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步泉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惠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3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甲○
○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
仟元為甲○○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
拾貳萬伍仟元為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
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參照)。故當事人以在
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
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
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
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
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
判決判意旨參照)。查,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
請求甲○○給付承租位在臺中市○○街○○○○號1、2樓及庭
園空地(下稱
系爭房屋,豐泰公司提供之
租賃契約誤繕為育
仁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90萬元,甲○○於原審以豐
泰公司無法提供合法房舍使用,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造成
185萬4,227元之損失,並為
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嗣甲○○在
本院審理時,另抗辯豐泰公司之租金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租期屆滿後之占有,為
無因管理而非不當得利,即便豐泰
公司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違反
誠信原則,且
退萬步言,縱
認
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豐泰公司之事由,致租賃
期間內完全無
法作為托兒所及幼稚園營業使用,但其並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
,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一第186、18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5頁),固屬於第二審
提出新防禦方法,然此項抗辯攸關豐泰公司得否請求甲○○
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金額及範圍,倘不許甲○○提出顯失
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該防禦方法,
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明定。
豐泰公司於原審雖主張甲○○於系爭租約期滿仍繼續占住不
遷,其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
止,共計92個月,每月租金7萬5,000元,合計請求甲○○應
給付其6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
惟豐泰公司於
本院具狀主張至98年5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前,就此主張不
當得利部分係屬誤繕(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5頁),既然豐泰
公司並未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則豐泰公司主張係依系爭租
約請求自93年10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應屬事實上
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豐泰公司主張:
㈠、甲○○前向豐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民
國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又因93年6月1日起至93
年9月30日止為系爭房屋修繕整理設計及變更期故不計租金
,是租金自93年10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期間56個月
,每月7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甲○○未給付任
何租金,且租約期滿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給付690萬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申請執照,不論用印或其他相關事
項,豐泰公司均已盡其協助之義務,並無刁難之事,且不論
申請結果如何,承租人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影響契
約之成立。又甲○○如不能用為幼稚園及托兒所,當可及時
通知出租人或退租,但系爭房屋之收回,期間經過多次催討
,甲○○均不予理會,最後經過訴訟,甲○○始於法院法官
面前當面交付鑰匙給豐泰公司。況甲○○雖尚未申請執照,
但其已先開業,經市政府通知要其補申請許可執照,甲○○
不理會,仍繼續開辦並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二、甲○○則以:
㈠、甲○○已給付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甲○
○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設立托兒所,此為豐泰公司出租
時所明知,
惟於甲○○申請托兒所立案時,始發現系爭房屋
並無使用執照,以致無合法證書可公開招生,且之後又發現
系爭房屋花園圍牆屬違建而需拆除退回建築線上,
乃至申請
工作再行受阻,遲至97年1月15日始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
執照,並於97年4月10日恢復水電,是豐泰公司並未盡保持
合用義務。又
被告前已支付押租金22萬5,000元,及為此支
付罰單費用、多次整修、維護及人力費用共計185萬4,227元
,應予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房屋如未領得使用執照,甲○○無
法申請變更使用為F3類組,作為合法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
故豐泰公司有提供使用執照予甲○○之義務,且甲○○於93
年6月1日簽約當時,確信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能申請變
更使用為托兒所及幼稚園用途,豐泰公司未提供,已屬違約
,甲○○並無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於建築法公布前已興建完成,縱使未領
得使用執照,依法仍得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但因豐泰公司未
保留原領建照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勘驗紀錄等,致無法
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無從申請變更為F3類組,自屬可歸責於
豐泰公司之事由。系爭房屋縱使領有63年建字第86號建造執
照,卻未領得使用執照,行政程序未完結,當然無法逕行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作為合法之托兒所及幼稚園
使用,自應歸責於豐泰公司,且豐泰公司不同意順延租賃期
限,且不同意拆除舊圍牆,亦不同意縮小庭院面積,不願無
償配合辦理托兒所之營業證照,以致無法申辦托兒所及幼稚
園立案證照。且豐泰公司之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
租期屆滿後之占有,豐泰公司未積極表示反對使用之意,反
