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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台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蒞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姜百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何盈瑩       王凱琳       王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簽訂Workflow ERP 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契約(包含資訊系統主契約書、 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勞務服務附約書,各簡稱主契約、軟 體契約、勞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軟體,再由上訴人依勞務契約提供被上訴人顧 問輔導及客製化程式服務,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系爭軟體之 價金新臺幣 (下同 )1,050,000 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 依勞務契約提供上訴人14次顧問輔導服務(時數計80.5小時 )及6 次客製化程式服務(時數計90.5小時),上訴人依約 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勞務服務費442,024 元【包含顧問輔導服 務費 228,218元(2,700元×80.5小時=228,218元)、客製 化程式服務費213,806元 (2,250元×90.5小時=213,806 元 )】。上訴人雖以系爭軟體不適用為由要求退貨解約並拒付 前開款項,但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符合一般通常效用,且 與勞務服務為各自獨立而無互相關聯之買賣標的,如被上訴 人另有系爭軟體所無之需求,當另外以客製化之方式為之, 非謂系爭軟體有何瑕疵或無法使用之情況。又被上訴人曾多 次評估上訴人之要求,其後卻仍經上訴人告知不願進行客製 化,自亦非被上訴人有何無法達成上訴人售前所提出客製化 需求之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終止客製化前已提供勞務之 部分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仍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所 承攬之勞務服務工作,上訴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給付已發生之 勞務服務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勞務 契約第4.2.4條、第4.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勞務 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02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支 付命令,嗣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核其真意,此處所 聲明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意) 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業務需要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軟體而簽 訂系爭契約,由於系爭軟體為一般標準版軟體,兩造乃於系 爭契約簽訂前即已討論客製化軟體情事,並於系爭契約簽訂 後旋即進行軟體之客製化,是衡諸上開實際交易過程,自可 見上訴人所購買者係「客製化軟體」而非單獨購買僅有標準 化功能之「套裝軟體」,被上訴人依約即應交付具有其所承 諾客製項目之標的物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對於上訴人客製化需求所為之承諾,並未附加任何限制條 件,嗣於簽約後卻因系爭軟體本身之架構問題所造成之客製 化限制,導致無法提出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軟體,被上 訴人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上訴人之需求進行客 製化之修改,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具有標準化功能之 軟體,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客 製化之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供 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軟體予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伊已給付之部分價金 共1,176,525 元。縱認非屬給付不能,系爭軟體之客製化既 無法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仍屬非依 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 227 條準用前開給付不能之規定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既已以書面擔保系爭軟體具有 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功能,嗣因系爭軟體本身之架構問題而無 法依約完成客製,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即具 有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上訴 人仍得解除契約,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為 此爰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6,525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伊自不負返還已收受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 語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42,024元,及自10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反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1,176,525元,及自10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聲明 應屬贅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 交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且為顧問輔導服務及客製化程式服務 之提供,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僅給付系爭軟體之 價金1,050,000 元予被上訴人,迄今仍欠被上訴人勞務服務 費442,024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顧問輔導 備忘錄、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客戶需求確認單、客戶個案程 式驗收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卷第19至51頁 ),依勞務契約第4.2.4條、第4.4條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 給付被上訴人前開勞務服務費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始終無法交 付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軟體,其所交付具有標準化功能 之軟體對上訴人而言顯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客 製化之相關費用云云。而觀之上訴人於締約前即已就系爭軟 體可否符合其對軟體之需求提出相關問題詢問被上訴人,嗣 於兩造簽約後亦確實就上訴人之需求進行軟體之客製化作業 等情,有台亞光電ERP專業評估問題回覆(下稱被證6)、同 前之客戶需求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 號卷第45至51、71至73頁),且證人黃啟明(即上訴人之本 件承辦人員)亦證稱:簽立主契約、軟體契約、勞務契約是 伊接觸的業務員告訴伊他們提供的合約書要簽3 份,原因是 簽完之後才能繼續做伊等之客製服務,伊記得被上訴人說要 改軟體需要有人打電腦修改,所以是勞務,被上訴人簽約前 說他們沒有提供直接客製化的軟體,是需要修改的,伊等覺 得只要功能需求可以達到就可以,不在乎是不是拿現有的軟 體來改造,只要最後符合伊等的需求即可,被證6 的問題就 是伊稱原告在簽約前提出的要求等語綦詳(見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132、134頁),而被上訴人復自陳雙方 實際上確有共識朝被證6之方向進行客製化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7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之真意, 確係在向被上訴人購買具有符合其需求之客製化功能軟體, 而非僅具備標準化功能之套裝軟體,僅因被上訴人方面作業 之需求始分別簽立主契約、軟體契約、勞務契約。