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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津 訴訟代理人 許時堯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億都液晶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偉 訴訟代理人 涂銘修       游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其訂購液晶 片之產品(下稱系爭晶片)1000組,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 )119元,買賣價金(含營業稅)總計為12萬4950元(1000 組×119元=119,000元,另加營業稅5950元)。上訴人同 年4月25日簽收系爭晶片後,除不給付前揭貨款;另以兩造 間前於97年8月5日及100年11月29日所成立之模/治具保管合 約(下稱模具合約)業經其解除,於101年7月間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該模具製作費12萬元為由,拒不給付系爭貨款云云 。然依該模具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得隨時取回該模具,且被 上訴人依該模具合約亦無應返還12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是 上訴人拖延給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 4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兩造成立系爭晶片買賣契約及約定金額並 不爭執;然上訴人因故需取回依兩造簽訂之模具合約,由被 上訴人公司代管之LCD、FPC模具及B/L背光模組共三付,於 10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但經幾次郵件跟催 告都無法取回該模具,嗣於101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上訴人之最後歸還之期限為101年7月9日中午12時,然被上 訴人公司遲至101年7月31日均未回應。故上訴人於101年8月 1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 前揭模具,依法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模具 製作費12萬元,並由待付之系爭貨款12萬4950元中扣除、被 上訴人應於函到達後一週內以書面告知餘額4950元之處理方 式。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造成其損失,除前揭模具製 作費用外,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 計算,上訴人僅應給付1625元。且上訴人業已善盡告知義務 並爭取應有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7年8月5日及100年11月29日簽訂模/治具保管合約 。約定LCD、FPC模具及B/L背光模組,三付模具經上訴人完 全付費完成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上訴人可在合時候取回 模/治具,取回前一個月應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需自行取 回等語(詳本院卷第14、15頁)。 ㈡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系爭晶片1000組,每組單價 119元,買賣價金(含營業稅)總計為12萬4950元(詳本院 卷第46頁)。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晶片 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貨款12萬4950元(詳本院卷 第2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局之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簽訂之模/治具合約,主張被上訴 人應返還該模具製作費用12萬元,並以該金額與系爭貨款抵 銷之(詳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晶片買賣契約,上訴人積欠其貨款12萬 4950元尚未給付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 造之模具合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12萬元及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經抵銷後,其僅需給付被上訴人1625元等 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模具合約業經解除,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12萬元是否有據,而得以與應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爰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既對積欠被上訴 人系爭貨款並不爭執,然以兩造簽訂之模具合約業經其解除 ,被上訴人應返還其12萬元,其主張以該12萬元與系爭貨款 抵銷之,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對其有權解除兩造之模具 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12萬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首查,兩造於97年8月5日、100年11月29日簽訂模/治具保管 合約第一條明文約定:模/治具經上訴人完全付費完成之所 有權歸屬上訴人,上訴人可在合適時候取回模/治具,取回 前一個月應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行取回,雙方另有約 定者除外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已 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之模具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詳原審卷第31頁背面),依前揭約定,該三付模/治具 之所有權已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得於合適之時候自行取回 ,僅需於取回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人一節,已認定。再者 ,該三付模具置放於大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 第31頁),觀諸前揭約定可知所謂合適時候,應解釋為被上 訴人將該等模具自大陸拉回臺灣,置放於被上訴人公司時, 始為適當。上訴人固以其於101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上訴人,然均無法取回該模具,嗣於同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上訴人之最後歸還之期限為101年7月9日中午12時, 惟被上訴人至101年7月31日均未回應。上訴人始於101年8 月1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模具合約,並應返還 其該模具製作費用12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電子往來郵件為憑 (詳本院卷第16、17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而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101年7月9日上午8時3分,由被上訴人 公司發給上訴人之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最後確認被上訴人 應返還該等模具之時間為同年7月9日中午12時(詳本院卷第 56頁);再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上午11時25分即通知 上訴人公司除FPC模具未到,LCD、B/L兩組模具均已到達被 上訴人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復於同年7月10日上 午11時17分再通知上訴人所有三組模具均已在被上訴人廠內 (詳本卷卷第55頁)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對於LCD、B/L 二付模具部分,於101年7月9日上午11時25分已通知上訴人 該等模具已到達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得隨時取回,堪認被 上訴人就該二模具部分,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無遲延之情事 ;至於FPC模具部分,被上訴人固於101年7月10日11時17分 始通知上訴人,已逾同年7月9日中午12時之返還期限,然此 時上訴人仍得隨時取回該模具,並未有不得取回該模具致生 之損害發生。上訴人逕以該模具契約業經其解除,遽認被上 訴人即應返還其12萬元之費用云云,除對於其合法行使解除 權之依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復無不能取回前揭模具之 損害,是其所為之前揭抗辯亦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抗辯其 有權解除兩造之模具合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12萬元云云, 無依據,不足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至遲於 上訴人收受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時,即生 催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692號支付命 令卷第11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萬 4950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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