而容任其持續整修、變更以符合F3類組之始用變更,是該占
有,縱非受豐泰公司之委任,仍符合無因管理,
要非豐泰公
司不當得利。縱豐泰公司可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違反誠信
原則。又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豐泰公司之事由
,至租賃期間內完全無法作為托兒所及幼稚園營業使用,但
因甲○○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得請求依情事變更原
則,調整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等語。
三、原審判命甲○○給付豐泰公司197萬7,929元及自101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豐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豐泰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豐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
付豐泰公司420萬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甲○○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豐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
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至於原審駁回豐泰公司請求給付
72萬2,071元部分,未據豐泰公司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甲○○承租標的及使用範圍,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一
、地址:臺中市○○街○○○○○街○0000號1+2樓及庭園
空地全部。二、坪數:建物約玖拾坪、土地約參佰坪」,租
賃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因93年6月1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為系爭房屋修繕整理設計及變更期,故不
計租金,是租金自93年10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
7萬5,000元。甲○○已依約支付3個月
押金22萬5,000元及93
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之租金共計90萬元予豐泰公司
等情,
業據豐泰公司提出租賃契約、甲○○提出七田真幼兒
園支付豐泰租金支票明細表及13張支票等(見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4109號卷第4至17頁、原審卷二第5至10頁)附卷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為真實。
五、豐泰公司主張甲○○未給付租金,且租約期滿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應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690萬元
本息等語,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
者為:㈠、甲○○有無給付租金?甲○○得否以系爭房屋無
使用執照、未合使用目的而拒付租金?㈡、豐泰公司可否請
求不當得利?及數額?㈢、甲○○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甲○○有無給付租金?甲○○得否以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
未合使用目的而拒付租金?
1.系爭房屋係坐落臺中市○村段○○○○○○號,主要用途為住宅
用,建材及層數為二層樓房之鋼筋加強磚造,建物第一次登
記日期為50年7月28日,
嗣經豐泰公司前身即永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於62年3月22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7日中正地
所二字第1040008553號函、104年9月10日中正地一字第1040
009498號函檢附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同段452
號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舊(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2、16至28頁)在卷
可參
,為兩造所不爭執。豐泰公司固主張系爭房屋本來有使用執
照,是因為省政府把文件弄丟了等語,
惟查,甲○○委請訴
外人王福居建築師以豐泰公司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乙
節,有其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通知單、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函、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15
日出具之補辦使用執照97府都建使字第00037號、使用執照
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84至87頁)在卷
可憑。
又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
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3項所明定,可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縱經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未必領有使用執照。系爭房屋雖經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49年10月29日複丈完成,並於50年7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甲○○所提出之系爭房屋
平面圖(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89頁)附卷為佐,仍無從據以
推認已領得使用執照,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亦來文表示經其套繪資料於系爭建物領得97府建使第37
號使用執照前,未領有其他使用執照,有該局104年8月14日
中市都工字第1040132712號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頁)在
卷
可稽,足認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簽訂之時,並無取得使用
執照,
灼然甚明。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
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而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以輔助
債權人實現契
約訂立之目的,惟是否應盡附隨義務,尚應視契約當事人有
無為此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
。查:
⑴甲○○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設立托兒所及幼稚園營業
使用乙情,為豐泰公司所不爭,且依豐泰公司
上揭所述,系
爭房屋是有使用執照等語,致使甲○○主觀認為系爭房屋本
有使用執照得辦理變更執照使用,自
堪認定。又依系爭租約
第7條第1項約明:「本
標的物係供合法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
,為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敬請甲方(即豐泰公司)配
合乙方(即甲○○)申請執照時用印」(見原審101年度司
促字第14109號卷第14頁),
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系爭房屋供甲○○經營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乃
渠等所預設
之共同主觀目的。
