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併契約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蘇毓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秋菊 被 上訴 人  溫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併契約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3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與 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訂如 附件所示合併契約關係無效。 確認上訴人於和碩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興格國際有限公司)之 股東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興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格公司)原為 被上訴人蕭秋菊獨資設立之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訴外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碩公司) 為被上訴人溫佳燕及蕭秋菊共同出資之公司,溫佳燕為山碩 公司代表人。上訴人與蕭秋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簽訂出資 額買賣轉讓書,約定蕭秋菊將以8萬元出售興格公司出資額 50萬元予上訴人,嗣雙方於同年月29日簽訂股東同意書,興 格公司於同日出具修訂後之公司章程,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 8萬元予蕭秋菊,上訴人自斯時起為興格公司之股東。詎蕭 秋菊竟於同年月31日逕自代表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簽署如附 件所示合併契約(下稱系爭合併契約),興格公司為存續公 司,山碩公司為消滅公司,興格公司更名為被上訴人和碩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並於103年5月23日向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完成合併及更名登記,山碩公司於同年月26日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然系爭合併契約並未經全體股 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2條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系爭合併契約無效。因臺北市政府要求上訴人提出 勝訴判決,作為辦理變更登記之依據,且和碩公司登記事項 卡並未記載上訴人股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興格公 司與山碩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契約關係無效,並確認上訴人於 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然渠等於原審陳稱:上訴人為興格公司股東,系 爭合併契約有瑕疵,上訴人事後亦明確表示反對合併,請本 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31日 簽署系爭合併契約關係無效;㈢確認上訴人於和碩公司(即 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五、查,興格公司原為蕭秋菊獨資設立之公司,出資額1,000萬 元,山碩公司為蕭秋菊、溫佳燕共同出資之公司,溫佳燕為 山碩公司代表人。上訴人與蕭秋菊於103年3月22日簽訂出資 額買賣轉讓書,約定蕭秋菊以8萬元出售興格公司出資額5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於同年月29日簽訂股東同意書,興格公 司於同日出具修訂後之公司章程,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8萬 元予蕭秋菊。蕭秋菊於同年月31日,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 代表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簽署系爭合併契約,興格公司為存 續公司,山碩公司為消滅公司,興格公司更名為和碩公司, 並於103年5月23日辦理合併及更名登記,山碩公司則於同年 月26日經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和碩公司登記事項卡未記載上 訴人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併契約書、出資 額買賣轉讓書、興格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公司章程、收據、和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山碩公司變更登 記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7、41、51-52頁),堪信為 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興格公 司與山碩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契約無效,和碩公司登記事項卡 並未記載上訴人股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陳稱該合併契約 未經上訴人同意,效力存有瑕疵,故系爭合併契約是否有效 ,及上訴人是否仍為和碩公司股東,均不明確,參以上訴人 請求臺北市政府辦理回復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上訴人未檢 附法院確定系爭合併契約無效之文件為由,拒絕辦理登記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有限公 司得以全體股東之同意,與他公司合併。民法第71條本文及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2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蕭 秋菊為興格公司股東,蕭秋菊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與山碩 公司簽訂系爭合併契約,並據以辦理合併及更名登記,違反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2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 規定,系爭合併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仍為和碩公司(即興 格公司)股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併契約無效,及確認 其於和碩公司(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興格公司與山碩公司於103年3月 31日簽訂系爭合併契約關係無效,及確認原告於和碩公司( 即興格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