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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杰為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杰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102 年10月1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再參 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後,認定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裁 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裁定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查明屬 實。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其自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均擔任計程車駕駛,每日工作時數17小時,每月工作30 日天,每月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6 萬元,然 每月尚需支付車行租車費13,500元及約22,000元之油資,又 其為低收入戶,目前其3 位子女每月分別領有生活津貼19,0 00元、1,900 元及3,900 元等情,業具其提出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加油發票、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租賃證明、證明 書、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第 77至80頁),可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全戶每 月固定所得至多約有32,200元(計算式:6 萬元-13,500元 -22,000元+1,900 元+1,900 元+3,900 元=32,200元) 。又債務人雖於本院103 年3 月20日訊問程序時自陳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子女有約1 至2 次接廣告之收入, 每支廣告約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該等收 入尚非固定,自難以列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所有之薪資、執行業務或其他固定所得在內。又債權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雖以:聽聞某 些計程車行之租賃模式為付足一定期數之租金後,即取得汽 車所有權,是債務人至今是否仍持續每月支出租車費13,500 元,不無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債務人陳稱:倘 要選擇以上開取得汽車所有權之方式租車,租金比較高,且 計程車碰撞、毀損須自行負擔,其目前只要繳納每日500 元 之租車費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債務人名下並 無汽車,又其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因 向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每月需繳付租金 13,500元乙節,亦有安崙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7頁)。是債務人駕駛營業計程車為業,因執行業務上之 需求而每月支出13,500元之租車費用,堪以認定。從而,本 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擔任計程車駕駛為 業,其每月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子女之津貼補助等固定收入, 則本院即以每月之32,200元所得作為審查債務人是否合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基礎。 ㈡債務人自陳其配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工作所 得,因其與配偶於89年結婚,當時其配偶因懷孕,身體不適 離職待產及照顧小孩,嗣於96年、98年又陸續產子,故無瑕 求職,縱求職所得亦不足以支應3 名子女之褓母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卷清算卷 第98頁,下稱清算卷),並提出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97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見清算卷第頁66至67頁、第頁49至54頁),核債務人與 其配偶共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90年6 月、96年11月、00年 0 月生,目前分別為12歲、5 歲及4 歲,有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見清算卷第21頁),則債務人之三名子女均尚屬年幼, 確有受人照顧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因其配偶在家照顧子女, 故無法外出工作,而由債務人一人負擔全戶之開銷等情,尚 屬可採。又債務人雖於103 年1 月27日向本院陳報其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生活支出分別有房租18,000元 、水費450 元、電費3,500 元、瓦斯2,550 元、膳食費9 千 元、手機費1 千元、市話費600 元、網路費699 元、其他如 生活日用品、奶粉、尿布等7,700 元、教育費3,200 元等( 見本院卷第44頁),然就債務人就其每月支出僅提出其子10 1 年至102 年何嘉仁繳費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 水處催繳欠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102 年9 月電費通知及 收據、金利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灣大哥大102 年9 月 、10月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 月、10月繳費 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並未就該等支出數 額之合理性、必要性等加以說明,並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 本院尚難以該等數額作為其家庭開銷之基礎。惟倘以行政院 內政部所公告之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 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作為債務 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之開銷,則其每月所 得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每月僅餘17,406元(計算式:32,2 00元-14,794元=17,406元)可供支配,而依該數額計算, 其配偶、子女每月僅有4,352 元(計算式:17,406元÷4 = 4,3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供支應生活所需,然該數額顯 已不足以負擔債務人依法應扶養之配偶及子女共4 人之扶養 費用。從而,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全戶每月 所得32,200元,已不足以支應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適 用,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為要件,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既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 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㈢又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固主 張債務人於92年3 月31日向該行申辦信用卡,核准額度為15 萬元,其於92年11月至95年5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有多筆預 借現金,金額高達55,000元,顯見債務人未節制消費行為, 另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竟高達2,385,378 元,實有過度享受 之浪費、奢侈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 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 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則債權人陽信銀行主張 債務人有於92年11月至95年5 月間預借現金高達55,000元, 因債務人係於102 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有該聲請狀 附卷可憑(見本院清算卷第7 頁),而觀諸債權人陽信銀行 於103 年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預借及消費明細資料 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債務人之預借現金或消費 行為係自92年11月19日至95年5 月14日間所為,均非本件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100 年10月14日至102 年10月14 日止),則債權人陽信銀行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債權人陽信銀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且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原因不一,難僅 以其負債之總額多寡遽認其負債係因奢侈、浪費所致,此外 ,陽信銀行亦未能提出該等負債係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 所為,則其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而不予免責,尚難憑採。至其他債權人雖亦 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其等主張自無所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 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 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又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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