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4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俊,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
為盧功偉,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黑松通商大樓民國
103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松新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
-4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黑松通商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訴外
人即俊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億公司)前因違法占用黑松
大樓共用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44號判決判命返還
占用部分及
不當得利。
詎訴外人即俊億公司之負責人李明俊
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召開黑松通商大樓102年度
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會中作成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訴
外人黃玉虹新臺幣(下同)59,000元、李明俊6萬元及可能
增加費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惟黑松通商大樓95年成
立管委會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06號、302巷1號、2號、3號、4號、5號、7號各樓,總
計192戶,因黑松通商大樓建物外觀上可分為前棟及後棟,
而前、後棟向來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棟仍稱黑松通商大
樓管理委員會,後棟則稱為甲第琴宮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
9月29日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3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僅102戶,且範圍限於296
號、306號,是該次會議僅為296號、306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
非黑松通商大樓依公寓大廈管例條例召開之會議,被上
訴人第3屆主任委員應係訴外人鄭伊君,
而非俊億公司。又
依黑松通商大樓101年9月26日101年度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正之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及該規約附件4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下稱
管委會選舉辦法)第4條「依管委會章程,由上一屆管委會
留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下屆三名當然委員
」之規定,主任委員須具備管理委員身分,始得被選舉為主
任委員。則被上訴人第3屆主任委員既為鄭伊君,李明俊並
非前任主任委員,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
,自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第4屆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3
日會議選舉李明俊為主任委員,應屬無效,李明俊自無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系爭會議依法不生效力。又公寓大
廈管理費應使用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事項,依內
政部90年5月2日(9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及94年5月12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決議
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支付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費用;且
系爭規約第11條第2、3項亦明定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
其中第11條第2項第6款
所稱「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
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亦僅指因管理事物本身之諮詢費用
,是系爭決議同意支付黃玉虹及李明俊個人訴訟所生之律師
費用,非屬
上開規約所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用途之範圍,違
反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應
適
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爰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黑松通商大樓99年9月27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包括俊億
公司在內之第3屆11名管理委員,同時推選俊億公司為主任
委員,依系爭規約附件4管委會選舉辦法第4條規定,俊億公
司為第4屆管委會之當然委員,經第4屆管委會於101年10月3
日第1次例行會推選俊億公司指派之代表李明俊為第4屆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報請核備,李明俊自屬有權
召集系爭會議。又鑒於李明俊、黃玉虹為執行100年8月10日
及同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應將地下室停車場車
道淨空之決議,致遭告訴,為使管委會於執行職務時能無後
顧之憂並戮力而為,黑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始於系爭會議決
議補助李明俊、黃玉虹因陷於爭訟而支出之律師費,攸關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亦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
第6款,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規約之情事,
況系爭規約第11條第2、3項僅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為
例示說明,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亦
難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不得決議例示事項以外之用途。至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函釋僅
係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以及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等
節為闡釋,並未涉及基金應如何運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黑松通商大樓102年10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二之決議:「同意由前棟管委
會支付黃玉虹小姐的59,000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萬元,有
可能增加的費用。」為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及俊億公司均為黑松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作成同意由被上訴
人支付黃玉虹59,000元、李明俊6萬元及可能增加費用之決
議(即系爭決議),系爭會議由李明俊以主任委員召集,並
擔任主席
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5-23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第3屆主任委員係鄭伊君,李明俊既非前任主任
委員,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不得被推
選為主任委員,第4屆管委會101年10月3日會議選舉李明俊
為主任委員,應屬無效,則李明俊既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權,系爭會議不生效力。又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依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應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明俊
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會議?㈡、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而無效?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李明俊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會議:
上訴人主張99年度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為296號、306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黑松通商大樓依公寓大廈管例條例
召開之會議,故第3屆主任委員應係鄭伊君,而非俊億公司
,李明俊既非前任主任委員,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
為管理委員,不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自無權召集系爭會議
之權限
云云。
經查:
⒈黑松通商大樓於97年9月25日召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記載戶數為102戶,99年9月27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時,記載戶數亦為102戶,101年9月26日第4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209人,103年9月23日103年度第5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125人(見原審卷第105頁、第73頁、第38-50頁,
本院卷第30-41頁各次會議紀錄),及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條載明:「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下轄辦公及停車場部分(前棟及
地下B1、B2、B3)名稱為『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住
戶部分(後棟)名稱為『琴宮管理委員會,兩委員會各自分
管,成立委員會且獨立運作』。」,該次會議議題說明亦
記載:「依現況前後棟管委會,已是各自分別管理多年。」
,並經前、後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各自成立管委會等情
觀之(見原審卷第41頁),黑松通商大樓前棟(即辦公及停
車場)與後棟(即住戶)歷來實質上均各自管理,第3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使確如上訴人所指,僅由前棟區分所有權
人參加,亦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未受通知之後棟區分所有權
