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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開發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志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人 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亮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開發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5日與被上訴人就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案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提 供劃定單元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於99年4月間以 地主即訴外人蕭素香為代表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 市都更處)申請審查核准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然因鄰 地即同段594、6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需依「臺北市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之(重建區段 )作業須知」規定辦理鄰地協調並徵詢其意願,因而撤回該 次申請,期後上訴人多次再以蕭素香為代表向臺北市都更處 請求審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最終經臺北市都更處以臺北市 政府100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准劃定 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為更新單元。前開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 准劃定更新單元,均需檢付地主之劃定單元同意書,顯見上 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所負提供劃定單元同意 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約定,系爭協議書已於簽約日後2年即101年2月25日自動終 止失效;迄料,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項之約定提供獎勵容積數據、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以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提出與地主合建契約書 、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予上訴人,致使上 訴人無從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完成簽約行為,而在合約期間內 無從通過前述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足見被上訴人有明顯違 約之情,本件延遲確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所致。另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1項約定固附有「都市更新獎勵值須達18%」之停止 條件,然由兩造於99年5月21日及5月27日確認以系爭土地及 同段605地號等11筆土地計算後,相關獎勵容積數據為26.2 %,再加計同段594地號土地後,共計12筆土地計算之相關 獎勵容積數據則為37.73%,以此足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4條第1項約定,本可獲取之仲人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6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付210萬元外,尚有餘款2, 430萬元迄未給付。今系爭協議書業已終止,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本件開發費用。縱認,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應以上訴人開發完成土地坪數 之比例來計算,且所謂上訴人開發完成土地之坪數,係指被 上訴人與地主間有簽定合建契約為準,然本件之所以未能與 地主間簽定合建契約,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前開所稱相關 簽定之書類所致,可認被上訴人『未提供』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其條件成就。上訴人爰於 請求開發費用其中50萬元部分,其餘金額部分則暫予以保留 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上訴人開發費用之義務,係附有「都市更新獎勵值須達18 %」之停止條件,而本案開發之都更獎勵值是否達18%,當 須視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公告實施之都更獎勵值為何而定, 非由兩造估算之數據證定之。今該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 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開發費用。縱認,前開停止條件 業已成就,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實際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開發費用金額,仍須以其開發完成土 地坪數之比例計算。本件上訴人並未有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 ,其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開發費用。 ㈡又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始終未將「地主之劃定單元 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致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前 段約定,起算被上訴人應委託相關公司代為辦理都市更新事 宜,並提供相關獎勵容積數據之2個月期限;亦無從起算被 上訴人應取得建築師設計平面圖,提供予上訴人進行簽約動 作之3個月期限,故被上訴人並無延遲違約之情,此由卷附 99年4月8日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鄰地協調會開會通知單 上臺北市都更處承辦人即訴外人温雅婷、股長即訴外人賴芳 美之批註載明「二、查上述範圍(即系爭土地)尚未申請劃 定更新單元,故無本處應配合事項,文陳閱奉核後存查。」 可知,上訴人確未曾依系爭協議書提供以系爭土地為更新單 元之「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書」或「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予 被上訴人,亦未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劃定更新單 元,迄至99年6月7日始以系爭土地及同段595地號等11筆土 地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再於99年8月3日以系 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共12筆土地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劃定更新 單元。而本件卷附之99年2月20日蕭素香申請書係就系爭土 地及鄰地共12筆土地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然系爭鄰地係因臺 北市都更處於99年6月22日發函要求重新檢討更新範圍後將 之列入,兩造實無可能於99年2月20日即可知悉系爭鄰地將 列入更新範圍,依此可見前開申請書日期係屬虛偽不實。 ㈢如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相關書類之義務,上訴人如何與地主 即訴外人潘蘭英簽定合建契約。另銀行信託契約書係由銀行 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並由銀行提供,而非由被上訴人提 供,且依現行實務,一般係待合建土地範圍、合建條件內容 均已定案後,始由所有地主、建商與受託銀行一併簽訂信託 契約,而本件上訴人僅於99年7月7日促成潘蘭英與被上訴人 簽定合建契約(上訴人嗣後又要求解約),臺北市都更處復 於同年月21日發函要求重新劃定新範圍,是以本件根本尚未 進行至將不動產交付信託之程度,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遲延 提供銀行信託契約可言。另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曾提 供獎勵容積數據云云,然復又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1日及5 月27日確認以系爭土地及同段605地號等11筆土地計算後, 相關獎勵容積數據為26.2%,再加計同段594地號土地後, 共計12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勵容積數據則為37.73%」等情 可知,上訴人所稱顯自相矛盾。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履行提供相關書類之義務云云,要屬不實。再者,被上訴人 曾於99年4月1日委由訴外人台北再開發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再開發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並於同年月24日 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並提出建築師設計平面圖供地主及上 訴人暸解,然本件因臺北市○○○○於000000000鄰地 ○○段000地號土地劃入更新單元,致使相關獎勵容積數據 、建築師設計平面圖等相關書類,均需重新計算或修改,惟 此顯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上訴人竟於99年 7月15日籍詞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獎勵容積數據為由而終 止系爭協議書,致使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延宕至期限屆滿仍無 法達促成76%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門檻 ,遲延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無從請求 本件開發費用。 ㈣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延遲交付銀行信託契約書情事,然此與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促成76%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 書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未付 之餘額義務存在,是以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延遲交付銀行信 託契約書之情,被上訴人均無給付開發費用之義務。再者, 系爭協議書業已自動終止,上訴人依約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已 領取之全部開發佣金,自無權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月2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等10筆土地之土地開發案,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1項約定,本案都更獎勵為18%時,仲人開發費用為 2,64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作本約有效期間, 自簽約日起算2年,故系爭協議已於101年2月25日自動終止 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 )。 ㈡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及605地號土 地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嗣經臺北市都更處99年6月22 日函覆退回申請。於99年8月3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共 12筆土地)提出劃定更新單元之申請,嗣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在案乙節,有 蕭素香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函、臺北市政府公告等件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32頁)。 ㈢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仲人開發費用其中50萬元之事件,業經本院臺北 簡易庭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102年度北簡字第5385號判決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㈣兩造於99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地主潘蘭英與被上 訴人於99年7月7日簽訂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 契約書即合建契約。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以凌瑞字第1006 0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潘蘭英要求解約退還保證金等情,有 上開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分配契約書、志凌開發 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第114頁 )。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系爭 協議書已於簽約日後2年即101年2月25日自動終止失效;惟 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供獎勵容積數據、建築 師設計之平面圖、與地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 須雙方簽訂之書類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從與系爭土地之 地主完成簽約行為,而在合約期間內無從通過前述事業門檻 的簽署比例,本件延遲確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所致。且本件業 已達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都市更新獎勵值須達18% 」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 求本件開發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都更獎勵值須達18%」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縱認前開停止 條件業已成就,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 實際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開發費用金額,仍須以其開發完 成土地坪數之比例計算,本件上訴人並未有開發完成之土地 坪數,且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延宕至期限屆滿仍無法達促成76 %地主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門檻,其遲延係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本件開發 費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本件請求開發費用之停止條件「都市更新獎勵為18%」是否 已成就? ㈡上訴人無法自簽約日起兩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 3款約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簽署比例門檻,其遲延是否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即本件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視其條件已成就? ⒈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劃定單元同意書? ⒉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供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與地主合 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簽約書類?此部分如未提出 ,與上訴人無法自簽約日起兩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 第3項第3款約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簽署比例門檻有無因果 關係?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尚有未付開發費用餘額存在? 六、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案都更獎勵為1 8%時,仲人開發費用為2,640萬、地主拆遷費為1,600萬、 租金補貼為5,760萬」、「上述費用加總後總費用為新台幣 壹億元整(NT$100,000,000)未稅,甲方(即被上訴人) 對本案土地共約535.75坪的開發費用以本案總費用扣除地主 拆遷補貼及租金補貼後之金額計算,費用支付對象除開發費 用為甲方付予乙方(即上訴人)外,其餘皆由甲方付予地主 ,開發費用實際金額依乙方開發完成土地坪數比例(即簽訂 合建契約)為準,本案實際開發時若發生總費用超出上項金 額之情事,總費用仍以上項金額認定,超出部分由乙方吸收 ,若總費用低於上項金額時,則將總費用扣除地主拆遷費、 租金補貼後之剩餘金額併入開發費用計算。」之內容,顯見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仲人開發費用2,640萬元,係以 本案都更獎勵達18%為停止條件,又參酌第4條第2項約定內 容,可知上訴人實際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開發費用金額, 係以上訴人開發完成土地坪數之比例來計算,又所謂上訴人 開發完成土地坪數,則須以被上訴人與地主間有簽訂合建契 約為準。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21日及5月27日確認以系爭土地及 595地號等11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勵容積數據為26.2%,加 計入594地號等12筆土地計算之相關獎勵容積數據為37.73% 云云,固據提出99年5月21日及99年5月27日獎勵容積數據資 料、99年10月5日台北再開發公司提出之容積獎勵總表影本 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惟前開資料均係兩造 或台北再開發公司自行估算供參考用之數據,尚非最終經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容積獎勵數據,且系爭協議書已於101年2 月25日自動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尚無從認定本 案都更獎勵最終確定為18%,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 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況本件被上訴人除曾於99年7月7日與地 主潘蘭英簽定合建契約,嗣後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潘 蘭英要求解約退還保證金外,有都市更新單元土地所有權人 參與分配契約書、志凌開發有限公司函等件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88至100頁、第114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99年 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迄101年2月25日自動終 止時,被上訴人尚有與其他地主間簽訂任何合建契約,自難 認上訴人有實際開發完成之土地坪數。