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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陳韻任律師 被上訴人  銘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02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 止,以國內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採購Secu re Digital Card共計4次(下稱系爭記憶卡),未稅總金額 為美金72,321.75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原廠記憶卡,所 訂購之貨物因交期、品質不良、規格或數量不符、非原廠原 封包裝,導致遭受之損失,應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又凡 利用SD規格生產記憶卡或內建SD規格之產品,須分向訴外人 SD協會及SD-3C, LLC公司(下稱SD-3C公司)取得各項授權 ,此為相關業界所熟知。SD-3C公司於101年間稽查上訴人後 ,認為被上訴人並非SD-3C公司之合法授權廠商,除非上訴 人能證明系爭記憶卡有取得合法授權,否則將視為侵害相關 智慧財產權而向上訴人請求權利金。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 訴人提供合法授權文件後,均未予理會,致上訴人遭SD-3C 公司認定系爭記憶卡並非取得合法授權之產品,而請求上訴 人給付包括以上訴人銷售第三人之銷售價格計算6%之權利 金、應付權利金當月起算每月5%之遲延罰款、及SD-3C公司 之稽查相關費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採購單、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中,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之採購價格6%計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除下 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48,650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採購前已知被上訴人是現貨商而非 正式代理商或製造商,系爭採購單未指定須提供授權證明, 系爭記憶卡皆為平行輸入之原廠正品,依權利耗盡原則,後 續交易已無須再支付權利金。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資料為業 務機密,無提供之必要。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記憶卡 ,經上訴人驗收無誤,自無於交貨3年後再主張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應證 明其所受損害確實係因系爭記憶卡所致,例如提供經查驗未 取得授權之產品料號以供比對是否確為系爭記憶卡。且系爭 記憶卡為空白卡,無原製造廠之標籤,可以貼上購買者之標 籤而出售,但仍須支付權利金予SD-3C公司。上訴人遭SD-3C 公司罰款之真正原因即可能因與上訴人自行生產之產品一同 出售,或將上訴人自己標籤貼在系爭記憶卡而出售,而屬於 第1次進入市場,因此必須支付權利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650元及自102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間向被告買受SD記憶卡4批,未稅 金額為美金15,531.75元、美金21,600元、美金10,740元、 美金24,450元,折合新臺幣為511,103元、707,616元、348, 964元、791,838元,已據其提出國內採購單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提供原廠記憶卡,事後未 能協力提供其產品取得合法授權之依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應由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SD-3C公司之稽核方法及 其認定;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SD-3C公司之稽核方法及其認定: 上訴人主張SD-3C公司因查到其出售之SD記憶卡產品未支付 權利金,進而要求其提供來源證明文件,因被上訴人未能協 力提供,故致使其遭SD-3C公司認定系爭記憶卡未獲合法授 權等情,進而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單(見原審卷第44至 50頁)、上訴人採購人員王璽鈞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青 添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之敬告函(見原審卷第67頁)、SD-3C公司員工於101年8月 13、14日與上訴人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節本(見原審 卷第132至134頁)及公證書(見原審卷第351至360頁)、上 訴人匯款予SD -3C公司之水單及SD-3C公司出具之發票(見 原審卷第135至136頁)、SD-3C公司提出之宣誓書( Affidavit,下稱系爭宣誓書)及公證人認證書(見本院卷 第66至67頁)均影本為證。惟查: ⒈SD-3C公司於進行有無合法授權之稽核時,並未實際取得系 爭記憶卡而做實體驗證,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 本院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頁背面)。 參以上訴人提供之SD-3C公司員工於101年8月13、14日與上 訴人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節本」(見原審卷第93頁 、第132至134頁),SD-3C公司員工於該電子郵件係提及關 於稽核之初步認定(preliminary findings of the audit )、希望上訴人能同意金額計算方式與數字(I would like to make sure you agree to the calculations and the numbers),復製作及修正附件「表二」(Exhibit 2)以作 為討論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32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該 電子郵件之附件僅有1頁(見本院卷第134頁),文件名稱記 載為「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料號CRP)」, 資料期間記載為000000-000000。上訴人採購人員王璽鈞於 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載明:「今,本公司受 3C-LLC稽查,該單位指出,貴公司並非3C-LLC CARD LICENSE AGREEMENT的合法授權會員,其所銷售之SD記憶卡 如未能提供合法會員銷售證明,即屬非合法授權之SD記憶卡 ...。」(見原審卷第65頁)。益證SD-3C公司之稽核方式並 非從系爭記憶卡抽樣而做實體科學驗證。 ⒉SD-3C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宣誓書係由該公司總裁Richard Holleman於103年10月17日所代表出具,內容略以:「我在 此謹代表SD-3C公司陳述並宣示如下:SD-3C公司於101年對 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記錄進行稽核,上訴人依SD記憶卡 授權契約是SD-3C公司之授權廠商。我們認定廣穎電通股份 有限公司曾向現在不是也從未曾是SD-3C公司授權之下列公 司購買記憶卡:①銘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省略)」, 有系爭宣誓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SD-3C公 司自承係就上訴人之記錄進行稽核,因為上訴人是SD-3C公 司的會員,雙方訂有授權契約。稽核之結果,SD-3C公司認 定上訴人曾向非SD-3C公司授權會員之被上訴人購買記憶卡 。 ⒊SD-3C公司雖發現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記憶卡,被 上訴人並非其授權之會員,惟SD-3C公司卻未向被上訴人主 張支付權利金,而逕向上訴人收取;又SD-3C公司係依進貨 資料而稽核,完全未進行實體驗證,故SD-3C公司於系爭宣 誓書也從未認定系爭記憶卡未經合法授權。參以SD-3C公司 又於系爭宣誓書說明其與上訴人間有SD記憶卡授權契約,綜 上,可推論SD-3C公司係依授權契約之約定對上訴人進行稽 核以及認定是否有違約情事,否則,上訴人應無配合稽核之 義務。SD-3C公司之目的應係為稽核上訴人是否有遵守授權 契約,而以授權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進行稽核與認定,並就違 約情事課予應負責任。此種稽核與認定方法及結果應僅對該 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即SD-3C公司與上訴人有拘束力,但仍無 從拘束第三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復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9條及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SD-3C公司 就系爭記憶卡進行查核,被上訴人不能提出授權證明,故系 爭記憶卡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SD-3C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宣誓書內容僅認定上訴人向未獲授 權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記憶卡,卻未認定系爭記憶卡未獲授 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與SD-3C公司之間 就關於系爭記憶卡之相關支付權利金之和解條件或授權契約 等書面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記憶卡作實體 驗證,已如前述,則本院實難認定系爭記憶卡有何種權利瑕 疵。 ⒉又系爭記憶卡之料號、廠商料號、品名、備註、數量、單位 、單價、金額、交貨日期、特殊註記等交易條件均記載於系 爭採購單(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其中特殊註記欄第4點 均載明「所訂購之貨物因交期、品質不良、規格或數量不符 ,非原廠原封包裝,導致所遭受之損失,應由賣方負責」。 採購單號為200909SP0022號載明「SAM ORI」(見原審卷第 44頁)、採購單號為200909SP0034及200909SP0192號均載明 「TOSHIBA ORI」(見原審卷第46、48頁)、採購單號為200 909SP0142號載明「SAM Class 6, blank」(見原審卷第50 頁)」,SAM為SAMSUNG之縮寫,ORI係ORIGINAL之縮寫,故 採購條件為SAMSUNG及TOSHIBA原廠貨。blank則是空白,意 指勿於SD記憶卡上做品牌之印刷,意即雖須提供SAMSUNG原 廠貨,但記憶卡勿印上SAMSUNG之品牌而需空白。亦經兩造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系爭記憶卡業已如數 交付上訴人並轉售完畢,亦為兩造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辯稱 已依上述交易條件交付上訴人等語,堪信屬實。 ⒊參以系爭訂購單並無於備註欄2中註明:「...will not violate or infringe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r other rights of others.」(見原審卷第65頁),亦即 並未註明未違反或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等語。被 上訴人係為SD卡之現貨商,通常依市場供需情形致使其供貨 價格與正式授權商有5%至10%之價格差異,均足認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並未特別註明被上訴人需擔保系爭記憶卡應取 得授權,而只需擔保為原廠貨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受領系 爭記憶卡後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採購單交易條件 之情事,亦可證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原廠貨,至於該原廠貨 是否支付授權金一事,並非被上訴人所需擔保之範圍。 ⒋況上訴人除係SD-3C公司之會員外同時亦為記憶卡製造商, 對於記憶卡應取得授權以及市場行情應知之甚詳。其明知被 上訴人係記憶卡之現貨商而非正式授權商,且系爭記憶卡之 交易價格較市場行情為低,以及系爭採購單並未註明所欲採 購之記憶卡須為已支付權利金之產品,益證上訴人於採購當 時應能知悉系爭記憶卡尚未支付權利金。且上訴人受領系爭 記憶卡之交付後,已依約定之交易條件進行檢查,卻從未就 系爭記憶卡是否取得授權一事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亦足認 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瑕疵,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 上訴人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⒌又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原廠貨,自不因其未提出系爭記憶卡 合法授權文件,而認其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事,況上訴人 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或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 提出授權文件間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第226條第1項 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採 購單、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8,65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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