatic Back Tilt or Seat
Inclination Adjustment Mechamism Test 】」檢測項目為
固定頻率之反覆測試(見本院卷三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
,又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其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
因許久未測量而不知確實重量(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
,與原告自陳之身高184 公分、體重92公斤之體態(見本院
卷三第167 頁反面)亦不相仿,則自難以證人賴俊杰之個人
體驗行為逕認系爭產品之安全性無虞。
⑶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並未以可期待之方式合理使用系爭產品
致其自身受損,而非系爭產品欠缺安全性云云。然查,原告
係因乘坐於系爭產品上向後翻覆而生系爭事故等節,業經敘
述如前,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其於調整椅背時系爭產品向後翻
倒,另證人賴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原告配偶張麗
容係向其表示原告坐下去時椅背沒有鎖住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9 頁),足徵系爭產品應係於椅背非固定時之狀態傾倒
無疑。而依系爭產品左下方手把上載圖示,僅畫有
可按押該
手把調整椅背前後角度,而無其他關於應如何調整角度或調
整角度時使用者應如何乘坐之說明,另證人賴俊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僅證稱:因為系爭產品屬於高單價商品,因此現
場銷售人員會介紹到椅子高度升降及椅背調整功能,除了現
場解說以外,寄送系爭產品時不會有其他附加說明;我不知
道椅子有何安全乘載重量設計、我不知道椅子有無防止向後
傾倒之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
可
徵銷售人員就系爭產品椅背非固定時應如何乘坐亦無相關說
明。而
衡酌被告亦
自承系爭產品為一般辦公室用椅,並無特
殊使用方式,則
參酌系爭產品之圖示及證人上開證述,足認
系爭產品應以一般使用方法乘坐即為已足。則依一般坐椅乘
坐之習慣,於調整椅背角度時應會將自身身體放置於椅背上
施加重力以為調整,以確認合宜之傾斜角度後方固定椅背,
則原告於乘坐系爭產品時並未將椅背鎖住等情,實屬使用人
體工學椅調整椅背之必然,自難認有何違反合理使用之狀態
,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59歲,應無可能以玩鬧嬉戲
之方式乘坐系爭產品,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當使用系爭產
品致系爭產品危險云云,實乏所據。
⑷從而,系爭產品為標榜具有向後調整椅背功能之人體工學椅
,然被告帝迦公司未曾針對系爭產品此項功能而為任何檢測
,即將系爭產品上市販售,並以「人體工學椅」為名而標榜
其坐椅高度及椅背角度之調整功能,此有上載品名之原告購
買統一發票及被告家昀公司採購單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8 頁、第128 頁),又被告帝迦公司甚且逕以不具椅背調
整功能之不同坐椅送驗,據此,實難認業已證明其商品於其
提供時,已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⒊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
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
」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
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22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10分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指
派之救護車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並因頸椎第5 節椎體骨
折及第5 、6 節神經壓迫而於同日進行頸椎第5 節椎體切除
術、人工支架植入術及前置骨板骨釘植入手術,後於103 年
2 月3 日因脊髓液滲漏而為腰椎穿刺等節,有萬芳醫院手術
同意書及腰椎穿刺同意書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
至15頁)。又原告
嗣經萬芳醫院於103 年3 月25日診斷為「
脊髓損傷併第五頸椎骨折及泌尿道感染」、於103 年4 月16
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頸椎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於103
年6 月3 日經振興醫院診斷為「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
性膀胱」,有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
17頁、第20頁),嗣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目前所遺存之傷病
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併第五節頸椎骨折、併四肢偏癱(下稱
系爭傷勢),此有臺大醫院105 年9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
50931487號函、106 年2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758號
函暨受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三第
29至30頁、第116 至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
告確受有系爭傷勢
無訛。
⑵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上午使用系爭產品跌倒後,即送往萬
芳醫院急救等情,業據證人張麗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及救護紀
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且證人張
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看到原告跌倒在地想要扶他
起來,但他說他四肢沒有感覺,他要我們趕快打電話給119
,並表示四肢好像不是自己的;原告在之前很健康,喜歡運
動,沒有甚麼重大疾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又
參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就「現場狀況」
欄經勾選為「摔跌傷」,就「急救處置」欄中「創傷處置」
欄位勾選「頸圈」及「長背板固定」,「其他處置」欄位勾
選「保暖」及「搬運」,並於「TPE 頸圈
適應症」欄勾選「
神經學異常(肢體發麻或無力)」,另「病人主訴」欄位亦
填寫:「⒈感覺哪裡不舒服:四肢;⒉感覺怎麼的不舒服:
麻、無力」,此有該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核
與證人張麗容之證述相符。則依原告上開病程觀察及原告受
傷部位,應得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係使用系爭產品仰跌
