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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鎧之律師 被 上訴人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成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44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捌 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逕稱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路○○號、26號1 樓及 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締有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1,000元(含稅)。 系爭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於101 年6 月12日因雨 淹水,致被上訴人置放系爭地下室之大批貨品及簿冊資料遭 水淹沒,當天雨勢固然較大,然附近大樓並無淹水狀況,系 爭地下室之所以淹水,實係因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抽水馬達、 逆止閥嚴重鏽蝕、損壞不使用,致廢水池及外部廢水由排 水管逆流入系爭地下室所致,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出租人, 理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抽水馬達、逆止閥既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且為該建物所有 區分共有人利益所存在,即應屬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建物本 體一部分,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維修義務,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款亦就此節明定上訴人修繕義務,上訴人未盡定期保 養機電、維護大樓排水設備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淹 水災損,具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於同年9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 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㈠、存貨損失2,253,990 元;㈡、10 1 年6 月至7 月營業損失745,416 元;㈢、為整理泡水物品 而支出加工檢測費用:108,210 元(被上訴人後於案件繫屬 原審時,以佐證單據明細不齊全為由,撤回此部分請求,見 原審卷二第92頁);㈣、為減少損害、儘速恢復營業之員工 加班費用600,000 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室一半空間無法使用,逾該 範圍溢收租金利益151,667 元(災損日101 年6 月11日起至 101 年9 月23日租約終止日,合計105 日),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3,751,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一)101 年6 月11日北部地區下超大豪雨,抽水馬達負載過重 無法及時將積水排出,至隔日積水,上訴人與水電廠商及 管理員前往確認勘查後,初步判斷抽水馬達停止運轉、逆 止閥損壞、雨勢過大是主因,抽水馬達亦得以手動方式強 制開啟馬達,馬達尚非完全故障。上訴人事後已速請抽水 廠商處理廢水,且就系爭地下室進行消毒,積極聯絡抽污 廢水廠商及消毒廠商勘查報價,並擬定函文請管理員公告 各住戶,經住戶同意後,即於同月28日著手清理污水池之 廢水,更換抽水馬達、逆止閥,後於同年7 月3 日告知被 上訴人願意提供60,000元作為道義上清理費用,綜徵上訴 人已盡出租人修繕義務。另抽水馬達實屬系爭租賃物之相 關附屬設備,上訴人點交予被上訴人時,抽水馬達維持正 常運作狀態,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附屬設備點 交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修繕及維護,被上訴人因淹水所 生損害,自不應由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繳交之電費津 貼為支付本案抽水馬達運轉費用,實則為公用費支出,依 系爭租約第8 條、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抽水馬達維 修之責。 (二)縱論上訴人應就抽水馬達負修繕義務,上訴人亦否認被上 訴人所言之損害金額: ⒈存貨損失2,253,990 元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清潔隊清運 、清理地下室影片,及淹水商品焚化銷毀之申請書、營利 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貨品存貨異動統 計表、產品庫存總表,係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之 資料,國稅局不會審核其內容及數量是否真正,且國稅局 人員杜惠芬僅查核帳簿,未確認存貨損失,亦不知淹水程 度,是前開資料均無法證明存貨損失實質數量與金額為何 。又縱論被上訴人受有前開貨損,被上訴人亦應說明貨物 庫存時間久暫,有無減少價值,是否尚存殘值等節。 ⒉101 年6 月至7 月營業損失745,416 元: 被上訴人未扣除相關管銷費用及雜費等營運成本,請求毛 利損失即營業損失,顯非有理,且被上訴人以100 年度毛 利率計算101 年營業損失之基礎,未以101 年度毛利率計 算,亦有不公情形。 ⒊加工檢測費用108,210 元: 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據,未見此等費用支出與本件淹水有何 因果關係,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及電腦包裝色材種 類,難認該等支出與本件損害相關。 ⒋員工加班費用600,000 元: 被上訴人未說明加班費支出必要性及實際情形,單據又未 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蓋印其上,故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 分損害,且縱需員工加班,耗費人力及時數亦有過多情形 。 ⒌溢收租金151,667 元: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地下室因淹水有一半空間無法使用,但 未見被上訴人舉證無法使用情形,上訴人於災後,自101 年6 月29日屢請被上訴人配合清理系爭地下室,以利上訴 人請廠商消毒,被上訴人遲不配合,上訴人實無計可施 ,故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此部分溢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道 理。 (三)綜上,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當予駁回。 三、原判決內容及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一)原審判決: ⒈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473,37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 ⒉認定有據473,377 元之細項如下: ⑴、存貨損失請求2,253,990 元,於2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⑵、101 年6 月至7 月營業損失745,416 元,不予准許。 ⑶、加工檢測費用請求108,210 元,為有理由。 ⑷、員工加班費用請求600,000 元,於150,000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 ⑸、溢收租金請求返還151,667 元,於15,167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如下: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就其部分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及 上訴答辯聲明如下: 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均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6,2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締 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0 年12月1 日至102 年11 月30日,每月租金91,000元(含稅)。 (二)系爭地下室於101 年6 月12日因雨淹水,經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及廠商勘查後,判斷淹水原因為系 爭大樓共用抽水馬達停止運轉、逆止閥損壞,致廢水池及 外部廢水由排水管逆流至室內、系爭地下室淹水。 (三)抽水馬達、逆止閥並非處於系爭租賃物內,係位於該大樓 公用部分地下室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租賃物修繕義務, 致被上訴人受有淹水災損,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收租金利益,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12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受領利益,是否有理由?金額 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對抽水馬達、逆止閥應負租賃物保持及修繕義務, 上訴人未定期檢修,致被上訴人受有災損,自當負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 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 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給付義務 ,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97年度台 上字第9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按,租賃標的物之建 築本體因自然不可抗力之損壞或不可歸責於乙方(被上訴 人)事由之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上訴人)負責 修繕,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10 頁)。 ⒉經查,嚴重鏽蝕損壞、不堪使用且致本件淹水之抽水馬達 、逆止閥,非處於系爭房屋內,而位於同址大樓公用部分 地下室內,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揆以 前開法條說明,此等物品既非位於系爭房屋內(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其當屬於公寓大廈供共同使用部分之共用部 分,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事由所致之修繕、管 理、維護事宜,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 當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本件上訴人不否認自身於水災發生後,即 速委請抽水廠商處理廢水,又就系爭地下室進行消毒作業 等節,且經住戶同意後,著手清理廢水池廢水,更換抽水 馬達、逆止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證人莊宏鵝 (即系爭房屋所處大樓全體清潔工)針對系爭大樓共用部 分修繕事宜,並證及:我受僱該大樓2 至7 樓每家住戶, 擔任清潔工作,大樓住戶會輪流負責2 個月之大樓庶務, 我每月薪資都是向輪值之管理客戶領取現金,負責清潔範 圍為電梯內外、各戶鞋櫃、公共空間,晚上還要倒垃圾、 資源回收、公設窗戶擦拭、公設門擦拭、大門前打掃等事 宜,除了清潔外,有時大樓沒水、沒電,住戶也會請我去 街頭巷尾找水電行來修理,而大樓的「公用費」是由輪值 住戶向2 至7 樓住戶一次收取10,000元,公用費用來保養 電梯、支付我薪水及修理公設物品(如電燈),錢用完再 通知各住戶繳付,至於大樓之大額支出(如修理電梯)會 另外通知住戶計收,而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寶碩公司(上 訴人)只有繳交電費津貼,不需要繳付公用費,寶碩公司 出租予明恒公司(被上訴人)後,電費津貼由明恒公司繳 納,寶碩公司不用再繳交任何費用,明恒公司除了付電費 津貼外,有另外以每月1,500 元委託我幫忙處理垃圾(買 垃圾袋、資源回收及倒垃圾),但此與大樓事務無關,而 系爭大樓之抽水馬達、逆止閥都是處於大樓公共空間內, 抽水系統在10年內有維修過3、4次,包括抽水馬達、感應 器、電機轉換盤、逆止閥等部分,3、4次修繕費用都是全 體1至7樓住戶決議一起分攤(即包括1樓寶碩公司),與 公用費無關,歷次修繕費用都是由我先向各住戶收款,所 有款項給當月負責管理住戶,再轉給修繕廠商,101年6月 修理逆止閥(即本件水災後之修繕),係寶碩公司(上訴 人)去找維修產商,修理費用由1至7樓住戶決議分攤,由 我向各住戶收款,復將款項交給寶碩公司,寶碩公司加計 自身應負擔部分,再找廠商修繕,由他付修理費用給廠商 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38至該頁背面),可知 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前,雖不付該址大樓公 用費,惟仍應就大樓共用部分(如電梯、抽水馬達系統等 物)之大額修繕費用支出,與同址2至7樓住戶負分攤費用 責任,本件水災發生後,上訴人亦出面為全體住戶找廠商 修繕,且自負應分攤費用,始完成抽水系統修繕事宜,此 與公用費、電費津貼或證人莊宏鵝額外私下為明恒公司處 理垃圾而受領之每月1,500元報酬等節,均無關係。故而 ,抽水馬達、逆止閥等大樓共用部分之大額修繕費用,既 由大樓全體住戶分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予被上訴人後 ,不因此豁免其分攤此部分大額修繕費用之責,徵以民法 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保持義務,復對應前揭系爭租約第8條 第2項約定內容,可論抽水馬達、逆止閥應屬系爭租約所 稱「租賃標的物之建築本體」,上訴人不問出租系爭房屋 與否,均負維修、修繕義務,出租後對被上訴人負租賃物 保持義務等情,均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抽水馬達、逆止閥為系爭租賃物之相關附 屬設備,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應於點交後由承 租人自行負責修繕、維護。然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3 項 所稱之相關附屬設備,為照明、供水及電力系統,酌以常 情,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本件租賃物係系爭房屋,面積約 計124.04坪(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本戶所持分之共同 使用面積在內,實際面積以其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載為準) ,抽水馬達、逆止閥既非於系爭房屋內,位處大樓公用部 分地下室內,即當為大樓共用部分,再徵以被上訴人論及 本件水災前,從不知道抽水馬達、逆止閥位於大樓何處等 語,可證雙方從未就此部分進行點交,被上訴人承租後對 該等設備一無所知,實難謂此部分為租賃物附屬設備,苛 責被上訴人對此應負修繕責任,況而,上訴人自承其身為 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年內均與該址2 至7 樓住戶分攤抽水系統修繕費用,有統一發票、修繕明 細、收據、估價單、工程費用明細表、工程估價單等文件 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至151 頁),本件水災發生後,亦 與2 至7 樓住戶同負抽水馬達、逆止閥修繕費用,顯徵該 等設備修繕事宜,未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 ,而免其分攤費用、維修義務,故此等設備之維護、修繕 事務,當屬上訴人身為出租人,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租 賃物所負保持、維修及修繕義務無疑,上訴人臨訟推諉或 否認當就該等設備維修負責等詞,自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對抽水馬達、逆止閥等設備,負有出租人保 持、修繕義務,其未定期維修、檢修,致設備嚴重鏽蝕、 損壞不堪使用,致廢水池及外部廢水由排水管逆流至被上 訴人承租地下室,及被上訴人財物受損,自當負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損害範圍及細 項如下: ⒈存貨損失2,253,990 元: ⑴、被上訴人因淹水存貨災損,於101 年6 月12日向國稅局中 正分局申請災害損失報備,該局請被上訴人補正當年度所 有庫存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1日提出營利事業原物 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貨品存貨異動統計表及 產品庫存總表(見原審卷二第6 至13頁),可知當年存貨 價值4,096,753 元,申請災損金額為2,253,990 元,而淹 水係因化糞池水逆流,商品淹水發臭,經系爭房屋所處東 門里里長劉兆琳協助,通知清潔隊將廢品載往木柵焚化場 銷毀,被上訴人於同月12日將當天照片、銷毀貨品清單、 請里長劉兆琳蓋章確認後,送呈國稅局報備,亦有現場照 片、報備申請書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本 院卷第43至46頁),衡以被上訴人有針對災損產品製作前 後進銷比較表格,對災損品項註明前後庫存區間,災損產 品可分為:⑴災後滯銷品;⑵災後未進貨但正常銷售;⑶ 災後正常進銷貨,有前後進銷比較表格、災損產品分類比 較表等文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18 頁),依 此等產品數據分析,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庫滯品數量極少, 應無利用淹水事故虛偽申報老舊庫存情形,尚屬如實報列 災損。