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曾繡鳳
訴訟
代理人 許宏榮
被
上訴人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曾稚甯律師
曾浩維律師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7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簡易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7、8月間在住家附近之
「緣」家族美容中心「三仙店」(下稱三仙店)進行美容療
程,訴外人林玉靜、林玉佩、林鼎翔為三仙店之負責人、美
容師及店經理,上訴人幾次消費後,林玉佩等人即向上訴人
遊說,佯稱可先放置一筆錢在三仙店,於每次來店消費或治
療時扣款,即可享有特別優惠,並於治療完成後可做為產品
見證人及日後將會有折扣優惠直接匯入帳戶等語,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許宏榮之身分證
件、存摺影本,並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林玉佩,
嗣
林玉佩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用
前揭身分證件於93年7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為直銷商,並於經銷商參加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簽名,再於系爭契約核准後
,
旋於同年8 月16日至18日間訂購數十件內衣褲,將上訴人
所繳之款項花費殆盡。上訴人交付40萬元
乃係預置於三仙店
,以為日後消費扣款用,並
非用以參加被上訴人成為經銷商
,亦即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林玉佩簽名於系爭契
約上實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未一致而未
成立,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參加費用38萬8,750 元即屬無
法律
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5萬2,255 元(已扣除上訴人於
93年9 月20日收受之3萬6,495元),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另被上訴人未查證上訴人有無
訂約之真意,亦未確實查核上訴人之經銷商申請書及系爭契
約上是否為上訴人之簽名,且在無上訴人之委託書下,逕行
通過系爭契約審查,顯然具有過失之情,被上訴人因通過上
訴人之參加申請、簽署系爭契約及收取參加費用,已屬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另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
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再者,縱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於93年7 月25日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然依公
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審酌上訴人除
收受折扣3萬6,495元外,並未再受有任何商品或現金,且被
上訴人給付予林玉佩之保養品及調整型內衣並非上訴人所訂
購,亦未授權林玉佩向被上訴人取貨,因此被上訴人就剩餘
之款項並未為清償,則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自應扣除
前揭已給付之折扣後,返還剩餘之參加費用35萬2,255 元予
上訴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或公平交易法第23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或給付剩餘之參加費用予上訴人。
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7、8月間,提供其本人記載「
克緹入會申請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本人之訴外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帳戶為0000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予林玉佩,由林玉佩、林
鼎翔代其填寫被上訴人之「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並交付前揭資料予被上訴人,完成加入成
為被上訴人經銷商之手續,上訴人確實有事前同意與被上訴
人締結系爭契約;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之組織成為被上訴人
經銷商後,復委託林玉佩於93年8 月16日至8 月20日分次向
被上訴人訂購38萬8,750元之產品,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各該
訂購產品之交付,且於93年9月20日完成發放各該訂貨之經
銷商獎金3萬6,495元,並經上訴人受領完畢,足見縱認系爭
契約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至少仍有事後同意,否則豈能受
領莫名款項而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或
異議,是依據上情,上訴
人已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且事後有收受獎金,因此
系爭契約乃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署為一有效成立之契約,職
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
利益,
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買回所
持有之產品,
惟本件
上訴人未履行交還相關退貨商品,被上訴人無從計算減損之
價值、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
報酬,而無從給付貨款,是上訴
人既未交還產品,則請求退還已繳未使用之貨款請求權即尚
未發生;況上訴人於產品交付後10年始請求退貨,不惟被上
訴人買回產品已無轉售之可能,以10年為購買產品之退貨
期
間,亦顯然不合社會經驗及
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於購買產
品近10年始請求退貨還款,已屬
權利濫用;再者,上訴人所
購入之產品為調整型內衣,鑑於現代消費需求及習慣改變迅
速,內衣服飾之機能性、美觀性及舒
適性等等,10年前之調
整型內衣置於今日,價值已趨近於零,故而本件縱上訴人交
還產品退貨,被上訴人計算其產品應已減損價值至零,理無
退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2,25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給付上訴人3萬6,495元至系
