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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明翰(原名劉師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明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借貸、信用卡,致 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37,35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尚有爭議而無法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偉利鋼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 103年8、9月平均全薪薪資,含秋節獎金及加班費),扣除 每月支付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650元、勞保及健保費1,02 2元、交通費1,800元、扶養子女5,000元、醫藥費200元、家 用分擔(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3,5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 共為18,172元,又因請假遭公司扣款500至1,000元不等,名 下除郵局存款57元、玉山銀行存款63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58元外,而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 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偉利鋼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年度司北調 字第64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郵局存摺、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 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女兒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女兒之台灣銀行存摺、聲請人女兒 之富邦人壽保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薪資明細表等件為 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41號卷宗, 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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