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台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齊蒞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姜百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訴訟代理人 何盈瑩
王凱琳
王瑞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簽訂Workflow
ERP 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契約(包含資訊系統主契約書、
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勞務服務附約書,各簡稱主契約、軟
體契約、勞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軟體,再由上訴人依勞務契約提供被上訴人顧
問輔導及客製化程式服務,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系爭軟體之
價金新臺幣 (下同 )1,050,000 元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
依勞務契約提供上訴人14次顧問輔導服務(時數計80.5小時
)及6 次客製化程式服務(時數計90.5小時),上訴人依約
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勞務服務費442,024 元【包含顧問輔導服
務費 228,218元(2,700元×80.5小時=228,218元)、客製
化程式服務費213,806元 (2,250元×90.5小時=213,806 元
)】。上訴人雖以系爭軟體不
適用為由要求退貨解約並拒付
前開款項,但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符合一般通常效用,且
與勞務服務為各自獨立而無互相關聯之買賣標的,如被上訴
人另有系爭軟體所無之需求,當另外以客製化之方式為之,
非謂系爭軟體有何瑕疵或無法使用之情況。又被上訴人曾多
次評估上訴人之要求,其後卻仍經上訴人告知不願進行客製
化,自亦非被上訴人有何無法達成上訴人售前所提出客製化
需求之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終止客製化前已提供勞務之
部分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仍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該部分所
承攬之勞務服務工作,上訴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給付已發生之
勞務服務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勞務
契約第4.2.4條、第4.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勞務
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02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
支
付命令,
嗣經上訴人
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核其真意,此處所
聲明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意)
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業務需要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軟體而簽
訂系爭契約,由於系爭軟體為一般標準版軟體,兩造
乃於系
爭契約簽訂前即已討論客製化軟體情事,並於系爭契約簽訂
後
旋即進行軟體之客製化,是衡諸上開實際交易過程,自可
見上訴人所購買者係「客製化軟體」
而非單獨購買僅有標準
化功能之「套裝軟體」,被上訴人依約即應交付具有其所承
諾客製項目之
標的物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
前對於上訴人客製化需求所為之承諾,並未附加任何限制條
件,嗣於簽約後卻因系爭軟體本身之架構問題所造成之客製
化限制,導致無法提出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軟體,被上
訴人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上訴人之需求進行客
製化之修改,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具有標準化功能之
軟體,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利益可言,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客
製化之相關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貳、
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提供
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軟體予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依民
法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伊已給付之部分價金
共1,176,525 元。縱認非屬給付不能,系爭軟體之客製化既
無法符合上訴人之需求,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仍屬非依
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為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
227 條
準用前開給付不能之規定而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既已以書面
擔保系爭軟體具有
符合上訴人要求之功能,嗣因系爭軟體本身之架構問題而無
法依約完成客製,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軟體即具
有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上訴
人仍得
解除契約,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為
此爰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6,525 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
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伊自不負返還已收受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
語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42,024元,及自102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反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1,176,525元,及自10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雖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聲明
應屬贅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已依約
交付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且為顧問輔導服務及客製化程式服務
之提供,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僅給付系爭軟體之
價金1,050,000 元予被上訴人,
迄今仍欠被上訴人勞務服務
費442,024 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顧問輔導
備忘錄、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客戶需求確認單、客戶個案程
式驗收單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卷第19至51頁
),依勞務契約第4.2.4條、第4.4條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
給付被上訴人前開勞務服務費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始終無法交
付符合上訴人需求之客製化軟體,其所交付具有標準化功能
之軟體對上訴人而言顯無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客
製化之相關費用
云云。而觀之上訴人於締約前即已就系爭軟
體可否符合其對軟體之需求提出相關問題詢問被上訴人,嗣
於兩造簽約後亦確實就上訴人之需求進行軟體之客製化作業
等情,有台亞光電ERP專業評估問題回覆(下稱被證6)、同
前之客戶需求確認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
號卷第45至51、71至73頁),且證人黃啟明(即上訴人之本
件承辦人員)亦證稱:簽立主契約、軟體契約、勞務契約是
伊接觸的業務員告訴伊他們提供的合約書要簽3 份,原因是
簽完之後才能繼續做伊等之客製服務,伊記得被上訴人說要
改軟體需要有人打電腦修改,所以是勞務,被上訴人簽約前
