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謝秀卿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律師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秀卿不免責。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
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
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修
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
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
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
書面提出報告,並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使前3條之裁定
適當,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
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
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
與否裁定時,依
上
開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債權
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
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
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故債務人於修正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
日起2年內,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
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6號審查意見
參照)。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或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此為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裁定清算之後
迄今均無固
定收入,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1、查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3月21日、3月24日借給友人彭紹棋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債務人於97年3月21日經華南
銀行、郵局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於97年3月24日經郵
局、玉山銀行分別匯款20萬元、25萬元給彭紹棋之匯款單
,總計共70萬元
可稽。債務人並與彭紹棋約定上開借款之
清償期為97年12月20日,有彭紹棋開立之到
期日為97年12
月20日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
本票7紙共70萬元擔保借貸可
稽,彭紹棋擔保清償之本票金額與債務人匯款借貸與彭紹
棋之金額均為70萬元,
可證確實為無息借款。不料,彭紹
棋僅陸續返還總計82,000元之借款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
項惡意倒債,並拒絕與債務人見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債
務人遂就彭紹棋積欠未清償之債務618,000元訴請返還借
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所認定,
惟彭紹棋業已逃匿無蹤、執行無著,債務
人僅取得新北地院98年7月30日板院輔98司執梅字第56595
號
債權憑證。
嗣因債務人長年罹患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
冊記憶力不佳,致直到101年間始因翻閱資料而想起97年3
月12日另有借貸給彭紹棋10萬元,因債務人忘記於
前揭訴
訟中一併請求故再次訴請返還,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板小
字第198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認定,並已再取得對彭紹棋
之新北地院102年1月4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實字第2256號債
權憑證;惟該部份借款經彭紹棋所開立之擔保本票,已因
時間久遠未能覓得。則從前述經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
清楚明暸,債務人僅係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無息借彭紹
棋周轉,豈料,卻彭紹棋惡意倒債,原不免責裁定毫無任
何證據逕以推論認定債務人係為牟取高額利息借貸之投機
行為
云云,顯與前述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
2、債務人本已陸續清償前揭因借貸彭紹棋所積欠之大部份借
款,嗣為經商謀生於00年0月間遭王臺生惡意詐欺,致投
資美容休閒產業失敗受害,經另案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係詐
欺之被害人。此等被害事實自應責難犯罪行為人之加害,
不應以此認債務人之正常投資事業係屬投機行為。查債務
人97年9月5日起陸續交付379,000元、32,000元給王臺生
購買美容用品,並因王臺生表示將為債務人成立公司而支
付規費、代書費、證照費共145,250元,嗣因王臺生偽稱
投資所需金額不足,只能再依王臺生指示刷卡換現金45
,500元,共交付王臺生601,750元,惟債務人交付上開金
錢會係遭王臺生施用詐術騙取信任,待債務人交付上開金
錢後王臺生隨即避不見面,且先前購買之美容產品亦有標
示不清、超過保存期限、係仿冒產品等瑕疵,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起訴書、本院98
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債務人倘並
非遭到
詐欺,前揭投資未必定然失敗。債務人或宥於其患有精神
疾病而誤信王臺生之鼓吹,致遭到詐欺受有損害,實為刑
事犯罪之被害人,就上開被害事實,法律上自應責難犯罪
行為人之加害,倘以此被害之事實怪罪債務人或有失之輕
率,進而剝奪債務人本應獲予免責之權益。又原
抗告裁定
雖認債務人將高額金錢經不熟悉之人投入不熟悉之市場屬
於投機行為云云,惟依社會通常情理,凡投資事業不免都
有第一次涉入不熟悉產業之情形,而投資成立公司通常前
期作業自需先行支出一定成本,60多萬元尚與社會通常經
驗相符並無過高,至於認識時間長短與是否熟悉該人亦未
必有緊密關聯。原裁定認債務人係心存僥倖之投機行為,
尚嫌率斷,應無可採。
(三)此外,債務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2、3
、5、6、7、8款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長年罹患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現為低收入戶
,平時工作已有不易,又需負擔租屋費用,生活十分沈重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如認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懇請依消債條例第
135條規定
予以免責。
(五)綜上,懇請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
並聲明:債務人謝秀卿
應予免責。
三、
經查:
(一)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8年8月10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債
務人自98年9月18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得任何分配。嗣因聲請人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經本院以98年度消
債聲字第64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
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
、98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聲請免責事件、99年度消債抗字
第23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債務人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
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2年
12月27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
,
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略以:債務人
持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較具爭議
是高額之「預借現金」及「醇一有限公司」借款消費一系
列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
難認是為因應日常生活所需,債
務之發生有極高之投機性及道德非難性,債務人有投機浪
費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搖第4款應受不免責裁定,另
請
鈞院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2、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為「預借現金」,非屬日常生活支出
,明知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
加,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
責等語。
3、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裁定
不免責等語。
(三)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聲請人於顯見其
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
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
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
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聲請人從事該行為時
