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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玲蕙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玲蕙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 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曾於95年間以書 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達成分120 期、8 %、月繳 8,144 元之協商方案。以當時債務人每月從事清潔人員臨時 工之收入尚足負擔此一還款金額,然其後債務人因健康開刀 因素收入降低,又其於97年年後剛轉正職,薪水不多,之後 薪水始慢慢穩定,雖當時尚有每月2,500 元之補助款,然當 時仍要支付房租1 萬元及女兒安親班之費用1 萬元左右,且 其曾受家暴已於93年訴請離婚,與前配偶甚少聯絡,小孩之 生活費用、學費等係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故每月入不敷出始 毀諾。又其毀諾後雖曾再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還款,然其 102 年3 月間又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離職治療,離職治療 過程中為維持基本生活費用及繳納協商款,以臨時工及計時 收入為主,每月所得僅7 千至8 千元,另有1,900 元之政府 補助,其已於102 年11月應徵上服飾店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17,000元至18,000元,債務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6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與國泰世 華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8%, 每月償還8,144 元;惟債務人依約繳納至97年5 月9 日即未 繳款,並經該行於同年6 月9 日判定毀諾;債務人於前開 協商毀諾後,曾陸續於97年8 月間至100 年11月間再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成立個別協商方案,仍再度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 銀行通知函、無擔保還款計畫、毀諾通知書、自行協商優惠 利率分期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2 份、分期還款約定書、傳真影本、分期 償還協議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並有前開7 家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81 、101 、117 、124 、217 、219 ),信屬實。 ㈡又債務人係於97年5 月間未依約繳款,並於同年6 月間毀諾 等情,已如上述,而債務人97年度申報所得總計為387,43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2,286元(計算式:387,431 元÷12= 32,286元),有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然債務人陳稱其於97年 年後轉正職,薪水不多,係轉正職後薪水始慢慢穩定,並提 出95年5 月至97年6 月間之薪資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267 頁至第272 頁),並有債務人95年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核 債務人96年度申報所得總計為256,92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1,410元(計算式:256,920 元÷12=21,410元),97年度 整年度之平均所得雖有32,286元,然其毀諾前3 個月即97年 3 至5 月之薪資所得分別僅有23,694元、25,307元、26,435 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71 頁反面至272 頁),則其毀諾前3 個月平均每月所得僅 25,145元【計算式:(23,694元+25,307元+26,435元)÷ 3 個月=25,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據債務人陳稱: 其97年間每月尚有補助款2,500 元(見本院卷第273 、276 頁),是債務人毀諾前3 個月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7,645元( 25,145元+2,500 元=27,645元),而倘以該等所得扣除其 與最大債權銀行每月8,144 元之協商款後,僅餘19,501元( 計算式:27,645-8,144 =19,501),可供債務人與其未成 年之女兒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以該餘額扣除97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之14,152元,則債務人每月僅餘5,34 9 元可供用以扶養其未成年之女兒(計算式:19,501-14,1 52=5,349 ),然該數額顯不足以用於其女之日常生活開銷 ,是債務人毀諾前3 個月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協商款後顯已不 足以維持其及其受扶養人每月生活所需。復參酌101 年1 月 4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新增規定,準用同 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 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情事,而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5 月間毀諾,且其毀諾前3 個 月之收入扣除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後,顯不足以清 償協商款乙節,業如上述,堪認債務人已有前揭所述收入扣 除支出連續3 個月低於清償方案應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依101 年1 月4 日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81 條第 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應可推定債務人於97 年5 月間毀諾係有客觀上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 案有困難之情事。 ㈢又債務人陳稱其102 年3 月間因病自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後,其治療過程中僅以打零工之方式維持其基本生活, 每月收入約7 至8 千元,然其目前已應徵擔任服飾店作業員 ,每日工作8 小時,薪資115 元,每月工作22至23天,月收 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並加計每月領取之補助款1,900 元後,其目前每月尚有2 萬元收入可供支配等語(見本院卷 第6 頁反面、第253 、254 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 市立萬芳醫院藥品袋、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存摺影本、 網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40 至149 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且尚未包非消費性支 出)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僅餘5,206 元(計算式:20,000元-14,794元=5,206 元),可供清償 債務,然觀諸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已達 662,997 元未能清償(見本院卷第16頁),且查債務人名下 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倘以債務人每 月上開計算所餘之5,206 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10年多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662,997 元÷5,206 元÷12月≒10.61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㈣此外,縱使銀行公會另提供一致性協商管道,然法律並未強 制協商毀諾後之債務人需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 再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因之, 債務人雖於前置協商毀諾後再與各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商方 案,惟其評估自身償債能力後,選擇以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而未繼續與其他債權銀行成立個別還款方案或依該 等方案繼續還款,於法尚無不合,且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 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 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亦更為有利,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其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 生,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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