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蓁蓁
代 理 人 黃俊六法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有明文。
上
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保全處分,應
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
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
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保全意旨
略以:
鈞院103年度司執火字第6029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將
聲請人對
第三人高富工程有限公司之每月薪
資債權扣押在案,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債務
更生程序中(103年消債補字第50號),
爰
就聲請人薪資及財產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前停止上述強制執行之處分
等情。
三、
經查,依聲請人於更生
聲請狀內所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民健康保險103 年01月中斷投保保險
費計算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可知,聲請人目前之主要
收入來源為高富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且其名下復未有任何
財產,然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2 萬7604元
,及其每月收入2 萬2000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
多之120 日
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
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
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
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
非聲請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
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
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
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始為正辦,
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
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
機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
之保全處分,於法
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之保全處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