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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洪政雄 被   告 卡達航空QATAR AIRWAYS 法定代理人 Akbar Al-Baker 被   告 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卡達航空QATAR AIRWAYS (下稱卡達航空)對其 有侵權行為,被告卡達航空為總部設於卡達首都多哈之外國 籍公司,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卡達航空之機票未成功,占用 其信用卡額度,並受有損害,本院轄區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 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 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 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 其損害發生地法。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 。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 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因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 ,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 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 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一、損害發生地法 。二、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三、被害人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6條、第28條亦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卡達航空購買機票未成功,占用其信用卡額 度,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告卡達航空賠償 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法人之團體,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卡達航空依卡達法律成 立之外國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認許登記,有原告檢具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 第14553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9頁),是被告卡達航空依 我國法律及上開說明係屬於非法人團體,原告對其提起本件 訴訟,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卡達航空與其 臺北服務處代理人即被告飛達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達 公司)必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480 元(見北簡 卷第1 頁)。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 被告卡達航空與被告飛達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5,480 元 。㈡被告卡達航空應在其網站qatarairways.com各國語言首 頁上方以該國語言刊登向原告致歉啟示,刊登致歉啟示畫面 不可暫時移除、消失、遮掩、閃爍或使用超連結轉移到網站 他處或是其他網站,刊登時間每日24小時,刊登期間為3 個 月,刊登字體必須與刊登畫面其他的字體大小相同,以上刊 登網站內容必須經原告同意認可始可刊登,有訴之聲明陳報 狀可憑(見北簡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以 信用卡於網路購買機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於www.orbitz.com網站(下 稱ORBITZ網站),訂購被告卡達航空銷售,由香港起飛,經 卡達杜哈機場轉機抵達倫敦之來回機票(下稱系爭機票), 其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進行網路交易,ORBITZ網站顯示訂位未成功,請再看其他 機位之訊息,其與發卡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 銀)電話確認,證實該筆線上交易已授權成功,臺灣企銀無 權取消該筆交易,其復於同日晚間9 時許再於相同網站訂購 相同機位,仍無法成功訂位,且占用系爭信用卡每月之信用 額度,其僅得向友人借用信用卡購買其他航空公司機票,最 後經莫斯科轉機至英國,增加飛行時間,為此爰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9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飛達公 司為被告卡達航空之臺灣代理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與被告卡達航空連帶負責。 ㈡被告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下列損害:⒈因無法取得 系爭機位,另外購得俄羅斯航空機票較貴,與系爭機票價差 為美金49.50 元(計算式:1,178.8 -1,129.3 =49.50 ) ,以匯率1 比29.90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80 元(計算式: 49.50 ×29.90 =1,480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系爭機票 售價均為美金1,129.3 元,以當日匯率折合新臺幣計算刷卡 金額為3 萬3,748 元,兩筆共計6 萬7,496 元,自刷卡日10 2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系爭信用卡遭不當占 用信用額度共計42天,侵害其財產支配權,以每日1,000 元 計算賠償金額為4 萬2,000 元(計算式:1,000 ×42=42,0 00);⒊其因系爭信用卡額度不足,無法另行訂購機票,向 友人借用信用卡,期間擔心暑假旺季無法購得機票失眠兩夜 ,受有名譽、精神及時間損失,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 萬元 ;⒋俄羅斯航空機票由莫斯科轉機,較系爭機票由香港轉機 ,增加單趟候機及飛行時間11小時又5 分鐘,來回共耗費22 小時又25分鐘,其受有精神及時間損失,以每小時1,000 元 計算,應賠償其慰撫金2 萬2,000 元(計算式1,000 ×22= 22,000);⒌其無法律專業,為提起本件訴訟查詢法令、收 集證據、撰寫訴狀,耗費時間與精神,應賠償1 萬元慰撫金 。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5,480 元(計算式:1,48 0 +42,000+30,000+22,000+10,000=105,480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5,480 元。 ⒉被告卡達航空應於其網站qatarairways.com各國語言首頁上 方以該國語言刊登向原告致歉啟示,刊登致歉啟示畫面不可 暫時移除、消失、遮掩、閃爍或使用超連結轉移到網站他處 或是其他網站,刊登時間每日24小時,刊登期間為3 個月, 刊登字體必須與刊登畫面其他字體大小相同,以上刊登網站 內容必須經原告同意認可始可刊登。 二、被告飛達公司則以:其雖為被告卡達航空在臺灣之代理商, 未涉入亦不知悉原告所述之交易,原告自行透過ORBITZ之 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被告卡達航空之機票,與被告飛達公司無 交易往來,亦非經由被告飛達公司向被告卡達航空購票,原 告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卡達航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於ORBITZ網站購買系爭機票,以系爭信用卡授權 臺灣企銀向原告卡達航空付款,兩次線上交易金額共計6 萬 7,496 元,惟未訂位成功一節,有網路列印資料及授權資料 查詢表可查(見北簡卷第7 、8 頁)。