人得否訴請撤銷而已,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
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上訴人主張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依公寓大廈管例條例召開之會議云云
,自無可採。
⒉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11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3名。委員選舉辦法如附件四。」,附
件4管委會選舉辦法第4條則規定「依管委會章程,由上一屆
管委會留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下屆三名當
然委員…」。黑松通商大樓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
生包括俊億公司在內之11名管理委員,並推舉俊億公司為主
任委員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
。俊億公司既為第3屆主任委員,依前開規約之規定,屬第4
屆之當然委員,
嗣經第4屆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0月3日第一
次例行會,推選俊億公司指派之代表李明俊為第4屆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並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報請核備,該府並以102
年2月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含附件4)、第4屆管
委會第一次例行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函等文件影本附卷
可
證(見原審卷第73頁、第26-36頁、第80-82頁),
堪認李明
俊係代表俊億公司行使主任委員職權之人,自有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⒊上訴人雖以鄭伊君係以自然人之身分當選第3屆管理委員,
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11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3頁
、第51頁),另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89
年度
台上字第2191號
裁判意旨為佐,主張李明俊並非有權召
集之人。
惟查:
⑴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確記載該次會議選出之管理
委員係俊億公司,管理委員推選之主任委員亦為俊億公司,
並非鄭伊君,然俊億公司既為法人,故於一般管理行為時,
通常需再指派某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
職此,俊億公司不因
指派鄭伊君行使主任委員職權,而喪失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
之身分,且於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內,得隨時改派其他自然人
代為行使主任委員職權補足原任期,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
足原任期。」之規定即明。是縱如上訴人所指,鄭伊君係以
自然人身分當選為第3屆主任委員,第4屆當然委員仍為俊億
公司,而非鄭伊君,是俊億公司於第4屆管委會第一次例行
會議中改派李明俊為代表,並當選為主任委員,自屬適法。
⑵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裁判意旨
僅在揭示公司組織中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代表法人股東
之董事,非謂法人股東指派自然人行使董事職務後,即僅得
由該自然人擔任董事,法人因而喪失指派權,實與本件
無涉
,
附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以第3屆主任委員係鄭伊君,李明俊非前任主
任委員,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不得被
推選為主任委員,主張第4屆管委會101年10月3日會議選舉
李明俊為主任委員,應屬無效云云,
洵無足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系
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而無效:
按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復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為公寓大廈組織體
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效力,除第33條第1項就有關約定共有部分、共有部
分之使用方式、變更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設有限制外,別無
其他規定,基於民事
法律關係意思決定自由之原則及社區自
治之精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即屬上
開規定所稱規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
拘束,縱使先前
已有書面規約存在,該決議亦具有補充規約之效力,非以補
充記載於書面規約為必要,
司法機關於審查決議內容時,除
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外,亦應
予以尊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系爭規約第11
條第2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符合系爭規約
第11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且系爭規約第11條第2、3項僅就
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為例示說明,亦難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不得決議例示事項以外之用途。查: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
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第2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2項:「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係就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或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
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規定,並非限制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上開條款所定事項。況公寓大廈公共事
務繁雜,非僅只於硬體之維護、修繕而已,尚包括為聯繫區
分所有權人間感情,促進社區和諧而舉辦康樂活動,因特殊
事由捐獻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等各類無法
列舉之事項,除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均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管理費
或公共基金支應,始能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所定加
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意旨,並實現
社區自治之精神。至內政部90年5月2日(90)台內營字第00
00000號、94年5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
在敘明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外,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無限制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
用途僅限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拆除,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
援引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可信。
⒉系爭規約第11條第2、3項分別規定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
係關於管理服務之
報酬、保險費用、稅捐、管理組織事務費
用、維護費用、修繕費用等(見原審卷第32-33頁)。其中
第11條第2項第6款所稱「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
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依
文義解釋,固難認包括訴訟費用在
內,惟
參照前述說明,基於民事
法律關係意思決定自由之原
則,區分所有權人
尚非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支付規
約所定以外之費用。系爭會議議題「訴訟費用劉太太(黃
玉虹小姐)的59000元及李明俊先生的60000元、及可能增加
的費用,是否同意由黑松管理委員會支付。」,經主任委員
李明俊補充說明
略以:「關於俊億公司被訴使用權車位一
案,肇因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多年來疏於管理,致生編
號001、159、159-1、160、161(超出原
分管協議之13個車
位)等五個無權車位,據此,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及100年
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將車道淨空(當時有人以
不當方法占用車道),本人即致力於達成區權會之決議,惟
卻因此致招有心人士提告。本人因支持車道整頓議案,當
議案於管委會正式通過立案後,塑恒公司多次派人找本人溝
通,希望本人不要插手管這件事情,甚至以撤銷對本人之告
訴作為交換條件,本人基於維護大家的權益,給於拒絕,緣
此,即召塑恒公司訴訟至今,仍未結束。緣此,倘因執行
區權會之議決,招致個人訟爭,實有不利於執行者執行無給
職公務之立場,…。」,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該項議案
,同意由被上訴人支付黃玉虹及李明俊遭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陳金樹告訴因而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等情,有該次會議
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黑松商業大樓區分
所有人確係考量李明俊、黃玉虹等人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淨空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之決議致遭告訴,始決議補助李明
俊、黃玉虹因陷於爭訟而支出之律師費,俾使該等無後顧之
憂並戮力而為,是系爭決議既為黑松商業大樓區分所有人會
議通過之決議,即應具有規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內容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
足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自始
不生效力、系爭決議有無效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