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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亞安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翠珊 上 訴 人 黃筱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姜百珊律師 被上訴人  麥嘉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宣玉 訴訟代理人 蔡美美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 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 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固法所禁止」,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上訴人亞安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亞安公司)應依買賣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規定,給付貨款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上 訴人顏翠珊、黃筱蘋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買賣契約相 關當事人之糾紛為一次解決,其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 可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應認被上 訴人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提起本件訴訟,誠屬合法。 二、次按「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 ,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 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 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亞安公司所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故未就備位被告即上訴 人顏翠珊、黃筱蘋之部分為判決,然上訴人亞安公司對原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在判決確定前,備位被告之訴訟繫屬 並未消滅,應隨同先位被告發生移審之效力,故上訴人顏翠 珊、黃筱蘋隨同上訴人亞安公司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安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被 上訴人訂購型號MS-10D(AV600)碎紙機690台,訂單編號為 37196號,價額為美金(下同)13,455元;復於101年5月9日 ,訂購型號MS-501-1(AV400)碎紙機2,000台,訂單編號為 37655號,價額為13,300元,上開2筆訂單金額共為26,755元 ,被上訴人已出貨,並經上訴人亞安公司收訖,然其僅給付 21,235.54元,尚餘5,519.46元之貨款未給付。上訴人亞 安公司又於102年2月,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MS-501-4(AV3 00A)碎紙機6,600台,訂單編號為38384號,價額為65,880 元,被上訴人業於102年5月出貨,並經上訴人亞安公司收訖 ,然其先後於102年5月31日、同年6月27日給付17,664元、3 8,216元,尚餘10,000元之貨款仍未給付。合計上訴人亞安 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5,519.46元,依買賣契約,請 求上訴人亞安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上訴人亞安公司雖託詞 德商2Direct Gmbh公司(下稱德商2D公司)方為本件買受人 ,然Proforma Invoice上「buyer」(買受人)由上訴人亞 安公司署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亞安公 司應與未經認許成立之德商2D公司負連帶責任;縱認上訴人 亞安公司無須負責,上訴人顏翠珊、黃筱蘋以未經認許成立 之德商2D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本件之法律行為,亦應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德商2D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 買賣契約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亞 安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15,519.46元;若先位請求無理由, 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顏翠珊、 黃筱蘋連帶給付15,519.46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訂單編號37196、37655、38384號等3筆訂單(下稱系爭3筆 訂單),買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德商2D公司,上訴人亞安 公司僅為居間人,負責媒介雙方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出 具給德商2D公司之收據(Invoice)並不包含上訴人亞安公 司或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可知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從事 任何法律行為,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Proforma Invoice僅為形式發票,其上雖有上訴人亞安公司 之簽章,然該單據僅為形式上之文件,係賣方對潛在之買方 報價之一種形式,實際買賣關係應以訂單及正式發票之內容 為準。系爭3筆訂單皆係由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起運港中國 寧波,交付運送人LOGWIN航運公司負責運送,於約定之卸貨 地點荷蘭鹿特丹港卸貨,貨物收迄後,即由收貨人即買方德 商2D公司以電子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富邦銀 行帳戶內,可知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德商2D公司之間 。