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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頌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被上訴人  鄭煒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本訴部分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 叁佰貳拾捌元。 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 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創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暉公司) 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曾積欠上訴人80 萬元之貨款,嗣創暉公司因營運不佳而行清算,經股東會開 會決議後,由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於 92年間,表示需資金週轉而再向上訴人商借20萬元,並以被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 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約定於93年7月7日清 償1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遲未清償前揭債務,上訴人遂聲 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623號執行 拍賣後,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金額為1,036,200元,僅領取 814,165元,尚不足222,035元。再因被上訴人自93年7月8日 起總計有3,083日遲延清償,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共 計422,32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未清償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偉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台公司)之名義承作地方小工程,並因而向創輝公司訂購 水泥,因而積欠創暉公司40餘萬元之貨款未清償,遂應上訴 人之要求提供系爭抵押物供為擔保,惟被上訴人個人並未積 欠創暉公司或上訴人之貨款,更無私人借貸關係,再前開貨 款債務屬於商人供給貨品之代價,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縱上訴人得請求前揭貨款,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關係,惟上訴人卻 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為由,於102年4月22日以債權人之地位 領取系爭抵押物拍賣之分配款共814,165元,上訴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應返還上開利益予反訴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前揭分配款。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是創輝公司之負責人,反訴上訴人 欠創暉公司80萬元貨款,由上訴人承受,另被上訴人借款20 萬元,因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因此上訴人直接給予現 金,未書寫借據等語。 參、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14,165元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反訴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22,328元及其利息之訴,暨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裁 判,求為廢棄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3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則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肆、首查,被上訴人原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於92年7月9日 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嗣上訴人 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 准予拍賣,上訴人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0623號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820,000元,於 102年4月22日領取分配款814,165元,於102年12月20日獲分 配款5,406元,上訴人獲分配819,570元,其中34,200元為執 行費,785,370元為抵押權受償金額,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抵押物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 件卷宗查核無誤,應為真實。 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前開款項,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點即為:(一)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000元,是否有據?(二)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三)被上訴人以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14,165元,有無理由? 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000元,是否有據?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上 訴人主張伊經營創暉公司,因經營不善行清算,並由伊承受 創暉公司所有債權債務一情,業據證人即創暉公司會計呂雲 鶯證述:伊自88年至92年擔任創暉公司會計,上訴人是公司 總經理,創暉公司92年時因為賠錢是要結束狀態,當時有開 過股東會議,公司的債權債務都交給總經理處理,收到貨款 歸他,沒有收到的要他承擔,該付的貨款也是他付的,開股 東會時伊在場,開會通知是伊發,記錄也是伊,股東為當時 創暉公司的負責人陳一郎、陳文雄、劉細滿,還有一位姓陳 的,其他股東不是不用負責,是都分配掉了,經營者就是上 訴人要負比較多的責任,其他股東要取回股份,其他股東取 回比原本出資額較少,就算是當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 至6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已承受創暉公司對債務人之債 權一情,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貨款800,000元及欲私人借貸 200,000元,因而改以借貸方式,借款1,000,000元並以系爭 抵押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一情,亦據證人呂雲鶯證述:92年公 司接近結束,有一家叫偉台之公司伊有印象,印象中偉台欠 款80幾萬,當時為了要處理公司的債務,公司的保險箱就有 放了一筆總經理的錢,用來清償貨款,當時上訴人要求伊拿 二十萬元跟偉台的帳單一起給他,才知道偉台與鄭煒泉的關 係,總經理說鄭煒泉跟一個朋友一起來,現在在辦公室,要 把帳算一算,並攜帶土地權狀,要求總經理再借二十萬元, 讓他做本去承包工程。上訴人處理完之後,就告訴我事情解 決了,我就問上訴人,帳單呢?總經理就說帳單及二十萬元 已經給被上訴人,事情就解決了。我當時有建議要簽切結書 ,但是上訴人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則證 人呂雲鶯證述被上訴人經營之偉台公司積欠上訴人經營之創 暉公司貨款,被上訴人遂於92年間持土地權狀至創暉公司結 算並要求再借200,000元,再佐以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 申請書暨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係於92 年7月9日申請登記抵押權,其上載明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 人兼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債權額1,000,000元,並有被上訴 人印文及簽名於上,顯見被上訴人應已明確知悉前情而同意 設定,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自身經營公司積欠創暉公司貨款, 於結算時積欠貨款時,因創暉公司已近歇業由上訴人承擔所 有債權債務,故併同該次之借款,同意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並設定債權額為1,000,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個人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固抗辯係偉台公司積欠創暉公司貨款,並非兩造間 借貸關係,惟創暉公司已歇業而由上訴人承擔一切債權債務 ,業如前述,嗣上訴人並以個人名義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 借款,以清償偉台公司之貨款。又被上訴人亦抗辯貨款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惟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時,已屬同意以借貸方式,清償偉台公司貨款一情 ,業如前述,則難認上訴人前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前揭抗辯,均非可採。 柒、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物權存續 期間,於系爭抵押物設定契約書上約定為自92年7月8日至93 年7月7日,有前揭設定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93年7月7日為清償期,其自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再觀之前開設定契約書,其利息、 遲延利息之約定為空白,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兩造約定之遲延 利息,依據前開規定,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上訴 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為819,570元,其中34,200 元為執行費,785,370元為清償抵押權債務,本金尚有 216,630元未清償,利息部分均未受償一情,有前開強制執 行分配表為證(見前開執行卷),則上訴人主張其利息未獲 清償,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第一次領取前開 執行程序分配款,,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遲至前開分配日 前均未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至少已遲延給付3083日, 利息為422,328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計算式:3,083÷ 365×5%×1,000,000=422,3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請求前開利息422,328元,固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就 前開利息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已書面約定得將遲付利息滾入 原本,依據前開規定,其請求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利息,並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14,165 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與之無借貸關係 存在,領取系爭抵押物拍賣分配款,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借貸關係而設定抵押權餘系爭抵 押物予上訴人,業如前述,難認上訴人領取前開分配款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之反訴主 張,並非有據。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328元及其法定利 息,以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2,3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以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其 上訴意旨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查 ,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4,165元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拾、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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