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江敏
訴訟
代理人 江林碧玉
被
上訴人 謝曜駿(原名:謝萬忠)
謝佳良
謝佩君
黃美芳
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素琴
被 上訴人 翁明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
嗣改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11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
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向訴外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承租南海
儒家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602 號及地下一層之1 ,系爭大廈漏水導致宏燁公司承
租房屋之裝潢毀損,被上訴人葉素琴委託上訴人錄音採證,
其分別於95年11月5 、6 日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太平洋
建設公司進行訪談錄音,另被上訴人翁明家曾擔任宏燁公司
董事,因退股不成,與被上訴人葉素琴及其他股東發生糾紛
,被上訴人葉素琴亦委任上訴人錄製被上訴人翁明家之對話
內容,約定
報酬為20萬元,上訴人將錄音帶及譯文(下稱系
爭錄音及譯文)交付被上訴人葉素琴,
詎被上訴人葉素琴拒
絕給付報酬。被上訴人葉素琴曾於
鈞院97年度訴字第344 號
刑事案件中
自承,因上訴人提供錄音及譯文才給20萬元,被
上訴人已承認有委託上訴人錄音,又被上訴人葉素琴於101
年8 月20日鈞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刑事案件中坦承收
受錄音帶,並將系爭錄音帶交付被上訴人翁明家,被上訴人
翁明家亦坦承於受領後已返還宏燁公司,可知上訴人已依約
履行。
㈡被上訴人謝曜駿、謝佳良、謝佩君、黃美芳分別為被上訴人
葉素琴之配偶、子、女、媳婦,被上訴人謝曜駿、謝佳良、
黃美芳均為宏燁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謝佳良又為宏燁公司歷
年會議主持人,被上訴人謝佩君為宏燁公司93年之
監察人,
被上訴人黃美芳為宏燁公司會計簽章人,被上訴人翁明家為
宏燁公司股東,其等主導宏燁公司業務,均應知悉上情,受
有
不當得利,應與宏燁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使宏燁
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葉素琴將宏燁公司資產移轉
至被上訴人謝佳良、謝佩君及黃美芳名下,依公司法第60條
規定公司資產不足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同法第61
條規定加入公司為股東者,對未加入前公司已發生之債亦應
負責,依同法第62條規定非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
行為者,對於善意
第三人應負與股東同一之責任,前開人等
應與宏燁公司負連帶或同一責任。又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係故
意以不正方法使上訴人受損害,構成
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委
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42、45、46
、47、48、57、60、61、62、193 、19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宏燁公司、葉素琴、黃美芳、謝曜駿、謝佳良、謝
佩君則以:宏燁公司未委任上訴人錄音,上訴人應就
兩造間
成立委任關係負舉證之責。宏燁公司曾委任上訴人處理宏燁
公司與訴外人南海儒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海管委會)
、訴外人宏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宏橋公司)、訴外人山禾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禾公司)及訴外人徐珍海間之民
刑事案件,約定上訴人包攬前開案件包含上訴至最高法院之
報酬為20萬元,被上訴人葉素琴已於95年11月13日給付20萬
元報酬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宏燁公司及葉素琴
之委任,竟對南海管委會及太平洋建設公司違法錄音等語。
三、被上訴人翁明家則以:其原為宏燁公司董事,因與被上訴人
葉素琴不合,於95年8 月16日辭去董事職務,現僅為宏燁公
司股東,是上訴人於95年11月5 、6 日之錄音行為,非其以
董事身分指示為之,其對宏燁公司行為不負連帶責任。況其
為上訴人違法錄音之對象,被上訴人葉素琴發現其遭上訴人
錄音後,將錄音內容交給其聽,其聽完後將錄音資料返還宏
燁公司,未使用錄音資料而受有利益,又錄音內容與宏燁公
司前所委託上訴人處理之4 件訴訟無關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9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葉素琴為宏燁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謝佳良為宏燁
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黃美芳為宏燁公司監察人,被上訴人翁
明家、謝佩君、謝曜駿為宏燁公司之股東等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及股東名簿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商業處第00000000號卷宗
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27、176
頁、外放卷之臺北市商業處第00000000號卷),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首
堪認定。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其錄音,其交付錄音帶及譯文後