上訴人亞安公司及上訴人顏翠珊、黃筱蘋均未以德商2D公 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僅有協助德商2D公司及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之事實行為,不得據此斷言上訴人亞安公司為 德商2D公司之臺灣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於德商2D公司下單後,即負有出貨之義務,然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產品中迄今有高達3000件以上型號為AV-300之 碎紙機並未符合通常可使用之水準,例如約定為11公升之碎 紙機儲存桶,其實際之容量僅有9.5公升、碎紙機馬達運轉 不順等瑕疵,使德商2D公司遭客戶退貨,才會自下批貨款 中扣除部分款項,該等扣款通知分別於101年9月7日、102年 6月21日到達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接受,否則被上 訴人無可能開立電子提單令德商2D公司提領貨物,被上訴人 既已承認並同意該2筆瑕疵扣款,不應再主張上訴人積欠貨 款。 ㈢再系爭3筆訂單中之編號38384、37655號訂單,瑕疵數量分 別為4398台、324台,以每台單價9.7元、6.65元計算,瑕疵 扣款為44,815.2元,德商2D公司本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損 害賠償,若鈞院認上訴人應與德商2D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亦得以他債務人債權對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亞安公司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被上訴人賣出型號AV600(代號MS-10D)碎紙機690台,價額 為13,455元,上訴人亞安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9頁),附加檔案為德商2D公司 名義出具之訂單,訂貨編號37196號(見原審卷第100頁), 上訴人亞安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日期為100年12月6日之 Proforma Invoice「BUYER」欄位蓋章(見原審卷第8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開立Invoice予德商2D公司(見原 審卷第50頁)。 ㈡被上訴人賣出型號AV400(代號MS-501-1)碎紙機2000台, 價額為13,300元,上訴人亞安公司於101年5月9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0頁),附加檔案為德商2D 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訂單編號37655號(見原審卷第111頁 ),上訴人亞安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日期為101年5月9日 之Proforma Invoice「BUYER」欄位蓋章(見原審卷第9頁)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開立Invoice予德商2D公司(見 原審卷第50頁)。 ㈢訂單編號37196號及37655號之貨物於101年9月4日以FOB為運 送條件,由被上訴人將貨物託由LOGWIN航運公司運送,出貨 港為中國寧波,目的港為荷蘭鹿特丹,收貨人為德商2D公司 (見原審卷第52頁),德商2D公司已收受貨物,並以電子匯 款方式將貨款21,235.54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收款人抬頭:MAJESTIC-M A INTERNATI ONAL CO., LTD.帳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見 原審卷第58頁),尚餘貨款5,519.46元未給付。 ㈣被上訴人賣出型號AV300A(代號MS-501-4)碎紙機6,600台 ,價額為65,880元,上訴人亞安公司於102年2月1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頁),附加檔案為德商 2D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訂單編號38384號(見原審卷第122 、123頁),上訴人亞安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立日期為102年 2月1日之Proforma Invoice「BUYER」欄位蓋章(見原審卷 第1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開立Invoice予德商2D 公司(見原審卷第53頁)。 ㈤訂單編號38384號之貨物於102年5月4日、同年月27日以FOB 運送條件,由被上訴人將貨物託由LOGWIN航運公司運送,出 貨港為中國寧波,目的港為荷蘭鹿特丹,收貨人為德商2D公 司(見原審卷第55、56頁),德商2D公司已收受貨物,並以 電子匯款方式將貨款17,664元、38,216元匯入系爭帳戶,尚 餘貨款10,000元未給付。 ㈥德商2D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㈦德商2D公司曾於101年7月26日、101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 送「debit note」之扣款通知予上訴人亞安公司,亞安公司 於收受當日轉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0、32頁)。 ㈧德商2D公司曾於99年1月26日、99年8月6日、99年8月26日向 被上訴人訂購型號AV300(代號ss-6056D)之碎紙機,訂單 編號分別為35615、36023、36093(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 。 ㈨兩造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均無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訂單之買受人係上訴人亞安公司,上 訴人亞安公司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積欠之貨款合計15,519.46 元,縱認系爭3筆訂單之買受人為德商2D公司,上訴人亞安 公司以德商2D公司名義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亞安公司 或顏翠珊、黃筱蘋仍應與德商2D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負連帶給付貨款責任,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亞安公司是否為系爭3筆訂 單之買受人?