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洪山
被
上訴人 英電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宗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2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9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
國立臺灣大學教學大樓高低壓配電盤之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
合約),被上訴人並已依合約內容將所約定買賣之各項配電
盤設備於100 年4 月29日完成出貨安裝,並交付上訴人收受
,
嗣經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
付「智慧型數字式電能管理監控主機」(下稱系爭設備)貨
款新臺幣(下同)301,750 元。
惟上訴人身為專業配電承包
商,本即具有安裝系爭設備之專業技術能力,卻於收受系爭
設備後供電時疏未注意接錯電源,誤以AC 220V 電源線輸入
接到系爭設備之110V端子點及共通點,致系爭設備內部IC印
刷電路板多處嚴重燒毀,經台灣節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節電公司)鑑定後認為已無法修復,足見系爭設備無法修
復使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人員疏失所致,上訴人應自行
承擔系爭設備燒毀之損失,故上訴人於拒不支付系爭設備貨
款301,750 元,顯無理由。為此,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
契約
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1,7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
兩造於99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102 年4 月3 日驗收完
成,依被上訴人交付智慧型數字式電能管理監控主機系統設
備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第1 項使用電力明確記載
「AC 110V/220V+10% 50/60HZ 20VA 」,及於系爭設備裝置
現場貼上「智慧型電能管理監控圖」上載明「AC 220V 保險
絲標示F1,AC 110V 標示F2」,以及系爭合約第4 條第 (d)
項約定及上訴人與業主(即國立臺灣大學)間工程契約書約
定,
足證系爭設備110V及220V均能使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
自認,故系爭設備燒毀故障不可能係因上訴人誤以 AC 220V
電源輸入所致。此外,上訴人既係按表裝置操作,縱使發生
電源輸入錯誤,導致監控主機燒毀,並無任何違失責任,況
系爭設備標示AC 110V/220V+10%可共同使用,已有違失,且
買賣成立後,被上訴人亦未盡告知或提示不得使用220V電源
,自應負
重大過失責任。況且縱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插錯電源
,惟系爭設備之保險絲亦應發揮斷電保護功能,系爭設備電
路IC印刷電路板發生嚴重燒毀,顯然系爭設備之保險絲未能
發揮保護電壓功能,
上開裝置圖存有重大之瑕疵,被上訴人
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是以,系爭設備毀損無法修復,
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設備(僅能使用110V
)與送審設備(110V及220V均能使用)不同,且保險絲未發
揮功能所致,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設備時,並未同時交付送審型錄即「簡
易操作說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在該工程驗收前,方
連同其他設備操作手冊一併交付予業主。況被上訴人提出上
開簡易操作說明書,係以證明系爭設備僅能使用110V,惟系
爭設備110V及220V均能使用,已如前述,則該簡易操作說明
書顯非本件系爭設備之簡易操作說明書。又系爭設備依業主
之規範,須110V及220V均能使用,而該簡易操作說明書僅能
使用110V,若在系爭設備交付前即送審時就已經交付簡易操
作說明書予上訴人,則業主不可能審查通過,足證被上訴人
之主張不可採。另系爭IC印刷電路板發生嚴重燒燬,上訴人
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檢視,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上訴人
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已盡
瑕疵擔保通知義務,上訴人自應
受
法律拒絕給付尾款義務之保護。此外,台灣節電公司是總
代理商,
而非製造商,為自己的產品辯護,並無客觀之根據
,亦非第三公正單位,其提供之檢修報告有失公正。綜上,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有僅能使用110V及保險絲未能發
揮功能之瑕疵,致系爭設備電路IC印刷電路板遭受嚴重燒燬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再者,系爭設備燒毀,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4 條一般約定,本須由被上訴人換新品,並負擔上
訴人因此之一切損失,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取走,
迄今未
交回,亦未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上訴人收受,
但因上訴人接電人員之疏失,致系爭設備內部IC印刷電路板
多處嚴重燒毀而無法修復使用,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設備燒毀
之損失,故上訴人將原已支付之系爭設備貨款301,750 元,
嗣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內扣回,非屬正當為由,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
時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上訴人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並簽訂系
爭合約,
嗣經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送電驗收完成,此有系
爭合約及送電驗收完成影本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6438 號卷第4 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
第18頁反面)。
㈡系爭設備110V及220V均能使用(參見本院卷第59頁)。
㈢上訴人將220V電源線接到系爭設備上110 端子及共通點(參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㈣系爭設備於100 年3 月24日送修台灣節電公司,經該公司檢
測報告可知,因施作人員誤將AC 220輸入,如同雷擊高壓衝
擊,導致造成設備主機燒毀故障,無法正常運轉操作,經判
定無法完整修護,此有台灣節電公司設備檢修報告影本在卷
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3頁)。
㈤上訴人原本有給付系爭設備貨款,嗣因系爭設備損壞後,上
訴人於最後尾款中扣回系爭設備貨款(參見原審卷第78-1頁
、第88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出貨安裝,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受,
嗣因上訴人公司人員誤將AC 220V 電源線輸入接到系爭設備
之110V端子點及共通點,致系爭設備內部IC印刷電路板多處
嚴重燒毀而無法修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
