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美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
律師陳以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美玲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合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
臺幣(下同)1,972,855元,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
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協商,
惟因債務人尚積欠未納入協
商之資產管理公司,致債務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任職於
漢記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計算式:672,000元÷24月=28,000元),此外每月尚有政
府補助金11,600元(計算式:278,400元÷24月=11,600元
),而其每月之支出為膳食費12,000元(包含債務人、二名
未成年子女黃O傑、黃O惠及債務人母親朱周宇)、教育費
4,000元:【計算式:96,000元÷24月=4,000元,黃士傑就
讀東南工專二年級每學期(半年)註冊費、雜費共2,200元
,黃怡惠就讀喬治工商餐飲科,扣除補助後每學期(半年)
註冊費22,800元,每半年支出學雜費約24,000元,每年支出
教育費48,000元,兩年共計支出96,000元】、債務人及兩名
子女交通費4,000元(債務人往返新店上班,每月支出交通
費1,000元,子女二人就學通勤各1,500元,每月共4,000元
)、保險費約3,121元(計算式:74,900元÷24月=3,1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網路費585元、水費350元、瓦斯費
1,500元、電費2,000元、債務人及兩名子女電信費800元,
每月必要支出共28,356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
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
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
本、101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銀行存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漢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
費通知單(收據)、遠傳電信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單、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
知及收據、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