所致。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此前受有脊椎或背部傷害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系爭事故前是
否曾因此請領勞保給付,經該局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
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此有勞保局105 年1 月27日保職
傷字第1051001023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佐原告前有相關病史傷情,其前揭所辯,
難認可採。
⑷從而,被告帝迦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屬無疑。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家福公司、家昀公司抗辯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
第1 項但書免責,是否可採?
⒈被告帝迦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且其未能舉證證明所提
供之系爭產品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7 條第3 項前段請求被告
帝迦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⒉被告家福公司、被告家昀公司雖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而係
經銷販售系爭產品,然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被告帝迦公司於製
造產品時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已如前述,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家
福公司、被告家昀公司雖僅從事經銷,仍應就商品所生之損
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家福公司、被告家昀公司雖抗辯系爭產
品已為相關檢驗通過,且被告家昀公司於經銷過程亦有駐點
人員介紹產品使用方式,故其等已盡注意義務,應無賠償責
任云云。然查,系爭SGS 檢驗報告均未檢測椅背傾斜之安全
性等情,業經敘述如上,且被告家福公司、被告家昀公司就
系爭產品具有椅背調整功能等情知之甚詳,並據此而向消費
者即原告解說系爭產品功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消基會郵寄申訴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則被告家福
公司、被告家昀公司均未要求被告帝迦公司為相關測試以確
保其安全無虞即行銷售,實難認其等就消費者使用系爭產品
所受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故被告家福公司、被告家昀公司抗辯其僅為
經銷商,且已對損害為防免,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云云,
即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原告
關於被告應負擔連帶給付義務部分,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
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以單一聲明,
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
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則其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1 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究,
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又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
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是消費者保護法對損害之意義、類型未另設條文,自應適
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故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致消費者受損害時,該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3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時,有關損害
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前開相關規定。查,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係因系爭產品不具安全性致原告跌倒成傷,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
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之情事,自屬可採。茲就原告之損害
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先後至萬芳醫院、雙和醫院、振
興醫院及臺北榮總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14,409 元,業據提
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
用通知單、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總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3至
45頁、第203 至208 頁)。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療單據包
含創傷科、傳統醫學科、內科、神經外科、傳統醫學科及復
健科,難認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原
告上開就診病歷資料,前揭看診科別雖有不同,然核與原告
所受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有關,此觀諸原告病歷
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三第6 至9 頁病歷整理,並參卷外病歷
資料甲、乙、丙、丁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所為自費醫療部分,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云云。然查:
①就原告所提103 年6 月4 日、103 年7 月29日、103 年9 月
26日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載明原告係以健保身分就醫
,並分別載有「健保申報項目」及「自付費用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43頁、第203 頁、第206 頁);另103 年5 月9 日
、103 年6 月30日、103 年8 月28日、103 年11月3 日、10
3 年11月14日臺北榮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則載有「健保醫療