⑵按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
照。...」,又依臺中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於92年10
月31日制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
造業簽章:一使用執照申請書。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
計圖說。三施工中以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
記錄,未辦
理者,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四同
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五房
屋完成證明文件」(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0、199頁),茲因
甲○○所經營之七田真幼兒學苑未能提供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經臺中市政府於94年7月6日府都管字第0940118671號函要
求其於94年7月31日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42
頁),顯見甲○○所辯因豐泰公司未保留原領建造執照及核
准之設計圖說、勘驗紀錄等,致無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語
,非屬無據。
⑶至甲○○辯稱:豐泰公司無法配合提供足以使系爭房屋變更
使用執照用途為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資料及文
件,其自有權聲明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並有權請
求
損害賠償等語。然查,甲○○早於94年5月18日,臺中市
政府執行托兒機構公共安全之業務及設施檢查時,即已知悉
系爭房屋未有使用執照,此有該檢(複)查紀錄表載明「未
出示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43頁)足佐,且其又於同年
7月接獲臺中市政府發文要求其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乙
情如前,
復於8月間再經臺中市政府行文促請儘速申請核發
使用執照,並有其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4年8月24日府都管
字第094015376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1頁)附卷可參,因豐
泰公司未能提供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無從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故未能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設立托兒所之條件,然甲○○
卻未就系爭房屋是否得合法設立經營
一節,向豐泰公司追究
或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仍繼續委請建築師申請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且不斷向臺中市多位民意代表陳情請求協助,繼續裝
修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及幼稚園,為其所
自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一第40、184頁),甚並使其所開立支票如期兌現
,支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租金,亦有其提供
之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二第5至10頁)在
卷
可考。
是以,甲○○於94年5月間,即已知悉其申請托兒
所及幼稚園設立之申請未獲准許,果其確有取得臺中市政府
立案許可設定,合法營業之目的,應即時拒絕給付租金,甚
或於
斯時即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竟捨此未為,未停止系爭
房屋之裝修,仍於無立案許可設立之狀況下,經營月餘,縱
使系爭房屋未符租約所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於甲○○於當時
未主張解除或終止該部分租約,或請求減少租金前,其本有
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⑷又查,豐泰公司因未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其後,已
應甲○○之要求,以豐泰公司名義向各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
照,及委請建築師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7
年1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甲○○提供之申請書、使
用執照申請書、委任合約書、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報價單、
臺中市政府補辦97府都建使字第00037號使用執照等件(見
原審卷二第66至72頁、本院簡上卷一第62至66、80、81頁)
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房屋斯時已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嗣甲○○再依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原核准地上
一層用途為住宅(H-2)面積為182.11平方公尺,申請變更
為住宅(H-2)、托兒所(F-3)變更面積為21.61平方公尺
、160.5平方公尺;門牌原一戶變更為二戶;外牆變更,增
加門窗等情,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4日中市都工字
第1040063649號函檢附之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見本院簡
上卷一第152、155至159頁)在卷可參。細繹該等資料,聲
請名義人均為豐泰公司,益徵豐泰公司確有履行系爭租約之
附隨義務,甲○○自應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甲○○再
辯稱:因庭院外圍部分即圍牆所在之基地早經徵收,豐泰公
司早領取徵收補償款卻未配合開闢道路,庭院外圍部分及圍
牆
侵占公有道路用地,必須拆除圍牆,返還侵占之土地,且
因教育局規定
地上物要完全合法,因其上有違建,致其未能
通過都發局審核,未能申辦托兒所及幼稚園立案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一第184、185頁、本院簡上卷二第74反面、150頁
)。然查,系爭租約,乃兩造
合意所簽訂,豐泰公司即已依
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予甲○○經營七田真幼兒學苑使用,並依
約履行配合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印事宜,即便其上有
甲○○所述圍牆違建之存在,亦無礙於甲○○經營七田真幼
兒園面積上之使用,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5
0頁),自合於債之本旨,蓋豐泰公司依系爭租約之附隨義
務,僅在於協助辦理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不包括
擔保甲○○得以取得托兒所及幼稚園之設立許可。準此,尚
難認豐泰公司須配合甲○○取得該幼稚園立案許可設立,倘
此,無意強令豐泰公司增加系爭租約所無之義務。是以,甲
○○所辯,
顯非可採。
⑸至甲○○於原審辯稱其於95年2月15日已無托收幼兒之行為
等語,並提出該日之臺中市政府執行托兒機構公共安全之業
務及設施檢(複)查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為據,
惟甲○○
迄自原審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日始當庭歸還系
爭房屋鑰匙一套,有原審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170頁),其即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甲○○
於本院又辯稱其僅在內培訓師資,並無實際作為托兒所及幼
