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張廣財
訴訟
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上訴人 伊士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民國50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原
名伊士曼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則為新店戲店),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300 股,每股1000元,未發行股
票,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認購24股,並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劉
素心名義認購6 股,共投資3 萬元,並擔任董事及經理之職
,
上揭股份並登記於股東名簿。
嗣上訴人於61年間辭任經理
後,屢次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已故之前董事長何朝家要
求處理股權等相關事宜,
惟均遭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公司於
73年3 月22日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增資為200 萬元,並改
選董事、
監察人(下稱73年股東會),上訴人未曾接獲開會
通知,且亦未曾將其所有24股轉讓他人,被上訴人竟於74年
8 月15日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之股東名簿刪除上訴人之股東名
義及股份,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致函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張
茂松表示
異議,然張茂松始終否認原告對
被告有股權存在,
並拒絕提出73年股東會會議紀錄,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50年成立當時之董事長何朝
家係向上訴人借名成為股東,73年間,因何朝家之子女陸續
成年,遂將借名之股份逐一收回,除原告外,其餘出名股東
均於73年2 月1 日將股份移轉予何朝家之子女。又被上訴人
曾於73年2 月20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股份回復登記之事,上
訴人以董事身分出席會議,應知悉上情,且73年股東會修正
公司章程並改選董監事時,原告全程在場,竟諉為不知,故
上訴人
所稱之24股以
非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0股(每股
金額1000元)之股份存在。㈡被上訴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益
登載於股東名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股(每股金額1000元)之股份存在。㈢
被上訴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益登載於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公司尚有其出資取得之持股24股,
應由被上訴人將
上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上訴人主張其
對被上訴人公司尚有24股存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上
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
人公司現尚有24股股份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現仍有上開
股份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帳冊、登記事項表、股東
名簿(見本院卷第20頁、見原審卷第13、14頁),證明上訴
人曾出資2 萬4000元以取得上開24股股份之情。然查,上開
股份嗣因被上訴人公司曾於73年間辦理增資,並於74年間因
董事長何朝家
持有股數增加,故向主管機關報備,
斯時所檢
附之股東名簿上僅記載何朝家、高珠、何水錦、何文雄、何
俊傑、何素青、張茂松為股東,總計股東7 人,已無記載上
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情,且何朝家所記載增加之股
數,與上訴人所指之24股股數一致,上開股東名簿,並至10
1 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公司之歷次股東名簿
所載,上訴人均
未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
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顯見上訴人之股份,業於74年間移轉
至何朝家名下,故縱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亦因
74年間有上開股份轉讓之情事而喪失上開股東身分。至上訴
人主張上開股份之移轉,係遭何朝家任意刪除變動
云云,惟
其亦稱:沒有辦法提出證據證明何朝家移轉股份是虛偽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無從提出上開股東
名簿之股權變動記載係屬虛偽而不存在等相關證據,自難僅
憑上訴人之主張,即論斷前開74年間之股份移轉確屬虛偽不
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享有股份
24股云云,實不足取。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述股份係何朝家實際出資取得並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然縱上訴人與何朝家間有何借
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74年增資以後,其股東名簿
均未記載上訴人為股東,則上訴人與何朝家是否有上開借名
登記之
法律關係,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股東名簿所為股東人
別及股數之認定,故此部分自
無庸審理判斷,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訴人已非被上訴
人公司中持有24股(每股1000元)股份之股東,且上訴人亦
無從提出該股東名簿之記載
乃屬虛偽不實之相關憑據,自無
從請求被上訴人將該股東權益登載於股東名簿。從而,上訴
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股(每股金額1000元)
之股份存在。㈡被上訴應將前項所示股東權益登載於股東名
簿,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
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