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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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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陳雪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修律師        陳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 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永 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林陳雪霞簽 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渠等所有之「永勝加 油站」(包括洗車機設備,下稱系爭洗車機),租賃期間自 9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押租保證金300萬元,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時, 應依第4條第2項約定,於7個工作日內將押租保證金返還上 訴人,逾期返還時,每逾1日,按押租保證金之1%加計懲罰 性違約金。又兩造嗣因系爭洗車機坐落於訴外人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且未取得設置許可及廢水排放許 可,致上訴人承租後始終無法使用,及租金給付之爭議等事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32950號為判決(下 稱前案一審判決),並由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案列本院97 年簡上字219號,與前案一審判決合稱前案訴訟),兩造為 糾紛一次性解決,乃於98年8月1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 和解書),並於第2條各項分別修訂系爭租約為:⒈於第1項 修訂原租約第1條第2項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依原 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並應完成 油槽密閉測試、加油機油氣回收設備檢測、地下水與土壤環 保檢測,由乙方(即上訴人)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 ⒉於第3項修訂原租約第3項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10 月31日止,每月租金自30萬元調降為245,000元...」,另於 第7條約明上訴人不得再以前案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包括但 不限於洗車機坐落...等)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等語。足 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洗車機剔除於租賃標的物範圍外,並因 此降低每月租金,故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返還範圍自不包 括系爭洗車機在內;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加油站後,為經營所 需,將原設已使用逾12年之6台加油機,置換為更佳之3台加 油機,參酌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所定「乙方(即 上訴人)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 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 方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 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上訴人依原點交清冊所負返還內容 即有變更,應僅需維持系爭加油站現況,並以該3台加油機 ,返還被上訴人即可。嗣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於101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屆滿時即同年10月31 日進行點交程序,復於同年11月2日、2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限期辦理點交程序,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辦理 系爭加油站可正常使用資產設備移交、接管程序。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參酌兩造簽訂契約目的、內 容,被上訴人間就本件租約之權利、義務顯不可分,是依民 法第292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 押租保證金3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範圍應包含系爭 洗車機,即便嗣後簽署系爭和解書,依其內容兩造並未約定 將系爭洗車機排除於加油站點交生財器具清冊或系爭租約以 外,且系爭和解書簽署之背景,係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事 件獲判決勝訴後,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洽商和 解,並願於簽立和解書同時支付相關租金、違約金及利息等 ,以收定紛止爭之效,而依社會通常經驗,和解之考量因素 中程序利益是最重要之考量之一,顯見兩造雖於系爭和解書 中調降租金為245,000元,惟非即有排除系爭洗車機於系爭 租約外之意,且係為避免上訴人日後又無端尋釁、藉故違反 系爭租約,故始於第7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以本院96年度北 簡字第32950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案件所主張之事 實(包括但不限於洗車機坐落...等)或任何理由對被上訴 人為任何主張等語,況上訴人尚於租約到期前,委請廠商估 算系爭洗車機之修復費用,足見兩造並未將系爭洗機車剔除 於租賃標的之外。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應依系爭租 約及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將租賃標的物維持於正常可使 用狀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若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責任而致租賃標的物生有損害或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即應 對該租賃標的物負回復原狀之責,而該條所定押租保證金係 兩造約定作為「預定最低損害賠償」之「違約定金」,其作 用即在於上訴人不履行該條所定契約義務時,被上訴人即可 沒收該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而毋庸證明損害,性質上 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違約定金」,故被上訴人實際 受到損害之金額,及系爭洗車機、加油機回復原狀所須費用 ,與該押租保證金之金額並無關連。況本件上訴人於承租、 占有期間內,並未對加油站整體設施之維護保全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且於101年2月25日開始營運後,即為樽節開銷, 以劣質品取代原交付之高價TATSUNO日製加油機,其餘如洗 車機、地板等修繕或維護費用所費不貲者,則逕予棄之不顧 ,復放任竊賊侵占破壞,造成加油站之地板龜裂、鋼筋外露 ,至今仍未修復,嗣又未就租賃標的物為實質點交,致該加 油站於兩造租約期滿至今仍無法營運,亦無法再出租予他人 ,則僅就水泥地破損而須修繕之費用、加油島申請回復作業 行政費用、被上訴人因而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被上訴人受損 之金額即已達3,977,280元,另系爭洗車機回復原狀之合理 費用為2,287,000元,6台加油機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亦需 855,330元,亦顯已逾3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加油站(包括系爭洗車機),租賃期間自91年11月1日 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押金300萬元。