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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澍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 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金融機構最大債權 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提出債權本 金新臺幣(下同)332,704 元,分180 期,每月償還1,848 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調解期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並未到場與 會,經債務人詢問資產管理公司是否願意比照前開調解方 案提進行調解,然瑞陞復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願與債 務人進行調解,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要求之還款數額 ,已逾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且部分債權人亦不願撤回或停止 執行程序。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大興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 本薪2 萬元,全勤則發有獎金1,500 元,另有職務加給每月 4 千元,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 萬元至32,000元。又其配偶為 陸籍,尚未獲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每月 打零工所得僅約6 千至8 千元,僅能補貼配偶自己之衣食需 求。又其全戶目前領有租金補助5 千元、兒少扶助6,600 元 ,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家庭開銷與母親之扶養費用 ,目前又經債權人執行扣薪中,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鈞院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向本 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金融機構之 最大債權人富邦銀行就債務人對各金融機構所負債務,提出 以本金分180 期、每期給付1,755 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 除積欠金融機構負債外,尚負有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數家金融機構之債務,因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就還 款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於103 年5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並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富邦銀行103 年6 月 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並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 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信為真實。按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本院調 解不成立,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請求聲請更生程序,則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自陳其任職於大興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 本薪2 萬元,全勤獎金1,500 元、職務加給每月4 千元,又 其薪資每月可依送件數計算工作獎金,每件15元,因有大小 月之分,故其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 萬元至32,000元。另其家 庭自103 年起每月有租金補助5 千元及女兒之兒少扶助6,60 0 元之收入,陸籍配偶每月雖有打零工所得6 千至8 千元, 然僅能補貼自己之衣食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 ,並據其提出103 年4 至5 月薪資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0至48頁、調解卷第75頁),堪信屬實。是以 ,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總計約為43,600元(計算式:32,000 元+5,000 元+6,600 元=43,600元)。債務人復主張其每 月須支出租金12,000元(其後主張因物價上漲,租金增加60 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支出1,000 元、水費189 元 、電費184 元、瓦斯費510 元、手機通話費及無線網卡費 1,341 元、女兒之羊奶費616 元、勞保費453 元、女兒之扶 養費7,083 元、母親之扶養費3 千元,總計約32,976元等情 (見調解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 電費通知單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 電信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49至 55頁、第75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倘以債務人目前每月 43,600元之所得,扣除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l0,624 元(計算式:43,600元-32,976元=10,624元),雖足以負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月繳1,755 元、分18 0 期之調解方案。然該調解方案僅就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負 債部分為清償,而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103 年5 月9 日陳報㈢狀所載(見調解卷第9 頁、第16頁),債務人 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有積欠多家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還款方案範圍內 ,且其中瑞陞復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向本院陳報該公 司無與債務人成立調解之意思,並仍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有該民事陳報狀可參(見調解卷第92頁),且前開非金融金 機構債權人,除瑞陞復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未到 場進行調解,復未具狀表示是否同意願比照最大債權人所提 之調解方案進行協商,則債務人是否得與該等公司順利成立 可負擔之協商還款方案,尚有未明。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 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調解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 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 ㈢再債務人陳稱其目前總債務達966,174 元,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2頁),則倘以債務人上開每月計算 所餘之10,624元為清償,尚須約7.5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966,174 元÷10,624元÷12≒7.5 年),遑論上開所據 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 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又 債務人雖陳明其名下有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財產,及 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1 4400之財產乙筆,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本 院卷第10頁、第61頁、第69至79頁)。而若以該土地103 年 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 元計算,其價值約為476,419 元(計算式:4,000 ×9528.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4 400 =476,419 元),然債務人主張該筆土地為繼承而來, 因係多人共有,其價值不高,曾經債權人扣押並行拍賣程序 ,仍多次流標,難以處分等情,並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2 年7 月25日102 彰金職禮字第86 號函為佐(見調解卷第15頁),顯見債務人名下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確有難以變價之情形,則債務人主張前開土地不 足以清償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乙節,應屬有據;又債務人 目前負債總額已達966,174 元,縱將名下保單均以解約,亦 顯難清償全部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 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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