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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曾繡鳳 訴訟代理人 許宏榮 被 上訴人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稚甯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簡易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8月間在住家附近之 「緣」家族美容中心「三仙店」(下稱三仙店)進行美容療 程,訴外人林玉靜、林玉佩、林鼎翔為三仙店之負責人、美 容師及店經理,上訴人幾次消費後,林玉佩等人即向上訴人 遊說,佯稱可先放置一筆錢在三仙店,於每次來店消費或治 療時扣款,即可享有特別優惠,並於治療完成後可做為產品 見證人及日後將會有折扣優惠直接匯入帳戶等語,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許宏榮之身分證 件、存摺影本,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林玉佩,嗣 林玉佩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用前揭身分證件於93年7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為直銷商,並於經銷商參加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簽名,再於系爭契約核准後 ,旋於同年8 月16日至18日間訂購數十件內衣褲,將上訴人 所繳之款項花費殆盡。上訴人交付40萬元乃係預置於三仙店 ,以為日後消費扣款用,並非用以參加被上訴人成為經銷商 ,亦即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林玉佩簽名於系爭契 約上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未一致而未 成立,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參加費用38萬8,750 元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5萬2,255 元(已扣除上訴人於 93年9 月20日收受之3萬6,495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另被上訴人未查證上訴人有無 訂約之真意,亦未確實查核上訴人之經銷商申請書及系爭契 約上是否為上訴人之簽名,且在無上訴人之委託書下,逕行 通過系爭契約審查,顯然具有過失之情,被上訴人因通過上 訴人之參加申請、簽署系爭契約及收取參加費用,已屬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再者,縱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於93年7 月25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然依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審酌上訴人除 收受折扣3萬6,495元外,並未再受有任何商品或現金,且被 上訴人給付予林玉佩之保養品及調整型內衣並非上訴人所訂 購,亦未授權林玉佩向被上訴人取貨,因此被上訴人就剩餘 之款項並未為清償,則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自應扣除 前揭已給付之折扣後,返還剩餘之參加費用35萬2,255 元予 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或公平交易法第23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或給付剩餘之參加費用予上訴人。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7、8月間,提供其本人記載「 克緹入會申請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本人之訴外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帳戶為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予林玉佩,由林玉佩、林 鼎翔代其填寫被上訴人之「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並交付前揭資料予被上訴人,完成加入成 為被上訴人經銷商之手續,上訴人確實有事前同意與被上訴 人締結系爭契約;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組織成為被上訴人 經銷商後,復委託林玉佩於93年8 月16日至8 月20日分次向 被上訴人訂購38萬8,750元之產品,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各該 訂購產品之交付,且於93年9月20日完成發放各該訂貨之經 銷商獎金3萬6,495元,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足見縱認系爭 契約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至少仍有事後同意,否則豈能受 領莫名款項而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或異議,是依據上情,上訴 人已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且事後有收受獎金,因此 系爭契約乃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署為一有效成立之契約,職 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 利益,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所持有之產品,惟本件 上訴人未履行交還相關退貨商品,被上訴人無從計算減損之 價值、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而無從給付貨款,是上訴 人既未交還產品,則請求退還已繳未使用之貨款請求權即尚 未發生;況上訴人於產品交付後10年始請求退貨,不惟被上 訴人買回產品已無轉售之可能,以10年為購買產品之退貨期 間,亦顯然不合社會經驗及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於購買產 品近10年始請求退貨還款,已屬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所 購入之產品為調整型內衣,鑑於現代消費需求及習慣改變迅 速,內衣服飾之機能性、美觀性及舒適性等等,10年前之調 整型內衣置於今日,價值已趨近於零,故而本件縱上訴人交 還產品退貨,被上訴人計算其產品應已減損價值至零,理無 退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25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給付上訴人3萬6,495元至系 爭帳戶內,上訴人於94年3 月13日、94年9 月4 日、95年3 月3 日、95年5 月28日在克麗緹娜訂購單上簽名,訂貨金額 分為1,150 元、5,420 