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江敏 訴訟代理人 江林碧玉 追加 被告 潘懷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琴、黃美 芳、謝曜駿、謝佳良、翁明家、謝佩君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 本院追加潘懷宗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於第二審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 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 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 項第2 、 3 、4 、6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均係指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 減縮。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燁公司)、葉素琴、黃美芳、謝曜駿、謝佳良、翁明家 、謝佩君為被告,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民國95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另以被告潘懷宗以其妻游馨榕之名義,所有宏 燁公司75萬股股份,且被告潘懷宗擔任宏燁公司顧問及代言 人為由,追加潘懷宗為被告,主張潘懷宗應依公司法第62條 規定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 至86頁),上訴人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並 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其追加原起訴被告以外之人而另為 給付之請求,更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潘懷宗為被告,於法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