又被告卡達航空未向 臺灣企銀請求支付系爭機票票款,臺灣企銀未將上開兩筆交 易列入原告帳單,於授權45日後始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由 系統自動取消授權交易一情,有臺灣企銀103 年5 月14日10 3 信風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透過網站刷系爭信用卡購買系爭機票未成功,系 爭信用卡之額度被占用,造成其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爰 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被告飛達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 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行為,指加害 行為而言,限於有意識之舉動,並不限積極之作為,以消極 不作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亦包括之;惟消極之不作為須行為 人有法律上之作為義務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㈢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未購得被告卡達航空之系爭機票,僅購得俄羅 斯航空來回機票,受有兩者價差損失1,480 元云云。經查, 被告飛達公司服務人員與原告通話內容如下:「在我電腦上 看來的話,你這個交易並沒有成功,因為你沒有任何機票號 碼顯示我們的電腦上,我有看到你的名字,可是完全沒有行 程。」、「…這不是卡達航空的官方網站,所以說如果你要 有任何的資訊,說你如果你被扣款的甚麼之類的話,我們沒 有遇過這類的情況…」、「…我們遇過的都是很正常的,所 以我沒有遇過這種卡達航空扣款可是沒有行程的,我沒有遇 過。」、「…照理說請款這種動作,應該是你的旅行社確定 交易成立,航空公司才會請款,有機票號碼我們才會請款。 沒有機票號碼我們不會隨意請款的。」,有通話內容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堪認原告於刷卡當日與被告飛 達公司聯繫結果,已明確知悉其購買系爭機票未成功一情。 又原告到庭自承:「…去回程機票同時訂購,同時輸入我的 信用卡資料、旅客姓名等,我按付款後,美國ORBITZ的網站 說訂位沒有成功,英文的大意是這次訂位沒有成功,請再看 其他的位置…」、「(問:起訴狀附件4-1 、4-2 的內容為 何?)這是我另外找priceline.com 網站訂購俄羅斯航空的 機票,這是確認有訂位成功的內容。因為我跟美國ORBITZ訂 卡達航空的機票沒有成功,所以不會有相同的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再觀諸原告透過pricel ine.com 訂購之俄羅斯航空機票訂位記錄,明確記載班機名 稱、搭乘時間、起點、座位詳細資料及訂位號碼,與原告 自網路列印系爭機票基本資料僅記載航空公司、起迄站、搭 乘時間及價格等情形顯然不同(見北簡卷第10頁)。原告明 知其與被告卡達航空交易未成功情形下,仍出於自由意志另 行購買俄羅斯航空機票,難認被告等對原告有侵害行為,或 有法律上之作為義務。況依臺灣企銀函覆意旨略以:「㈠經 查102 年8 月20日16時01分及21時38分本行當事人確實各有 乙筆美金1,129.30元(折合台幣金額33,748元)交易並授權 成功。㈡另查該特約商店(QUTAR AIRWAYS )並未請款,故 交易並未列入本行當事人帳單。」(見本院卷第7 頁),足 認被告等未曾向臺灣企銀請款,無侵害原告之行為,亦無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 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於ORBITZ網站購買系爭機票不 成,被告等即應辦理刷退手續,惟均未獲處理,使其受有信 用額度遭占用之損害,又其憂慮無法購得機位而失眠,嗣後 經由莫斯科轉機多耗費待機時間,及提起本件訴訟身心勞煩 ,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信用卡之額度 為10萬元,原告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下午4 時1 分及晚間 9 時38分有美金1129.30 元(折合台幣金額3 萬3,748 元) 交易並授權成功之事實,惟臺灣企銀於授權45日後,依信用 卡國際組織規定,已由系統自動取消授權交易,臺灣企銀完 整帳單週期為前月結帳日至本月客戶繳款日共45日,故已授 權未請款交易將由系統留存45日後取消,有臺灣企銀103 年 6 月17日103 信作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 第7 、68頁),足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額度仍為10萬元,僅 因有原告授權之交易紀錄,經電腦系統運作結果,發生部分 額度無法於帳單週期內另行利用,惟臺灣企銀嗣後依照信用 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由系統自動取消授權交易並回復系爭 信用卡額度,亦未將此筆交易列於原告帳單,是原告無何財 產總額減少之實際受損情形,況依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用 卡須知關於信用額度事項載明:「…持卡人若認為額度不敷 使用,或預估某段時間內需要較高額度消費或出國旅遊,可 提前向您的發卡單位申請提高額度,本行將依您的信用狀況 為您處理。」(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5 條信用額度約定:「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 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 通知持卡人。」,有臺灣企銀函覆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足認原告於授權本件付款後, 未交易成功,本得向發卡銀行申請調高信用額度,卻捨此不 為,難認原告之財產權或人格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即 屬無據。 ㈡原告就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 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 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條、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向被告等購得系爭機票, 且原告未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如前述,難認兩 造間存在消費關係,是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 ,屬無據。 ㈢復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 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 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 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 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7號判決 參照)。被告卡達航空對原告無侵害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且原告未受有損害,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卡達航空賠償其所受損害,已 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被告飛達公司雖為被告卡達航空之 臺灣總代理,被告卡達航空無應負之責任,被告飛達公司亦 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刊登道歉啟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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