元、3,280 元、1萬8,070元;上訴人 於95年間以林玉佩、林鼎翔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以96年度偵續一 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又於99年 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訴請林玉佩返還保證金( 案號為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嗣後上訴人撤回起訴;再於 100 年間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訴請訴外人楊雯婷及林鼎翔返還 保證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0 年度店簡字第401 號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 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上開99年度港簡字第65 號、上開101 年度簡抗字第26號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 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主張縱系爭契約成立,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應扣除所給付之獎金後,返還參加費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 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參加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 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 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 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兩造意思表示 是否一致為斷。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為林玉佩無權代理行為所為,因而系 爭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蕭珮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上訴人,是以 前公司同事。也認識林鼎翔及林玉佩,是當時去三仙店做臉 認識,伊透過林鼎翔及林玉佩介紹,加入成為克緹產品經銷 商,伊的上線是楊雯婷,成為克緹會員後介紹其他會員進來 可以抽傭金,購買商品也有折扣,所以伊就介紹上訴人加入 克緹產品經銷商,成為上訴人之上線,當時克緹經銷商除了 買保健食品、保養品外還有購買調整型內衣等語(見北檢96 年度偵續一字第164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證人楊雯婷 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是克緹產品經銷商,是透過蕭珮君介 紹成為上訴人之上線,蕭珮君與上訴人是同事,而伊是透過 林玉佩拉進去克緹,因為覺得不錯就與蕭珮君分享等語(見 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卷第76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中陳稱是蕭珮君找伊進去的等語(見上開第709 號卷第 59頁)相符,可見上訴人會前往三仙店消費是經由證人蕭珮 君所介紹,且證人蕭珮君亦因前往三仙店消費,經由證人林 玉佩之介紹而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並進而介紹上訴人前 往三仙店消費及推薦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換言之, 三仙店於斯時應為被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之經銷據點,則衡 情上訴人前往該店消費時,應可知悉林玉佩等人均為被上訴 人之經銷商,且經由證人蕭珮君之介紹亦同意參加被上訴人 之傳銷組織成為經銷商無誤。 ⑵又觀以系爭契約及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 頁、第11頁),其上經銷商(即參加人)、申請人簽章處中 上訴人之簽名雖非上訴人所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稽 之系爭申請書上業將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等個 人資料一一詳載,且上訴人亦自承有提供其及配偶許宏榮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予林玉佩,可見上訴人 苟非如證人蕭珮君所證稱同意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而為 經銷商,何以在其認僅在三仙店為美容治療時需提供個人及 配偶之證件,亦即上訴人確實同意參加由證人蕭珮君所介紹 之克緹產品經銷商;再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另書寫「克緹入會申請用」等字 ,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沒有在上面註記任何文字等 語(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8921號卷第7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64頁),然此份國民身分證為上訴人交予證人林玉佩、林鼎 翔,而系爭契約及申請書分為林玉佩及林鼎翔所填寫,此亦 據林玉佩及林鼎翔於系爭刑案中所不否認(見上開709 號第 88頁、第111 頁),顯然於林玉佩及林鼎翔填寫系爭契約及 系爭申請書時僅有上訴人、林玉佩及林鼎翔等3 人接觸過前 揭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嗣後於訴外人即系爭契約上 蓋用被上訴人經銷商參加契約簽約專用章之承辦人員張子偉 於許宏榮在北檢提出告訴其詐欺案件偵查中亦稱:申請書上 伊僅有填寫會員卡號等語(見北檢97年度他字第10064 號卷 第9 頁),可見張子偉亦未在前揭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上註記,審酌前揭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為上訴人影 印提供交予林玉佩及林鼎翔,而對於交付身分證件後如何使 用又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如非相關權利義務人等,尚不 至於加註身分證件之用途;再佐以其上註記之文字與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前揭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所附民事呈報 狀(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第71頁、上開第709 號卷 第60頁、第83頁、第89頁、第122 