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亞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㈢上訴人亞安公司 主張前買受之貨物有瑕疵,應予扣款15,519.46元,是否有 理由?㈣系爭3筆訂單中之編號38384、37655號訂單是否有 瑕疵?上訴人亞安公司得否拒付該貨款?㈤若被上訴人先位 請求無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上訴人顏翠珊、黃筱蘋給付貨款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亞安公司是否為系爭3筆訂單之買受人?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 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 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 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 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 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亞安公司出面向其訂購 貨物,其締約對象為上訴人亞安公司云云觀諸被上訴 人於系爭3筆訂單成立前,均先製作Proforma Invoice( 即形式發票),載明買賣貨物型號、數量、價格等項目, 向買方要約,其上「CUSTOMER」(客戶)欄位,即記載為 「2Direct GmbH」,上訴人亞安公司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 件確認訂單內容時,亦使用德商2D公司之名義,且系爭3 筆訂單之收貨人皆為德商2D公司,亦係德商2D公司以電子 匯款方式將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此有被上 訴人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以德商2D公司名義出具之訂單(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 LOWIN航運公司出具之Bill of Lading(貨物提單,見原 審卷第49、52、55、56頁),及COMMERZBANK付款銀行出 具之付款證明(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上訴人之締約相對人為德商2D公司,並非上訴人亞安公 司。上訴人亞安公司雖曾於Proforma Invoice「BUYER」 欄位以己名義蓋章,然此係代德商2D公司確認訂單之意, 難認其有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參以被上訴 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所出具之Invoice(發票),亦係指 名予德商2D公司(For account and risk of 2Direct Gm bH),此有Invoice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0、53頁 ),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誤認上訴人亞安公司為締約相對人 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安公司為系爭3筆 訂單之買受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積欠之貨款云云,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亞安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1.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德 商2D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又上訴人亞安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顏翠珊及業務專員黃筱蘋,於兩造交易之初,即交付記 載有上訴人亞安公司與德商2D公司聯名之名片予被上訴人 ,並使用代表德商2D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如「2Direct Asia Ltd,Tracy Yen<tracy@2direct.de>」、「2Direc t Asia Ltd,Shana Huang<shana@2direct.de>」等,傳 送訂單予被上訴人,並以該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交涉提供 樣品、傳送訂單、確認交貨日等事項,此有名片2張及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99至 126頁),上訴人亞安公司復以自己名義簽名於Proforma Invoice「BUYER」欄位,代德商2D公司為確認訂購之意思 表示,足認上訴人亞安公司確有對外代表德商2D公司與被 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安公司 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德商2D公司就系爭3 筆訂單負連帶責任一節,非無所據。 2.上訴人亞安公司雖辯稱其僅係扮演居間人之角色,媒介歐 洲之買方與臺灣之供應商訂立買賣契約,並從中收取佣金 ,其與德商2D公司簽訂之「EXCLUSIVE PRODUCT SOURCING AGRENMENT」契約,明載上訴人亞安公司為broker,即為 中間人掮客之意云云。惟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為民法第565條所明定,居間人並無代表當事人 與他方訂立契約之權限。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亞安公司對 外使用與德商2D公司聯名之名片,並以代表德商2D公司之 電子郵件帳號與被上訴人聯繫訂約事宜,已有代理德商2D 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外觀,並非單純立於居間人之地位 報告締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顏翠珊復到庭陳稱 :「因為我們是貿易商,因為有不同的客人,所以會印製 不同的名片,那是客戶要求的,當我們在處理那個客戶的 事實時,客戶要求我們印製代表他們公司的名片」(見原 審卷第95頁背面),顯見德商2D公司亦有授權上訴人亞安 公司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意。