嗣 兩造因給付租金及系爭洗車機之爭議,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 決本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及酌減租金均無理由,而為本件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由上訴人提起二審上訴在案,嗣 兩造於98年8月19日就前案訴訟簽訂系爭和解書,將原租金 調整為245,000元。而本件租賃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迄今 未返還上述押金並於101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 示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約定,沒收押租保證金300萬元 作為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已將系爭洗車機剔除於租賃標的物範 圍,故上訴人返還義務並不包括系爭洗車機,再依系爭和解 書第2條及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僅需維持系爭 加油站現況,並以變更後3台加油機返還被上訴人即可,縱 認上訴人應依原點交清冊之記載,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返 還系爭洗車機、加油機6台予被上訴人,惟上開設備均已逾 耐用年限,該等設備之折舊、耗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 ,縱認上訴人應就不堪使用之系爭洗車機、加油機6台等設 備,負擔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惟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是應計算折舊比例以定賠 償數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於98年8月19日簽訂和解書時,是 否合意將洗車機剔除於租賃標的物外?㈡、上訴人於租賃期 滿後應負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為何?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 第1項所定「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之性質為何 ?被上訴人沒收全額3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現 就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於98年8月19日簽訂和解書時,是否合意將洗車機 剔除於租賃標的物外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 ⒈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加油站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本院 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抗辯終止租約及酌減租金均無理由,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前案 訴訟中成立和解,依據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 上訴人)同意不得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2 950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案件所主張之事實( 包括但不限於洗車機座落…等)或任何理由對甲方(即被上 訴人)為任何主張」等語,觀之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一再爭 執關於租賃契約之標的是否有包含系爭洗車機,又前案一審 判決雖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兩造關於租賃標的應包含系爭洗 車機,然此部分係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倘當事人間嗣後因 另案爭訟時,除採行「爭點效」理論外,本無直接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況如係經兩造嗣後以和解方式終結案件時 ,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更無拘束力可言,故自應認系爭和解 書第7條之文意顯在限制上訴人不得再以前案訴訟所涉事實 、理由,復對被上訴人另為主張,並無將系爭洗車機設備排 除於租賃標的物範圍之外之意。 ⒉且系爭和解書第2條部分,係針對系爭租約之修正,其中㈠ 即關於租賃標的物之補充規定,而系爭洗車機設備是否屬原 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之範圍為前案訴訟中兩造爭論之爭點 之一,苟兩造確有排除之意,自應約定排除之,然系爭和解 書第2條約定「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顯然並未將 系爭洗車機排除在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不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據系爭和解書㈢之約定,關於租金部分已 由30萬元調降為245,000元,足認確係因系爭洗車機設備無 法使用非屬租賃範圍所致云云。然查,兩造前既另行簽署系 爭和解書,再由上訴人撤回另案訴訟上訴方式終結前案訴訟 ,所謂「和解」係為雙方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之方式,故被 上訴人願意調降租金之原因不必然係因與系爭洗車機有關, 有可能係因市場行情、景氣甚或單純為求兩造和解,自不能 據此推論上訴人前揭辯詞為可採。 ㈡、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為何部分: ⒈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原約定:「 租賃標的物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點交予乙方(即上訴人) 使用收益;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收 益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以當時之現況,由乙 方返還甲方」,惟系爭和解書則修訂上述規定為:「租賃標 的物由甲方點交予乙方使用收益;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 ,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並 應完成油槽密閉測試、加油機油氣回收設備檢測、地下水與 土壤環保檢測,由乙方返還甲方。若乙方違反本條規定,甲 方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是兩造就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承租人即上訴人應負之返還義務,已由原契約所示 「現況返還」,變更為和解書之「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 示,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並應完成相關檢測」,應甚明 確。 ⒉又所謂「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並非謂上訴人應將折舊等 耗損均自行吸收,而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收益甚 明。