,被上訴人等拒不給付約定報酬,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委任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報酬
云云。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有償委任法律關係?㈡上訴人得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共同賠償?㈢上訴人得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所受利益?㈣上訴人
依公司法第42、45、46、47、48、57、60、61、62、193 、
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錄音及譯文不成立有償委任關係。
⒈按
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
受任人受
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
要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委託其錄音,約定報酬為20萬元,
其已交付系爭錄音帶與被上訴人宏燁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
等應給付系爭報酬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向宏燁公
司包攬4 件訴訟,訴訟
對造分別為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宏
橋設計、山禾投資及徐珍海,被上訴人葉素琴已給付上訴人
20萬元作為處理
前揭事務之
對價,其未委託上訴人違法錄音
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葉素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95年11月3
日曾耀樂帶她(指上訴人)來公司見我說她要買1,000 袋臍
帶血,要了解我們公司是否有法律事件,沒有問題她才要買
,所以我就把我們一共4 件的訴訟資料給她看,她看完後就
自己去找訴訟的當事人去談訴訟情況並錄音,後來我們看她
很認真去處理,所以我就在95年11月13日中午時在內江街的
一間小吃店交付20萬元現金給江敏處理訴訟。…現場只有曾
耀樂在場,沒有其他簽收
記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8932號卷第270 至271 頁),嗣於本院97年度訴字
第344 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江
敏有1,000 件的臍帶血要給我們做,所以我們就很高興的跟
她見面,這是經過我們的業務曾耀樂介紹的,江敏說她要看
我們公司有沒有其他糾紛,我就說我們公司的4 個訴訟案,
江敏看了後就自己拿錄音機到處去錄音,一開始我沒有交給
江敏處理,只是給她看,2 、3 天後她就拿錄音資料給我,
說錄音的東西對我們公司很有證據力,要翻譯成譯文,叫我
要給她費用,我就給江敏20萬元,她就翻譯給我。」、「95
年11月3 日至95年11月18日共15天,我們就知道江敏在欺騙
我們。我們並沒有委託江敏去銷售我們的臍帶血契約。」、
「(問:妳說妳們發現江敏在欺騙妳們,是指什麼事情?)
江敏在95年11月9 日的時候告訴我們說,她要買我們1,000
份的臍帶血契約,問我們公司跟人家有無官司,有無不好紀
錄,公司是否清白,我跟她說,我們有跟其他人有4 件訴訟
,她要我們把公司的訴訟內容讓她知道。」、「(問:那四
件訴訟是哪四件?)跟宏橋設計公司、山禾投資公司、徐珍
海、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之間的訴訟。」、「(問:妳跟
被
告講的這些案子之後,被告有何表示?)被告跟我們借這四
件案子的所有內容回去看,如告訴狀等等。」、「(問:被
告看完訴訟的內容之後有何表示)她突然告訴我說,我們有
很多不應該輸的輸,她說她可以幫我們從頭到尾的弄好,她
說因為她是一個記者,而且不會一庭一庭的算,會到最高法
院,全部包好,她說她是記者,有很多法官欠她人情,她說
一共20萬元。(問:這20萬是有交付給被告嗎?)我是在95
年11月13日交給被告,我交給被告的時後,曾耀樂也在現場
。」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 號訴卷三第30頁反面、
100 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卷一第347 頁)。
堪認上訴人固曾
因與宏燁公司業務往來知悉
上開4 件訴訟,
惟係上訴人自行
錄音並轉製為譯文後,始向被上訴人索討費用,
難認兩造自
始就上訴人之錄音及翻譯行為成立有償委任法律關係。
⑵宏燁公司執行副總羅緣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
:你有無交付公司訴訟資料給江敏?)有,在95年11月初在
公司交南海儒家管理委員等4 件訴訟資料給江敏,沒有請他
簽收,是葉素琴交待我交給他處理,因為他說他很懂法律,
可以負責與當事人協調及去法院訴訟,其中山禾投資及徐珍
海的訴訟本來有委託
律師處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8932號卷第83頁)。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 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問:江敏跟你們公司有何關係,為何會
來協助處理訴訟案件?)江敏說她要向宏燁公司買一千筆臍
帶血,她說要了解公司狀況,發現我們有訴訟糾紛,她主動
說要幫我們處理訴訟案件。(問:當時跟江敏接洽的人是何
人?)葉素琴。(問:這些事情你是聽葉素琴說的?)我後
來有跟江敏聊過,她一直想探公司的虛實。(問:公司有無
答應要讓江敏處理訴訟案件嗎?)後來有,葉素琴有交代我
把訴訟資料交給江敏、蘇敏哲。(問:江敏帶蘇敏哲來是何
意思?)訴訟部分有些狀紙是由蘇敏哲寫,還有跑法院。」
(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 號卷三第26頁反面)。
⑶金學坪律師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問:解除委任的事宜是何人提出?)95年11月21日宏燁公
司派一個黃證曜來把所有的案卷拿走。(問:當時如何確認
黃證曜是宏燁公司的人?)當時我不在公司,是助理處理,
