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
適禎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適禎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
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
債
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
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
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
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
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
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0年間創業,因資金不足
以信用卡或信用貸款週轉,
惟因景氣不佳、客戶跳票,債務
人再以申辦信用貸款之方式支付各項支出,
嗣景氣未見好轉
,債務人遂以轉貸之方式循環繳款,而債務人之公司終因經
營不善而歇業,然債務人每月收入償還銀行最低繳款金額後
,已所剩無幾,難以維持個人日常生活,前於102年6月間向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每月償還7,994元、分180
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每月必要支出22,123元,又債
務人另有7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尚未加入協商,並對債務
人請求還款,該前置協商方案無法整體解決債務人之債務,
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
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年7月份薪資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郭清蓮、蔡雪梨之戶籍謄本、郭清蓮100、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蔡雪梨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來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
斯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有線電視費收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7月1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壽字第73299號
執行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9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助戌
字第2190號執行命令(下稱臺中地院)、本院102年9月14日
北院木102司執黃字第116618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健保投保明細、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9頁、11至29頁、31至39頁、47至58頁),
堪
可認定。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見本院卷第12、13頁),債務人100年任職於輔仁企
管股份有限公司、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恆隆行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所得總額為61,500元,101年度所得
總額為0元,102年2月起至7月止任職於新加坡商伊萊克斯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擔任賣場時薪促銷人員,其薪資及
獎金分別為2,400元、15,000元、7,500元、18,450元、25,8
11元,5,100元,102年7月15日起任職於家家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家買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固定跑班一職,每月
固定薪資約為26,000元,復
參諸債務人所提臺中地院102年9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助戌字第2190號執行命令及玉山
銀行102年10月薪資轉帳存摺、家家買公司102年12月20日之
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6至57頁、第69頁)
,債務人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
扣薪後之實領薪資為12,675元,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
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
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試算債務人個人每月
之必要支出,並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總額約12,675元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足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
,其顯無法負擔每月清償7,99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
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未納入協商,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於聲請更生前五年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
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
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
五、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