頁、第144 頁、第166 頁 、上開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卷第31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9 頁)上所簽署「曾繡鳳」,無論書寫方式、運筆 、轉折等等之筆畫大致相符,卻與林玉佩或林鼎翔之字跡不 符,是上訴人主張非其所註記,已屬有疑;至上訴人辯稱交 付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存摺是為了商品折扣及美容治療後可 獲取代言費所需云云,衡以前往三仙店為美容療程僅有上訴 人,則縱有代言費亦應僅有上訴人,何以須提供上訴人配偶 之身分證件及存摺,況依常情,代言通常是實際完成美容治 療時始會有視療程狀態洽談,且在未就代言費為協商時,亦 無庸提供存摺帳戶,益徵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件及系 爭帳戶存摺影本,顯係提供予林玉佩申請為被上訴人之經銷 商之用途,據此,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⑶另觀以原證1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8 頁 ),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收受委發款項36,495元,及稽之 被證2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59頁),93 年度扣繳單位即被上訴人給付4萬0,550元予上訴人,扣繳稅 額為4,055 元,給付淨額為3萬6,495元,所得類別為執行業 務所得,核與前揭存摺內頁記載之年度及金額均相符,是被 上訴人確實於93年9 月20日已給付3萬6,495元予上訴人;又 上訴人雖主張此筆金額為優惠折扣云云,然上訴人於93年7 、8 月間始至三仙店進行美容療程,而委發款項3萬6,495元 卻於同年9 月20日即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進行美容療程時間 與匯款時間僅相差1 至2 個月;再依原證14前揭業務追蹤表 (見原審卷第167 頁),其上記載上訴人自93年11月17日起 始有購買產品之紀錄,衡情在未有任何消費之情況下,怎會 有上訴人所稱之折扣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顯然被上訴人辯 稱該筆款項確實為上訴人於93年8 月18日至20日所消費之38 萬8,750 元之獎金,即屬有據。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 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 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該筆金額既記載為執行 業務所得,自屬上訴人執行業務之收入,並非優惠折扣,上 訴人於收受前揭扣繳憑單後卻未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確認、 詢問或異議並無該項收入,據此,可認上訴人知悉其確實因 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而獲有收入。 ⑷再參以原證9 訂購單、原證14業務追蹤表及原證15送貨單( 見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原 證9 之訂購單上記載上訴人分於93年11月17日、94年3 月13 日、94年9 月4 日、95年3 月3 日、95年5 月28日訂購商品 ,而訂購金額除93年11月17日未記載外,其餘分別為1,150 元、5,420 元、3,280 元、1萬8,070元,核與原證14業務追 蹤表記載之94年3 月13日、94年9 月4 日、95年3 月3 日、 95年5 月28日金額均相符;再佐之原證15送貨單上日期為93 年10月16日亦與前揭業務追蹤表記載相符,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原證9 訂購單、原證14業務追蹤表及原證15送貨單上簽名 為其所簽署(見上開第8921號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確實 有訂購被上訴人產品;又原證15送貨單上之產品均為調整型 內衣商品,並經上訴人於93年10月16日至桃園參加免費課程 時,由林玉佩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等情,亦據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陳稱在卷(見上開第709 號卷第83頁),並與蕭珮 君前揭證稱被上訴人經銷商品包含調整型內衣等語相符,益 徵上訴人確實有購入前揭訂購單及送貨單之商品;再者,細 繹前揭業務追蹤表,其上已清楚記載上訴人已用之金額為「 85540」,並記載「餘314460因含調整型內衣202450已拿485 50=153900」,上訴人對於此部分記載亦簽名於後,而此為 林玉佩所提出(見上開第5273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林玉佩提出由上訴人簽 名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可認上訴人知 悉其在林玉佩處所剩之產品尚有調整型內衣,且價值為15萬 3,900 元;另前揭業務追蹤表上記載劉靜宜部分,上訴人亦 不否認為楊雯婷跟劉靜宜介紹,掛上訴人名字等語(見上開 第709 號卷第111 頁),再參以業務分享紀錄表(見上開99 年度港簡字第65號卷第9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 上記載「業務為上訴人、客人為劉靜宜、產品1690、護理品 1240、總金額2920」,上訴人並有簽名確認,足徵上訴人明 知其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且有介紹客戶經銷產品等情無訛。 ⑸承上,上訴人雖未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契約上簽名,然上訴 人業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予林玉佩及林 鼎翔,嗣後又就所訂購之產品及客戶分享業務予以確認,並 領取執行業務收入,足見上訴人確實同意加入被上訴人之傳 銷組織成為經銷商,且同意林玉佩及林鼎翔於系爭契約、系 爭申請書上代其簽名並捺印,亦即系爭契約確實為上訴人授 權林玉佩於其上以上訴人名義簽署,況且上訴人又交付國民 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林玉佩及林鼎翔交付予被上訴人,自亦 使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之簽署為經上訴人同意為之,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成立乃係由林玉佩為媒介而使意思表示 一致,且為林玉佩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為之行為。 ⒊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上將見證人記載為許宏榮,然斯 時許宏榮尚未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見 證人應為經銷商,及證人張子偉未確認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 人親簽,而認系爭契約未成立,且未予已審核云云,惟系爭 契約是否成立端視契約當事人即兩造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 此部分業以認定如前(理由同前),至於見證人究係為何人 之效力,參以依系爭契約見證人欄旁邊欄位所載(見原審卷 第11頁),僅涉及應擔保參加人之身分資料無誤且自願簽約 ,違反時被上訴人得解除見證人經銷商之契約,實與系爭契 約之成立與否無涉,縱見證人非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亦無從 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另證人張子偉雖未確認系爭契約之簽 署,惟依證人張子偉所證稱僅為辦理會員入會的電腦輸入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背面),並非審核系爭契約是否 成立之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與證人張子偉之工作無關,自 不能遽此認系爭契約無效。 ⒋綜上,系爭契約依法既屬成立,且為林玉佩有權代理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 無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據? ⒈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 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 ,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 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 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 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1 項、第23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契約既 屬合法成立,且已超過訂約日起14日之解約期間,上訴人自 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1 項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而上訴人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上訴人當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⒉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且經債權人承認,有清 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承 前,依原證14業務追蹤表所記載,上訴人已用8萬5,540元, 尚餘31萬4,460 元,含調整型內衣20萬2,450 元,未提領之 調整型內衣15萬3,900 元,其餘產品為16萬0,560 元等情, 核與原證8 被上訴人公司追溯個人交易紀錄表其上紀錄(見 原審卷第151 頁及背面),有關調整型內衣分為2 筆訂單, 金額分為10萬0,450 元、10萬2,000元,總金額為20萬2,450 元部分相符;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3年10月16日有前往 桃園上課並領取調整型內衣,此又與93年10月16日送貨單無 異,且上訴人嗣後亦未退回調整型內衣,顯然已受領該次調 整型內衣之給付,況上訴人亦於前揭業務追蹤表上簽名,且 該業務追蹤表為林玉佩所提出,可見上訴人於簽名當時已同 意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商品先置放在三仙店;另衡以上訴人已 領取93年8 月間所訂購全部產品之獎金,顯見原證8 之交易 紀錄表上所記錄上訴人訂購之產品確實為上訴人同意委由林 玉佩向被上訴人訂購,再由上訴人向林玉佩領取,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之清償業已得上訴人之承認,自已生清償之 效力。 ⒊又上訴人雖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2 規定返還參加費用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所訂購之 商品業經被上訴人清償,且已交付林玉佩,而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應以原購價格90% 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且得 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 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亦即上訴人應與被上訴 人確認所持有之商品,始得請求買回,如未提出所持有之商 品,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負買回商品之義務。然上訴人所購買 之商品僅剩下調整型內衣且現存在證人楊雯婷處,上訴人拒 絕收受等情,證人楊雯婷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是以,上訴人既未持有所 購買之商品,且未提出予被訴人,依法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買回所持有之商品,更何況調整型內衣出廠已逾10年,要求 被上訴人買回,亦不符誠信原則;另依原證8 之交易紀錄表 所記錄,上訴人所購入之商品有部分為保養品,又參以證人 楊雯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養品為93、93年間之貨品,保存 期限僅有4 年(見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迄今早已超過保 存期限,其價值應認已減損至零,被上訴人應無買回此部分 產品之義務。 ⒋從而,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依法終止,然因上訴人未持有迄 今堪用之商品,自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以原價90% 買回所持有之商品。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參加費用,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 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上訴人請求 傳喚證人卓訓淦、吳佩嬌、詹來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武剛以證明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然上開證人並未親身 見聞系爭契約成立之過程,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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