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翟翔
代 理 人 林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翟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向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
債權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
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84,36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最大銀行
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惟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認定債務人大量借款及密集消費,因而協商不成立,
嗣後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債務人依約還款幾
期後,即因犯
侵占罪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6日
入監服刑,入監執行
期間,債務人之家屬不願意代為繳款,
致個別協商毀諾,而債務人自出監後,直至102年10月16日
始找到工作,其每月收入為債務人任職於全順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之薪資28,0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含水、電
、瓦斯費)7,000元、伙食費6,000元、手機及網路費1,500
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3000元、健保費283元、勞保費104元
、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等支出後,僅餘5,000餘元,無法清
償個別協商還款之金額,又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實無能
力清償積欠之金額,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本院103年1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161842號
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10
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房
屋
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勞保加保
明細、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
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分期付款
切結
書、分期償還約定書、還款承諾書、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
通知書、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假釋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出監證明書
、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業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催收通知函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