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明翰(原名劉師誠)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明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借貸、信用卡,致
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37,3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後經向本院對
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尚有爭議而無法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
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偉利鋼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
103年8、9月平均全薪薪資,含秋節獎金及加班費),扣除
每月支付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650元、勞保及健保費1,02
2元、交通費1,800元、扶養子女5,000元、醫藥費200元、家
用分擔(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3,5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
共為18,172元,又因請假遭公司扣款500至1,000元不等,名
下除郵局存款57元、玉山銀行存款6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58元外,而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
額,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偉利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年度司北調
字第6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郵局存摺、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女兒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女兒之台灣銀行存摺、聲請人女兒
之富邦人壽保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薪資明細表等件為
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41號卷宗,
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