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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涂玉樹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3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8月23日11點 20分起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營業牌照交與上訴人 使用,租期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個月, 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元,每5日為一期繳款日,到 期經被上訴人確認無任何積欠款項,兩造再另訂合約確認車 輛產權,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附條件之分期買賣契約,如 上訴人按期給付租金,即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被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於99年3月16日先將另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借予上訴人營業,言明上訴人所繳金 額均可抵充被上訴人分期買賣車之分期款,上訴人實際使用 689-EU號車輛5個月,合計繳納115,100元,扣除罰單8,000 元,實際繳納金額為107,100元,此筆款項自應計入系爭車 輛之分期款。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平均每7日繳款1次,除前 6次均繳1萬元外,其餘大部分均繳7,000元,即每日繳交850 元租金加上150元頭期款,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441日,即63 週,除最末1週因車禍無法駕駛無庸繳納外,實際繳納之數 額為464,867元〈計算式:7,000元/週×62週+3,000元/週 ×6週(繳1萬元之週數)+押金10,000+第三人強制責任險 保險費2867元=464,867元〉,被上訴人之收入費用核算表 (下稱系爭核算表)並未完整記載。而縱依系爭核算表所載 ,上訴人已繳納之數額為366,867元,加計使用689-EU號車 輛繳納之107,100元,合計已繳納金額亦為473,967元,已超 過被上訴人所稱應繳金額451,145元。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於99年8月30日至99年10月12日期間分7次繳納之分期款62 ,867元,挪為繳納頭期款63,300元之用,並於100年11月7日 向上訴人誆稱因上訴人欠繳租金而欲解除系爭契約,復佯稱 欲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檢查引擎,即可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 款項,惟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竟拒絕還款,亦拒絕交付系爭車輛,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473,96 7元所受損害。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3,967元。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 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如認上訴人繳納689-EU號車輛之租金107 ,100元與被上訴人無涉,因上開款項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經理巫俊明收受,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積欠租金而合意提前終止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繳交之金額性質為租金,並非買賣價金。又上訴人固於 9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漢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 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約定漢強公司自99年3月15日下午2 點05分起將其所有之689-EU號車輛交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 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每日租金800元,每5日需 繳款4,000元(下稱689-EU號契約),上訴人實際租用期間 為161日,其中公休17日、修車4日不計租金,並已給付漢強 公司租金112,000元〈(161日-17日-4日)×800元/日=112 ,000元〉,惟該筆金額僅為689-EU號車輛之租金,兩造並未 約定該筆金額可抵充系爭車輛之價金。689-EU號契約於99年 8月23日屆期,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7萬元及第三人強制 責任險保險費2,867元,惟因其無力給付,被上訴人遂同意 上訴人以689-EU號車輛之押金1萬元清償部分頭期款,並於 系爭契約書備註欄記載:「本車尚欠頭款63,300元,雙方協 議自即日起每日除應付租金外另補150元至頭款補齊止共計 422天。」,上訴人為便於計算,乃以分7次、每次各1萬元 之方式繳清頭期款。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中午駕駛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方士倫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車禍 雙方當事人初步認定上訴人無過失,協議由方士倫賠償上訴 人15,000元達成和解,其中12,000元為被上訴人修車費用, 3,000元為上訴人營業損失,由上訴人當場取走,並於同年 11月7日上午主動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表示因前已積欠租金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復須進行修繕,恐無力負擔日後之租 金及保養費,請求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酌減欠 款,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經兩 造核算欠款為84,278元,上訴人並於系爭核算表簽名確認。 又上訴人係自動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頭期款1/4即17,500元予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同意吸收欠款84, 278元,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7,500元,並無上訴人所指欺騙上訴人交付系爭車 輛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 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 四、查,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與漢強公司簽訂689-EU號契約, 約定漢強公司自99年3月15日下午2點05分起將689-EU號車輛 交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 每日租金800元,每5日需繳款4,000元,上訴人實際租用期 間為161日,其中公休17日、修車4日不計租金,並給付漢強 公司112,000元,扣除罰單8,000元,實際給付之租金為107, 100元。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於99年8月23日簽訂系爭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8月23日11點20分起將系爭車 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營業牌照交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99 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個月,每日租金為850 元,每5日為一期繳款日。