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涂玉樹
訴訟
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3日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8月23日11點
20分起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營業牌照交與上訴人
使用,租期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個月,
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元,每5日為一期繳款日,到
期經被上訴人確認無任何積欠款項,兩造再另訂合約確認車
輛產權,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附條件之分期
買賣契約,如
上訴人
按期給付租金,即可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因被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於99年3月16日先將另部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借予上訴人營業,言明上訴人所繳金
額均可抵充被上訴人分期買賣車之分期款,上訴人實際使用
689-EU號車輛5個月,合計繳納115,100元,扣除罰單8,000
元,實際繳納金額為107,100元,此筆款項自應計入系爭車
輛之分期款。又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平均每7日繳款1次,除前
6次均繳1萬元外,其餘大部分均繳7,000元,即每日繳交850
元租金加上150元頭期款,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441日,即63
週,除最末1週因車禍無法駕駛
無庸繳納外,實際繳納之數
額為464,867元〈計算式:7,000元/週×62週+3,000元/週
×6週(繳1萬元之週數)+
押金10,000+
第三人強制責任險
保險費2867元=464,867元〉,被上訴人之收入費用核算表
(下稱系爭核算表)並未完整記載。而縱依系爭核算表
所載
,上訴人已繳納之數額為366,867元,加計使用689-EU號車
輛繳納之107,100元,合計已繳納金額亦為473,967元,已超
過被上訴人
所稱應繳金額451,145元。
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於99年8月30日至99年10月12日
期間分7次繳納之分期款62
,867元,挪為繳納頭期款63,300元之用,並於100年11月7日
向上訴人誆稱因上訴人欠繳租金而欲解除系爭契約,復佯稱
欲將系爭車輛開回公司檢查引擎,即可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
款項,
惟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竟拒絕還款,亦拒絕交付系爭車輛,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致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支出473,96
7元所受損害。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3,967元。
爰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
9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如認上訴人繳納689-EU號車輛之租金107
,100元與被上訴人
無涉,因
上開款項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經理巫俊明收受,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積欠租金而
合意提前終止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繳交之金額性質為租金,並
非買賣價金。又上訴人固於
99年3月15日與訴外人漢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漢強公司)
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約定漢強公司自99年3月15日下午2
點05分起將其所有之689-EU號車輛交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
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每日租金800元,每5日需
繳款4,000元(下稱689-EU號契約),上訴人實際租用期間
為161日,其中公休17日、修車4日不計租金,並已給付漢強
公司租金112,000元〈(161日-17日-4日)×800元/日=112
,000元〉,惟該筆金額僅為689-EU號車輛之租金,兩造並未
約定該筆金額可抵充系爭車輛之價金。689-EU號契約於99年
8月23日屆期,上訴人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7萬元及第三人強制
責任險保險費2,867元,惟因其無力給付,被上訴人遂同意
上訴人以689-EU號車輛之押金1萬元清償部分頭期款,並於
系爭契約書備註欄記載:「本車尚欠頭款63,300元,雙方協
議自即日起每日除應付租金外另補150元至頭款補齊止共計
422天。」,上訴人為便於計算,
乃以分7次、每次各1萬元
之方式繳清頭期款。
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中午駕駛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方士倫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車禍
雙方當事人初步認定上訴人無過失,協議由方士倫賠償上訴
人15,000元達成和解,其中12,000元為被上訴人修車費用,
3,000元為上訴人營業損失,由上訴人當場取走,並於同年
11月7日上午主動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表示因前已積欠租金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復須進行修繕,恐無力負擔日後之租
金及保養費,請求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酌減欠
款,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經兩
造核算欠款為84,278元,上訴人並於系爭核算表簽名確認。
又上訴人係自動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頭期款1/4即17,500元予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經濟情況不佳,同意吸收欠款84,
