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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昌銘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昌銘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200,115元,前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 解程序中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本金2,780,449元,每月還款15,44 7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6,348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2,000元,不足以負擔清償前開清 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本案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 台新銀行進行調解,台新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5,447元予全體 債權金融機構之調解方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到庭陳明願比照銀行協商條件予以協商,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調解,惟均具狀陳明願比照銀行協商條 件予以協商,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調解,惟具 狀表示願提供債務金額1,033,546元,期數180期、利率0%之 協商方案。又債務人表示其僅可以還款12,000元,故於102 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 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任職於 東州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8,905元;101年4月1日 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富邦管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28,640元;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 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利通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26,34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單、100、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下稱 土地銀行)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元亨利通 公司102年4月至10月之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 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34頁、本 院卷第7頁至第26頁)。觀債務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100年所得總額為373,098元,平 均月收入為31,092元(計算式:373,098÷12=31,092,元 以下四捨五入);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45,524元,平均月收 入為28,794元(計算式:345,524÷12=28,794,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及元亨利通公司薪資表,聲請人102年1月至10月份之每月薪 資分別為18,767元、34,840元、13,466元、21,848元、32,1 66元、15,807元、18,844元、17,518元、15,068元、17,543 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得支配之所得總額為613,57 5元【計算式:(31,092×2)+345,524+18,767+34,840 +13,466+21,848+32,166+15,807+18,844+17,518+15 ,068+17,543=613,575】,平均月收入為25,566元(計算 式:613,575÷24=25,5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 陳稱其聲請前二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支出 4,75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手機費用1,667元、 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400元,總計14,317元(計算式: 4,750元+1,000元+1,667元+1,500元+5,400元=14,317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為 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8號卷第35至36頁), 經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未逾內 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 ,尚屬合理。是以,以債務人每月25,566元之收入扣除其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317元後,僅餘11,249元,顯不足支 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5,447元,況債務人尚 有五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本次協商,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 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6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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