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邱良岡
邱陳碧月
黃麗珠
林運宏
趙蓬軒
陳麗雪
林根宏
林秋卿
陳素惠
陳慧珠
吳啟男
黃慧芬
姚慧貞
陳貴仁
育旭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明仁
上 十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
吳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樹旺律師
趙文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
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台抗字
第561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國家世紀
館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依契約及銷售當時廣告文宣,有給付封閉式1 樓頂蓋型空間
予原告之義務,卻為申請容積獎勵,逕將該處規劃為得予公
眾使用之開放空間,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整體價值減損,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嗣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復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表明被告所興建其他同位於新板特
區之社區,有違約將地下1 層至4 層其他必要空間坪數即車
道面積計入住戶購買之建物大公坪數之情事,經本院101 年
度消字第9 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就此負
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而
前揭案件與本件被告相同、社區坐落區域相同、契約約
款相似,故可推認被告有相同違約情狀
之虞,
乃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為訴之追加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雖係基於同一房屋
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爭點
在於被告是否有給付1 樓為封閉式空間之義務,而追加之訴
則係被告是否有將車道面積計入系爭房屋之坪數,致系爭房
屋室內坪數短少,兩者在主要爭點上顯然不具共同性,故縱
二者訴訟基礎事實有重疊之處,然主要爭點迥異,則先後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即
難認為同一或具有關連性。又
原告就其追加之請求,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確認虛灌坪數一
事是否存在,徒以被告於其他社區之建案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即臆測本件訴訟有相同情事,倘准予追加,除與本院先前
所進行關於系爭建案1 樓空間之調查無關外,更待本院消耗
相當之勞力、時間另啟其他辯論、調查證據等相關程序予以
釐清,難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陳明不同
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387 頁),
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