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郭鎧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上訴人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
抗告者,應
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
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
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
正
本後,於同月23日提起上訴,
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以前
開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