稚園使用,僅因豐泰公司不同意終止契約、退還租金及押租
金、補償裝潢費用,其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等語,除就豐泰公
司不同意終止契約乙情,未舉證
以實其說,甚於本院另辯稱
豐泰公司有同意續租使用乙詞,前後矛盾,且其確有未經設
立許可擅自收托幼兒之舉,而數次經臺中市政府裁罰等情,
有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文及檢附檢(複)紀錄表、訴願書
等件(見原審卷一第34至99頁)附卷
可證,益見其上揭所辯
非真;復綜觀甲○○仍繼續申請補辦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
照等情如前,實無礙於其於租約屆滿前有給付租金義務之認
定,是其以豐泰公司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義務,其得主
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而
無庸給付租金等語,亦非可
憑。
⑹甲○○另辯稱:系爭租約於98年5月31日到期後,豐泰公司
有同意續租等語,為豐泰公司所否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查,系爭租約於98年5月
31日到期後,甲○○仍將其所有之物品如兒童圖書、教具、
桌椅等物置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3、14頁);甚者,豐泰公司仍於99年間持續協助甲○○
,以其名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有臺中市政府99年4月1
5日府都管字第09900101990號函(稿)(見本院簡上卷一第
159頁)附卷可考,顯見豐泰公司未予反對甲○○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且於豐泰公司於101年3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
甲○○,表示系爭租約期限已滿,商討後續處理事宜前,亦
未見豐泰公司有任何催告終止契約之舉,是依上揭規定,於
系爭租約屆滿後之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灼然至明。
⑺甲○○又辯稱租賃期間內完全無法作為托兒所及幼稚園營業
使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調整系爭租約之
法律效果等語。查:
①租約自93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部分:
按租賃物為
不動產者,依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租約,既定有租賃期限自93年6月1
日止至98年5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約,則依法自無聲
請本院調整租金之權。
②租約自98年3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以契約成
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
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100年度字第471號判決參
照)。是以,甲○○應就系爭租約成立後之環境或基礎有所
遽變,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風險,非當時所得預料,依
一般觀念認為若依系爭租約原定內容給付租金顯然有失公平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甲○○簽訂系爭租約
之目的,即為設立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本應事先瞭解立案
許可設立所須之條件,並評估申辦期間所遭遇之風險,系爭
房屋既已依系爭租約內容現狀交付使用,並未逸脫系爭租約
簽訂時所認知之環境及基礎,其
嗣後雖未能獲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許可申辦托兒所及幼稚園立案證照,尚難認有非當時所
得預料之情存在,故甲○○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調整
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即酌減給付租金之意,並非有理。
⑻甲○○復辯稱:豐泰公司租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
其就此部分基於時效抗辯,無庸給付租金等語。按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
8條前段、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
、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亦定有明文
。查,甲○○於租賃期限內之94年10月起至豐泰公司請求至
101年5月31日止,均未繳付租金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1年6月28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
對甲○○核發支付命令,有載明上開收狀時間之支付命令
聲
請狀(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109號卷第1頁)
在卷可稽
。本件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101年6月8日因起訴而中
斷(蓋豐泰公司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甲○○於支付命令送達
後20日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以豐泰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則自101年6月
7日回溯5年,即自96年6月8日至101年6月7日止所發生之各
期租金債權,其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豐泰公司請求
自96年6月8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44萬5,000
元(計算式:(59個月+8/30)×7萬5,000元=444萬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豐泰
公司請求甲○○給付96年6月8日以前所發生之各期租金請求
權,業因豐泰公司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是豐泰公司請求甲○
○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7日之租金,甲○○就此
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正當。
3.準此以言,系爭租約迄至豐泰公司請求計算至101年5月31日
止,甲○○並無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惟甲○○就96年6月
8日以前所發生之各期租金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則豐泰公
司請求自96年6月8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44
萬5,000元,自屬可採,
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㈡、豐泰公司可否請求不當得利?及數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
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
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
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於系爭租約於屆期後,仍將其所有之物品如兒童
圖書、教具、桌椅等物置於系爭房屋等情,而豐泰公司未為
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仍以其名義協助甲○○辦理使用執照
之變更等節,已如前述,因而視為系爭租約之默示更新。豐
泰公司雖於101年3月29日,以系爭租約期限已滿,商討後續
處理事宜為由,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甲○○(見本院簡上
