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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如(原名陳泓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為配偶彭美越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及 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且為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 ,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822,361元,然債務人之 收入無法清償借款,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 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書面申請前置協商,但債務人尚有兩間資產公司不納入協商 ,且債務人之收入無法負擔180期、0利率、月付3,490元之 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任職於元 泰寶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薪資17,957元(業已扣除每月法院 強制扣薪5分之1),扣除每月支付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 伙食費6,000元、分擔水費114元、分擔電費455元、分擔瓦 斯費298元、分擔第四台費用196元、分擔網路費266元、手 機通信費333元、分擔電話費28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三 名子女費用9,000元、分擔雜費75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 23,440元,名下僅有保單價值59,300元之安泰人壽保險及保 單價值285,473元之新光人壽保險各一份、郵局存款89元、 玉山銀行存款6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積欠 之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元泰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玉山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新光 人壽保險單、配偶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2年8 月20日北院木102司執申字第104610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3年7月15日士院俊103司執強字第23303號執行命 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水費查詢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 知及收據、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中華電信帳 單、加油站統一發票、便利超商加值機加值證明單、三名子 女學雜費單據、診所醫療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 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名子女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三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名子女之保險單、 房屋出租人之身分證影本、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照片等件為 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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