金額」與「自付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205 頁
、第207 至208 頁),可見原告係以健保身分至全民健康保
險之醫療院所治療,而其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係其應自費負擔
之部分,並非以自費身分至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容有誤解。
②另原告固以自費身分於103 年2 月28日在萬芳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於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3 月12
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19日、103 年3 月21日在
萬芳醫院傳統醫學科就診;103 年3 月13日在萬芳醫院內科
部;於103 年3 月12日在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另於103 年
7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 日、103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0月
8 日以自費身分在振興醫院住院,然原告為上開103 年2 月
28日至103 年3 月13日之自費醫療行為時,均在萬芳醫院住
院治療;而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7 日、103
年3 月12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19日、103 年3
月21日傳統醫學科就診之門診紀錄單上亦載有原告前揭頸椎
、脊椎損傷病況,中醫師並以針灸及服用中藥之治療方式擬
達「補陽還五、疏經通絡」之效果(見病歷資料甲-1第118
至126 頁);另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
上則診斷原告頸椎骨折之情況,並同意原告轉院(見本院卷
二第125 頁);再觀諸原告係因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訓練而
於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 日、103 年9 月26日至10
3 年10月8 日至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亦有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10月7 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丙-1卷第122
頁、第204 頁反面),從而,
堪認原告上開自費醫療行為,
均係以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之損害為目的,並經醫
師分別為前揭治療行為,實難認屬非必要性治療。
⑶再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
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領診斷證明書以
佐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抗辯此
部分費用並無支出必要,尚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原告醫療費
用項目中所支出之藥事服務費為無必要及關聯云云,然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第6 節通則第2 條明訂,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含處方確認
、處方查核、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藥歷
管理及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而原告既有用
藥需求,支出上開服務費乃屬當然,且亦為醫療行為所必須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同屬無據。
⑷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明
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查飲食為日常
生活所需,且依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至103 年3 月25日在
萬芳醫院住院53日支付膳食費用9,485 元,平均每日費用約
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院卷一第36頁);於
103 年3 月25日至103 年4 月16日在雙和醫院住院22日支付
膳食費4,325 元,平均每日費用約197 元(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於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5 月9 日在臺北榮總住院
23日支付膳食費4,930 元,平均每日費用約214 元(見本院
卷一第44頁);於103 年5 月9 日至103 年6 月4 日在振興
醫院住院26日支付膳食費5,890 元,共77餐,平均每餐費用
約76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103 年6 月4 日至103 年
6 月30日在臺北容總住院26日支付膳食費5,615 元,平均每
日費用約216 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103 年6 月30日
至103 年7 月29日在振興醫院支付膳食費13,340元,共174
餐,平均每餐費用約77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於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 日在振興醫院支付膳食費1,200
元,共16餐,平均每餐費用約75元(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
;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28日在臺北榮總住院27日
支付膳食費11,070元,平均每日費用約410 元(見本院卷一
第205 頁);於103 年8 月28日至103 年9 月26日在振興醫
院支付膳食費13,340元,共174 餐,平均每餐餐費約77元(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於103 年9 月26日至103 年10月8
日在振興醫院支付膳食費5,520 元,共72餐,平均每餐餐費
約77元(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則上開住院膳食費用,核
與日常飲食花費相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飲食支出係因
治療必須而由醫院調製控制供給之伙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屬醫療費用,不能准許。
⑸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714,409 元,於扣除膳食費用
74,715元(計算式:9,485 +4,325 +4,930 +5,890 +5,