爭帳戶內,上訴人於94年3 月13日、94年9 月4 日、95年3
月3 日、95年5 月28日在克麗緹娜訂購單上簽名,訂貨金額
分為1,150 元、5,420 元、3,280 元、1萬8,070元;上訴人
於95年間以林玉佩、林鼎翔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以96年度偵續一
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又於99年
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訴請林玉佩返還保證金(
案號為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
嗣後上訴人撤回起訴;再於
100 年間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訴請訴外人楊雯婷及林鼎翔返還
保證金,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0 年度店簡字第401 號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
抗字第26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上開99年度港簡字第65
號、上開101 年度簡抗字第26號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
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主張縱系爭契約成立,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應扣除所給付之獎金後,返還參加費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
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參加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
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又雖與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
代理人;而如
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
者,固
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
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
決意旨
參照)。準此,契約是否成立,仍應視兩造意思表示
是否一致為斷。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為林玉佩無權代理行為所為,因而系
爭契約未成立
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蕭珮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上訴人,
是以
前公司同事。也認識林鼎翔及林玉佩,是當時去三仙店做臉
認識,伊透過林鼎翔及林玉佩介紹,加入成為克緹產品經銷
商,伊的上線是楊雯婷,成為克緹會員後介紹其他會員進來
可以抽傭金,購買商品也有折扣,所以伊就介紹上訴人加入
克緹產品經銷商,成為上訴人之上線,當時克緹經銷商除了
買保健食品、保養品外還有購買調整型內衣等語(見北檢96
年度偵續一字第164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證人楊雯婷
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是克緹產品經銷商,是透過蕭珮君介
紹成為上訴人之上線,蕭珮君與上訴人是同事,而伊是透過
林玉佩拉進去克緹,因為覺得不錯就與蕭珮君分享等語(見
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709 號卷第76頁),
核與上訴人於系爭
刑案中陳稱是蕭珮君找伊進去的等語(見上開第709 號卷第
59頁)相符,可見上訴人會前往三仙店消費是經由證人蕭珮
君所介紹,且證人蕭珮君亦因前往三仙店消費,經由證人林
玉佩之介紹而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並進而介紹上訴人前
往三仙店消費及推薦加入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換言之,
三仙店於
斯時應為被上訴人之多層次傳銷之經銷據點,則衡
情上訴人前往該店消費時,應可知悉林玉佩等人均為被上訴
人之經銷商,且經由證人蕭珮君之介紹亦同意參加被上訴人
之傳銷組織成為經銷商無誤。
⑵又觀以系爭契約及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
頁、第11頁),其上經銷商(即
參加人)、申請人簽章處中
上訴人之簽名雖非上訴人所
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稽
之系爭申請書上業將上訴人之
年籍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等個
人資料一一詳載,且上訴人亦
自承有提供其及配偶許宏榮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予林玉佩,可見上訴人
苟非如證人蕭珮君所證稱同意加入被上訴人之傳銷組織而為
經銷商,何以在其認僅在三仙店為美容治療時需提供個人及
配偶之證件,亦即上訴人確實同意參加由證人蕭珮君所介紹
之克緹產品經銷商;再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另書寫「克緹入會申請用」等字
,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沒有在上面註記任何文字等
語(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8921號卷第79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64頁),然此份國民身分證為上訴人交予證人林玉佩、林鼎
翔,而系爭契約及申請書分為林玉佩及林鼎翔所填寫,此亦
據林玉佩及林鼎翔於系爭刑案中所不否認(見上開709 號第
88頁、第111 頁),顯然於林玉佩及林鼎翔填寫系爭契約及
系爭申請書時僅有上訴人、林玉佩及林鼎翔等3 人接觸過前
揭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嗣後於訴外人即系爭契約上
蓋用被上訴人經銷商參加契約簽約專用章之承辦人員張子偉
於許宏榮在北檢提出告訴其詐欺案件偵查中亦稱:申請書上
伊僅有填寫會員卡號等語(見北檢97年度他字第10064 號卷
第9 頁),可見張子偉亦未在前揭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上註記,審酌前揭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為上訴人影
印提供交予林玉佩及林鼎翔,而對於交付身分證件後如何使
用又涉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如非相關權利義務人等,尚不
