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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邱良岡       邱陳碧月       黃麗珠       林運宏       趙蓬軒       陳麗雪       林根宏       林秋卿       陳素惠       陳慧珠       吳啟男       黃慧芬       姚慧貞       陳貴仁       育旭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上 十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吳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樹旺律師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台抗字 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國家世紀 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依契約及銷售當時廣告文宣,有給付封閉式1 樓頂蓋型空間 予原告之義務,卻為申請容積獎勵,逕將該處規劃為得予公 眾使用之開放空間,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整體價值減損, 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復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表明被告所興建其他同位於新板特 區之社區,有違約將地下1 層至4 層其他必要空間坪數即車 道面積計入住戶購買之建物大公坪數之情事,經本院101 年 度消字第9 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而前揭案件與本件被告相同、社區坐落區域相同、契約約 款相似,故可推認被告有相同違約情狀之虞,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為訴之追加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雖係基於同一房屋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爭點 在於被告是否有給付1 樓為封閉式空間之義務,而追加之訴 則係被告是否有將車道面積計入系爭房屋之坪數,致系爭房 屋室內坪數短少,兩者在主要爭點上顯然不具共同性,故縱 二者訴訟基礎事實有重疊之處,然主要爭點迥異,則先後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即難認為同一或具有關連性。又 原告就其追加之請求,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確認虛灌坪數一 事是否存在,徒以被告於其他社區之建案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即臆測本件訴訟有相同情事,倘准予追加,除與本院先前 所進行關於系爭建案1 樓空間之調查無關外,更待本院消耗 相當之勞力、時間另啟其他辯論、調查證據等相關程序予以 釐清,難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陳明不同 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387 頁),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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