依此,如 被上訴人確無法依簽約前所承諾之客製化功能而為軟體之交 付時,固應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惟自證人黃啟明之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上訴人已知所謂客製化之流程,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具有標 準化功能之軟體依照上訴人之需求進行修改。然細繹上訴人 所指摘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客製化之功能,實際上多涉及上訴 人因使用習慣上所需求之功能呈現方式與系爭軟體原有設計 不同之問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㈢狀可參(見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93至98頁),而實則上訴人 於簽約前僅概略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提供其所需求之軟體功能 或有無替代之解決方式,並未明確與被上訴人就其所需求系 爭軟體功能之呈現方式等客製化內容具體約明等情,此復觀 諸被證6 之內容自明(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卷第71 至73頁)。參諸證人黃啟明亦證述:業務說簽完約之後,後 續會有顧問進場協助伊等釐清哪些地方需要欄位拿掉,因為 現有的需要被修改,依照現有的軟體增減,來符合伊等的需 求,所以簽約時沒有明確說哪一些是要修改,等簽約以後由 他們的顧問詢問伊等,伊等再告訴他們,因為伊等認為被上 訴人具有知名度,既然已經在書面上有回覆可以做到的情況 下,伊等就相信,伊沒有這方面的知識會需要把它列為契約 附件;被上訴人就進行報表產出的功能及權限上等問題有未 完成上訴人客戶需求的情況,簽約前沒有細講資料庫查詢的 方式,被證6 上就伊等需求關於報表資料庫之查詢方式也沒 有寫這麼細,但被上訴人說他們應該都做得到,就沒有想到 在簽約前做這麼細部的數據產出,另發現有權限問題則係在 客製進行中,伊在簽約後有製作「原告公司無法依被告公司 需求作軟體修改之說明」之文件(下稱被證4 ),但伊等沒 有在被證6寫到如被證4所示這麼細部的要求等語明確(見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足認 兩造確未就上訴人事後所指摘系爭軟體未具備之功能呈現方 式於締約前即為客製化之約定。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就其於締約前所承諾之客製化功能未為履行之情事存在。又 系爭軟體之客製化程序事後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有電 子郵件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卷第65 至66頁)。證人黃啟明就此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要求伊等去 他們公司上課,伊在上課的休息過程中拿1 張報表問被上訴 人之BI顧問廖詠如這樣的需求能否做到,廖詠如第1 次口頭 告知伊稱沒有辦法達到伊的需求,第2 次伊稟告主管,用電 子郵件請廖詠如確認到底能不能用其他方式達成客製化目的 ,廖詠如回覆稱不能,但電子郵件沒有保留,這算是引發伊 等想要終止合約的導火線,另權限部分王詩茜(被上訴人承 辦本件之專案顧問師)來伊公司開會時有說這樣的權限是做 不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33至135頁、 第156 頁背面)。但證人廖詠如就此則證述:有關資料庫查 詢及權限功能之客製化是伊負責,但伊沒有印象證人黃啟明 曾經在輔導期間向伊表明其所述資料庫查詢之要求,101年8 月3日、同年8月13日去上訴人那邊輔導時是進行基礎教育訓 練,沒有談到例如邏輯是什麼、內容的來源及想要呈現的內 容等細節,另伊也沒有印象證人黃啟明有跟伊在上課休息時 間詢問資料庫查詢的問題,伊看過伊這邊的電郵紀錄也沒有 收到這樣的內容,可能是客戶誤解了伊等上課中表達的意思 ,其實證人黃啟明所述之查詢方式伊等是可以達到的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背面 ),證人王詩茜亦證稱:權限的需求跟ERP 套裝軟體的架構 不同,如果要客製修改,架構會修改很大,費用會很高,伊 沒有說無法就ERP 進行修改,要取決上訴人意願,因為費用 很高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36頁),已 均與證人黃啟明所言大相逕庭。再參以上訴人既未曾就其前 述主張被上訴人無法達成之需求,要求被上訴人記載於客戶 需求確認書上並載明無法完成之意旨,且上訴人及證人黃啟 明復始終無法提出其等所指證人廖詠如回覆稱無法達到上訴 人就報表部分需求之電子郵件,自無法遽認證人黃啟明所證 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上訴人客製化要求之情節屬實。故綜此以 觀,自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終止客製化程序之提 案乙情,遽謂被上訴人確實有何無法達成上訴人於簽約後所 為客製化要求之情況。則縱系爭軟體於客製化流程經兩造合 意終止前之最終客製化結果不如上訴人之預期,亦非可謂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軟體既具有標準化之功能,並已為客製化勞務之提供,而上 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事後所指摘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之客製化項 目屬兩造於締約前即已約明系爭軟體應具備之約定效用,亦 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確無法完成該等客製化之工作或有何其 他可歸責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有何 因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對上訴人係屬無利益之情事存 在,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並提供所約定之客製化 之勞務服務,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復無足採,雖系爭契約之客 製化程序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惟此對上訴人已完成客製化勞 務服務之部分當不生何影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述勞務服務費用,自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未能依約交付符合上訴人需 求之客製化軟體,而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及物之 瑕疵存在,故其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收受之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之 客製化功能,實際上並非兩造於締約前所約定系爭軟體應有 之效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並依上 訴人之指示完成同前客戶需求確認書所載之需求,自不能認 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亦非可謂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軟體具有不備約定效用之瑕疵。是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非適法,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其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359條之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1,176,525元及自102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綜合上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 、勞務契約第4.2.4條、第4.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 2,024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部分,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359條之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1,176,525元及自102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 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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