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華
代 理 人 趙懷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
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保全處分,應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助理,其薪資為唯一收入來源,日前聲請人接獲金
融機構債權人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為維持聲請人之生活必
要支出及醫療費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為確保更生方
案之履行,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聲請本院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弘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職
服務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郵局
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機器
腳踏車行車執照等件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部
、存款新臺幣(下同)1,598元,無其他財產,目前每月實
領薪資收入28,978元,是聲請人之薪資為唯一收入來源。次
查聲請人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民事執
行處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
可按,聲請人亦聲明尚未遭聲請強
制執行,此有聲請人保全處分
聲請狀在卷
可憑,是其執行內
容、方法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
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
,即有未明,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縱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
定前,循訴訟、
非訟程序取得
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
,亦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債
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綜酌以上各情,
暨兼顧債權
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保全處分
之聲請,尚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