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白青蓉
代 理 人 邵良正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白青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雖為睿宇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
惟聲
請人僅掛名董事,未實際出資,且睿宇國際有限公司業於民
國103年6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而睿宇國際有限公司
存
續期間無營業,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
所稱
之消費者,又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依
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2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8,183元、利率
2% 、共分120期方式償債,協商成立時,聲請人當時任職於
烙梵資訊有限公司,其薪資收入可勉強支應協商金額,
嗣因
聲請人與配偶分居,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遭遇失業及改
任其他工作致收入減少,聲請人近年均任職於清潔公司,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0,000元,其收入金額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不足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之情事,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
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
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
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
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
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
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
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
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
始足當之,以衡平
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
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所明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曾任睿宇國際有限公司之董事
,而睿宇國際有限公司業已於103年6月20日遭臺北市政府廢
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
足稽,惟睿宇國際有限公司自100
年起即無營業活動,而自98至99年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70
,489 元,未逾20萬元,有新北市政府103年9月3日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第00000000號睿
宇國際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9月10日北區
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憑,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之規定,聲請人符合消費者之要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
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房屋貸款、信用卡、信
用貸款、保證債務、現金卡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前,曾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每月還款38,183元、利率
2%、共分120期方式償債,嗣因聲請人收入銳減,而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不穩,其收入金額不足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
需,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乙節,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9月5日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
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
㈢聲請人自陳名下除郵局存款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89元外
,無其他財產,於103年10月5日向國聯飯店聲請離職前,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4,365元,尚須扣除每月房屋租金12,0
00元、電費705元、瓦斯費156元、手機費1,550元、水費135
元、管理費825元、伙食費6,000元、健保費812元、扶養未
成年子女費用5,700元,且須每月遭
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
等情,有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電
力公司通知及收據、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
單、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清華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
據、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2月4日北院木100司執公字第
64730號
執行命令、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
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38,183元之金額,即可
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
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
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
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
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協
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