另審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針對中正區清潔隊仁 愛分隊是否有至系爭房屋載運泡水廢棄物乙情,於102 年 1 月1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文函覆「中正 區清潔隊仁愛分隊於101 年6 月14日、18日確曾接獲東門 里里長代為申請協助清運徐州路26號地下室積水之廢棄物 ,期間約共清運5 車次,每車次約200 至300 公斤,部分 紙類及塑膠類等可回收物品,送本局資源回收隊回收,其 餘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送本局垃圾焚化廠處理」(見原 審卷二第41頁),更證被上訴人所言因商品發臭,遂請同 里里長確認銷毀清單後,即通知清潔隊將廢品載往木柵焚 化場銷毀等陳述為真實。再酌之常理,被上訴人所生產者 多為電腦週邊、零組件等電子產品,依現場照片觀之(見 本院卷第44至45頁),此等產品外包塑膠袋並非緊密封口 ,泡水數小時後,內部商品理會完全浸濕,而一般泡水之 電子產品多半已完全無法使用,或短路故障,被上訴人將 災損產品請清潔隊送往焚化廠銷毀,實謂符常情,且可論 列被上訴人災損範疇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淹水災損致存 貨損失2,253,990 元乙情,應堪採認。 ⑵、上訴人雖以證人杜惠芬於原審證言,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 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貨品存貨 異動統計表及產品庫存總表等文件,僅屬報備資料,國稅 局既未審核內容及數量真正,且東門里里長蓋印之報備申 報書,難認與現場物品清單吻合,又被上訴人製作之災損 產品前後進銷比較表格及分類比較表,均為單方製作文書 ,自難信被上訴人所言為真云云惟查,證人杜惠芬(即 國稅局中正分局稅務員)於原審證稱;我於水災隔天(6 月13日)下午至現場查估,待了一個多小時,確認帳戶有 沒有被銷毀,有看到帳戶遭銷毀,但字跡尚可辨識,故要 求被上訴人弄乾後繼續保存,因帳戶依法保存10年;憑證 保存5 年,當時水退了之後,現場很亂,有一些電腦零組 件產品,後來,被上訴人有提示證明文件,於7 月1 日作 存貨報備,我們有准許他報備數量,至於價值多少要日後 查帳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僅可證明杜惠 芬於災後之初,即至現場查估帳戶保存情形,然酌以現場 淹水災後一片狼籍,杜惠芬無法當場詳細清點庫存,故指 示被上訴人弄乾後繼續保存,且准予報備災損數量,可徵 該等數量確實為被上訴人時庫存災損數額,況國稅局 後確實認同此等申報災害損失資料,准予備查資料在案( 見本院卷第204 至222 頁),更證此等資料具有相當可信 性,可據以為憑,上訴人未有其他反證,逕謂此等文件及 里長當場蓋印確認之報備申請書均不可信,應無可取。至 被上訴人提出之災損產品前後進銷比較表格及分類比較表 ,雖屬單方製作文書,惟其上數據與國稅局核備之貨品銷 毀數量、產品庫存總表上載數字,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221 頁背面至222 頁),顯見該等表格有相當證據佐憑,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此指摘,亦無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存貨災損2,253,990 元,應為 有理由。 ⒉101 年6 月至7 月營業損失745,416 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100 年營業毛利率36.54 %,100 年營業 額4,460,902 元(銷售額4,550,516 元-退貨89,614元) ;101 年營業額3,159,993 元(銷售額3,392,334 元-退 貨232,341 元),依營業年度同期比較,被上訴人因本件 淹水,101 年6 月份營業額短收1,300,909 元(計算式: 4,460,902 元-3,159,993 元),僅以營業額短收130 萬 元計算,依100 年營業毛利率36.54 %預估,101 年6 月 營業損失至少為475,020 元云云(計算式:130 萬元36 .54 %)。然查,觀以被上訴人101 年間產品庫存總表( 見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可知其銷售產品以電腦週邊與 零組件之電子產品居多,而電腦業之產業特性為環境變化 快又複雜,故產品生命週期短,歷年營利變化既受產品銷 售表現影響,自受市場供需、景氣及產品生命週期等因素 連動甚深,該等商品既具有前開特殊情形,實難單以公司 前一年度營業情形,逕謂後一年度必然存在同樣表現,故 被上訴人單以前一年度營業毛利率估算營業損失云云,自 難憑信。再者,被上訴人之計算模式,毫無扣除公司營業 成本(含管銷、人事、雜費等)及稅捐等部分,未扣除相 關營運成本及稅捐支出,即率以粗略概算之營業毛利損失 為請求,亦難論有理,故被上訴人請求101 年6 月至7 月 營業損失745,416 元,未有相關證據佐證其說,應無可許 。 ⒊為減少損害、儘速恢復營業之員工加班費用150,000 元: 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公司公告、水災期間加班申請書、 員工加班費支出明細表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 221 頁、卷二第21至35頁) ,且經證人高鴻瑛(即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人員)於原審證稱:附原審卷之現場拍攝光碟 是老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拍攝的,我當時有在場全 程參與,第一到三段是當天拍的,第四段是第三天抽完水 的情形,現場淹水淹到膝蓋,底下紙箱泡軟後,上面的貨 壓垮紙箱垮下來,東西又掉到水裡,我們的貨都是靠牆堆 高,中間是通行空間,東西掉到水裡之後,最上面還有乾 的貨品,我們就請員工將上面乾的搬走,畫面都是泡水的 情形,淹水第二天中午國稅局來看庫存時,我也有在場, 歷年的帳冊都淹水了,當時有聞到很不舒服的味道,但沒 注意是否與糞便相關,味道是否與廁所相關,我也不清楚 ,上訴人方也有派人來,都有戴口罩,大家都受不了那味 道,我們公司有13人(連同老闆),中間有人離職,所以 不太確定人數,淹水之後大家都在支援,前後將近三個月 ,公司才恢復正常,在前一個多月、兩個月時,上訴人都 有來看,我們當時還沒有恢復正常,上訴人是等我們全部 清乾淨後,才進來消毒現場,另加班申請單的部分,是我 簽名確認的,上面阿拉伯數字就是加班幾小時,由我確認 並蓋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 復審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人數連同總經理,確實僅有14人 (見原審卷二第57頁),本次淹水事故既致系爭地下室淹 水災損,波及存貨數量甚多,觀前揭現場照片、被上訴人 提出之現場拍攝光碟可明,依常情而論,公司業務及正常 營運,自受相當影響,全數員工投入救災清理及復原工作 事宜,並非無從想像,且稱合理。故而,被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確實因為本件淹水,致額外加班清理現場,被上訴人 為此另外支出加班費用予員工,除經加班員工簽認(見原 審卷一第220 至221 頁加班總表),更經證人高鴻瑛蓋章 確認在案,被上訴人為此額外支出員工加班費用共計242, 332 元等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堪論定。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員工加班費用為 600,000 元,原審認定此部分損害數額為150,000 元,被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認定,未行上訴,附帶上訴後,亦 不爭執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金額(見本院卷第39頁),審 以原審判定金額未逾本院認定前開數額,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額外加班費用損害150,000 元,自為有理。 (三)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就溢收租金返還 150,223 元利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一半空間(即系爭地下室)因本 件水災淹水而無法使用,卻遭上訴人收取全額租金,上訴 人受有逾一半空間租金收益,有不當得利情形,爰請求災 損101 年6 月11日起至101 年9 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 合計105 日之租金不當得利151,667 元(計算式:86,667 (未稅)302 105 =151,667 ),且提出雙方於10 1 年7 月11日同至現場勘查系爭地下室因水災致牆面嚴重 滋生黴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則稱系爭 地下室是否完全無法使用,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且一樓租 金往往高於地下室,不當得利數額不得以二分之一計算, 況其於災後101 年6 月20日,即屢請被上訴人配合清理地 下室,以利上訴人請廠商消毒,上訴人聯絡抽污廢水廠商 ,然被上訴人不配合致無法清理地下室,上訴人亦無計可 施,有工程請款單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地下室水災,致置放其內之存貨災 損,已如前述,且互核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 11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 申請書貨品存貨異動統計表、產品庫存總表、被上訴人公 告員工加班事宜、水災期間加班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名單、災損產品前後進銷比較表、進銷分類比較表、廠 商確認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一5 至13、21至35頁、卷二第43至45、110 至126 頁),可知 系爭地下室災損商品種類及數量眾多,此等電子零件產品 泡水後,須待確認產品乾濕狀態,分門別類,再行後續處 理,以系爭地下室災損狼籍狀況,已致牆面滋生黴菌,衛 生環境惡化等節,復酌以被上訴人員工因災損加班,員工 填具加班申請至101 年9 月21日,顯徵員工為此清理現場 至101 年9 月21日,同月22、23日為週六日,被上訴人於 同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可見被上訴人於水災發生101 年 6 月11日起至101 年9 月23日間,確實無法使用系爭地下 室,出租人(上訴人)就此部分租賃空間即系爭地下室, 既無法提供合於租賃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被上訴 人),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受有之租金收益,自當謂不當得 利。另審以一般市場租賃交易常情,租賃地下室之租金行 情,雖遠較租賃一樓租金行情便宜,惟系爭租約係同時出 租一樓及地下室,未各別區分一樓及地下室租金數額,僅 以租賃總面積核算租金數額(見系爭租約第1 條,原審卷 一第9 頁),可知租賃雙方締約真意,並無嚴格區分一樓 及地下室租金,係以租賃使用空間範疇為斷,又參以該址 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一樓及地下室面積相仿乙情( 實際計算後,地下室總面積181.3 平方公尺,尚大於一樓 總面積162.