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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良臣 代 理 人 陳以儒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 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 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 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 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 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法律問題參照)。再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於聲請日前五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云 云。惟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具狀陳報於103年7月 至8月間,因其姐夫即飛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 伊經濟狀況不佳,而將伊列為飛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然伊自擔任名義上董事以來,無支領該公司薪資,並提 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100、10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飛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經查,債務人係於103 年6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並檢附103年6月11日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依該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第3頁所示,債務人為飛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足認債務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前,業已登記成為飛柏 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債務人陳報於103年7月至8 月間始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云云,核不足取。又本院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函查飛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至103年之 營業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3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將本院函文移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查詢,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詢後以10 3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 ,經查,飛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度9月至10月、11 月至12月之銷項銷售總額計分別為23,442,204元、24,295,7 80元、99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計69,637,191元、100年度之 銷項銷售總額計75,103,561元、101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計 69,549,424元、102年度之銷項銷售總額計124,166,234元、 103年度1月至8月之銷項銷售總額計104,874,879元,是飛柏 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平均每月 銷項銷售總額為8,184,488元【計算式:(23,442,204元+ 24,295,780元+69,637,191元+75,103,561元+69,549,42 4元+124,166,234元+104,874,879元)÷60個月=8,184, 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以債務人檢附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飛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足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即已 擔任飛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每月營業額 逾20萬元,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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