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李學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 零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萬7,929元,及自 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認: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62萬5,000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上訴人復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將不利 於其之部分廢棄,並於廢棄部分,駁回原審命其給付被上訴 人197萬7,929元之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0萬2,929元 (計算式:162萬5,000元+197萬7,929元=360萬2,929元)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萬5,108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 ,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按主文所 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