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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佳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上訴 人 勝騰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騰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北簡字第3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施博勛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上午4 時40分許,駕駛登記予被上訴人車行名下,車號000-00號之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 因而撞及 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詹啟源駕駛之005-D9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 萬2,884元。而施博勛係計程車司機, 與被上訴人間有實質 之靠行關係,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對施博勛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權能,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2,8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計程車係施博勛所有,施博勛前與被上 訴人簽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經營契約書),約定由施博勛自備車輛使用被上 訴人之牌照營業,施博勛之營業盈虧自理,被上訴人無須給 付任何報酬予施博勛,故施博勛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 訴人對於施博勛並無任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因此,被上訴 人並非民法上所規定之受僱人。又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汽車維 修費用之發票,難認上訴人維修費用之請求為真實。另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之1萬5,000元發票,其內容為車機遺失賠償, 又3,960元發票部分,亦不知其請求項目為何, 足徵系爭汽 車並非受撞擊而損壞,係因上訴人自己保管不當所致。此外 ,系爭事故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負擔50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3萬2,8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經查,101年8月24日上午4時40分許, 施博勛駕駛登記予被 上訴人車行名下之系爭計程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與光復南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致與上訴人所 有而由詹啟源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汽車受 有損害。而被上訴人與施博勛前於101年3月29日簽立系爭經 營契約書, 約定施博勛將其中華廠牌型式LC201SDAS,引擎 號碼為4B11Q00030A車身壹輛, 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行號, 使用被上訴人營業牌照車額,被上訴人並將營業車額及施博 勛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施博 勛營業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監視器畫面、 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 及系爭經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50頁、第 6至8頁;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施博勛間為靠行關係,被上訴人對於 施博勛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權能,故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施博勛上開執行職務之過 失行為, 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3萬2,834元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三)被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屬之。又所謂靠行,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 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 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 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 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 乘客於搭乘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 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施博勛間為靠行關係,被上訴人對 於施博勛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權能,故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施博勛上開執行職 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其與施博勛間存有靠行關係, 惟否認其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辯稱: 系爭計程車係施博勛所有 ,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經營契約書,係約定由施博 勛自備車輛使用被上訴人之牌照營業,且約定施博勛之營 業盈虧自理,被上訴人無須給付任何報酬予施博勛,故施 博勛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與施博勛間並無任何 選任、監督關係,被上訴人自不符合民法上僱用人之概念 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及系爭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4頁)。經查, 參諸系爭計程車 係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將其牌照借予施博勛 對外營業使用,施博勛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靠行關係,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有系爭經營契 約書在卷可稽;又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雖無系爭計程車 兩側後門外觀之相關清晰照片,然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 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 璃標示牌照號碼,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是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與施博勛間成立靠行關 係,並有將牌照借予施博勛對外營業使用,且依原審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有關系爭計程車車主亦係 記載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系爭計程 車之外觀應有標示被上訴人之公司行號,足以辨識系爭計 程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依上揭說明,系爭計程車之外觀 既已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則無論 系爭計程車是否為施博勛所出資購買,亦不問被上訴人與 施博勛間之內部約定如何,就外觀而言,施博勛於駕駛系 爭計程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即會認為施博勛係為被上訴 人服勞務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就施博勛執行職務之過失行 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施博勛上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於施博勛上開之過失 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對於施博勛上 開之過失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就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總計43 萬2,834元云云,固據提出汽車損壞照片、 估價單、車輛 行照、發票及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20頁;本院卷第42至47頁)。然 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其上所載之更換項目多為汽車引擎室、前保險桿及葉 子板所涵蓋部分之零件,核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 爭汽車損壞部分多集中在前車頭包含引擎室、保險桿及兩 側葉子板部分(見原審卷第44頁、第47至48頁)相符,足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為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為之維 修明細,堪認屬實。又系爭明細表雖記載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為30萬5,263 元,惟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北 都汽車是給我們更換新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明細表中除「工資」費用共計3 萬 7,862 元外,其餘「零件」費用共計26萬7,401 元部分, 因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而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1 年5 月,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1 年8 月24日,已使用3 個月又24天,是「零 件」費用26萬7,401 元,尚應扣除折舊金額3 萬9,041 元 (計算式:26萬7,401 元×0.438 ×4/12=3 萬9,041 元 ,元以下4 捨5 入),亦即22萬8,360 元(計算式:26萬 7,401 元-3 萬9,041 元=22萬8,360 元)。因此,上訴 人所得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6萬6,222 元(計算 式:工資費用3 萬7,862 元+零件費用22萬8,360 元=26 萬6,222 元)。另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汽車 之修復費用其中10萬元已由保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及背面),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尚應扣除保險給付10萬元。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16萬6,222 元(計算式:26萬6,222 元- 10萬元=16萬6,2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機遺失賠償費用1 萬5,000 元之發票 1 紙及3,960 元之發票1 紙,因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車機 及3,960 元之發票均為詹啟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背面),是上開費用之支出既為詹啟源而非上訴人,且上 訴人亦無法舉證說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再被上訴人辯稱:詹啟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 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 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 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除施博 勛駕駛系爭計程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外,依臺北市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設 ○於○○街00號前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可觀察到路口號 誌燈反射至路面的燈號為黃燈時,詹啟源君之營小客通過 肇事路口前停止線。依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但無禁止通行之限制,故詹啟源君駕駛營小客車並無違 反號誌管制之情事。惟審酌雙方車輛受損程度,併考量由 施博勛君營小客車行車錄影資料聞知肇事前詹啟源君營小 客車傳來緊急煞車聲,但此撞及仍致施博勛君營小客車車 身轉逾90度等跡證研析,詹啟源君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肇 事路口,其行車速度似有逾越速限之規定。綜上研判,施 博勛君駕駛營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依行車錄影資 料)為本事故肇事主因;詹啟源君駕駛營小客車「涉嫌超 速行駛(依監視錄影資料、車損情形)為本事故肇事次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足認詹啟源駕駛之系爭 汽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 之一,且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而詹啟源既為上訴人之使 用人,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詹啟源之過失行為負 與有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是上訴人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為13萬2,978元(計算式:16萬6,222元×80 ﹪=13萬2,978元,元以下4捨5入)。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迄未給付,上訴 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上 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月22 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萬2,978元, 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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