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盼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慶全
訴訟代理人 莊貴安
王莉雯
被
上訴人 藍格印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勇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暨訴訟
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裁定意
旨
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IDC 機房租賃服務合
約書(合約編號:B00000000 號,下稱
系爭契約)第7條第7
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月租費用及
損害賠償之
請求,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民國103 年11月20日當庭追
加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278 號卷第96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追加,與其原主張之請求權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屬
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 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10U機櫃空間和13M網路頻寬」
之服務予被上訴人,服務
期間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9月
9 日止,被上訴人則需按月支付上訴人月租費用新臺幣(下
同)28,500元,上訴人並已依約提供服務。
詎料被上訴人竟
無故自102年3月10日起即未再付款,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上訴人
乃於102年4 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
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使用期限給付上訴人IDC 機房租賃服務
費用,而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至系爭合約屆滿止尚有
6個月未付款,故被上訴人就此應給付179,550元【計算式:
28,500元×6 月×(1+5%稅金)=179,550元】予上訴人。
縱認系爭契約確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但被
上訴人實際上仍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頻寬至102年4 月3日止
,故此部分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因此所受之利益。又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導致上
訴人需對機房出租人即訴外人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豐公司)、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負擔
違約賠償金154,783元、7,175元,因此受有161,958 元之損
失(計算式:154,783元+7,175元=161,958 元),因此受
有179,550元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
訴人亦應就此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 7
條第7 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1,508元,及其中179,55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企業
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書(合約編號:M00000000 號,下稱委外
合約),將被上訴人企業營運所需IT技術開發與相關維護工
作等委由上訴人
承攬,
嗣後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建議,為
提昇網際網路傳輸之頻寬,另於101年9 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進行網際網路傳輸暨主機代管服務
,然上訴人於履行委外合約時,不但於履約過程中品質不佳
,且未能於契約所定101年11月1日完成系統正式上線,更未
完成第3 階段應履行之義務,反而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增加
報
酬,甚而於協商期間直接停擺被上訴人所委託承攬之工作,
對被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失,被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18日寄
發書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收受該
書面通知,然上訴人仍要求繼續履約,被上訴人遂委請律師
分別於102年3 月11日與102年4月26日再以102創(傑)律字
第0308號、0406號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4項之約定再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上開約款係
兩造就不具事由終止權行使
之特別約定,且該款但書限制上訴人任意終止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書面通知
所載將
於102年2月28日終止契約,雖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訂應
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約定不符,
惟被上訴人既已以書
面通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認系爭契約於被上
訴人前開書面通知經上訴人收受後之30日即102年3月20日發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上
訴人即無從再為系爭契約之終止,且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
而
非書面寄發至合約書所載地址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
權之行使顯然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為其所終止,
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 102
3 月2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僅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之
約定負擔契約終止前使用期間即102年3月10日起至同月20日
止之租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 102
年4月3日間仍繼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頻寬而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因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所賦予之任意終止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當不構
成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遭東豐公司
及是方公司
求償之租金為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致其所受之
損害,況系爭契約已於102年3月20日終止,上訴人卻遲至10
2年4月12日始終止其與是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因此所生之
租金乃上訴人與是方公司間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與被上訴
人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19元,及自102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已確定)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889元,及其中168,931元部分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與
被告簽訂委外合約,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企業營運所需IT技術開發與相關維護工作,嗣被上
訴人並依上訴人之建議,為提昇網際網路傳輸之頻寬,另於
101年9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1
0U機櫃空間和13 M網路頻寬」之服務予被上訴人,服務期間
自101年9 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被上訴人則需按月支
付上訴人月租費用28,500元之事實。
㈡兩造於102年1月間已有終止系爭契約及委外合約之洽談協商