278元,而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7,500元,並無上訴人所指欺騙上訴人交付系爭車
輛之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
3,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
四、查,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與漢強公司簽訂689-EU號契約,
約定漢強公司自99年3月15日下午2點05分起將689-EU號車輛
交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
每日租金800元,每5日需繳款4,000元,上訴人實際租用期
間為161日,其中公休17日、修車4日不計租金,並給付漢強
公司112,000元,扣除罰單8,000元,實際給付之租金為107,
100元。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於99年8月23日簽訂系爭
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8月23日11點20分起將系爭車
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營業牌照交與上訴人使用,租期自99
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個月,每日租金為850
元,每5日為一期繳款日。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中午駕
駛系爭車輛與方士倫發生擦撞,同年11月7日下午將系爭車
輛交還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核算表簽名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689-EU號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理賠人
員服務明細表、照片、系爭核算表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10-11、20-22、63-67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689-EU號車輛之租金107,100元
抵充系爭車輛之價金,加計已繳納價金366,867元,合計已
給付價金473,967元,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7日起拒絕交付
系爭車輛,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473,96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至100年11
月7日為止,是否積欠系爭車輛租金?兩造是否合意以689-E
U號車輛租金107,100元抵充系爭車輛價金?㈡、兩造是否於
100年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是否因拒絕交付
系爭車輛而構成給付不能?㈢、上訴人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9-EU號車輛租金107,100元?茲分別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欠繳租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
689-EU號車輛之租金107,100元抵充系爭車輛之價金,且系
爭車輛之價金業已全部繳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車輛每日租金850元,自99年8月24
日起至100年11月7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為止,
共441日,租金合計374,850元(850元/日×441日=374,850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應給付
被上訴人頭期款7萬元,加計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費5,295
元(99年至100年2,867元+100年至101年2,428元=5,295元
),及99年11月30日出險自付額1,000元,至100年11月7日
為止,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451,145元(374,850+70,000
+5,295+1,000=451,145)。經被上訴人核算結果,上訴
人至100年11月7日止實際給付之數額為366,867元,尚積欠
84,278元,並經上訴人於欠款明細下方簽名,同時記載簽名
時間為100年11月7日15點50分(見原審卷第24-25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平均每7日繳款1次,除前6次均
繳1萬元外,其餘大部分均繳7,000元,即每日繳交850元租
金加上150元頭期款,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441日,即63週,
除最末1週因車禍無法駕駛無庸繳納外,實際繳納之數額為
464 ,867元,系爭核算表並未完整記載,上訴人係因被上訴
人告知依公司規定還車要簽名,始於系爭核算表簽名,實不
解簽名真意
云云。
惟查:
⑴系爭核算表係按上訴人繳納之時間、金額、用途逐筆記載,
詳列計算式,而記載至100年10月2 8日為止上訴人已繳納之
數額為366,867元,欠款78,328元(此部分係計算至100年10
月31日),加計100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共7日租金5,950元
之欠款總額為85,328元,記載明確,一般人均可了解記載之
意義,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完整之情。
⑵又依證人巫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系爭核算表末頁
「涂玉樹」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因上訴人在100年11
月7日下午把車開回公司,說他經濟上有困難沒辦法繼續租
,請伊結算款項,經過伊計算後上訴人還欠8萬多元,伊把
欠款明細記載在帳冊(即系爭核算表)上面後,打電話問黃
烈明如何處理欠款,黃烈明說因為上訴人已經租很久了,8
萬多元就不跟上訴人要了,伊遂請上訴人在帳冊上簽名,並
且記載日期及時間。繳款明細表上「欠款明細如下」以下之
文字是伊寫好後上訴人才簽名的。至於繳款明細表最下方「
100.11.7.15:45開回公司」等文字係伊記載上訴人交車時間
。當天大約花了一、二十分鐘核對帳款,只有伊跟上訴人在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亦可認定上訴人
