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文學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高正達
被
上訴人 王金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2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俊雄,
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
民國103 年1 月10日改選由高正達擔任主任委員,並依法聲
明
承受訴訟,
業據其提出
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7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該
屋為大樓最頂樓。因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及第36條第2 款盡法定修繕義務、致該棟大樓頂樓公共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損壞,造成系爭房屋天花
板自99年12月起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雖於100 年3 月間進
行修繕,
惟同年12月間漏水情形再度發生,且更為嚴重,此
肇因於上訴人便宜行事,僅就系爭頂樓平台最上層進行處理
,未深入至漏水所發生之鋼筋水泥層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多
次催請上訴人進行修繕未果,不得已
乃自行僱工修繕以免損
害持續擴大,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又
上開
漏水不但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木料及燈具毀損
,致被上訴人支出
回復原狀費用5 萬0,160 元;且被上訴人
之房客即訴外人劉韋成亦因嚴重漏水問題,而將原訂於102
年2 月28日到期之租約提前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房
屋經被上訴人修繕後,於101 年7 月始再行出租,故被上訴
人另受有租金損失12萬9,000 元(計算式:21,500×6 月=1
29,000)。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住戶所共有,自應由上訴人
支付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應給付25萬1,160
元(計算式:72,000+50,160+129,000=251,160 ),
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1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
抗辯:
㈠被上訴人為文學院社區起造人之一,系爭頂樓平台發生漏水
,其損失竟是由所有21戶住戶共同承擔,已失正義與公平。
且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上訴人已於100 年3 月23日僱工
修繕,有5 年保固權益,並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0日試
水驗收無誤;被上訴人
嗣後卻擅自僱用未有土木證照之裝潢
公司進行防漏處理,罔顧文學院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又被
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屋齡已屆11年,亦可能是其自家漏水所致
,則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損
壞所致,即將修繕費用轉嫁由全體住戶負擔,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一直積極處理本件漏水問題,然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亦未知會上訴人,即另行僱工修繕,破壞上訴人招標廠商就
系爭頂樓平台是否修繕未完善之一切事證,造成上訴人向該
廠商請求保固權益之困難,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並應
返還上訴人支付給該廠商之修繕費用7 萬5,000 元。此外,
被上訴人與其所僱用施工之廠商間有直接利害關係,則以該
廠商作為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之
求償證明,即有失公平。又被
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前,未曾告知上訴人,且該租約亦未經
公證,也無國稅局房租收入繳稅完納之證明,更況被上訴人
出租範圍包括地下室汽車停車格,此部分不在損害範圍內而
應予扣除(行情:1 萬元/3個月);另,系爭房屋之裝潢損
失亦應考量屋齡之折舊攤提,故本件損害額應重行認定計算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5萬1,16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同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文山區99年度文學院管委會
第十屆會議
記錄、文學院100 年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議會議記錄、系爭房屋100 年2 月漏水照片、系爭房屋101
年1 、2 、3 月漏水照片、催告函、
存證信函、系爭頂樓平
台施工照片、系爭房屋施工照片、系爭頂樓平台請款單、系
爭房屋請款單、
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事並不爭執,惟就漏水原因及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系爭房屋租金損
失,是否有據?
經查: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
⒈經查,系爭房屋漏水乙情,曾經上訴人於100 年間委請專業
防水工程公司實地勘查,並將系爭漏水議案於100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提出討論,該次會議紀錄記載:「
四、
案由一:C 棟7 樓天花板漏水修繕案。說明:(一)C
棟7 樓天花板漏水,經請廠商實地勘查,係頂樓防水問題,
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如下:1 、天人:新臺幣21萬8,000 元。
2 、駿瑩:21萬8,400 元」等語,有文學院100 年度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天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0-15 頁
)
在卷可稽;復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100 年2 月及101
年1 月至3 月漏水照片(見原審卷第256-266 頁)觀之,系
爭房屋100 年2 月及101 年1 月至3 月之漏水位置均屬同處
,並未改變,
堪認系爭房屋100 年及101 年之漏水原因應屬
相同,均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所致,故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等語,
尚非可採。
⒉證人(即采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志隆於原審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問:有無於10
1 年時到和興路44巷26弄8 號7 樓
住所頂樓施作工程?)有
。(問:當時修繕?)分為2 階段。101 年4 月是第1 階段
,是室內天花板,因為有漏水,就把天花板拆除重新施作。
再來就是101 年6 月份做了頂樓防水,當時發現7 樓天花板
有漏水,漏水是每一層的。研判是頂樓防水出現問題。排水
管壁有滲水的狀況,就是客廳及主臥房上面、廁所上面,拆
開後,發現廁所上面防水層有破損,管壁之間,判定是防水
層也有破損。天花板上面的防水層也有破損,這個部分是我
們的判斷。頂樓的防水的部分做了防水層部分,拆開後,做
了防水塗料。(問:頂樓原本有防水層?)開拆後,是原先
建設公司覆蓋的防水層。是瀝青的材質覆蓋的,所以可以判
斷是建設公司覆蓋上去的。(問:有破損的狀況?)有。就
是在廁所上面的防水層有破損。防水層破損,水從那邊經過
就會亂跑,因此滲漏到7 樓。(問:本件7 樓的漏水,你們
的判斷是因為頂樓防水層破損所導致?)是。」、「(問:
是家用排水管壁滲漏?還是公共管線?)公共排水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312-314 頁);佐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頂樓平
台101 年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31-38 頁)觀之,被上訴人
僱工刨挖三處排水孔後,發現100 年之施工,僅將原有隔熱
磚移除後,塗擦彈性水泥覆蓋一般水泥後抹平,並未按防水
