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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張丞緯 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荏        陳筱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鄒奇蒼 訴訟代理人  鄒堯        鄒應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三年十月 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三九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育荏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下旬向 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妻上訴人陳筱蓁偕子上 訴人張丞緯於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二年十月十日承 租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然於上訴人遷入後,系爭房屋主 臥室牆面之水管不時有噪音傳出,致渠等夜間常常無法安眠 ,上訴人張育荏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噪音問題,被上訴人 卻置之不理。嗣於一○二年四月間,系爭房屋主臥室及陽台 連接牆面突然大量漏水造成主臥室及陽台地板嚴重積水,致 渠等放置之傢俱、衣物等私人物品泡水,整理漏水之主臥室 、陽台及上開泡水私人物品,長達數日之久,爾後一下雨便 有水自該水管流出,上訴人夫妻因須常擦拭地板;同年六月 間再次大量漏水,致渠等整理主臥室、陽台亦達數日之久, 經上訴人張育荏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竟推託非 其責任不願處理,經上訴人張育荏百般請求,被上訴人依然 不予回應,復推諉責任至大樓公共管路;迄同年七月間被上 訴人雖曾請三廠商估價,然至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均未 進行維修,足認其自始無維修之意思,上訴人張育荏忍無可 忍下委請專業修漏工程公司自費進行估價,該公司於同年八 月底出具估價單,確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陽台外推而封堵地 排配管,致使公共排水管於該大樓一樓至下水道之間堵塞, 造成排水回流至二樓與三樓排水幹管受損或銜接處漏水,建 議被上訴人應重新調整陽台地面排水管路,並將原有封堵地 排恢復排水功能,提供作為溢流管使用,該漏水確係系爭房 屋陽台外推封堵地排,被上訴人責無旁貸。故被上訴人出租 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長期有水管噪音及嚴重漏水問題,侵害 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稱有漏水, 伊於一小時內即趕到現場,會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總 幹事楊正智急派該大樓特約水電工吳洲陞到場處理至三樓通 水管,且該日適逢管委會開會,伊參加並反應是公共管路造 成,管委會也同意修理,事後楊正智派吳洲陞改善地下室主 幹管路角度流暢工程;嗣於同年六月中旬上訴人第二次稱有 漏水,伊又即刻趕至現場,屋內沒淹水、地也沒濕,但還是 會同上訴人張育荏至三樓與住戶溝通由伊自負修理費,但遭 到三樓住戶拒絕,並通報管理員驅趕,伊再找系爭房屋原仲 介住商不動產朱淑蘭處理漏水事宜,並寄存證信函告知,因 伊購置系爭房屋未滿一年尚在漏水保固期內,乃由住商不動 產朱淑蘭出面全權處裡漏水事宜,其委託建眾防水測漏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及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金鑫公司)及水電工吳洲陞共三組人員估價,除金鑫公司勘 查費一千元,由上訴人先行代墊,事後再由租金扣抵外,一 切費用均由伊先行負擔,吳洲陞口頭報價二萬一千元稱可立 即動工,須時二至三個工作天,建眾公司及金鑫公司各提出 估價單,費用大致相同約兩萬多元,金鑫公司非上訴人所找 ,是伊委託仲介朱淑蘭找的,伊同意先支付所有維修費用, 由較暸解本大樓管路之吳洲陞負責修理,但須上訴人張育荏 配合二至三日,惟上訴人嫌敲打修理時會髒,不願配合修理 ,並說要立即自行搬家。嗣上訴人迄一○二年十月十日始搬 家,伊於次日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才知上訴人兩次謊稱漏水 ,實係上訴人從未清理浴室兩個排水孔,導致水從浴室溢出 至大門入口處,都是浴室排水孔阻塞所致,非房屋漏水,系 爭房屋經油漆粉刷至今未見任何漏水,上訴人稱有下雨就有 水從水管流出,渠等鞋子泡水受損、伊對漏水置之不理云云 ,並非事實,另上訴人從未反應有水聲問題,迄渠等積欠房 租遭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才以律師函謂有水聲噪音問題, 上訴人若有所指財物及精神上重大損失,何以居住將近一年 均未寄任何信函或直接提告,如果不堪居住,何以繼續支付 租金八次至一○二年六月,並在搬走後兩個月才提告,實係 因遭伊於同年十月十八日遞狀請求返還所欠租金、水電瓦斯 及管理費等,上訴人才以前案抵銷之相同事實報復性捏造事 實訛詐。為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 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育荏於一○一年十月下旬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與妻上訴人陳筱蓁偕子上訴人張丞緯自一○一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一○二年十月十日承租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㈡上訴人張育荏曾於一○二年四月間、同年六月間兩次告知被 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間偕系爭 房屋所在大樓管委會總幹事楊正智,委請該大樓特約水電工 吳洲陞到場檢測,再於同年七月間委請系爭房屋仲介朱淑蘭 處理漏水事宜,朱淑蘭乃委託建眾公司、金鑫公司及吳洲陞 檢測漏水事宜並報價修繕工程。 ㈢上訴人張育荏僅給付八個月租金,於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 事件審理時,以漏水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 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之抵銷抗辯;嗣經 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一七號(下稱系 爭前案)判決上訴人張育荏應給付被上訴人扣除押金後所欠 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二萬八千七百零二元,所為上開精神慰 撫金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渠等承租而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因該房屋長期嚴 重水管漏水,並不時傳出噪音,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 渠等精神慰撫金各十萬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張育荏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利 