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玲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債務人之妹婿經營之
第三人徨築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邀同債務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
元,
嗣後因經濟不景氣,第三人徨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無力償還
上開貸款,並向法院聲請破產,是債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債務人請
求償還剩餘
借款4,881,549元,然債務人之收入無法清償借款,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申請前置協商,但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接受保證債務協商,因此將債
務人之協商申請退回,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
為任職於勁德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支付
伙食費(一家三口)10,000元、水電費1,396元、電話及網
路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第四台費用
495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15,391元,名下僅有南山人壽
保險及宏泰人壽保險各一份、郵局存款2,274元、永豐銀行
存款18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之金額,
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民事
起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
、
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件信封、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勁德鋼鐵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郵政
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存摺、中華電信帳單、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臺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
、健康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債務人女兒之學生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摺、保險單、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單、
宏泰人壽保險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