615 +13,340+1,200 +11,070+13,340+5,520 =74,715
)外之639,694 元,均屬醫療行為所必須,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勢而需使用居家照顧床及輪
椅,合計支出42,000元,經扣除18,000元之政府補助款後,
另請求24,000元乙節,業據提出103 年5 月12日統一發票2
張、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3 年6 月20日北市文社字第103311
65500 號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至被告帝
迦公司雖辯稱原告並無同時購置3 張居家照顧床及3 台輪椅
之必要云云,然觀諸上開統一發票就居家照顧床部分品名係
分別記載「居家照顧床」、「居家照顧床附加功能A 」、「
居家照顧床附加功能B 」;就輪椅部分品名則記載「輪椅C
款」、「輪椅附加功能A 」、「輪椅附加功能C 」(見本院
卷一第60頁),而所謂「居家照顧床」係指三片以上之設計
,至少需具備頭部及腿靠床片升降之功能,「居家照顧床附
加功能A 」係除上述功能外,床面具升降功能,「居家照顧
床附加功能B 」係指具電動調整昇降功能之產品;又「輪椅
C 款」係指經量身訂製之輪椅,「輪椅附加功能A 」係指兼
具可拆掀式扶手及可拆卸式腳靠以利於移位,「輪椅附加功
能C 」係指具及椅背運動之無段式座面空中傾倒功能及配備
胸帶及防傾桿,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新制輔具補助
基準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22 頁),從而,應
可知原告僅購買居家照顧床及輪椅各1 只,其餘均為該輔具
之附加功能而已,被告帝迦公司認原告同時購買居家照顧床
3 張及輪椅3 台,顯有誤解而無可採。而衡酌本件原告所受
傷害(詳後述),應認確有使用輪椅及居家照顧床之必要,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失,核為有據。
⒊勞動能力喪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
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
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機電學院冷凍空調工程系碩士畢業
,於系爭事故前任職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工
程部正工程師,並為台灣冷凍空調學會理事、冷凍空調技師
公會常務監事等情,此有原告名片、碩士學位證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04 頁),而因其於受傷時
有固定收入及上開專業技能,依照一般常情,未來得期待之
收入應不致較原收入為低,故應以受傷前之收入為計算勞動
能力損害之標準,僅於被害人受傷時無業者,始以當時法定
基本薪資為計算標準。是被告指稱以原告受傷前之收入為計
算標準並不合理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關於勞動能力喪失部分經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目前所遺存之傷病診斷為頸椎脊髓損
傷併第五節頸椎骨折、併四肢偏癱,評估其上肢失能全人障
害比例為40%、下肢失能全人障害比例為45%、腸胃道失能
全人障害比例為3 %、膀胱失能全人障害比例為10%,綜上
,經特殊疊加計算,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71%,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71%,此有臺大醫院105 年9 月20日校附醫秘字
第1050931487號函、106 年2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7
58號函暨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
三第29至30頁、第116 至117 頁)。原告固主張原告經臺北
榮總為失能診斷,業經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並以103 年12
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8 月24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
據(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然臺北榮
總103 年12月30日所為診斷並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又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係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
依據,並非以定義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目的(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
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二、被保險人為請
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54條之1 第2 項規定,經個別
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
返回職場者。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
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
合評估其工作能力。從而,依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可
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所稱「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非指工作
能力減損已達百分之百,而因原告仍有正常意識,且尚能自
行操控輪椅代步,並有正常語言狀態,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雖然無
法從事原工程師工作,但仍非已全無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
而臺大醫院既已言明其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為據
,並具體評估原告失能狀況,應無不可採信之處而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業已全部喪失云云,為無理由。
⑶被告家昀公司雖辯稱:前揭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僅係判斷原告
「現存勞動能力」,然原告於日後仍可能回復勞動能力云云
。然原告於103 年1 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5 年8 月17
日臺大醫院為鑑定時,仍經臺大醫院診斷如上,且其於105
年8 月24日於臺北榮總為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時,亦經主治醫
師認原告就肢體肌力上肢肩、肘、腕部分肌力等級為3 、手
部肌力等級為1 ,下肢股膝踝肌力等級為0 ;肢體痙攣部分
為有阻力;平衡協調部分為肢體失調;行動能力部分為自行
操控輪椅代步;起臥能力部分為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失能