上訴人如欲免責,自應舉證證明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而系爭租賃標的物仍正常折舊致 無法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 爭租賃標的物仍折舊耗損致無法使用,其主張自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辯稱洗車機、加油機設備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而 自然耗盡,不需返還被上訴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 ⑴所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據所得稅法而訂定,僅係 營利事業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之參考標準,從其說明第2項即 可得知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或有耐用年數長於該表所定者,是 上訴人主張洗車機、加油機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年限 ,均已逾使用年限云云,顯非可採。 ⑵況依系爭租約所附原點交清冊所載6台加油機設備、洗車機 設備已分別使用12年、4年(見原審卷第98頁),而系爭租 約租期為10年,依兩造締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加油機、洗車 機仍可繼續使用至租期期滿並無爭執,且均明知於本件租賃 期滿時,上揭設備將使用達22年、14年之久。且兩造嗣於98 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仍約定:「於租賃期滿或終 止時,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 ...由乙方返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斯時上揭 設備已分別使用近19年、11年,上訴人並未爭執有何因折舊 不能使用之問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依約即應於租賃期滿時將洗車機、加油機依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返還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於租賃期滿時,未能將上揭設備維持正常可使用 之狀態返還被上訴人,有違兩造和解書之約定,已堪認定。 ⒋再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3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在租賃期 間的維修或更新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乙方在合法範圍 內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 ,甲方並應予必要之協助;但在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 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 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 變更系爭加油站之設備後僅須依變更後之狀態返還被上訴人 即可,惟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由甲方點 交予乙方使用收益...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以當時之現狀 ,由乙方返還甲方」,已經兩造合意變更為系爭和解書所載 :「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維 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由乙方返還甲方」等語(見原審 卷第13頁),是兩造雖約定上訴人得改建、增建或變更系爭 加油站之各項設施,惟上訴人仍須將原加油站之設施依原點 交清冊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主張與兩造約定不符, 亦無足採。 ㈢、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所定「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 償」之性質為何部分: ⒈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條文所 明定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 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而生損害賠償之 總額。經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滿或 終止時,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 態,並應完成油槽密閉測試、加油機油氣回收設備檢測、地 下水與土壤環保檢測,由乙方返還甲方。若乙方違反本條規 定,甲方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 第13頁),參酌系爭租約第10條及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6項之 條文就懲罰性違約金均以明文表示,堪認前開條文係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被 上訴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 違約金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以屏東永安郵局第420號存證信 函沒收押租保證金300萬元,於法有據。 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原為30萬 元,兩造於98年8月19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則合意改為245,0 00元,有系爭租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 14頁),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既為加油站,加油站內之各 項設備所費不貲,即便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訴外人中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濱公司)就修復洗車機之報價,亦高 達170萬元,此有中濱公司報價單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56頁)。而兩造於101年11月2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點交事宜時,除上開洗車機外,尚有 發電機未點交及油槽封閉之情,加油機亦未經測試,有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1年度雄院民公華 字第1113號公證書及加油站設備點交清冊、證明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25-27頁、第94頁、第110頁),是以被上訴人沒收 押租保證金300萬元,依本件事實觀之,並無過高之情。上 訴人請求酌減,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沒收押租保證金300 萬元,並無不合,故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押金認其有 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 金及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上 訴人3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調查鑑定系爭洗車機、加油機 之修復費用及應返還狀態之殘值,然此部分僅牽涉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予酌減,而依前所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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