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李學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
零捌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
二、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萬7,929元,及自
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認: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暨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62萬5,00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上訴人復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將不利
於其之部分廢棄,並於廢棄部分,駁回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
人197萬7,929元之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0萬2,929元
(計算式:162萬5,000元+197萬7,929元=360萬2,929元)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5,108元。
惟上訴人
迄今未據繳納
,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按主文所
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