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中午駕 駛系爭車輛與方士倫發生擦撞,同年11月7日下午將系爭車 輛交還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核算表簽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689-EU號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理賠人 員服務明細表、照片、系爭核算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11、20-22、63-67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689-EU號車輛之租金107,100元 抵充系爭車輛之價金,加計已繳納價金366,867元,合計已 給付價金473,967元,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7日起拒絕交付 系爭車輛,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73,96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至100年11 月7日為止,是否積欠系爭車輛租金?兩造是否合意以689-E U號車輛租金107,100元抵充系爭車輛價金?㈡、兩造是否於 100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拒絕交付 系爭車輛而構成給付不能?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9-EU號車輛租金107,100元?茲分別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欠繳租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 689-EU號車輛之租金107,100元抵充系爭車輛之價金,且系 爭車輛之價金業已全部繳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每日租金850元,自99年8月24 日起至100年11月7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為止, 共441日,租金合計374,850元(850元/日×441日=374,85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應給付 被上訴人頭期款7萬元,加計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費5,295 元(99年至100年2,867元+100年至101年2,428元=5,295元 ),及99年11月30日出險自付額1,000元,至100年11月7日 為止,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451,145元(374,850+70,000 +5,295+1,000=451,145)。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上訴 人至100年11月7日止實際給付之數額為366,867元,尚積欠 84,278元,並經上訴人於欠款明細下方簽名,同時記載簽名 時間為100年11月7日15點50分(見原審卷第24-25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平均每7日繳款1次,除前6次均 繳1萬元外,其餘大部分均繳7,000元,即每日繳交850元租 金加上150元頭期款,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441日,即63週, 除最末1週因車禍無法駕駛無庸繳納外,實際繳納之數額為 464 ,867元,系爭核算表並未完整記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 人告知依公司規定還車要簽名,始於系爭核算表簽名,實不 解簽名真意云云。惟查: ⑴系爭核算表係按上訴人繳納之時間、金額、用途逐筆記載, 詳列計算式,而記載至100年10月2 8日為止上訴人已繳納之 數額為366,867元,欠款78,328元(此部分係計算至100年10 月31日),加計100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共7日租金5,950元 之欠款總額為85,328元,記載明確,一般人均可了解記載之 意義,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完整之情。 ⑵又依證人巫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核算表末頁 「涂玉樹」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因上訴人在100年11 月7日下午把車開回公司,說他經濟上有困難沒辦法繼續租 ,請伊結算款項,經過伊計算後上訴人還欠8萬多元,伊把 欠款明細記載在帳冊(即系爭核算表)上面後,打電話問黃 烈明如何處理欠款,黃烈明說因為上訴人已經租很久了,8 萬多元就不跟上訴人要了,伊遂請上訴人在帳冊上簽名,並 且記載日期及時間。繳款明細表上「欠款明細如下」以下之 文字是伊寫好後上訴人才簽名的。至於繳款明細表最下方「 100.11.7.15:45開回公司」等文字係伊記載上訴人交車時間 。當天大約花了一、二十分鐘核對帳款,只有伊跟上訴人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亦可認定上訴人 於100年11月7日表明無力繼續承租,而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 訴人,經核對欠款明細無誤後始於系爭核算表簽名。 ⑶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核算表記載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時間為 100年11月7日15點45分,上訴人記載之簽名時間為同日15點 50分,不可能在5分鐘內完成對帳云云,質疑證人巫俊明上 開證言不實。惟查,一般人紀錄時間均僅約略記載,本無分 秒不差之可能,上開時間差未必即為上訴人實際對帳時間; 至對帳時間需時多少,端視帳務是否繁雜、紀錄內容是否完 整、對記錄者之信賴程度、個人處事謹慎程度等因素而有差 異,系爭核算表之款項收支時間、數額、用途,及計算式等 記載明確,帳務亦非龐雜,且上訴人對自己實際繳納之款項 理應十分明瞭,非不得於數分鐘或一、二十分鐘內檢視核對 完成,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尚乏憑據,委無可信。則系爭核 算表之記載明確,上訴人復緊接於欠款明細下方簽名,應係 確認上開欠款金額無誤之意,其主張不解簽名真意云云,殊 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實際繳納之數額為464,867元之事實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價金業已 全部繳清,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於99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2日 期間繳納之分期款62,867元挪為繳納頭期款,未計入已給付 租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 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頭期款7萬元之義務,而第三人強制責 任險保險費本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繳納之款項,優先抵充頭期款債務,核屬有據,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漢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同為黃烈明,二家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之運用均得由黃 烈明決策,黃烈明及證人巫俊明同意上訴人以689-EU號車輛 之租金107,100元抵充系爭車輛之價金,應認兩造就此部分 事實已為合意云云。惟證人巫俊明到庭明確證稱並未與上訴 人約定以689-EU號車輛之租金抵充系爭車輛之價金(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而系爭核算表載明99年8月23日應付頭期 款7萬元,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2,867元,合計72,867元,並 註記「由689-EU押金10000轉扣」,扣除後之應付款67,867 元,上訴人並自同年8月30日起連續6次給付1萬元及給付1次 2,867元(見原審卷第23頁),參以689-EU號契約第8條則約 定上訴人應繳付1萬元保證金(實為押金,同卷第63頁), 顯見被上訴人係以689-EU號契約應返還上訴人之押金,作為 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頭期款,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 以689-EU號車輛之租金107,100元抵充系爭車輛價金之意。 至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漢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同為黃烈明,二家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之運用均得由黃烈 明決策之情,縱然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烈明或巫 俊明已為同意之事實,於上開認定之結果,亦無影響。 ⒌綜上,上訴人截至100年11月7日為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 金及費用為451,145元,然實際給付之數額僅366,867元,並 未完全清償。 ㈡、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不能事由: 按附條件買賣者,乃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約定之租期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個月, 每日租金850元,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並約定:「到期經甲 方(即被上訴人)人確認無任何積欠款項,再另訂合約確認 車輛產權。租借期間未到期或租金未繳清,及未訂立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前,本合約均不做任何產權證明,本車產 權屬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0頁)。 依此,系爭契約之租期未屆滿或上訴人租金未繳清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核其性質應屬附條件買 賣契約,於租期屆滿且租金繳清之條件成就前,則仍應適用 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被上訴 人則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民法第421、 42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誆稱上訴人欠繳 租金欲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車輛引擎檢查完畢即可返還上訴 人已繳納之款項,惟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拒絕還款,亦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構 成給付不能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0年 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自無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等語置辯。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 1 月7日之後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端視系爭契約是否於 100年11月7日合意終止而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與方士倫發生擦撞 後,復於同年11月7日與訴外人陳宏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之情,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而 證人即陸英公司經理陳家偉亦到庭結證稱:陸英公司之業務 都是伊負責,老闆陳宏恩平日都在山上修行,100年11月7日 簽約當天係因為伊在處理另一位司機的案件,剛好陳宏恩下 山到車行,所以由陳宏恩與上訴人簽這份汽車買賣合約書。 簽約前2到3天的星期六,應該是100年11月5日大約下午3至 4點左右,上訴人到車行與伊接洽購車,討論完後說要回去 考慮,11月7日中午來簽約,當天給付訂金23,500元,因為 上訴人買的是新車,需要烤漆等處理,無法馬上交車,當時 上訴人應該是跟漢傑還是漢將有租車,當天有開車過來,說 要把車還回去,所以另外再跟伊租一輛車代步,並於簽約當 晚取走租用車輛。因為上訴人後來不買,好像是因為錢不夠 ,所以未交付新車,並於11月18日扣除使用車輛期間之租金 後,將剩餘款項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堪認上訴人實於100年11月5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當日即 有另行購買新車之意,並隨即於同年11月7日簽約購車,同 時給付訂金。再參以證人巫俊明前述關於上訴人於該日表明 無續租意願,還車與核算欠款過程等證言(見㈠、⒉),及 上訴人於當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之舉,應可認定上訴 人於100年11月7日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誆稱上訴人欠繳租金欲解除系爭契 約,系爭車輛引擎檢查完畢即可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款項, 始返還系爭車輛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使用系 爭車輛之對價為每日租金850元,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一方面 以上訴人欠繳租金為由欲解除契約,另方面又同意返還上訴 人已繳納之租金,分文不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違常情 。 ⒊上訴人復主張100年11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討論返還 價金事宜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僅因其 中一筆維修保養費用僵持不下,上訴人遂報警處理云云。惟 依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前述糾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 局興隆派出所警員高逸諳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11 月17日曾獲報與同事張建興前往被上訴人計程車行處理糾紛 ,印象中當天報案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在 場,是關於計程車租金的爭執,也就是誰應該返還給誰的金 額談不攏,伊認為是民事糾紛,請兩造到區公所進行調解, 逐項釐清,即與張建興離開,不記得當天雙方就前述爭執有 無達成全部或部分共識,亦無談到汽車維修保養費用之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巫俊明亦證稱 當天上訴人有要求黃烈明返還租金,黃烈明說不可能,車子 不可能讓上訴人無償使用,因為車子是公司買的要成本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於於100年11月17日前往 被上訴人營業所時雖確曾要求返還已繳租金,但為被上訴人 拒絕,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未積欠租金,並 同意返還已繳租金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新車售價約60萬元,100年11月7日當 時僅價值50餘萬元,上訴人既已繳納464,867元,加計689-E U號車輛之租金107,100元,已接近系爭車輛當時價值,縱使 有欠租,上訴人亦得於繳清欠租後取得所有權,若非被上訴 人承諾退款,上訴人實無解約後另購新車之理云云。惟上訴 人就系爭車輛已繳納之租金及費用僅366,867元,復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同意以689-EU號車輛之租金抵充價金,且系爭車 輛甫因事故受損,上訴人除須繳清欠款84,278元外,尚須負 擔修繕費用,其主觀上因無力支付上開金額,而無續租意願 ,亦屬常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⒌綜上,系爭契約業於100年11月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 人自無再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支出473,967元所受損害,及依法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3,96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與漢強公司簽訂689-EU號契約,約定 漢強公司自99年3月15日下午2點05分起將689-EU號車輛交與 上訴人使用,每日租金800元,上訴人實際租用期間為161日 ,其中公休17日、修車4日不計租金,已給付漢強公司租金 107,10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此,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對象 係漢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縱使上訴人將租金交付巫俊明 ,巫俊明亦係代漢強公司收領租金,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9-EU號車輛租金107,1 00元,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構成給 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金473,9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9-EU號車輛之租金1 07,1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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