至於加註身分證件之用途;再佐以其上註記之文字與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前揭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所附民事呈報
狀(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5273號卷第71頁、上開第709 號卷
第60頁、第83頁、第89頁、第122 頁、第144 頁、第166 頁
、上開99年度港簡字第65號卷第31頁,影本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09 頁)上所簽署「曾繡鳳」,無論書寫方式、運筆
、轉折等等之筆畫大致相符,卻與林玉佩或林鼎翔之字跡不
符,是上訴人主張非其所註記,已屬有疑;至上訴人辯稱交
付身分證件及金融機構存摺是為了商品折扣及美容治療後可
獲取代言費所需云云,衡以前往三仙店為美容療程僅有上訴
人,則
縱有代言費亦應僅有上訴人,何以須提供上訴人配偶
之身分證件及存摺,況依常情,代言通常是實際完成美容治
療時始會有視療程狀態洽談,且在未就代言費為協商時,亦
無庸提供存摺帳戶,
益徵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件及系
爭帳戶存摺影本,顯係提供予林玉佩申請為被上訴人之經銷
商之用途,據此,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⑶另觀以原證1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8 頁
),上訴人於93年9 月20日收受委發款項36,495元,及稽之
被證2 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59頁),93
年度扣繳單位即被上訴人給付4萬0,550元予上訴人,扣繳稅
額為4,055 元,給付淨額為3萬6,495元,所得類別為執行業
務所得,核與前揭存摺內頁記載之年度及金額均相符,是被
上訴人確實於93年9 月20日已給付3萬6,495元予上訴人;又
上訴人雖主張此筆金額為優惠折扣云云,然上訴人於93年7
、8 月間始至三仙店進行美容療程,而委發款項3萬6,495元
卻於同年9 月20日即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進行美容療程時間
與匯款時間僅相差1 至2 個月;再依原證14前揭業務追蹤表
(見原審卷第167 頁),其上記載上訴人自93年11月17日起
始有購買產品之紀錄,衡情在未有任何消費之情況下,怎會
有上訴人
所稱之折扣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顯然被上訴人辯
稱該筆款項確實為上訴人於93年8 月18日至20日所消費之38
萬8,750 元之獎金,
即屬有據。況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
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
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
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該筆金額既記載為執行
業務所得,自屬上訴人執行業務之收入,並非優惠折扣,上
訴人於收受前揭扣繳憑單後卻未就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確認、
詢問或異議並無該項收入,據此,可認上訴人知悉其確實因
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而獲有收入。
⑷再參以原證9 訂購單、原證14業務追蹤表及原證15送貨單(
見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原
證9 之訂購單上記載上訴人分於93年11月17日、94年3 月13
日、94年9 月4 日、95年3 月3 日、95年5 月28日訂購商品
,而訂購金額除93年11月17日未記載外,其餘分別為1,150
元、5,420 元、3,280 元、1萬8,070元,核與原證14業務追
蹤表記載之94年3 月13日、94年9 月4 日、95年3 月3 日、
95年5 月28日金額均相符;再佐之原證15送貨單上日期為93
年10月16日亦與前揭業務追蹤表記載相符,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原證9 訂購單、原證14業務追蹤表及原證15送貨單上簽名
為其所簽署(見上開第8921號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確實
有訂購被上訴人產品;又原證15送貨單上之產品均為調整型
內衣商品,並經上訴人於93年10月16日至桃園參加免費課程
時,由林玉佩交付予上訴人收受等情,亦據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偵查中陳稱在卷(見上開第709 號卷第83頁),並與蕭珮
君前揭證稱被上訴人經銷商品包含調整型內衣等語相符,益
徵上訴人確實有購入前揭訂購單及送貨單之商品;再者,細
繹前揭業務追蹤表,其上已清楚記載上訴人已用之金額為「
85540」,並記載「餘314460因含調整型內衣202450已拿485
50=153900」,上訴人對於此部分記載亦簽名於後,而此為
林玉佩所提出(見上開第5273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林玉佩提出由上訴人簽
名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可認上訴人知
悉其在林玉佩處所剩之產品尚有調整型內衣,且價值為15萬
3,900 元;另前揭業務追蹤表上記載劉靜宜部分,上訴人亦
不否認為楊雯婷跟劉靜宜介紹,掛上訴人名字等語(見上開
第709 號卷第111 頁),再參以業務分享紀錄表(見上開99
年度港簡字第65號卷第98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
上記載「業務為上訴人、客人為劉靜宜、產品1690、護理品
1240、總金額2920」,上訴人並有簽名確認,
足徵上訴人明
知其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且有介紹客戶經銷產品等情
無訛。
⑸承上,上訴人雖未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契約上簽名,然上訴
人業已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予林玉佩及林
鼎翔,嗣後又就所訂購之產品及客戶分享業務
予以確認,並
領取執行業務收入,足見上訴人確實同意加入被上訴人之傳
銷組織成為經銷商,且同意林玉佩及林鼎翔於系爭契約、系
爭申請書上代其簽名並捺印,亦即系爭契約確實為上訴人授
權林玉佩於其上以上訴人名義簽署,況且上訴人又交付國民
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予林玉佩及林鼎翔交付予被上訴人,自亦
使被上訴人認系爭契約之簽署為經上訴人同意為之,
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成立乃係由林玉佩為媒介而使意思表示
一致,且為林玉佩隱名代理上訴人所為之行為。
⒊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上將見證人記載為許宏榮,然斯