故揆諸系爭協議書第 4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件請求開發費用之停止條件「都 市更新獎勵18%」既未成就,且上訴人復無實際開發完成之 土地坪數,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未付開發費用餘額存在 ,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何未付之開發費用餘額 。 ㈢按「合作本約有效期間:一、自簽約日起算2年。二、如至 上述約定時間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時,除 雙方另有書面協議外,本約自動終止,乙方(即上訴人)須 返還已領取之佣金,但若因遲延是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責 任時,乙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甲方仍須支付未付餘額。」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細繹前揭 約定內容,兩造顯然係合意於系爭協議簽訂之日2年後,若 未達通過前述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且兩造無其他書面 協議,系爭協議即自動終止失效,惟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無法自簽約日起算2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被上訴人仍 須支付未付餘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餘額,應證明上訴人無法 自簽約日起2年內,達成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 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即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項約定提供建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依同條第5項約定提 出與地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必須雙方簽訂之書 類,以致於合約期間內無從通過前述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 是本件延遲確屬被告之責任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 99年4月1日委由訴外人台北再開發公司辦理都市更新事宜, 並於同年4月24日召開都市更新說明會,提出建築師設計平 面圖供地主及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都市更新技術 顧問委任契約書、系爭土地都市更新第二次說明會簡報內附 設計圖簡介、信託銀行簡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8 頁、第119至),堪信屬實。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應提出 之合建契約係指空白地主合建契約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頁反面),參諸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7月7日與地主潘 蘭英簽定合建契約,嗣後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潘蘭英 要求解約退還保證金乙情,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業已提 出合建契約書,否則如何與潘蘭英簽約。雖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與潘蘭英間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應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云云,惟本件依系爭協議書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出 空白之合建契約書,顯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至於被上訴人 與潘蘭英間之合建契約效力如何,尚與本案應論斷之點無涉 ,本院自無須再予論究。復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及 同年5月27日亦已提出相關獎勵容積數據之討論,有獎勵容 積數據資料、台北再開發公司提出之容積獎勵總表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再審酌臺北市○○○○於 000000000鄰地○○段000地號土地劃入更新單元,最終 更以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核准劃定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為更新單元等情,有臺北市 都更處函、臺北市政府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 、第3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業已提出建築師 設計平面圖、獎勵容積數據、地主合建契約,惟因嗣後系爭 鄰地劃入更新單元,致使相關獎勵容積數據、建築師設計平 面圖等相關書類,均需重新計算或修改,應可採信。自難認 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所稱從未依約提出獎勵容積數據、建築 師設計平面圖、地主合建契約等資料。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以訴外人蕭素香為代表向臺北市都更處多次 申請審查核准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最終經臺北市都更 處以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20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核准劃定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為更新單元,而前開主管機 關申請審查核准劃定更新單元,均需檢付地主之劃定單元同 意書,顯見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所負提供 劃定單元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依卷附 之99年4月8日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鄰地協調會開會通知 單上由臺北市都更處承辦人即訴外人温雅婷、股長即訴外人 賴芳美之批註載明「二、查上述範圍(即系爭土地)尚未申 請劃定更新單元,故無本處應配合事項,文陳閱奉核後存查 。」可知(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於該時上訴人確未曾 依系爭協議書提供以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之「劃定更新單元 申請書」或「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亦未就系 爭土地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無訛。上訴人雖於 99年5月28日曾提出卷附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見原 審卷第129至135頁),惟細繹上開同意書,其內容係地號60 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參與系爭土地更新案之同意書,並 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地主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再觀上訴 人所提出附卷之99年2月20日蕭素香申請書,其內容係就系 爭土地及鄰地共12筆土地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然系爭鄰地係 因臺北市都更處於99年6月22日發函要求重新檢討更新範圍 後將之列入,兩造實無可能於99年2月20日即可知悉系爭鄰 地將列入更新範圍,可見前開申請書日期顯有不實。足認上 訴人主張其業已提出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乙節,尚難認為真 實,無足憑採。 ㈥末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未提供建 築師設計之平面圖、及地主合建契約書、銀行信託書等相關 必須雙方簽訂之書類,與未能自簽約日起算2年內通過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 情事而致其無法與地主完成簽約,是本件顯無何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自簽約日起2年內,達成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計畫門檻的簽署比例。 ㈦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已因符合第5條第2項之情形而於101 年2月25日自動終止,惟本件尚難認「都更獎勵為18%」即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亦難認有實際開 發完成之土地坪數存在,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未付開發 費用餘額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負遲延責 任之情事,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未能提供前開所稱相 關簽定之書類,而致上訴人未能自簽約日起算2年內通過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之事業門檻的簽署比例,自 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5條第2項而為請求,顯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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