於100年11月7日表明無力繼續承租,而將系爭車輛交還被上
訴人,經核對欠款明細無誤後始於系爭核算表簽名。
⑶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核算表記載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之時間為
100年11月7日15點45分,上訴人記載之簽名時間為同日15點
50分,不可能在5分鐘內完成對帳云云,質疑證人巫俊明上
開
證言不實。惟查,一般人紀錄時間均僅約略記載,本無分
秒不差之可能,上開時間差未必即為上訴人實際對帳時間;
至對帳時間需時多少,端視帳務是否繁雜、紀錄內容是否完
整、對
記錄者之信賴程度、個人處事謹慎程度等因素而有差
異,系爭核算表之款項收支時間、數額、用途,及計算式等
記載明確,帳務亦非龐雜,且上訴人對自己實際繳納之款項
理應十分明瞭,
非不得於數分鐘或一、二十分鐘內檢視核對
完成,上訴人此部分質疑,尚乏憑據,委無可信。則系爭核
算表之記載明確,上訴人復緊接於欠款明細下方簽名,應係
確認上開欠款金額無誤之意,其主張不解簽名真意云云,殊
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就所主張實際繳納之數額為464,867元之事實
,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價金業已
全部繳清,自無足取。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於99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2日
期間繳納之分期款62,867元挪為繳納頭期款,未計入已給付
租金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
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頭期款7萬元之義務,而第三人強制責
任險保險費本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繳納之款項,優先抵充頭期款債務,
核屬有據,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稽。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漢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同為黃烈明,二家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之運用均得由黃
烈明決策,黃烈明及證人巫俊明同意上訴人以689-EU號車輛
之租金107,100元抵充系爭車輛之價金,應認兩造就此部分
事實已為合意云云。惟證人巫俊明到庭明確證稱並未與上訴
人約定以689-EU號車輛之租金抵充系爭車輛之價金(見本院
卷第57頁反面);而系爭核算表載明99年8月23日應付頭期
款7萬元,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2,867元,合計72,867元,並
註記「由689-EU押金10000轉扣」,扣除後之應付款67,867
元,上訴人並自同年8月30日起連續6次給付1萬元及給付1次
2,867元(見原審卷第23頁),參以689-EU號契約第8條則約
定上訴人應繳付1萬元保證金(實為押金,同卷第63頁),
顯見被上訴人係以689-EU號契約應返還上訴人之押金,作為
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頭期款,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
以689-EU號車輛之租金107,100元抵充系爭車輛價金之意。
至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漢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同為黃烈明,二家公司之經營及資金之運用均得由黃烈
明決策之情,縱然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黃烈明或巫
俊明已為同意之事實,於上開認定之結果,亦無影響。
⒌綜上,上訴人截至100年11月7日為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
金及費用為451,145元,然實際給付之數額僅366,867元,並
未完全清償。
㈡、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不能事由:
按附條件買賣者,乃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至支
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約定之租期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共40個月,
每日租金850元,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並約定:「到期經甲
方(即被上訴人)人確認無任何積欠款項,再另訂合約確認
車輛產權。租借期間未到期或租金未繳清,及未訂立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前,本合約均不做任何產權證明,本車產
權屬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0頁)。
依此,系爭契約之租期未屆滿或上訴人租金未繳清前,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核其性質應屬附條件買
賣契約,於租期屆滿且租金繳清之條件成就前,則仍應
適用
租賃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負有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被上訴
人則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民法第421、
423條規定
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誆稱上訴人欠繳
租金欲解除系爭契約,系爭車輛引擎檢查完畢即可返還上訴
人已繳納之款項,惟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拒絕還款,亦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構
成給付不能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00年
11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車輛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自無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等語置辯。是被上訴人於100年1 1
