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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鎧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上訴人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 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 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正 本後,於同月23日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揆以前 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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