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蘇毓璇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秋菊
被 上訴 人 溫佳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併契約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3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與
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如
附件所示合併契約關係無效。
確認上訴人於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之
股東權存在。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興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格公司)原為
被上訴人蕭秋菊獨資設立之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訴外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碩公司)
為被上訴人溫佳燕及蕭秋菊共同出資之公司,溫佳燕為山碩
公司代表人。上訴人與蕭秋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簽訂出資
額買賣轉讓書,約定蕭秋菊將以8萬元出售興格公司出資額
50萬元予上訴人,
嗣雙方於同年月29日簽訂股東同意書,興
格公司於同日出具修訂後之公司章程,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
8萬元予蕭秋菊,上訴人自
斯時起為興格公司之股東。
詎蕭
秋菊竟於同年月31日逕自代表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簽署如附
件所示合併契約(下稱
系爭合併契約),興格公司為
存續公
司,山碩公司為消滅公司,興格公司更名為被上訴人和碩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並於103年5月23日向
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完成合併及更名登記,山碩公司於同年月26日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然系爭合併契約並未經全體股
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2條規定,依
民法第71
條規定,系爭合併契約無效。因臺北市政府要求上訴人提出
勝訴判決,作為辦理變更登記之依據,且和碩公司登記事項
卡並未記載上訴人股權,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興格公
司與山碩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契約關係無效,並確認上訴人於
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然
渠等於原審陳稱:上訴人為興格公司股東,系
爭合併契約有瑕疵,上訴人事後亦明確表示反對合併,請本
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
簽署系爭合併契約關係無效;㈢確認上訴人於和碩公司(即
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五、查,興格公司原為蕭秋菊獨資設立之公司,出資額1,000萬
元,山碩公司為蕭秋菊、溫佳燕共同出資之公司,溫佳燕為
山碩公司代表人。上訴人與蕭秋菊於103年3月22日簽訂出資
額買賣轉讓書,約定蕭秋菊以8萬元出售興格公司出資額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於同年月29日簽訂股東同意書,興格公
司於同日出具修訂後之公司章程,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8萬
元予蕭秋菊。蕭秋菊於同年月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
代表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簽署系爭合併契約,興格公司為存
續公司,山碩公司為消滅公司,興格公司更名為和碩公司,
並於103年5月23日辦
理合併及更名登記,山碩公司則於同年
月26日經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和碩公司登記事項卡未記載上
訴人股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併契約書、出資
額買賣轉讓書、興格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公司章程、收據、和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山碩公司變更登
記表存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9-17、41、51-52頁),
堪信為
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興格公
司與山碩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契約無效,和碩公司登記事項卡
並未記載上訴人股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陳稱該合併契約
未經上訴人同意,效力存有瑕疵,故系爭合併契約是否有效
,及上訴人是否仍為和碩公司股東,均不明確,參以上訴人
請求臺北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上訴人未檢
附法院確定系爭合併契約無效之文件為由,拒絕辦理登記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有限公
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民法第71條本文及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2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蕭
秋菊為興格公司股東,蕭秋菊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與山碩
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契約,並據以辦理合併及更名登記,違反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2條之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系爭合併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仍為和碩公司(即興
格公司)股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併契約無效,及確認
其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
31日簽訂系爭合併契約關係無效,及確認原告於和碩公司(
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