月7日之後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端視系爭契約是否於
100年11月7日合意終止
而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與方士倫發生擦撞
後,
復於同年11月7日與訴外人陳宏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之情,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4頁),而
證人即陸英公司經理陳家偉亦到庭結證稱:陸英公司之業務
都是伊負責,老闆陳宏恩平日都在山上修行,100年11月7日
簽約當天係因為伊在處理另一位司機的案件,剛好陳宏恩下
山到車行,所以由陳宏恩與上訴人簽這份汽車買賣合約書。
簽約前2到3天的星期六,應該是100年11月5日大約下午3至
4點左右,上訴人到車行與伊接洽購車,討論完後說要回去
考慮,11月7日中午來簽約,當天給付訂金23,500元,因為
上訴人買的是新車,需要烤漆等處理,無法馬上交車,當時
上訴人應該是跟漢傑還是漢將有租車,當天有開車過來,說
要把車還回去,所以另外再跟伊租一輛車代步,並於簽約當
晚取走租用車輛。因為上訴人後來不買,好像是因為錢不夠
,所以未交付新車,並於11月18日扣除使用車輛期間之租金
後,將剩餘款項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
堪認上訴人實於100年11月5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當日即
有另行購買新車之意,並隨即於同年11月7日簽約購車,同
時給付訂金。再參以證人巫俊明前述關於上訴人於該日表明
無續租意願,還車與核算欠款過程等證言(見㈠、⒉),及
上訴人於當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之舉,應可認定上訴
人於100年11月7日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誆稱上訴人欠繳租金欲解除系爭契
約,系爭車輛引擎檢查完畢即可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款項,
始返還系爭車輛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使用系
爭車輛之
對價為每日租金850元,殊難想像被上訴人一方面
以上訴人欠繳租金為由欲
解除契約,另方面又同意返還上訴
人已繳納之租金,分文不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違常情
。
⒊上訴人復主張100年11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所討論返還
價金事宜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僅因其
中一筆維修保養費用僵持不下,上訴人遂報警處理云云。惟
依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前述糾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
局興隆派出所警員高逸諳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於100年11
月17日曾獲報與同事張建興前往被上訴人計程車行處理糾紛
,印象中當天報案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在
場,是關於計程車租金的爭執,也就是誰應該返還給誰的金
額談不攏,伊認為是民事糾紛,請兩造到區公所進行調解,
逐項釐清,即與張建興離開,不記得當天雙方就前述爭執有
無達成全部或部分共識,亦無談到汽車維修保養費用之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證人巫俊明亦證稱
當天上訴人有要求黃烈明返還租金,黃烈明說不可能,車子
不可能讓上訴人無償使用,因為車子是公司買的要成本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上訴人於於100年11月17日前往
被上訴人營業所時雖確曾要求返還已繳租金,但為被上訴人
拒絕,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未積欠租金,並
同意返還已繳租金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新車售價約60萬元,100年11月7日當
時僅價值50餘萬元,上訴人既已繳納464,867元,加計689-E
U號車輛之租金107,100元,已接近系爭車輛當時價值,縱使
有欠租,上訴人亦得於繳清欠租後取得所有權,若非被上訴
人承諾退款,上訴人實無解約後另購新車之理云云。惟上訴
人就系爭車輛已繳納之租金及費用僅366,867元,復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同意以689-EU號車輛之租金抵充價金,且系爭車
輛甫因事故受損,上訴人除須繳清欠款84,278元外,尚須負
擔修繕費用,其主觀上因無力支付上開金額,而無續租意願
,亦屬常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⒌綜上,系爭契約業於100年11月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
人自無再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支出473,967元所受損害,及依法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73,96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與漢強公司簽訂689-EU號契約,約定
漢強公司自99年3月15日下午2點05分起將689-EU號車輛交與
上訴人使用,每日租金800元,上訴人實際租用期間為161日
,其中公休17日、修車4日不計租金,已給付漢強公司租金
107,10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此,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對象
係漢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縱使上訴人將租金交付巫俊明
,巫俊明亦係代漢強公司收領租金,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9-EU號車輛租金107,1
00元,核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車輛,構成給
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金473,9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89-EU號車輛之租金1
07,1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