助理有跟我說,他說宏燁公司的人要把卷拿走,要解除委任
。之前宏燁公司的葉素琴對我們事務所幫他處理的事情有很
多抱怨,認為告訴案件拖延很久都沒有結果,我的助理應該
有確認過他的身分。」、「(問:江敏跟蘇敏哲有無表示他
們也在處理這些案件?)有,江敏跟蘇敏哲到我辦公室說他
們跟宏燁公司有合作,他們要接手這些案件。(問:這是江
敏講的還是蘇敏哲講的?)江敏。」(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44 號卷二第120 頁反面及第121 頁)。
⑷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4 號案件
準備程序供承:「…
宏燁公司的營業糾紛我不知情,我原先不知道,後來是葉素
琴告訴我的,她說她請金學坪律師幫忙處理官司,我跟她說
印象中金學坪是法官退下來,我跟她說要多跟律師接觸…葉
素琴有告訴我宏燁公司跟南海儒家管委會、宏橋設計、山禾
投資、徐珍海有官司,她說這些人騙了她,我覺得她很可憐
…羅緣珠有給我看相關的訴訟資料,但是給我看完之後他就
拿回去並沒有交給我保管…」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
4 號卷一第122 頁反面)。
⑸綜上可知,上訴人固曾接觸宏燁公司上開4 件訴訟資料,上
訴人因此自行錄音及翻譯後,交付被上訴人葉素琴,然被上
訴人葉素琴、宏燁公司自始否認曾委任上訴人對南海儒家管
委會、太平洋建設公司及被上訴人翁明家進行錄音,
亦殊難
想像被上訴人翁明家有委任上訴人錄製其等間談話內容之必
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錄音及譯文成立委任
關係,被上訴人等並同意就上訴人之錄音及譯文給付對價,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等同意以20萬元對價委任其進行錄
音及譯文,無法採信。
㈡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無
共同侵權行為。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
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對其構
成
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等均曾各別對
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說明上訴人自發而為之錄音行為與
被上訴人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本件被上訴人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交付之錄音及譯文不成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
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
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可參)。
再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可
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錄音成立不當得利,即
應就系爭錄音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等於95年11月5 、6 日間要求其
赴南海儒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太平洋建設公司採證,委託其
錄音,其依約交付錄音帶及譯文等語(見原審卷第3 、148
、257 頁)。是以,上訴人既係本於為被上訴人宏燁公司處
理事務之目的而為錄音,復將系爭錄音翻譯成譯文後,交付
被上訴人宏燁公司及葉素琴,上訴人給付系爭錄音及譯文自
非無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給付有欠缺給付目的之
情形,被上訴人宏燁公司及葉素琴受領系爭錄音及譯文,即
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素琴、黃美芳、謝曜駿、謝佳良
、翁明家、謝佩君等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宏燁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及股東,應依公司法第42、45、46、47、48、57、60、
61、62、193 、19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司法
第42、45、46、47、48條係規範無限公司內部關係,及執行
業務股東執行業務之方法、章程變更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
督權等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第57、60、61、62條係規範無
限公司股東之對外關係,而被上訴人宏燁公司之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
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7
頁),即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至於公司法第193 、194 條則
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依據、董事對公司所
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及股東對董事會之制止請求規定,上訴人
既非被上訴人宏燁公司之股東,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葉素琴、
黃美芳、謝曜駿、謝佳良、翁明家、謝佩君對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
洵屬無稽。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等共同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11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