,惟因兩造就委外契約中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有爭議,而
未達成協議,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予上
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收到
上揭
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與102年4月
26日再委託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以102 創(傑)律字第
0308號、0406號函通知上訴人,重申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 條
第4 項之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未再給付月租費予上訴人之事實
。
㈣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2013年3月
份款項於2013/04/03下午6點前仍未支付欠款,依合約第7條
㈠主張終止合約」等語,而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即未依約支付月租
費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上訴人乃於10
2年4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支付至原定使用期限之月租費及損害賠償,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終止契約,係指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
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
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於契
約另行特約約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
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於系爭契
約第7 條訂明:「終止合約規定:㈠甲方(即被上訴人)如
未依本合約第3 條約定之方式支付費用予乙方(即上訴人)
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不
適用第7條第4款之規定。㈡
乙方得依第4 條之規定終止本合約。㈢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
合約其他約定,經他方以書面按本合約第10條約定之方式通
知違約之一方改善,10日後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
。㈢除依本合約第7 條㈠、㈡及㈢之原因終止合約外,任何
一方終止本合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但乙方如欲
依本條項之規定提前終止本合約者,應得甲方書面同意。㈤
本合約終止後,甲方已繳納之費用不得請求退還。㈥本合約
之終止,不影響依本合約已產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㈦乙方
依第7 條㈠終止本合約或甲方於本合約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
本合約時,甲方應依使用期間支付乙方IDC 機房租賃服務費
用,即本合約為機櫃空間及網際網路頻寬之費用。㈧甲方未
依第7 條之方式終止本合約時,應支付乙方自終止時起至本
合約期間屆滿時
迄之服務費用」,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卷第36頁)。觀之系爭契
約第7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內容,均係一方得就他方違約
之行為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而同條第4項則係就無前述3項原
因之情況下之終止契約方式為約定,依此,顯見同條第4 項
係賦予兩造得不附理由任意為終止權行使之權限,僅行使之
方式應依該項之約定為之,且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復受該項
但書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寄發書面通知予
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19日收到
上揭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書面
通知書、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各
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卷第57至58
頁),
堪認屬實,雖被上訴人於該書面通知上所載「決定與
貴公司也提前到102年2月28日終止本合約」等語,與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所訂「應於30日前通知」之期間不符,惟該項
約款訂定之目的既在賦予兩造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則
前開30日之期間,不過係在為避免受他造終止契約之一方因
突受契約之終止而致權益受損所預留之一定緩衝期間,被上
訴人既已以書面通知而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
,實際上在該意思表示送達後之30日後,即應認上訴人之權
益已依約獲得充分之保障,故解釋上仍應認系爭契約於被上
訴人前述書面通知後30日即102年3月2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當不因被上訴人聲明係自102年2月28日起終止契約等語,即
否定其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雖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書
面通知所載終止契約之合約編號為B00000000 號,與系爭契
約之合約編號B00000000號不同,兩造間簽立不只一份IDC機
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不知被上訴人係終止何份IDC 機房租賃
服務合約,故不生終止效力云云。然觀之前開書面通知已明
載所終止者為「ID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其所列編號B00
000000 號與系爭契約之合約編號B00000000號亦僅其中一碼
不同,而兩造就其等於101年9月1日僅簽立編號B00000000號
之合約即系爭契約之事實亦均無
異議(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278 號卷第43頁),上訴人復始終未曾提出其
所稱與被
上訴人簽立之他份ID C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是已可認被上
訴人欲以前開書面通知所終止之契約即屬系爭契約,而其合
約編號之前開出入則顯屬誤植。況上訴人於前開102年3月12
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實已自陳:「我司已經於(
西元)2013年2月27日回覆貴公司(西元)2013年2月19日書
面通知:提前終止合約編號M2O110505(即委外契約、B0000
0000(即系爭契約),……」等語,有該電子郵件1 份
可證
(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卷第57頁),顯見上訴人
實際上亦無不知被上訴人係以書面通知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情
,是上訴人此節主張,當無可採。上訴人固另謂:縱認系爭
契約已於102年3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然被上訴人其後仍有
向機房叫修、持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頻寬連結至官網至10
2年4 月3日止,且繼續與上訴人就降低每月租金費用乙節進
行協商
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終止之真意云云。然
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月租費用,並一再寄
發前開律師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
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復已於102年3 月7日另行向訴外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雙向20M 網
路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之租用資料查詢頁面1 份
可參(見
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卷第128頁),則自上開等節以
觀,實已
難謂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上訴人雖仍
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仍有叫修機房之情事,並提出
10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
446 號卷第87頁),惟依該電子郵件之記載,上訴人亦自陳
該次叫修之事項「不屬於IDC 機房租賃服務合約書之服務內