息部分,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能准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倘非以反訴為之 ,其成立與否,法院係於判決理由為裁判,此項裁判固非對 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復未表現於主文,原無既判力可言,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起訴,係明定非訴訟標的而經裁 判者,亦有既判力,則苟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 ,業經裁判,均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生既判力(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張育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一七號系爭前案 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時,就與本件相同之漏水噪音問題造成 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提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規定,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之抵銷抗辯。茲 經系爭前案判決就上訴人張育荏上開抵銷抗辯成立與否為裁 判(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七頁該案被告張育荏陳述 ㈣之⑸、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頁該案判決理由六),並已 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在上訴人張育荏及被上訴人 間自有既判力,上訴人張育荏再對同一當事人以相同事實理 由及數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渠等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有水管漏水及噪音之情 事,然非屬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精神慰撫金各 十萬元及利息,亦不應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於 承租而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因該房屋水管漏水及噪音,致渠 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固非不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足參。則上訴人主張渠等居 住之系爭房屋水管漏水及噪音,致侵害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 渠等有受上述漏水噪音問題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查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總幹事楊正智於原審到庭證稱: 「我知道(原告《指上訴人張育荏,下同》主張系爭房屋有 漏水這件事),當初是在開管理委員會,原告在開會的時候 表示有漏水的情況,我們有上去查陽台及房間看漏水的情形 ,漏水的情況輕微」、「(後續..處理漏水情形)管理委員 會說找廠商來修,管理委員會跟原告說如果是公共管線,就 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當初原告不讓我們去維修,我們只是先 把管路疏通,我們最後一個步驟是往地下室一樓的地方讓管 線疏通」、「原告有拿有鞋子還有一包不明的物品給我看( 物品泡水)」、「我沒有印象(原證四照片的情況),當時 看的時間很短」、「(102年6月)沒有聽(原告)說(東西 又泡水的情況)」、「原告有跟我說1、2次(每逢下雨就會 漏水)」、「(102年4月28日漏水的時候,開管理委員會的 時候我《指被上訴人》有(在開會現場)」、「(102年5、 6 月間,我《指被上訴人》)有(會同吳先生《指該大樓特 約水電工吳洲陞,下同》到地下一樓去會勘)」、「(原告 102年6 月份又說有漏水,吳先生)有(到3樓去通了一次水 管)」、「(我《指被上訴人》說要從3樓修,遭到3樓的拒 絕,我《指被上訴人》與證人)有(因為這件事情吵架)」 、「(我《指被上訴人》後來)是(請仲介朱淑蘭小姐全權 處理漏水的問題)」、「(原告2 次表示漏水,我《指被上 訴人》都)有(到現場處理)」、「原告《指上訴人張育荏 》有拒絕修繕,因為小孩子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 五頁至第二六八頁)。對照另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朱淑蘭於 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指上訴人張育荏,下同)說 不要修,因為我們請了很多人去看,結果被告說不要修。被 告說他小孩還小,他不要動」、「有請專業人士去看,但是 被告就是不要修繕。我們請他住飯店,修房子,被告也不願 意。我們估計是七個工作天,我們願意負擔飯店住宿費用, 被告也不願意」、「是三家報價。一家金鑫,另還有建眾, 另有吳先生,吳先生是大樓水電」、「是報價以後被告說不 要動工,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 二八頁)。足見系爭房屋固有漏水情事,但被上訴人確曾找 相關人員檢測修繕事宜,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惟因上訴人 張育荏考量家庭因素而不配合進行修繕,且該漏水情況輕微 ,亦為上開至現場查看漏水情形之證人楊正智於原審證述明 確,自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況上述漏水並縱認有噪音 存在,若已達不能容忍之程度,上訴人豈有於一○二年四月 及同年六月間兩次告知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同年七月間授權 委託金鑫公司、建眾公司及吳洲陞等三廠商檢測漏水事宜, 復表明願提供飯店住宿以進行修繕後,仍拒絕修繕,亦不搬 遷,卻自該年七月起拒付租金,致兩造就該租約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限期要求搬遷後,仍續住至一○二年十月十日租期 將屆前一個月始搬離系爭房屋,足認上述漏水噪音應無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不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所指「情節重大」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承租而居住系爭房屋期間, 因該房屋水管漏水及噪音,致渠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賠 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十萬元及利息無據等情,尚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渠等各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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