評估部分為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
自身所需,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三
第95至96頁)。據此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逾
數年,然仍無恢復站立、行走或獨立自理生活之情事,又參
諸臺大醫院已明載該醫院係依照受鑑定者目前遺存且已達穩
定之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百分比而為鑑定,堪認原告目前病
況應已達穩定狀態無疑(見本院卷三第20頁)。
⑷又所謂損害,事涉將來金額之估算與確定,原應以某一基準
時點判斷,蓋尚未現實發生,乃屬可能會發生之損害。此種
將來之損害,是否確定存在,本不能一概而論,自應以損害
在將來發生可能性之或然率高低,決定將來之損害是否得請
求賠償。若損害未經證實將會絕對發生,惟因時間經過而存
在之確定因素,能確認依據一般客觀事實,損害可能發生之
或然率相當高,即應以此估算損害之金額,並得請求賠償。
是縱因現代醫療科技之侷限,無法清楚確認原告未來復原之
可能性、機率及所需時間,但長年來多份專業醫院鑑定及診
斷意見,均顯示原告四肢癱瘓狀況並無太大變化,應足認依
客觀事實,原告因傷勢無法復原而受有之身體、健康權利等
重大損害,將一直存在之或然率極高,而具有確定性。蓋此
類窮盡醫療科技專業尚無法確認復原程度之情形,非單純涉
及事實調查或舉證責任分配,而屬基於被害者保護角度審視
之判斷、選擇。
職是之故,應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致之癱
瘓情形應無復原可能,即將來恢復站立、行走、自理生活或
工作能力之機率極低,而得依目前狀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
⑸綜上,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有原告身分證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則自103 年1 月31日起,計算
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
歲即109 年1 月2 日止,尚有5 年又336 日。又原告於102
年所得薪資為1,747,758 元,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本院衡諸原告於系爭事
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
情形,認其以該年度所得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亦屬可取。則
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 %複式)扣除
中間利息(但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6,577,817 元(計算式:1,747,758 ×4.000000
00+(1,747,758 ×0.00000000)×(5.00000000-0.0000
0000【霍夫曼累計係數】)=9,264,5301;9,264,5301×71
%=6,577,8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後,於103 年12月30日經臺北
榮總認原告經治療6 個月後仍存四肢癱瘓,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
其於105 年8 月24日在臺北榮總為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時,亦
經主治醫師認原告就起臥能力部分為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
失能評估部分認原告達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
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此亦如前述。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
生後,喪失大部分日常自理生活能力,需要他人照料其生活
無疑,據此,原告確有僱用看護人員照理生活之必要,是原
告對於其應而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⑵原告自103 年2 月4 日至103 年6 月20日止,聘請本國籍看
護,共計支出看護費272,000 元,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又其自103 年6 月21日
至103 年6 月26日止,同聘請本國籍看護,每日費用2,200
元,共計支出13,200元,亦有慈惠看護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是此部分請求共285,20
0 元(計算式:272,000 元+13,200元=285,200 元),應
有理由。
⑶另原告自103 年6 月27日起,則僱請外國籍看護,此有勞動
部103 年4 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323353號函、大邁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邁公司)服務費繳款單、看護工薪資
明細表、外國人名冊列表及看護工契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5至58頁、第211 至220 頁)。又原告因此而支出103
年6 月薪資1,359 元,並於103 年7 月起,應按月給付外籍
看護工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965 元,有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及大邁公司費用說
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9頁),而外籍看護入
境臺灣後,居住僱主家中應有飲食需要,原告主張每月給與
外籍看護伙食費5,000 元折算一日餐費約167 元(計算式:
5,000 元÷30日=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而未
過高,是其請求按月給付外籍勞工薪資共計25,917元(計算
式:15,840+2,112 +2,000 +965 +5,000 =25,917)部
分,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另給付大邁公司103 年6 月至103 年10月之服務
費、體檢費及居留證費用共計12,700元並以繳費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5 頁),然就仲介服務費、體檢費為
外籍看護工應自行負擔部分,有大邁公司費用說明表可徵(
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於原告出具之看護工薪資明細表上
亦註明該部分費用僅為僱主先行代繳,嗣於給付薪資時再行
扣除(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其所為
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外籍看護工健保費每月為
1,235 元,且其另支出就業安定費268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
281 元部分,則無任何事證可憑,是其此部分空言主張,
自
屬無據。
⑸又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7 月31日另聘請本
