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燈港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燈港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
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萬3325元,有
不能清償情事向
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債權人可接
受之最低還款金額為每月2940元,且建議債務人個別向銀行
協商,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1萬77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包括:租金6666元、國民年金726元、健保費659元、水費13
0元、電費362元、瓦斯費338元、食品費5500元、車費750元
、日用品費300元、手機費300元,共計1萬5731元(計算式
:6666元+726元+659元+130元+362元+338元+5500元+750元
+300元+300元=1萬5731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1402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
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2940元之
調解方案,並建議債務人個別與債權銀行協商,
惟債務
人表明每月可還款金額為2000元,故於102年4月17日調
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
28號卷宗查明屬實,
堪可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
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
第14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6666
元、健保費659元、電費362元、瓦斯費338元、水費130
元、食品費5500元、日用品費300元、車費750元、行動
電話費300元、國民年金726元,總計1萬5731元(計算
式:6666元+659元+362元+338元+130元+5500元+300元
+750元+300元+726元=1萬5731元),並提出電費資訊、
水費繳納證明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房
屋
租賃契約書及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32至34、50頁),倘扣除健保
費659元、國民年金726元等
非消費性支出,則其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萬4346元,低於102年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且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可採。再
參諸債務人提出之在
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69頁),債務人任職於
萬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萬7700元,其中
10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領取工資、福利金共計4萬
675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583元(計算式
:4萬6750元÷3=1萬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債務人每月1萬5583元至1萬77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5731元後,至多僅餘1969元,仍不足支付
債權人大眾銀行提出每月最低還款金額2940元之協商方
案,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