時許宏榮尚未成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見
證人應為經銷商,及證人張子偉未確認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
人親簽,而認系爭契約未成立,且未予已審核云云,惟系爭
契約是否成立端視契約當事人即兩造是否意思表示一致,而
此部分業以認定如前(理由同前),至於見證人究係為何人
之效力,參以依系爭契約見證人欄旁邊欄位
所載(見原審卷
第11頁),僅涉及應
擔保參加人之身分資料無誤且自願簽約
,違反時被上訴人得解除見證人經銷商之契約,實與系爭契
約之成立
與否無涉,縱見證人非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亦無從
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另證人張子偉雖未確認系爭契約之簽
署,惟依證人張子偉所證稱僅為辦理會員入會的電腦輸入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背面),並非審核系爭契約是否
成立之人,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與證人張子偉之工作無關,自
不能遽此認系爭契約無效。
⒋綜上,系爭契約依法既屬成立,且為林玉佩
有權代理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
無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
求
被告退還款項,是否有據?
⒈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
傳銷事業
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
,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
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
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
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
第1 項、第23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契約既
屬合法成立,且已超過訂約日起14日之解約期間,上訴人自
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1 項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而上訴人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上訴人當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⒉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且經
債權人承認,有清
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承
前,依原證14業務追蹤表所記載,上訴人已用8萬5,540元,
尚餘31萬4,460 元,含調整型內衣20萬2,450 元,未提領之
調整型內衣15萬3,900 元,其餘產品為16萬0,560 元等情,
核與原證8 被上訴人公司追溯個人交易紀錄表其上紀錄(見
原審卷第151 頁及背面),有關調整型內衣分為2 筆訂單,
金額分為10萬0,450 元、10萬2,000元,總金額為20萬2,450
元部分相符;再者,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3年10月16日有前往
桃園上課並領取調整型內衣,此又與93年10月16日送貨單無
異,且上訴人嗣後亦未退回調整型內衣,顯然已受領該次調
整型內衣之給付,況上訴人亦於前揭業務追蹤表上簽名,且
該業務追蹤表為林玉佩所提出,可見上訴人於簽名當時已同
意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商品先置放在三仙店;另衡以上訴人已
領取93年8 月間所訂購全部產品之獎金,顯見原證8 之交易
紀錄表上所
記錄上訴人訂購之產品確實為上訴人同意委由林
玉佩向被上訴人訂購,再由上訴人向林玉佩領取,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之清償業已得上訴人之承認,自已生清償之
效力。
⒊又上訴人雖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3
條之2 規定返還參加費用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所訂購之
商品業經被上訴人清償,且已交付林玉佩,而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應以原購價格90% 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且得
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
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亦即上訴人應與被上訴
人確認所持有之商品,始得請求買回,如未提出所持有之商
品,自無從由被上訴人負買回商品之義務。然上訴人所購買
之商品僅剩下調整型內衣且現存在證人楊雯婷處,上訴人拒
絕收受等情,證人楊雯婷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是以,上訴人既未持有所
購買之商品,且未提出予被訴人,依法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買回所持有之商品,更何況調整型內衣出廠已逾10年,要求
被上訴人買回,亦不符誠信原則;另依原證8 之交易紀錄表
所記錄,上訴人所購入之商品有部分為保養品,又參以證人
楊雯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養品為93、93年間之貨品,保存
期限僅有4 年(見原審卷第196 頁背面),
迄今早已超過保
存期限,其價值應認已減損至零,被上訴人應無買回此部分
產品之義務。
⒋從而,系爭契約雖經上訴人依法終止,然因上訴人未持有迄
今
堪用之商品,自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以原價90% 買回所持有之商品。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或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參加費用,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
棄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上訴人請求
傳喚證人卓訓淦、吳佩嬌、詹來金、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武剛以證明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然上開證人並未親身
見聞系爭契約成立之過程,並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