雖德商2D公司之執行 長WICFRIED PAUL GROHNERT到庭證稱:德商2D公司與被上 訴人之交易,均由其親自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之代表蔡 美美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然其並未提出相關 電子郵件以佐其詞,且關於交涉提供樣品、傳送訂單、確 認交貨日期等重要之事項,其均透過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證人所證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至 上訴人亞安公司與德商2D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為何,非 外人所能得知,亦無從以此解免其對外代表德商2D公司與 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時,依法應負之法律責任。 3.上訴人亞安公司雖又辯稱Proforma Invoice只是形式發票 ,提供買方估計進口成本,其在「BUYER」欄位蓋章,只 是代表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照會過居間人,一切以訂單為準 云云。惟查,Proforma Invoice雖稱為形式發票,本作為 賣方推銷貨物時,供買方估計進口成本之一種發票,然其 運用非僅限於報價一途,也可作為法律上之要約,待買方 簽回確認,即可代替正式合同,作為執行契約之依據,此 有上訴人亞安公司提出之MBA智庫百科網頁關於Proforma Invoice之定義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觀諸本件 被上訴人針對系爭3筆訂單所製作之Proforma Invoice, 其上除載有貨物型號、數量、價格外,連同訂單編號、出 貨日期(ship of date)、出貨港(place of delivery )、付款方式(terms of pay ment)、收款帳戶等,均 已載明其上,文件末端並有賣方(seller)、買方(buye r)之簽名,顯見兩造於製作及簽署Proforma Invoice前 ,已就訂單內容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亞安公司 在Proforma Invoice上簽名回傳,實寓有要求買方確認是 否簽約下訂,並以此作為書面憑據之意,若僅作為報價之 用,當無要求買方簽名回傳之必要,上訴人亞安公司既已 代理德商2D公司簽名回傳,即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 賣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亞安公司不得否認該文件之效力 。再上訴人亞安公司非單純之居間人,其就交涉提供樣品 、確認交貨日、傳送訂單等,均親自以電子郵件聯繫被上 訴人,業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接受買賣雙方締約照會之必 要,亦難認Proforma Invoice係作為照會之用。從而,上 訴人亞安公司空言推稱Proforma Invoice不具法律上效力 ,蓋章僅是照會云云,要無足取。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亞安公司以德商2D公司名義與 其為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德 商2D公司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前買受之貨物有瑕疵,應予扣款15,519 .46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亞安公司主 張德商2D公司前曾向被上訴人訂購型號AV300 之碎紙機,訂單編號為35615、36023、36093號,因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碎紙機,約3,000件有容量不足(約定為11 公升,但因桶子有多一個缺口,實際容量僅有9.5公升) 及馬達運轉不順之瑕疵,屢遭客戶退貨,故於系爭3筆訂 單之貨款中為瑕疵扣款,所扣款項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並 未積欠任何貨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亞安 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型號AV300貨物 有瑕疵,固據提出德商2D公司於101年7月26日、101年10 月2日出具之「debit note」(扣款通知)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0、33頁),惟觀諸101年7月26日扣款通知並未敘 明貨物瑕疵所在,101年10月2日之扣款通知雖載有容量不 足之瑕疵,然上訴人亞安公司於99年1月26日訂購型號 AV300(代號SS-6056D)碎紙機前,曾於99年1月5日要求 被上訴人提供樣品至其臺北辦公室以確認,此據被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為何會產生 容量不足之情形、是否確有容量不足之瑕疵,均未見上訴 人亞安公司舉證明之,難認其扣款有理由。上訴人亞安公 司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款云云,惟觀諸兩造電子郵 件往來,被上訴人於收受101年7月26日之扣款通知後,曾 於101年7月27日表示:「關於AV300與AV400RMA(商品退 貨授權),我們希望是否能提供我們一些不良產品照片還 有產品的流水編號?」、101年8月22日表示:「目前我們 並未收到任何AV300&AV400照片或serial no,所以這批 貨款請先不要扣款,謝謝」(見本院卷第31、58頁),於 收受101年10月2日之扣款通知後,則於101年10月11日回 覆:「Please do not send debit note again and agai n.The debit note need after agreement frome you an d our company」(請不要一直發扣款通知,扣款通知需 經兩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並於102年5月7日出 貨前表示:「我們沒有什麼debit note,如果要扣debit note,我們40呎櫃的貨就不會出貨了」(見本院卷第67頁 ),均難認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何承認瑕疵或同意扣款 之意。