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堪 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占系爭租約二分之 一,應稱合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 件災損日(101 年6 月12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101 年9 月23日)間因系爭地下室無法使用,上訴人卻受有系 爭地下室租金之不當得利150,223 元(計算式:86,667( 未稅)302 104 =150,2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50,223 元,應為可許,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可許(被上訴人以101 年6 月11日認定為災 損日,據而計算,顯有誤認,並非有理)。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災後101 年6 月20日,即屢請被上訴人 配合清理地下室,以利上訴人請廠商消毒,上訴人則聯絡 抽污廢水廠商,然被上訴人不配合致無法清理地下室,只 能先作消毒作業,造成黴菌滋生及環境惡化,上訴人亦無 計可施,有清理污水池報價單、消毒廠商報價單、清理污 水契約、收據、照片、清理污水收據、工程請款單等文件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5 至244 、本院卷第60頁)。 然而,前開單據僅可佐證上訴人有委外請廠商清理公用污 水池、公用化糞池、病媒蟲害防制及現場消毒,並更換損 壞之逆止閥(含配管清運)等行為,各舉多係聯繫及維護 大樓公用部分使用,難認有積極提供被上訴人協助清理系 爭地下室,俾利儘速還原地下室使用空間情形(如提供人 力協助清運處理災損庫存貨物),亦難謂有竭力維護租賃 物、系爭地下室環境衛生,防免災後黴菌滋生或其他有害 環境使用問題情形,故上訴人未積極協助被上訴人災後重 建、未盡力維持租賃物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就 系爭地下室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卻受有租金收益,顯 有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以上開消極作為等辯詞置辯,脫 免其責,自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請求整理泡水物品而進行加工檢測等處理費用10 8,210 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加工檢測等處理費用108, 210 元,然其已於原審102 年7 月5 日,以書狀陳明此部 分單據明細不齊,撤回此部分訴之請求,有民事辯論意旨 狀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上訴人於爾後書 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行同意與否表示(見原審卷二 第127 至134 、138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撤回,依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應自被上訴人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上訴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上訴人同意 撤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加工檢測等處理費用108,210 元 請求,既於原審撤回,即依同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視 同此部分未行起訴,原審未察此情,仍就此部分請求予以 判決,當謂未經請求竟為審判之訴外裁判,應予廢棄。故 被上訴人上訴後,翻異先前撤回訴求,再行請求,與前揭 規定相悖,尚非有據,當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存貨損失2,253,990 元、員工加班費 用150,000 元、溢收租金150,223 元等共計2,554,213 元 (計算式:2,253,990 +150,000 +150,223 =2,554,21 3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並無可許。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前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自無確定給付期限 約定,故其請求2,554,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54,213 元,及自 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無從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就其中應給付數額逾473,377 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 項 所示(上訴人應再給付2,080,836 元及自101 年10月25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諭知,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被上 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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