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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自楠 代 理 人 陳豪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自楠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於 民國95年7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 日盛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 約定月付新臺幣( 下同)1萬9,279元,分80期,零利率, 然因聲請人其後失業 及轉換工作,薪資扣除月付清償額後不足維持生活,且上開 協商方案未納入聲請人另行積欠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及 台新銀行之債務,聲請人仍遭上開兩家銀行另行求償強制 執行,是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所以毀諾。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95年銀行公會會員 所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日盛銀行於95年4月間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月付1 萬9,279元、分80期,零利率, 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 償債務,聲請人於95年6月10日繳納首期款項至97年4月, 共繳納23期,金額共計44萬3,417元, 97年6月6日毀諾等 情,聲請尚積欠其他銀行、資產管理公司欠款,聲請人 仍無力負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司執高字第3035號執行命令、 本 院98司執地字第107039號執行命令、公務電話紀錄、委託 匯款同意書、強制執行債款繳款填寫說明、合作金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第33頁、第35至38頁、第140頁、 第149至153 頁),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究 明者為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 (二)依聲請人102年9月16日陳報狀所示( 見本院卷第147-1頁 ),聲請人於95年與日盛銀行協商成立時,未覓得正職, 係在景發雜糧行兼職擔任司機,從事送貨工作,每月領取 3,000元;96年8月任職於全興食品行,薪水2萬7,000元, 其後聲請人失業;97年5月任職詠旺有限公司,薪水2萬6, 000元,其後聲請人失業;98年9月任職國昌五金衛生材料 有限公司至100年6月1日,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 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安泰銀行存簿、合作金庫銀 行存簿、郵局存簿、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5 至66頁、第70至71頁反面、 第80至81頁反面、第104頁、 第109頁、第170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100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任職 司貝斯特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萬7,880元 ;自101年5月至同年9月任職於建治商行,每月薪資2萬3, 000元;101年11月15日今任職意霖美工材料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萬4,00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車號分別為7476 -DU號、A2-197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安泰銀行存簿、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在職證明書、薪 俸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第55至56頁反面、第68至69頁反面、第10 5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至 113 頁、第114 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強制執行扣薪約8,750元、 膳食 費5,000元、交通費1,200元、租金4,000元、勞保費586元 、健保費466元、水費20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400元、 行動電話費800元,共計2萬1,702元(計算式:8,750元+ 5,000元+1,200元+4,000元+586元+466元+200元+30 0元+400元+800元=2萬1,702元), 業據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司執高字第3035號執行命令、 本院98司執地 字第107039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 處99年公路罰執字第106180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保費 保險證明、水費繳納證明單、三宇煤氣有限公司客戶消費 明細、電信費帳單、委託匯款同意書、強制執行債款繳款 填寫說明、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函 、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存簿、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4頁、第115至117頁 、第118至139頁、第149至163頁、第172至182頁),核其 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聲請人稱居住房屋為母親向姨丈所 承租,聲請人與母親同住故分擔包含租金、水電瓦斯等費 用,應屬合理。 又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8,750元後,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1萬2,952元(計算式:2萬1,702 元-8,750元=1萬2,952元 ),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之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且前開支出均屬 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未見浮報之情形。 (四)承前所述,97年5月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 於扣 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2,952元後,顯不足清償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萬9,279元之 協商方案,日盛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條件過苛之情 形,況聲請人尚積欠他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欠款,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另聲 請人目前薪資平均約2萬4,000元,於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2萬1,702元後,亦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 盛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萬9,279元之協商方案,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另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兩輛汽車,然系爭汽車年份係為96 、98年,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所剩 無幾,亦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總額218萬4,000元,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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