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杰為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姜俐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杰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本件債務人前於102 年10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
聲請人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再
參
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後,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
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裁
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上開裁定因未據債權人
抗告,業已確
定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查明屬
實。
三、
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其自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均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日工作時數17小時,每月工作30
日天,每月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6 萬元,然
每月尚需支付車行租車費13,500元及約22,000元之油資,又
其為低收入戶,目前其3 位子女每月分別領有生活津貼19,0
00元、1,900 元及3,900 元等情,業具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加油發票、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租賃證明、證明
書、存摺明細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第
77至80頁),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全戶每
月固定所得至多約有32,200元(計算式:6 萬元-13,500元
-22,000元+1,900 元+1,900 元+3,900 元=32,200元)
。又債務人雖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訊問程序時自陳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子女有約1 至2 次接廣告之收入,
每支廣告約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該等收
入
尚非固定,自難以列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所有之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所得在內。又債權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雖以:聽聞某
些計程車行之租賃模式為付足一定期數之租金後,即取得汽
車
所有權,是債務人至今是否仍持續每月支出租車費13,500
元,不無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債務人陳稱:倘
要選擇以上開取得汽車所有權之方式租車,租金比較高,且
計程車碰撞、毀損須自行負擔,其目前只要繳納每日500 元
之租車費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債務人名下並
無汽車,又其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因
向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每月需繳付租金
13,500元乙節,亦有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7頁)。是債務人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因執行業務上之
需求而每月支出13,500元之租車費用,
堪以認定。從而,本
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擔任計程車駕駛為
業,其每月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子女之津貼補助等固定收入,
則本院即以每月之32,200元所得作為審查債務人是否合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基礎。
㈡債務人自陳其配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工作所
得,因其與配偶於89年結婚,當時其配偶因懷孕,身體不
適
離職待產及照顧小孩,
嗣於96年、98年又陸續產子,故無瑕
求職,縱求職所得亦不足以支應3 名子女之褓母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清算卷
第98頁,下稱清算卷),並提出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97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見清算卷第頁66至67頁、第頁49至54頁),核債務人與
其配偶共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90年6 月、96年11月、00年
0 月生,目前分別為12歲、5 歲及4 歲,有
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清算卷第21頁),則債務人之三名子女均尚屬年幼,
確有受人照顧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因其配偶在家照顧子女,
故無法外出工作,而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全戶之開銷等情,尚
屬可採。又債務人雖於103 年1 月27日向本院陳報其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生活支出分別有房租18,000元
、水費450 元、電費3,500 元、瓦斯2,550 元、膳食費9 千
元、手機費1 千元、市話費600 元、網路費699 元、其他如
生活日用品、奶粉、尿布等7,700 元、教育費3,200 元等(
見本院卷第44頁),然就債務人就其每月支出僅提出其子10
1 年至102 年何嘉仁繳費紀錄、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
水處催繳欠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9 月電費通知及
收據、金利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102 年9 月
、10月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 月、10月繳費
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並未就該等支出數
額之合理性、必要性等加以說明,並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
本院尚難以該等數額作為其家庭開銷之基礎。
惟倘以行政院
內政部所公告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
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作為債務
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之開銷,則其每月所
得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17,406元(計算式:32,2
00元-14,794元=17,406元)可供支配,而依該數額計算,
其配偶、子女每月僅有4,352 元(計算式:17,406元÷4 =
4,3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供支應生活所需,然該數額顯
已不足以負擔債務人依法應扶養之配偶及子女共4 人之
扶養
費用。從而,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全戶每月
所得32,200元,已不足以支應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
用,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要件,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既已無餘額,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㈢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固主
張債務人於92年3 月31日向該行申辦信用卡,核准額度為15
萬元,其於92年11月至95年5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有多筆預
借現金,金額高達55,000元,顯見債務人未節制消費行為,
另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竟高達2,385,378 元,實有過度享受
之浪費、奢侈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
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
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
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則債權人陽信銀行主張
債務人有於92年11月至95年5 月間預借現金高達55,000元,
因債務人係於102 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該
聲請狀
附卷
可憑(見本院清算卷第7 頁),而
觀諸債權人陽信銀行
於103 年1 月24日民事
陳報狀所檢附之預借及消費明細資料
上
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債務人之預借現金或消費
行為係自92年11月19日至95年5 月14日間所為,均非本件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0 年10月14日至102 年10月14
日止),則債權人陽信銀行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債權人陽信銀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且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原因不一,難僅
以其負債之總額多寡
遽認其負債係因奢侈、浪費所致,此外
,陽信銀行亦未能提出該等負債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
所為,則其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而不予免責,
尚難憑採。至其他債權人雖亦
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等主張自無所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
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
定裁定不免責。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