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
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查
本件依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不包括利息及
違約金)約為71萬餘元,而負債之原因多係信用貸款及信
用卡消費所致,再觀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
聲請人於97年9月15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130,000元使用、97年9月24日於醇一有限公司消
費50,000元使用;聲請人於96年3月11日於全國電子消費
7,170元、96年3月24日於台灣大哥大消費8,880元、96年5
月28日於揚實業有限公司消費3,300元、97年2月10日於新
光三越百貨消費5,400元、97年2月15日於友泰大飯店消費
1,950元、97年2月23日於友泰大飯店消費710元、於97年3
月2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信貸250,000元
使用、97年4月2日於建宏書局消費1,132元;聲請人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除兩筆長
期靈活金分期(1,638元×24期=39,312元、4,875元×24
期=117,000元)外,97年11月15日於羅莎仕女美容休閒
社消費30,000元、97年11月16日於富邦MOMO消費1,560元
、97年11月17日於小林眼鏡消費4,288元、97年11月22日
於和平動物用品行消費1,210元、97年11月25日於華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70元、97年11月26日於富邦MOMO
消費890元、97年2月19日於佳訊達國際有限公司中華消費
7,000元(見98年度消債聲字第64號卷第32頁、第37頁、
第43至第50頁),債務人於此期間所累積之負債,明顯已
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
,已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且債務人於97年3月間即以
信用卡辦理借款(預借現金),足見債務人自
斯時起已有
負債無法清償之情況下,猶每月大肆於前開場所刷卡進行
奢侈性消費,其消費目的
洵屬可議,亦與債務人於免責
聲
請狀內所述其無
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不符,復
觀諸債務人自
陳
渠自97年7月起即失業,並無薪資收入等任何固定所得
,每月尚須由親友資助必要生活費用(見消債清卷第126
頁),是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
持續向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貸款,並有其他高額之消費項
目及金額等多筆非必要性支出,造成惡化負債情形,依債
務人
上揭消費明細金額觀之,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
金額計達75萬餘元,惟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19,
894元(計算式:570,808-450,914=119,894,消債清卷
第5頁),則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因消費商品、信用貸款等
消費行為,支出金額應高達75萬餘元(計算式:180,000
+4,875+8,658+1,599+1,638+4,875+1,638+4,875
+3,100+1,638+4,875+4,220+30,000+1,560+1,000
+3,288+1,260+1,210+1,470+890+1,638+4,875-
1,260+7,000+1,638+4,875+1,638+4,875+1,638+
19,9875+259,857=751,838,本院98年度消債聲第64號
卷第37、43至50、51頁),而有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堪認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
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
所稱「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又債務人具狀陳報其積欠過多債務,係因借款於友人彭紹
棋及遭王臺生詐騙投資失利云云。然查,本件債務人明知
本身收入不高,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並無清償能力,
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行樸實生活,反短期間內大量
舉債預借現金及在美容休閒社等具有浪費性消費,從事超
過其生活必需之消費,致債務益增終致不能清償,此有債
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
陳報狀暨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稽:本院
稽之債
務人於各銀行預借現金之情形,97年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3萬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6,312元,遠超過債
務人之薪資收入及償債能力,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債務
人顯然有浪費財產、大肆舉債之行為,又債務人在非急迫
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
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
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
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
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
難謂非投
機之行為。故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情況下,若允債務人
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
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
不佳未有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
,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
須,自與其主張無不當或奢侈消費情事云云,顯不相侔,
而衡諸前揭立法目的,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
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債務人既有上述浪費行為致財產減少
及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
則依前揭規定,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五)債務人稱其遭友人王臺生詐騙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7
4,200元,致使所有積蓄花費殆盡等情,並提出本院98年
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為證。
惟查,債務人與王臺生於
00年0月00日在臺北市○○路○○○號自助餐店內用餐認識,
債務人即於97年9月5日起陸續交付37萬9000元與王臺生,
購買活顏生長因子時空膠囊,及交付3萬2000元購買面膜
130盒,債務人再因王臺生表示為債務人成立公司,遂支
付政府規費、代書費、證照費共145,250元,債務人再依
王臺生指示刷卡換現金45,500元再交付王臺生,共交付王
臺生601,750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參
照),惟債務人在與王臺生認識僅二個月於之情形下,實
難認債務人對於王臺生之背景已清楚,且由債務人聲請清
算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薪資來源可知,債務
人在過去
乃在文具行工作及從事房地產,並無從事美容相
關用品銷售之經驗,債務人對於王臺生上開介紹之產品成
分及銷售狀況應不瞭解,即率然投入601,750元,此金額
大於債務人於98年8月10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計57萬
808元(本院98年度消債聲第64號卷第5頁),且其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19,894元,且有逾該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債務人甚至以刷卡換現金方式換取金錢,將超逾其兩年
之總收入,經由其不熟悉背景之人投入其不熟悉之商品市
場,債務人顯然係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投資想博取大利益
,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自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投機行為」。
(六)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3月21日、3月24日借給友人彭紹
棋共70萬元,係基於熱心助人遂向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貸
款後再借予彭紹棋等語,然債務人明知其無
資力,仍然向
銀行高額貸款借給彭紹棋,借貸款項已逾債務人98年月間
聲請清算前二年總所得,債務人自陳斯時其已無資力借款
與彭紹棋,卻未衡量自身經濟情況,在無詳實充分還款計
畫及確認彭紹棋可依約清償之情形下,即向銀行借貸如此
高額款項,在將之借予彭紹棋使用,至增加債務人本身債
務,此項借貸顯非其生活必要支出,足見債務人確有浪費
及投機行為,致財產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
情事
一節,自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然本院斟酌上情,債務人
上開向銀行借貸如此高額款項,且非其生活必要支出之浪費
及投機行為,自非屬情節輕微,核與消債條例第135條之情
形不符。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大量不當之投
機、借貸及浪費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清
算之原因,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核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
責裁定。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