至被上訴人雖於101年7月27日表示:「AV400的RAM 比率偏高,我們會負責此款RMA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 ),惟觀諸其於101年10月5日表示:「至於AV400RMA超標 ,也希望同意我們以貨品補償,但貴公司仍進行扣我們的 貨款US5,519.46,至今我們心裡都還是很遺憾,在接單沒 利潤的基礎上,又要我公司承擔額外損失,這實在不是我 們能承擔的,到目前為止,我財務仍然還是掛未收款,也 希望早日能付款」(見本院卷第146頁),102年6月13日 另表示:「本公司願意補償貴公司,因此本公司將以特別 價格提供6,600台MS-501-4(AV300A),且會另外提供此 出貨量的1%作為備品。但是請瞭解,用戶有時候不是因 為有瑕疵而退貨,用戶也可能會因為不知道如何使用機器 ,或用戶不要機器或機器過熱保護而退貨」(見本院卷第 75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決定以給予優惠價格及備品之方 式,來彌補德商2D公司因客戶退貨所受之損害,亦無承認 瑕疵或同意扣款之意。另證人WICFRIED PAUL GROHNERT雖 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代表蔡美美曾於某次會議中同意扣款15 ,519.46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或經被上訴人 代表簽認之文書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反觀被上訴人不斷以電子郵件表示反對扣款之 意,已提出上述電子郵件為證,證人WICFRIED PAUL GROH NERT之證詞尚難採信。 3.上訴人亞安公司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款通知後,明 知德商2D公司將於下批貨物之貨款中扣除該款項,卻仍提 供提單讓德商2D公司提貨,係默示接受扣款之意思,事後 不能再反悔云云;就此,被上訴人表示基於長期性合作關 係,認為上訴人亞安公司會說明瑕疵在哪裡,故仍讓德商 2D公司領取訂單編號37655之貨物,其後上訴人亞安公司 針對訂單編號38384又表示要扣款,其表示反對後,有收 到第一批貨物足額之貨款,但上訴人亞安公司未經其同意 ,擅自於第二批貨物中扣款,其並未電放提單,船務公司 於102年8月間尚在確認可否放貨,不知德商2D公司是如何 領到貨物等語,此據其提出102年5月7日電子郵件、102年 5月31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及102年8月13日與 船務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7、63頁、66頁)等為 證,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接受扣款之意思。況被上訴人 接受訂單後,本負有出貨之義務,所收貨款不足,究係要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出貨,或選擇於出貨後追討貨款 ,出賣人本有選擇之權利,上訴人亞安公司以此主張被上 訴人默示同意扣款云云,要無足採。 4.綜上,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前買受之貨物有瑕疵,應予扣 款15,519.46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其 仍應補足所欠貨款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3筆訂單中之編號38384、37655號訂單是否有瑕疵?上 訴人亞安公司得否拒付該貨款?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4條、第356條有明文規定。 2.本件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系爭3筆訂單中之編號38384、37 655號訂單,貨物有所瑕疵,其得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 以德商2D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 主張抵銷云云,固據提出貨物瑕疵一覽表、照片、瑕疵扣 款(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6頁至119頁、第210頁 )通知為證。惟觀諸貨物瑕疵一覽表為德商2D公司單方製 作之文件,雖有記載瑕疵之數量及瑕疵之情形,然並未一 一檢附瑕疵貨物之批號或測試紀錄,亦未經公正第三人鑑 定確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復否認該文件內容之真正,已 非可採;而其所提出之照片,或為某碎紙機碎紙後之樣態 ,或為貨品堆放於倉庫之情形,均未見貨物其所指卡紙或 機械故障之瑕疵;至扣款通知則為德商2D公司所單方製作 之瑕疵扣款通知,亦無從佐證上開2筆訂單之貨物確有瑕 疵存在,上訴人亞安公司主張德商2D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瑕 疵損害賠償債權云云,顯乏所據。況被上訴人早於101年9 月4日、102年5月4日將上開2筆訂單之貨物運送予德商2D 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 上訴人亞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德商2D公司已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則依同條第2、3項之規 定,已視為德商2D公司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對被上訴 人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從而,德商2D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 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上訴人亞安公司亦無從以之抵銷 本件應付之貨款。 ㈤若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上訴人顏翠珊、 黃筱蘋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亞安公司應給付貨款之 請求,本院已認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主張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亞安公司給付15,51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2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亞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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