國籍看護工,支出看護費用59,800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209 至210 頁),惟此期間內原告業
已僱請外國籍看護照顧,自無另行僱請本國籍看護照顧之必
要,原告既未說明其另行聘請本國看護之緣由及必要性,自
難准許該部分請求。
⑹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說明就業安定費用、健保費用及餐費如
何計算云云,然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業
已明雇主聘僱外國人為家庭看護工作每人每月應繳納2,000
元,有上開數額表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反面),另依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亦載
明,就外籍看護工投保金額等級投保單位(即原告)負擔金
額為965 元(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又就外籍看護工餐食
費用部分,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
⑺據此,原告自103 年7 月起,每年得請求外籍看護工薪資共
計311,004 元(計算式:25,917元×12月=311,004 元),
又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至101 年臺北市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
(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自103 年7 月起,尚有24.54
年之餘命,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預計24.54 年內將增加之看護費用為5,066,452 元
(計算式:311,004 ×16.00000000 +(311,004 ×0.54)
×(16.00000000 -00.00000000 【霍夫曼累計係數】)=5
,06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5,042,
101 元,自應准許。此外,加計原告自103 年2 月4 日至10
3 年6 月26日止支出看護費285,200 元、103 年6 月支出看
護費1,359 元,則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請求5,328,660 元(
計算式:5,042,101 +285,200 +1,359 =5,328,660 ),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意
旨,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包括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時,而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原屬肢體健全之人,因系爭事故四
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終
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上,確
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且不可言喻之巨大痛苦自明。又原告為碩
士畢業,原任職工程師,101 年、102 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2,238, 857元、1,983,125 元;被告家福公司於102 年登
記資本額為90億元,101 年及102 年所得分別為471,435,27
8 元、538,575,151 元;被告家昀公司於102 年登記資本額
為6,000 萬元,於101 年及102 年所得分別為22,489元、63
,260元;被告帝迦公司於102 年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於
101 年及102 年所得分別為3,558 元、4,139 元,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至16頁、第103 至108 頁、第
131 至137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80 至183 頁、第192
、194 頁)。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
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0 萬元,應屬允當。
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0,1
71元(計算式:639,694 +24,000+6,577,817 +5,328,66
0 +200 萬=14,570,17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
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家
福公司、被告家昀公司,聲請追加狀繕本於103 年9 月26日
送達被告帝迦公司,有送達證書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4
頁、第86頁、第151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4,570,171元,及被告家福公司、被告家昀公司自10
3 年8 月15日起、被告帝迦公司自103 年9 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被告帝迦公司抗辯其無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被告帝迦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
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被告帝迦公司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產品既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已如前述,而該產品於製造後,被告帝迦公司未為任何檢測
椅背後傾功能安全性即行販售,並標榜人體工學功能等情,
實難認被告帝迦公司就系爭產品之製造並無過失,是其此部
分辯解,尚不足取。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帝迦公司辯稱係因原告未以正確方式使用系爭產品而受損,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產品本應
具有防止不明原因後傾之安全性,要難期待原告於使用產品
時有隨時特別注意乘坐方式之義務,況被告就系爭產品有何
特別使用方式等情均未為說明或標示,原告亦無從加以注意
,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產品之情
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
,被告帝迦公司所辯殊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8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70,171元,及被告家福
公司、被告家昀公司自103 年8 月15日、被告帝迦公司自10
3 年9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