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林孝嚴
訴訟
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昇禾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偉宏
被 告 謝宗霖
徐如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6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同年6月
間委託被告昇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昇禾公司,即
21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圓環加盟店)銷售。原告經被
告昇禾公司安排於101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與買方薛邱燕森洽
談,當晚談定以1080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薛邱燕森,
惟時近凌
晨,且原告不確定於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前簽訂
買賣契約是否須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本欲待
翌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後再簽約,惟被告昇禾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廖偉宏
、經紀營業員即被告謝宗霖、特約地政士即被告徐如卿均向原
告保證「
本件毋須繳納奢侈稅、原告僅須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將
戶籍遷入亦毋須繳納奢侈稅」,原告信其所言,
乃於101年6月
21日與薛邱燕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翌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出售
持有期
間在2年內之系爭房地為由,於102年8月15日、103年1月8日通
知原告補繳奢侈稅162萬元及0.25倍之罰鍰,原告乃於103年3
月12日繳納奢侈稅162萬元,尚未繳納罰鍰。依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原告如於101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
系爭房屋後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毋須課徵奢侈稅;被告廖
偉宏、謝宗霖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提供原
告錯誤不實之資訊,致原告繳納奢侈稅162萬元並須繳納0.25
倍之罰鍰405,000元而受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廖
偉宏、謝宗霖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廖偉宏、謝宗霖係
被告昇禾公司之使用人,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昇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徐如卿違反地政士法第2
條規定而於執行委任事務時對原告為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徐如卿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原告2,0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銷售系爭房地毋須繳納奢侈稅
,且被告昇禾公司已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由被告廖偉宏、謝宗
霖據以向原告解說關於奢侈稅之規定,經原告簽名確認,故被
告昇禾公司、廖偉宏、謝宗霖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
規定,亦無
侵權行為;被告徐如卿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僅有代為
處理產權移轉、
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作業,未包含原告個人繳納
奢侈稅事宜,且奢侈稅並
非產權移轉之必要稅費,被告徐如卿
無告知義務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17日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同年6月間委託被告昇禾公司銷售,經被告昇禾公司安排於
101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與買方薛邱燕森洽談,決定以1080萬
元將系爭房地售與薛邱燕森,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翌日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屋,嗣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以原告於101年6月21
日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內之系爭房地為由,於102年8月15日、
103年1月8日函請原告補繳奢侈稅162萬元,原告於103年3月12
日繳納奢侈稅162萬元,尚未繳納罰鍰等情,
業據提出101年4
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1年6月21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
合意書、系爭買賣契約、101年6月22日印鑑證明、102年8月
15日與103年1月8日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奢侈稅繳款書等影本
為證(見卷第13至48、49、51至58、63、60、61、123頁),
並有本院函請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檢送之核定奢侈稅相關資料
可稽(見卷第155至200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昇禾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廖偉宏、經紀營業
員即被告謝宗霖、特約地政士即被告徐如卿均向原告保證「本
件毋須繳納奢侈稅、原告僅須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將戶籍遷入亦
毋須繳納奢侈稅」,原告信其所言,乃於101年6月21日與薛邱
燕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翌日方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因此受
有繳納奢侈稅162萬元及須繳納罰鍰405,000元之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雖以證人林姿婷、董昕謙之
證言為證,然查:
㈠關於被告昇禾公司、廖偉宏、謝宗霖部分
⒈依證人林姿婷、董昕謙證稱:原告於101年6月21日打電話
請證人林姿婷、董昕謙前往被告昇禾公司之營業處所(下
稱民生圓環店)與買方洽談,談定價格後,證人打電話請
原告前來簽約,原告於晚間7時許到達民生圓環店,
惟於
洽談房屋漏水問題時離開,當天晚上由證人董昕謙代理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簽約後原告方回到民生圓環店等情(見
卷第205、206、208、209頁),可知101年6月21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原告僅於當晚7時許前往民生圓環店,並
於簽約前離開。
⒉又依證人林姿婷、董昕謙證稱:原告於晚間7時許到達民
生圓環店後,詢問代書有無奢侈稅問題,代書說如果是自
用住宅就沒有奢侈稅,但必須在過戶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等語(見卷第206、209頁),可知原告於101年6月21日
晚間7時許到達民生圓環店後,僅向「代書」即被告徐如
卿詢問奢侈稅問題。再依證人林姿婷證稱:我與證人董昕
謙到現場時,有向仲介詢問奢侈稅問題,仲介說要請代書
回答,仲介並沒有回答關於奢侈稅的問題,只有代書說僅
須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將戶籍遷入即毋須繳納奢侈稅等語,
以及證人董昕謙證稱:我與證人林姿婷先向被告謝宗霖詢
問奢侈稅問題,他說可以問代書等語(見卷第206、209頁
),可知被告廖偉宏、謝宗霖經證人詢問奢侈稅問題時,
均表示須請代書回答,並未自行回答。從而證人林姿婷、
董昕謙應均知被告廖偉宏、謝宗霖並不瞭解原告出售系爭
房地是否須課徵奢侈稅。另證人董昕謙雖證稱:被告廖偉
宏、謝宗霖於簽約時表示「系爭房地毋須繳納奢侈稅、原
告僅須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將戶籍遷入亦毋須繳納奢侈稅」
等語,然又證稱:我有懷疑被告廖偉宏、謝宗霖所言,所
以簽約時再問代書一次,因為代書有執照,所以我相信她
的說法等語(見卷第209頁),可見縱然被告廖偉宏、謝
宗霖曾就奢侈稅表示意見,證人董昕謙亦未相信。