說他們沒有提供直接客製化的軟體,是需要修改的,伊等覺
得只要功能需求可以達到就可以,不在乎是不是拿現有的軟
體來改造,只要最後符合伊等的需求即可,被證6 的問題就
是伊稱原告在簽約前提出的要求等語
綦詳(見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132、134頁),而被上訴人復自陳雙方
實際上確有共識朝被證6之方向進行客製化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77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之真意,
確係在向被上訴人購買具有符合其需求之客製化功能軟體,
而非僅具備標準化功能之套裝軟體,僅因被上訴人方面作業
之需求始分別簽立主契約、軟體契約、勞務契約。依此,如
被上訴人確無法依簽約前所承諾之客製化功能而為軟體之交
付時,固應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
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惟自證人黃啟明之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上訴人已知所謂客製化之流程,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具有標
準化功能之軟體依照上訴人之需求進行修改。然細繹上訴人
所指摘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客製化之功能,實際上多涉及上訴
人因使用習慣上所需求之功能呈現方式與系爭軟體原有設計
不同之問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㈢狀
可參(見
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93至98頁),而實則上訴人
於簽約前僅概略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提供其所需求之軟體功能
或有無替代之解決方式,並未明確與被上訴人就其所需求系
爭軟體功能之呈現方式等客製化內容具體約明等情,此復
觀
諸被證6 之內容自明(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卷第71
至73頁)。
參諸證人黃啟明亦證述:業務說簽完約之後,後
續會有顧問進場協助伊等釐清哪些地方需要欄位拿掉,因為
現有的需要被修改,依照現有的軟體增減,來符合伊等的需
求,所以簽約時沒有明確說哪一些是要修改,等簽約以後由
他們的顧問詢問伊等,伊等再告訴他們,因為伊等認為被上
訴人具有知名度,既然已經在書面上有回覆可以做到的情況
下,伊等就相信,伊沒有這方面的知識會需要把它列為契約
附件;被上訴人就進行報表產出的功能及權限上等問題有未
完成上訴人客戶需求的情況,簽約前沒有細講資料庫查詢的
方式,被證6 上就伊等需求關於報表資料庫之查詢方式也沒
有寫這麼細,但被上訴人說他們應該都做得到,就沒有想到
在簽約前做這麼細部的數據產出,另發現有權限問題則係在
客製進行中,伊在簽約後有製作「原告公司無法依
被告公司
需求作軟體修改之說明」之文件(下稱被證4 ),但伊等沒
有在被證6寫到如被證4所示這麼細部的要求等語明確(見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足認
兩造確未就上訴人事後所指摘系爭軟體未具備之功能呈現方
式於締約前即為客製化之約定。準此,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
就其於締約前所承諾之客製化功能未為履行之情事存在。又
系爭軟體之客製化程序事後已經兩造
合意終止之事實,有電
子郵件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店簡字第783號卷第65
至66頁)。證人黃啟明就此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要求伊等去
他們公司上課,伊在上課的休息過程中拿1 張報表問被上訴
人之BI顧問廖詠如這樣的需求能否做到,廖詠如第1 次口頭
告知伊稱沒有辦法達到伊的需求,第2 次伊稟告主管,用電
子郵件請廖詠如確認到底能不能用其他方式達成客製化目的
,廖詠如回覆稱不能,但電子郵件沒有保留,這算是引發伊
等想要終止合約的導火線,另權限部分王詩茜(被上訴人承
辦本件之專案顧問師)來伊公司開會時有說這樣的權限是做
不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33至135頁、
第156 頁背面)。但證人廖詠如就此則證述:有關資料庫查
詢及權限功能之客製化是伊負責,但伊沒有印象證人黃啟明
曾經在輔導
期間向伊表明其所述資料庫查詢之要求,101年8
月3日、同年8月13日去上訴人那邊輔導時是進行基礎教育訓
練,沒有談到例如邏輯是什麼、內容的來源及想要呈現的內
容等細節,另伊也沒有印象證人黃啟明有跟伊在上課休息時
間詢問資料庫查詢的問題,伊看過伊這邊的電郵紀錄也沒有
收到這樣的內容,可能是客戶誤解了伊等上課中表達的意思
,其實證人黃啟明所述之查詢方式伊等是可以達到的等語(
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背面
),證人王詩茜亦證稱:權限的需求跟ERP 套裝軟體的架構
不同,如果要客製修改,架構會修改很大,費用會很高,伊
沒有說無法就ERP 進行修改,要取決上訴人意願,因為費用
很高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卷第136頁),已
均與證人黃啟明所言大相逕庭。再參以上訴人既未曾就其前
述主張被上訴人無法達成之需求,要求被上訴人記載於客戶
需求確認書上並載明無法完成之意旨,且上訴人及證人黃啟
明復始終無法提出其等所指證人廖詠如回覆稱無法達到上訴
人就報表部分需求之電子郵件,自無法遽
認證人黃啟明所證
被上訴人無法完成上訴人客製化要求之情節屬實。故綜此以
觀,自亦不能僅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終止客製化程序之提
案乙情,遽謂被上訴人確實有何無法達成上訴人於簽約後所
為客製化要求之情況。則縱系爭軟體於客製化流程經兩造
合
意終止前之最終客製化結果不如上訴人之預期,亦非可謂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軟體既具有標準化之功能,並已為客製化勞務之提供,而上
訴人復不能證明其事後所指摘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之客製化項
目屬兩造於締約前即已約明系爭軟體應具備之約定效用,亦
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確無法完成該等客製化之工作或有何其
他可歸責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有何
因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對上訴人係屬無利益之情事存
在,故上訴人此節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並提供所約定之客製化
之勞務服務,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復無足採,雖系爭契約之客
製化程序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惟此對上訴人已完成客製化勞
務服務之部分當不生何影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述勞務服務費用,自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未能依約交付符合上訴人需
求之客製化軟體,而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及物之
瑕疵存在,故其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收受之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之
客製化功能,實際上並非兩造於締約前所約定系爭軟體應有
之效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並依上
訴人之指示完成同前客戶需求確認書
所載之需求,自不能認
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亦非可謂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軟體具有不備約定效用之瑕疵。是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即非適法,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其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359條之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1,176,525元及自102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綜合上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
、勞務契約第4.2.4條、第4.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
2,024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部分,上訴人依
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359條之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1,176,525元及自102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
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