卷二第96頁),但其尚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於
豐泰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其與甲○○間之租賃關
係仍屬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豐泰公司主張甲○○自
98年6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屬有理。又,豐泰公司以出租
人身分請求甲○○給付租金,
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甲○○
辯稱豐泰公司有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非可取
。至甲○○又辯稱上開占有,係屬無因管理等語,然系爭租
約於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無因管理之法律性質有異,故甲○
○上揭所辯,亦非有理。
㈢、甲○○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甲○○辯稱因豐泰公司未能提供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狀態
,造成其受有營造廠費用24萬856元、建築師申請費19萬7,0
71元、社會局罰款42萬元、其他支出69萬6,300元(含變更
用途8萬元、立案申請12萬元、二次維修工程69萬6,300元)
,共計185萬4,227元,及前已支付押租金22萬5,000元等損
害,應予抵銷等語。查:
⑴營造廠費用24萬856元部分:
甲○○就所支出營造廠費用部分,迄今未舉證與本件有何關
連,且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就此
予以抵銷之抗辯,
尚非有
理。
⑵建築師申請費19萬7,071元部分:
茲因系爭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致甲○○無法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豐泰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系爭房屋補領使用執照
業務,乃甲○○委託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此有其所提
之委任合約書為證(見原審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
觀諸
前揭委任合約書第1條、第5條分別約定:「委託人應付給建
築師勘查、繪製、簽證酬金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申請
補發使用執照、建築線及會勘應繳納之各種規費,均由委託
人負擔」,
足徵補領使用執照之酬勞及相關費用應由委託人
負擔之事實。惟觀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
位之簽名「乙○○」乃甲○○訟訟代理人一節,有建築物補
領使用執照報價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另王福
君建築師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屋補領使用執照相關費用之支付
,均係通知甲○○開票支付等情,並有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
97 年1月21日97事行字第0121-1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暨所屬
機關行政罰鍰通知書在卷
足憑(見原審院卷二第22至24頁)
,是上開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委託人雖係豐泰公司,但實際
支付者乃為甲○○,故其主張支付19萬7,071元,自屬有理
。
⑶社會局罰款42萬元部分:
承上,因豐泰公司於交付系爭房屋時,確實未能提供使用執
照供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俾便申請托兒所及幼稚園之
立案許可,肇致其於94年7月20日、10月17日、96年6月11日
遭臺中市政府以未設立許可,擅自招收2至6歲幼童為由,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2條規定,並依該法第66條規定,
分別裁罰6萬、6萬、30萬元,有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此與豐泰公司未盡保
持合用義務之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甲○○就此主張抵銷抗
辯,核屬有據。
⑷其他支出69萬6300元(含變更用途8萬元、立案申請12萬元
、二次維修工程69萬6,300元)部分: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由豐泰公司支付系爭房屋變更用途、立案
申請等相關費用,且豐泰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給予甲○○變更作業期不計租金之優惠,甲○○以此部分
為抵銷之抗辯,
難謂有理。另關於其餘維修工程部分,甲○
○固提出台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絡單為憑(見原審卷
二第92至94頁),然兩造既合意由豐泰公司給予甲○○4個
月不計租金以代豐泰公司之修繕義務,甲○○自應受系爭租
約之約束,況依甲○○所自行製作之費用一覽表(見原審卷
二第17頁),其就此亦未有實際之支出,是此部分之抵銷抗
辯,乃不足取。
⑸押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
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
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曾於系爭租約
簽約時,交付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之22萬5,000元保證金予豐
泰公司,並約定於租約期滿遷出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無息
退還等情,有系爭租約(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109號卷
第6頁)附卷可考,核其性質屬押租金,而該押租金係為擔
保豐泰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後,如有欠繳租金或租
賃債務不履行時得為抵扣數額之預付,則豐泰公司可向甲○
○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應以扣除該押租金22萬5,000元後
倘仍有不足,始得為請求。因而,扣除上開押租金後,甲○
○自98年6月8日起,始需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7萬5,000
元,是甲○○抗辯
縱有積欠豐泰公司款項,亦得以押租金22
萬5,000元予以抵銷等語,自屬有據。
3.基上,甲○○可以抵銷之金額為84萬2,071元(計算式:19
萬7,071元+42萬元+22萬5,000元=84萬2,071元),逾此範
圍之抗辯,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豐泰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
付360萬2,929元(計算式:444萬5,000元-84萬2,071元【22
萬5,000元+42萬元+19萬7,071元】=360萬2,929元)及自支
付命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甲○○給付豐泰公司197萬7
,929元本息,駁回豐泰公司請求甲○○給付162萬5,00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豐泰公司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
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豐泰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豐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令甲○○給付部分
,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豐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