⒊至於原告雖依證人林姿婷證稱:證人董昕謙幫原告簽約時
,問代書出售系爭房屋是否要負擔奢侈稅,代書說已向原
告說明,證人董昕謙打電話與原告確認,原告在電話中說
還是明天遷戶籍後再簽買賣契約,代書與仲介知道以後,
就說既然代書已經確認無奢侈稅的問題,就今天簽約,我
們轉告原告以後,原告說仲介與代書這樣講,就請證人董
昕謙幫忙簽約等語,以及證人董昕謙證稱:簽約時我問代
書,代書說他已經向原告解釋過,只要是自用住宅,就不
會有奢侈稅的問題,但必須把戶籍遷入,我說原告尚未遷
入,須何時遷入,代書說過戶前遷入就可以,我就打電話
給原告,系爭房屋要避免奢侈稅,明天要將戶籍遷入,原
告說時間這麼晚了,是否等明天遷戶籍後再簽約,我轉告
仲介及代書,仲介及代書說不會有奢侈稅的問題,當天就
可以簽約,我就打電話轉告原告,原告就請我幫他簽約等
語(見卷第206、209頁),主張被告廖偉宏、謝宗霖均未
反對代書即被告徐如卿所言,並以此錯誤資訊催促、誤導
原告於10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惟查:
⑴依證人林姿婷證稱:簽約時,全部的人都到同一包廂等
語(見卷第206頁),可知買賣雙方簽約時,係與被告
廖偉宏、謝宗霖、徐如卿在同一包廂,則證人董昕謙代
理原告簽約時,若曾向被告廖偉宏、謝宗霖、徐如卿詢
問奢侈稅問題,且證人董昕謙對於奢侈稅之顧慮已影響
原告於當晚簽約之意願,自攸關買方薛邱燕森得否於當
晚簽約,此應為薛邱燕森所重視且得聽聞之事,然證人
薛邱燕森卻證稱:未注意到、未聽到賣方與被告談論奢
侈稅問題等語(見卷第211頁),則證人林姿婷、董昕
謙證稱:被告廖偉宏、謝宗霖、徐如卿曾向證人表示出
售系爭房地無奢侈稅之問題等語,即難遽予採信。
⑵何況,證人董昕謙應知被告廖偉宏、謝宗霖並不瞭解原
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否須課徵奢侈稅,已如前述,可知證
人董昕謙無從信賴被告廖偉宏、謝宗霖對於奢侈稅之意
見,且已證稱懷疑被告廖偉宏、謝宗霖對於奢侈稅之意
見(見卷第209頁)。則縱然被告徐如卿曾向證人董昕
謙表示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毋須課徵奢侈稅,而被告廖偉
宏、謝宗霖未表示反對,並據以請證人董昕謙代原告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亦難
認證人董昕謙係因信賴被告廖偉
宏、謝宗霖所言而於101年6月21日代原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
⑶再者,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本
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房屋、土地:持有
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4條第1項「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納稅義務人為原
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第5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
例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
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
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等規定,可知銷售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房屋、土地,
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者外,應於「銷售時」課徵奢
侈稅。本件原告既稱: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
第1款規定,原告如於101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後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毋須課徵奢侈稅等語(見
卷第119頁),且不爭執被告昇禾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
明書,其中相關稅費及服務項目之「賣方支付項目」第
8點記載「賣方持有時間(從登記日期到出售時簽約日
期)未達2年者,扣除自用住宅,須自行申報,繳交奢
侈稅,成交總價10%~ 15%」等語(見卷第88頁),證人
董昕謙亦證稱其於簽約前曾上網查閱奢侈稅之資料等語
(見卷第209頁),又於簽約時得知不動產說明書
上開
記載並以電話轉知原告(見卷第209頁),可見原告應
明瞭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逾2年,又尚未於系爭房屋
「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之要件(另參見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及土地稅法第9條、
第34條規定),如於「辦竣戶籍登記」前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繳納奢侈稅。
故縱然被告廖偉宏、謝宗霖、徐如卿曾提供相反之意見
,亦
難認原告寧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及不動
產說明書上開記載,反而信賴被告廖偉宏、謝宗霖、徐
如卿相反之意見。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廖偉宏、謝宗霖向原告保證
「本件毋須繳納奢侈稅、原告僅須於系爭房地過戶前將戶
籍遷入亦毋須繳納奢侈稅」,乃於10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致須繳納奢侈稅及罰鍰等語,
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徐如卿部分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
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
徐如卿地政士依
本約之約定辦理之…」等語(見卷第53頁
),可知被告徐如卿受原告委託處理之事務,僅有「買賣
標的之產權移轉、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而原告是
否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繳納、申報奢侈稅,與
被告徐如卿受委任處理之土地登記事務無關,難認被告徐
如卿有何告知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
條請求被告徐如卿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徐如卿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關於「地
政士應精通專業
法令及實務」之規定而於執行委任事務時
對原告為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如卿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地政士法第2條既未具體規範地政士有何作為或
不作為義
務,亦乏衡量地政士是否「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之標準
,地政士法又無關於處罰地政士未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之
規定,自難僅以被告徐如卿「未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而
遽認其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
參酌地政士法第1條「為
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
度,特制定本法。」、第16條「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
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代理申請與土
地登記有關之
公證、認證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
之
提存事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
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等規定,可知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範圍不包括提供關於
奢侈稅之意見,則縱然地政士提供有關奢侈稅之意見,亦
無擔保其意見確實符合法律規定之義務。何況,奢侈稅係
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之規定及
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並非被告徐如卿獨有之資
訊,原告與證人董昕謙於簽約前既特別重視「出售系爭房
地是否須課徵奢侈稅」之問題(見卷第205、208頁),又
未主張無法自行取得正確之奢侈稅資訊,自難以信賴被告
徐如卿提供錯誤不實之奢侈稅資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如卿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