給付系爭設備貨款
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設備毀損無法修復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 301,750
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毀損無法修復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⑴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系爭設備於100 年3 月24日送台灣節電公司檢修,經該公
司設備檢修報告載「檢測狀況:1.因施作人員誤將AC 220
輸入,導致造成設備主機燒毀故障,無法正常運轉操作。
2.經檢查損壞狀況如下:Ⅰ主機面板之表示一顯示器燒毀
反黑,無法修復顯示。Ⅱ電源.RELAY 電路板上,型號BN
TPAS6 電路板之電容器燒毀凸出鼓起。Ⅲ電源.RELAY 電
路板上,型號BJSP-S電路板之電容器燒毀液體流出。Ⅳ有
電子元件噴出液體。檢修報告:因誤將AC 220V 輸入,如
同雷擊高壓衝擊,以目視檢測發現之故障狀況已有三處電
路板燒毀;但隱性故障元件及劣化元件,無法完全查出,
綜合以上檢測情形判定決無法完整修護」等情,有台灣節
電公司設備檢修報告1 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
,
堪信為真正。
⑶上訴人對於係其所屬之工作人員將220V電源線接到系爭設
備上110V端子及共通點乙節,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認
無
訛(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4 頁反面)。雖上訴人辯稱
:依照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規範說明書第⑴項使用電力
明確記載「AC 110V/220V +10% 」,表示二者可共同交互
使用,上訴人既係按表裝置操作,縱使發生電源輸入錯誤
,導致系爭設備燒毀,並無任何違失責任
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41頁)。惟上訴人所營事業內容既為:自動控制設備
工程業、通風系統安裝工程業、電器承裝業等項目,此有
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6 頁),足認其就電器設備承裝工程,具有相當之專業技
能,姑不論系爭設備使用之電力是否僅為110V,或220V,
抑或二者可共同交互使用,然不得將220V電源線輸入至11
0V端子,
乃眾所皆知之常識,上訴人既具備電器承裝專業
,自無不知之理,
難謂上訴人誤輸入220V電源行為有何不
可歸責或免責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係按表裝置操作,
縱使發生電源輸入錯誤,導致系爭設備燒毀,並無任何違
失責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頁),應非有據,委不足採
。上訴人另辯稱:雖上訴人電力誤輸入220V,因有F1保險
絲設計,理應發揮斷電功能,然F1保險絲竟未發生作用,
則被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1頁)
。
惟查系爭設備之規範說明上載有「使用電力:AC110V/2
20V+10% 50/60HZ 20VA」(參見本院卷第88頁),並為上
訴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足徵系爭設備保險絲
之保護功能係在所使用之電力正負10% 伏特範圍內,始得
正常運作,此
參諸系爭設備簡易操作說明書載「額定電壓
為AC 110V ±10% 」(參見原審卷第54頁)自明。依系爭
設備裝置圖(參見本院卷第21頁)載,AC 220V 保險絲標
示為F1,AC 110V 保險絲標示為F2,乃屬不同迴路,各具
不同保護功能。而依台灣節電公司設備檢修報告載:系爭
設備電路板燒毀,係因誤將AC 220V 輸入,如同電擊高壓
衝擊所致等情(參見原審卷第33頁)觀之,可見上訴人誤
輸入220V電源行為,已超過系爭設備標示為F2保險絲設計
之可承受最大電流110V±10% 之範圍,其結果宛如電擊高
壓衝擊,導致系爭設備電路板燒毀。上訴人執屬不同迴路
之AC 220V 標示為F1保險絲未發揮斷電作用乙節,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即非無據,
難謂有理由,
不足採信。基此,系爭設備毀損無法修復等情,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可確定。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 301,750
元,有無理由?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
人已依合約內容將所約定買賣之各項配電盤設備於100 年
4 月29日完成出貨安裝,並交付上訴人收受,嗣經上訴人
於102 年4 月3 日完成驗收,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設備
貨款301,750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催款通知函、送電驗
收完成單、代付款/扣款明細單、發票等在卷
可稽(參見
102 年度司促字第16438 號卷第4 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
28頁至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0頁反面),可信為真正。
⑶
經查,系爭設備發生損壞係因上訴人誤將220V電源線接到
系爭設備上110V端子所致,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且AC 220V 標示為F1保險絲,因與AC 110V 端子係不同
迴路,其於本件有無發揮斷電作用,非屬系爭設備物之瑕
疵問題,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予
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公司人員進行安裝,
揆諸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貨款30
1,75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
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僅能使用110V及標示為F1保險絲未發
揮功能,致系爭設備電路IC印刷電路板遭受嚴重燒毀,具
有瑕疵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系爭設備之規範
說明上載有「使用電力:AC 110V/220V+10% 50/60HZ 20V
A 」(參見本院卷第88頁),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73頁),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設備可以同時接110V或220V的
電壓都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設備110V及
220V均能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上訴人
主張系爭設備僅能使用110V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至標示為F1之AC 220V 保險絲部分,係因上訴人誤將22
0V電源線輸入110V端子,致使系爭設備如同電擊高壓衝擊
般毀損,此與F1保險絲有無發揮作用
無涉,亦詳如前述。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有前揭之瑕疵云云,應不足採,此
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毀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且系爭設備具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