工法徹底施工,方導致系爭房屋再次出現漏水現象,
堪認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應係100 年之修繕未完全所致,故上訴人辯
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可能為被上訴人自家水管漏水所致等語
,自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
部分比例分攤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頂樓平台為
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本件上訴人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致系爭頂
樓平台防水層破損,雨水滲入系爭房屋內,上訴人顯未盡上
開法定義務,自有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修繕
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私自雇工修繕,故不得請求
賠償等語。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之者,
僅有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始屬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中區分一般修繕與重大修繕之情形,目的在於為
避免支出鉅額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基金,故需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然
倘共用部份之修繕,實屬日常性且高度急迫之修繕,非屬該
法之重大修繕。本件係社區漏水之修繕,屬日常性且高度急
迫之情形,復
參酌本件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為7 萬2,000 元
,
益徵非屬重大或巨額修繕,
是以,本件頂樓平台防水層之
修繕,
難認屬重大修繕,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適用
甚明,上訴人執此抗辯,
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
,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並支付工
程費用7 萬2,000 元乙情,業據提出采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請款單(見原審卷第80頁)為證;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既應就系爭頂樓平
台部分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公共基金中支付其
費用,則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自屬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
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7 萬2,000 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5 萬0,160 元
乙情,業據提出采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見原審卷第
79頁)為證;而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等情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 萬0,160 元,亦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損失,應考量屋齡折舊重新計
算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上開修繕費用項目為拆工、清運、
油漆、木工人力費用等,此有采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
(見原審卷第79頁)為證,是並無重新裝潢回原有燈具木料
之情形,核其性質並無新品折舊。
是故,上訴人抗辯須以屋
齡折舊計算求償費用,尚難採之。
⒊租金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房客劉
韋成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問題,而將原訂於102 年2 月28日
到期之租約提前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且系爭房屋經被上
訴人修繕後,始於101 年7 月將系爭房屋重新出租,
期間受
有租金損失12萬9,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提前終止租約函、
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1-88 頁)等為證,並經證人劉韋
成於原審
結證:「(問:是否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7 樓房子?)是。印
象中是2011年1 月1 日開始。某一年的月初。我與我前妻張
鳳君向原告承租的。(問:租了多久?)我住了1 年,但租
約是2 年。(問:原因為何?)搬入時,主臥室有漏水,與
房東反應,有請人來看,有修理。修繕之後,因氣候潮濕還
是有滲水,我覺得不舒服,就提前解約了。(問:當時租金
?)2 萬1 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0-391 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取得預期可取得之租金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房
客提前解約所失6 個月租金之利益12萬9,000 元(計算式:
21,500×6 = 129,000 ),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前,未曾告知上訴人
,且租約無法院公證,也無國稅局房租收入繳稅完納之證明
,被上訴人應提供以證明損失;又系爭房屋租賃包含停車位
,並非損失範圍,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確為2 萬1,500 元,有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
劉韋成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再系爭房屋出租於證人劉韋成
時,出租範圍即包含停車位,此有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83、84頁)
可證,可見被上訴人本即是將房屋與車位整體出
租;復按一般社會常情,除有例外情形或特殊考量,倘房屋
附有停車位,考量承租人之意願或出租之可能性等,亦多為
併同出租整體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證人劉韋成終止
租約後,應單獨出租停車位,實與一般房屋租賃常情有違,
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私自僱工修繕,以致上訴人無法向訴
外人即原修繕廠商陸文彪請求保固及求償,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賠償,並應返還上訴人支付給原廠商之修繕費用7 萬5,
000 元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應負責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
水,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進行修繕未果,被上訴人乃
自行僱工修繕,上訴人依法應償還修繕費用,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至於上訴人與原修繕廠商陸文彪間之法律關係,與被
上訴人並無關係,縱上訴人與陸文彪間確有特定契約責任,
上訴人本此雙方債權關係之請求,亦應係向陸文彪另行求償
,無解於上訴人對社區住戶共有部分負有之法定修繕義務。
且被上訴人代為修繕,係多次催告請求上訴人修繕未果,並
已告知上訴人將代為修繕後依法求償,亦有存證信函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52-57 頁)。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理據,實
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
7 萬2,000 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 萬0,160 元、租金損失
12萬9,000 元,合計25萬1,160 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
參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