容,而是屬於企業資訊工作委外合約書之服務內容」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卷第87至88頁),故不能依
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仍基於系爭契約而向上訴人叫修之情形
;另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仍有持續與其協商之行為,果若屬
實,充其量亦僅能代表被上訴人有意尋求與上訴人
合意解決
紛爭之可能性,要與系爭契約客觀上已否終止無必然之關連
性,是均無從資為被上訴人無終止系爭契約真意之有效
佐證
。至上訴人雖再謂:被上訴人之IP位置( 210.242.7.159)
於102年4 月3日當天仍有登入是方公司機房以連結至被上訴
人官網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頻寬之情事,並提出是方機房之
登入紀錄、被上訴人IP網頁查詢資料各1 份、連結是方公司
機房官網流程圖2 份為憑(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卷
第89至92、134、167至168 頁)。又上開IP位置經本院向中
華電信查詢結果,確屬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所申設使用者,
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卷第157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前
開流程圖所說明之連線方式並無明確反駁,僅空言上訴人未
舉證其確有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頻寬云云,固非可採。但該
IP位置既係被上訴人利用向中華電信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而取
得者,則被上訴人使用該等網路連結其官網之結果,縱然客
觀上確如上訴人所主張般係由中華電信之網路先連結至網際
網路,再由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之頻寬連結至官網,然此等
連線架構恐非一般未具網路專業知識之人所得輕易了解,是
仍難
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使用上訴人所提供頻寬之意
而為前述連結官網之行為,上訴人自仍無從憑此質疑被上訴
人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從而,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
2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之事實,即
堪認定,自無再由上訴人終
止之可能,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於102年4月3日依第7
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云云,
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2年3 月10日起至102年9月9日即系爭契約屆期之日止之月
租費用,觀之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合法終
止,固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所訂「甲方(即被上訴人)於
本合約服務期間屆滿前終止本合約時,甲方應依使用期間支
付乙方IDC機房租賃服務費用」之要件相符。然經與同條第8
項:「甲方未依第7 條之方式終止本合約時,應支付乙方自
終止時起至本合約期間屆滿時迄之服務費用。」之內容相互
對照,即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所約定「應依『使用期間
』支付」等語,即係指「應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實際使用
期間』支付」服務費用而言,尚不包括系爭契約經終止後之
未使用期間之相關費用甚明,而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0日起
即未再給付上訴人月租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7項之約定,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3月10日起至同月20日止之月租費用10,619元【計算式:2
8,500元×11÷31×(1+5%稅金)=10,619元(含稅),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102年4月
3 日止之期間內,仍有登入其官網而使用上訴人所提供頻寬
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客觀上系爭契約
已然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之狀態下,受有於前開期間內使用
上訴人所提供頻寬之利益,上訴人亦因此受有相當於月租費
用之損害,就此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3 月21日起至102年4月3
日止相當於月租費用之不當得利13,965元【計算式:28,500
元×14÷30×(1+5 %稅金)=13,965元(含稅),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數額即為24,584元(計算式:10,619元+13,965元=24,584
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 月4日至102年9
月9日之租金部分,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雖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因需對東豐公司、是方公司負擔違約賠償金所受之損
失161,958 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任何
一方違反其在本合約中所作之承諾及保證而造成他方之任何
損害,違反之一方應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賠償他方之損
害(
包括但不限於他方因請求賠償而支付的合理律師費用)
」(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0446號卷第36頁),參照系爭
契約第5 條已就「承諾與保證」之內容為約定,
可徵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所謂「承諾及保證」,即應專指系爭契約第 5
條所訂定之各該事項而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非係約定為「任何一方違反第5 條之約定而造成他方之任
何損害……」等語,故不能認該項約定係專就兩造違反系爭
契約第5 條約定時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規範云云。然所謂
「承諾及保證」之含意本即過於空泛,而系爭契約第5 條復
已出現「承諾與保證」之字樣,兩造於訂約時如實際上係欲
就系爭契約所有相關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之損害賠償責任均於
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為規範,理應會避免因在文字上再次使
用「承諾及保證」所可能造成之爭議,然兩造卻仍於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使用「承諾及保證」之字樣,自難謂無將該項
所稱「承諾及保證」限定於系爭契約第5 條各該事項之意,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觀之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因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
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此實不在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5 項所約明「承諾與保證」之列,是上訴人已無從本於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更何況兩造既
於締約時賦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任意終
止契約之權限,如認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之結果反將構成
「違反承諾及保證」之違約情事,亦顯不合理,
益徵上訴人
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需對東豐公司、是方公司負擔違約賠償金所受之損失
161,958元云云,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84元,及自102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
審酌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3,965元
及自10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19元,及自102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
訴人前述原應准許之請求,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